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的价值目标/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5:49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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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的价值目标

王春晖


电信网间只有实现互联才能实现规模效益。没有电信网间的互联,就不能形成竞争的电信市场,没有竞争的电信市场,就没有中国电信业的发展。因此,中国电信业的网间互联问题,应该是政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管制的重点。作为网间互联管制的重要形式——行政裁决,是解决互联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笔者认为,这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应充分考虑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及其电信用户所期望实现的价值目标。这个价值目标应着重体现在六个字上,那就是公正、效率、效益。
一、公正。电信主管部门在解决互联纠纷时,应将公正作为最高的价值。裁决互联争议是以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扭曲和混乱。裁决争议的目的在于对这种扭曲和混乱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须要具备公正性。公正从其运行过程看,包括公正的规则和公正地适用规则。这里讲的公正的规则,实际上就是讲立法上的公正。目前,我国网间互联的立法等级较低,主要形式是部门规章;在《电信条例》中只规定了六条有关电信网间互联的内容,且不具备可操作性。例如,互联互通中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技术可行”,这要求中央通信管理机构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然而,在没有统一的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的情况下,仅通过电信经营者双方的谈判是很难完成的。可见,网间互联的立法是公正价值的集中体现,也是电信网间互联规则公正价值客观的前提条件;有了公平的规则,才可能公平地适用和执行规则。否则,当互联双方发生争议时,通信主管部门的公平裁决也将是一句空话。目前,应重点考虑出台统一的互联技术规范、互联通信质量的监测制度、互联互通中的证据规则、互联互通中的公示制度以及以体现以成本为基础的结算制度等。
二、效率。互联争议的解决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使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得以及时的恢复,以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通信行为与其他行为的不同点在于,它强调全程全网和分秒必争。因此,网间互联争的解决必须强调速度和有效,如果互联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不仅不能体现通信行政管理的效率,而且从根本上背离了公正的目标。根据《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网间互联争议的首要原则是“着重协调、及时处理”;在解决争议的程序上,该《办法》规定:当双方发生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还不成,才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其中协调争议的期限是45天;如果协调不成,电信主管部门还要邀请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的时间是多长《办法》没有规定;在专家论证结束,从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之日起,通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方案之日起,通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还需45天。类拟这样的规定,是否体现行政裁决的效率价值,值得思考。应该指出,按照一般的行政法原理,行政裁决中的协调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也不应是行政裁决的必经程序;协调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要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如果通信主管部门在处理网间互联争议时,强调了“着重协调”,就很难做到“及时处理”。
笔者认为,处理网间互联争议的效率高低,应集中体现在程序之中,一个行政行为能否及时作出,主要是由它的程序所决定的。因此,制定解决网间互联争议规则的基本原则应紧紧围绕着效率这个目标。在实施中,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处理网间互联程序的时间性,要以迅速实现行政目的为价值目标;(2)处理争议的程序的设定要有一定的灵活性,要考虑到网间互联的多变性和复杂性;(3)处理争议的程序应当建立在科学公平的基础之上,应为当事人所接受。
三、效益。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互联争议时,还应考虑当事人因网间互联出现的障碍而减少的权益和其用户所受到的损失。事实上,当事人在发生互联争议时,受害一方都期望通过电信主管部门的裁决对其合法权益和用户权益的保护,以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因此,电信主管部门对网间互联争议的裁决本身,就体现着对争议解决的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如果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网间互联争议时,不注重效益的价值,即使是较为公正地解决了争议,也必须带来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失。例如,因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要求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或软件版本予以调整时,而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拒绝予以配合,经协商未果。为此,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要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果,电信主管部门就应及时作出裁决。那么,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时,不仅要考虑主导的电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要考虑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因违反网间互联的相关规定给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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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1988年3月16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大关于加快和深化改革的精神,正确引导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在办好报刊、出好图书,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适当开展国家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经营项目,促进我国报刊和图书出版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应当正确处理好本职工作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关系,在注意经济效益的同时,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本身的条件,发挥其联系面广以及信息、人才、技术、知识、设备器材等方面的优势,开展国家政策允许的、与本身业务有关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二、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在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后,可以开展下列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1.可以兼营广告业务。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可在许可范围内发布广告。
2.可以利用经济、科技、文化、教育、法律、卫生、生活等方面的信息,为社会提供有偿咨询服务。凡成立咨询服务经营机构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举办有关的文化交流活动或文艺活动。
4.可以同企业或企业的主管部门联合举办新闻发布会、信息发布会,以及技术交流推广活动。
5.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摄影、复印、影印、洗(扩)印、制版等有偿服务业务。具备资金、场地和其他经营条件的,还可以设立专业性的门市部或经营部。
6.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还可以成立读者服务部。
7.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各种讲座、培训班、辅导班、函授学校等文教活动。
三、报社、期刊社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结合本身业务和社会需要,举办经济实体(如造纸厂、印刷厂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四、报社、期刊社举办的公司、企业,均不得从事与本身业务无关的纯商业经营。
五、报社、期刊社、出版社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部门负责。编辑、记者可提供信息,但不得从所提供的信息服务中提取个人报酬,不得参加经营活动。
六、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应加强对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给予引导和支持。经营活动的财务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经营活动,应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遵守国家的法规政策,执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本办法于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7]第33号令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拓国外技术贸易市场,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鼓励技术出口,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出口,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三资企业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含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目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的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进行的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以
及专有技术的转让、许可和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及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三条 列入市技术出口计划项目单位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技术出口项目的出口所得收入免征当年所得税。技术出口项目经市科委审批列入计划后,凭市外经贸委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和市年度技术出口计划到市地税局办理免税手续。
技术出口增值税退税部分优先于其它出口商品的退税。
(二)经市科委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有关银行对开户企业凭市年度技术出口计划,予以优先贷款支持。
(三)对需要信贷投资较大的大型技术出口项目,项目单位提出贷款要求后,市外经贸委和市科委应分别汇总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技术成套设备出口的卖方和买方信贷,对于国家下达的贷款规模,有关银行应支持技术出口项目贷款,项目单位要设立专户管好用好贷款,并按还款计划及时
还款。
(四)市外贸发展基金的一部分用于鼓励技术出口,对申请外贸发展基金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审查批准后,可优先使用。
(五)技术出口单位凭市技术出口计划和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可从本单位技术出口创汇(折人民币)收入中提取3%,用于奖励本单位技术出口有贡献的人员,税前扣除。
第四条 市技术出口示范基地、示范企业及技术出口示范项目在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的同时,经市科委批准还可享受增值税退还部分的45%用于技术出口的示范建设工作。
第五条 建立技术出口发展基金,三年内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资金作为技术出口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技术出口计划项目实施和项目信息的整理,开拓国际技术贸易市场,组织对外技术贸易推销所需费用以及奖励市内开展技术出口成绩突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基金的?
咛迨褂霉芾戆旆ǎ墒型饩澄⑹锌莆⑹胁普至硇兄贫?。
第六条 技术出口免征的所得税的60%,应主要用于本单位的技术开发,购置有关仪器设备,扩大技术出口,开发国际市场,申请国外专利保护和执行合同等,其余40%列入市技术出口发展基金。
第七条 对出口创汇年收入实现三十万美元以上的单位,可申请出口自营权。鼓励连年出口创汇单位到境外设立驻外办事机构或代理人。
第八条 技术出口的日常管理和有关审批手续,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沈政发〔1989〕43号)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