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研究/杜海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6:10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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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问题研究

杜海军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公司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作者在公司诉讼主体、责任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分别作了法学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了宝贵的建议,是司法审判实践的有益探索。〖关键词〗公司行为 人格否认 责任承担 立法建议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我们经常遇到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形,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有时争议较大,本人现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了解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情况,对公司诉讼作一个较为浅浮的探讨,以求对我们的审判实践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一、 公司的诉讼主体的确定
1、公司正常动作期间的诉讼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其中最显著的特征是以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在诉讼中,应当以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2、公司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诉讼主体的确定
这几种情况比较特殊,也是诉讼中较为普遍遇到的问题,这就需分情况确定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于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应区别以下情况分别确定诉讼主体。其一,对公司歇业情形下的处理。如果该公司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可以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如果公司歇业后完成注销登记,但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如果歇业后,既未输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歇业公司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其二,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实际上公司被剥夺了经营资格,其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的法经(2000)24号函中肯定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仍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而李国光副院长讲话中则突出了法院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其含义显而易见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我们法院在案件处理中也应以讲话精神作为处理案件的指针,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因为清算主体有义务进行清算而不清算,由其做主体应该体现了法律之精神。
3、清算主体的确定
清算主体是指在公司依法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该由全体股东组成,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公司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这些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并不能完全确定,但清算组里必包含股东。因此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清算主体的确定原则上是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清算主体是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4、公司创设行为诉讼主体的确定
因公司的成立为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前,不管是股东还是发起人的行为,均是为了公司的设立,可以说这些行为是公司的创设行为。严格讲来,这些行为都还不是公司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与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我们合在一起加以研究。正是因为公司的成立以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只有在公司成之以后公司才有独立的财产,有法人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此之前的经营行为,应该由行为人独自承担无限责任。涉诉时应以行为人为诉讼主体。创设行为虽不是公司行为,但创设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成立,创设行为不同于经营行为,因此公司成立以后,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承担。如果公司未成立,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行为人在公司未成立以前就以公司名义从事某种经营行为,如果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公司成立以后予以追认,相对人不表示反对的,这时也可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因为这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至于公司创设过程中,有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按公司章程中规定应认缴的出资额,则是违约行为,由其他股东起诉他承担违约责任。
5、公司人格的否定
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这是一种资格,是公司独立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组织,可以独自起诉、应诉,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资格。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制度的三大支柱。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也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公司的其他特征均由此派生而来。但是在事实上,有些股东滥用这些制度侵害债权人利益,为自己谋取不当利,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否认公司的人格,而确定由股东直接对此承担责任,才能维护这些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一些特定的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由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在公司人格得到否认的情况下,则诉讼主体发生了变化,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责任。
二、 行为的界定
公司行为的界定是确定诉讼主体的前提,只有行为是职务行为,才能由公司承担责任,并作为诉讼主休。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会有诸多的行为,公司是由人组成的,特别是公司的一些机关(如董事长、经理)的行为,有时很难区分是公司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这就需在司法实践中认真把握,区分是否是职务行为,以及是否是法律允许的行为。
1、职务行为的认定
职务行为,顾名思义,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职工,从事的服务于公司的经营行为。只要这种行为是公司的工作需要,并且工作人员得到了授权,这就是职务行为。比方说很明显的职务行为,如公司经理代表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的行为,公司业务人员持加盖有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书与其他公司业务员签订合同的行为,这些都是明显的职务行为。有时有些行为难以区别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确定诉讼主体就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如何确定行为性质,是确定诉讼主体的关键,到底什么行为是职务行为呢?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其一,行为主体是否是公司的职工或者行使公司职工的权利,其二,行为主体是否是在公司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或者得到公司的授权及事后追认,其三,行为是否是为了公司经营活动。这些都是考虑是否是职务行为的一些因素,但是,并不能单纯从某一因素考虑,应该综合考虑。另外,有些行为虽不是职务行为,但视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比如表见代理,行为主体既不是公司职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也不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一种相对方有充足理由相信其有权的情况下所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种表见代理,应该说是法律设定的一种视同职务行为的情形。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的一些其他行为,法律有禁止性规定,比如,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通过这一规定,对公司的董事、经理的行为作出了约束,如果他们实行这些行为的话,肯定不能称之谓职务行为,因为这是职务上不允许的,这些行为也是无效的,但是,在诉讼中,仍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都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
2、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行为
(1)公司设立时的瑕疵行为
公司在创设过程中,股东是采用虚报注册资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来取得公司登记的,对些,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对企业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在公司法并规定公司瑕疵设立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应适用该批复。如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出资或者出资没有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时,应当否认其公司人格,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但是以后注册资金到位的,自到位之日起应认定其具有公司人格,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但在其资金到位前的行为,应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
(2)公司成立后的行为
公司成立以后,即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它的有些行不也将导致对其人格的否认。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我国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主要体现在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以后抽回资金,则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这种行为也应否认其人格。另外还有一些情形,比如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公司和股东实为一体,在这些情况下,也应否认其人格。但是否认公司人格只是在具体的个案中,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断,因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有时很难作出准确的断定。
三、 公司的责任承担
1、正常情况下公司责任的承担
在正常情况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责任的承担
刚才也谈到,公司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不管是以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还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清算主体的参加诉讼行为是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他有义务尽量保全企业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对外债权,实现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因此,在以清算组或者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清算组或者清算主体仅负有以被清算公司的财产为限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应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但是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公司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既然其作为独立法人的人格遭到否认,那么其一些行为的责任就应由股东承担。其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四、 对公司法修改和建议
公司法于1999年12月25日进行了修改,总体上布局是合理的,规定也较为详尽,但仍欠缺一些规定,特别是公司诉讼中主体、责任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下面谈一下我自己的看法。
1、公司法应规定民事责任
公司法在第十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但这些责任都是些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修改公司法时应对此进行补充分规定,以便人民法院更好地审理公司诉讼案件。
2、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应规定比较详细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对股东滥用职权的行为作出规范,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具体应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注册后抽逃资金使公司达不到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公司股东与公司实为一体的,股东借公司名义规避法律的等等,均应认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同时,还应对公司的一些其他行为作出公司人格规定,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如出资金达到法定最低标准,但与注册资本有差距的,注册后抽逃了部分资金等情况下,是否认公司的人格,还是认为公司行为有瑕疵,应予补正。我个人认为,这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之事实,只是公司行为有瑕疵,可以责令补正。
(作者单位 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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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云南。

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省、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协调、服务和普及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实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优惠政策,帮助培养当地科学技术人员,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建立科学技术合作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研发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应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有效转化,使之逐步形成产业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强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运用科学技术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环境、防灾减灾、人口健康、公共安全、文化旅游和城乡发展等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组织开展矿冶、化工、生物资源、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先进制造等产业的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提升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并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创新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政府采购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重。

在本省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自主研究开发的符合政府采购标准和产品目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其中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采购国产设备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许可。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具备实施条件且在1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合作,联合申报、承担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开展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出资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制度,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大中型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5%,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年销售收入不同分别不低于3%至6%。

第十七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融资、用地、人才、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异议的,应当征求州(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意见。

企业为产品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让等所缴纳的科学技术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能培训,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鼓励职工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协作。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者分成等多种分配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实行激励分配的实施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人支付报酬。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加强省级重大科学基础设施、科学技术创新基地、科学技术园区、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公益型科研院所的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鼓励科研院所加强公共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服务,发展成为行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引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有权平等竞争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科学技术中介机构的发展,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中介机构。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其技术合同经登记后,依法免征营业税及享受其他税费减免政策。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

对承担国家、省级重大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从事成果转化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相应收益中提取酬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规划,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团队,重点培养和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高端科学技术人才,为其解决创业和生活中的困难。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合作研究或者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到云南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科技特派员等人才交流方式,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到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开展科学技术推广和开发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挂职、领办或者创办科技型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选派到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学技术有关的计划、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征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研究机构、企业、行业协会及科技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相应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和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信息网络等资源。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研究基础设施,应当优化配置,不得重复建设。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健全科学技术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评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性投入、企业投入、金融贷款、社会资金投入等多渠道、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不断提高全省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贷款按照规定给予政府贴息或者风险补贴;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项目贷款授信额度,并在利率上给予优惠。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成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对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并有计划的推荐或者帮助具备条件的企业上市;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三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的评审、监理、诚信和绩效制度,并实行合同制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诚信档案,作为其项目申报、职称评聘、职务晋升等事项的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国内外授权的专利、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以及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及其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给予扶持,促进企业建设和完善技术创新平台,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5年内取消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四)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五)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印发河源市区住房建设规划(2010-2012)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区住房建设规划(2010-2012)的通知

河府办〔201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区住房建设规划(2010-2012)》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粤府办〔2010〕7号)精神,结合河源市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以《河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河源市城市总体规划》、《河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现有规划成果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调控的相关政策,因地制宜进行编制。
第三条 本规划是落实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重要手段,是对城市近期住房建设进行控制和指导的法定依据,与《河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2006—2020)》共同承担对市区住房建设及用地供应的综合调控作用。
第四条 本规划的规划区为河源市区规划控制区,规划期限为2010年至2012年。
第五条 在规划期限内,凡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住房建设活动,应符合本规划及本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与住房建设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本规划坚持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居民住房需求为导向,以住房供求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为原则,重点明确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各类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用地供应规模和建设规模,促进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充分发挥住房作为国民经济基础性配套设施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住房现状和供求分析
第七条 规划区内住房现状
至2009年底,市区常住人口36万人,市区住房总建筑面积1054万平方米,按常住人口计算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分别为29.28平方米。到2009年底,市区共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517套,直接解决了近6200个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目前,市区人均收入低于600元且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低收入家庭1137户。市区直管公房建筑面积3414平方米,其中出租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
第八条 近年住房供应和销售情况
近年来,市区房地产市场快速健康发展,其中2009年市区房地产开发完成投资13.49亿元,同比增长6.1%;商品房施工面积126.1万平方米,增长17.7%;商品房新开工面积68.86万平方米,增长41.5%;商品房竣工面积49.7万平方米,增长55%。商品房供给结构不断调整优化。
2009年河源市区商品房预(销)售6760套,预(销)售面积87万平方米,销售金额29.29亿元,分别增长28%、26%、24%。商品住房空置率处于比较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九条 规划期内住房需求预测
依据《河源市“十一五”城市发展规划》,到2012年,预计城市化水平将达到43.5%,市区常住人口达到40万。按照规划指标要求,2012年按常住人口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预测2010年—2012年期间市区住房建筑面积总需求为228.8万平方米。其中普通商品房建筑面积需求为222.21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筑面积需求为6.59万平方米。
第三章 指导思想和目标
第十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努力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为基本目标,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总体目标
根据国家对住房供应结构调整的要求,按照总量与项目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落实新建商品住房结构比例要求;充分考虑城镇中低收入居民家庭对交通、公共服务等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区位,改善中低收入群众的生活环境,降低生活成本。
第十二条 总量目标
规划期内建设各类住房23783套,总建筑面积约228.8万平方米。
(一)规划期内,建设商品住房22646套,建筑面积约222.21万平方米(含“三旧”城改造重建住房面积)。
(二)规划期内,建设政府保障性住房1137套,建筑面积约6.59万平方米。其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909套,建筑面积约5.45万平方米;建设廉租住房228套,建筑面积约1.14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 区域指引
(一)新增住房建设重点发展的地区:
1.居住中区:主要是指市区中部地段重点完善区,包括建设大道两边的未建用地的开发建设,近期拟建的主要项目有:华达建设大道项目、万隆新城等。
2.东城西片区:该区指建设大道以北,越王大道以西,文昌路及铁路以东,东源县以南地段。近期拟建设的主要项目有:雅居乐花园二期、三期等。
3.东城中片区:主要是指建设大道以北,越王大道以东,东江西路以西,福新工业园以南地段,近期拟建的主要项目有:广晟越王大道项目等。
4.下园湖片区:主要是指市区建设大道以南,中山大道以东,沿江路以北地段。近期拟建设的主要项目有:益和凯通项目、东江首府二期等。
5.宝源及老城片区:主要指宝源一路以南,以及新丰江沿岸地段。近期拟建的主要项目有:丽日中心城、金鼎比华利二期、江泮花城等。
(二)规划期内,在居住北区(百子园)、西环路及火车站片区、城南居住区、高新区规划建设一批适应中低收入者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三)政策性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地点:
1.在市区中西片区内规划约3万平方米用地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建设;规划约3000平方米用地作为廉租住房的建设(或易地购建)。
2.在市区红星东路南边、群丰拆迁安置点内规划建设群丰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用地面积约7638平方米;同时规划廉租住房用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或易地购建)。
3.在宝源一路北边、金鼎小区规划建设源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用地面积约10500平方米,同时规划廉租住房用地面积约15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结构指引
(一)规划期内,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必须达到新建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二)廉租住房保障市区特困家庭住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市区低收入家庭和年青干部职工住房需求;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满足市区中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其他商品住房满足中等以上收入家庭住房需求。
第十五条 年度指引
根据《河源市近期建设规划》及《河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期内,住房建设年度目标为:
2010年,商品住房建设6850套,建筑面积约67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240套,建筑面积14400平方米,购、建廉租住房80套,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2011年,商品住房建设7398套,建筑面积约73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239套,建筑面积14340平方米,购、建廉租住房80套,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2012年,商品住房建设8398套,建筑面积约82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430套,建筑面积25800平方米,购、建廉租住房68套,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
第四章 住房用地供应指引
第十六条 住房用地供应指导思想
规划期内,切实落实房地产土地管理的各项规定,在强调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前提下,增加保障性为重点的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效率;坚持新增供应与存量挖潜相结合,积极促进闲置土地盘活;坚持“居住小区化,小区规模化”的方针,杜绝无控制的零散居住用地的开发,进一步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发展重心向北发展,适当向南和江东扩展。
第十七条 住房用地供应总量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规划期内市区住房用地供应总量预计约为180.4638万平方米(含存量土地盘活),其中,商品住房用地约为175万平方米,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为54638平方米。
第十八条 住房用地供应结构指引
(一)商品住房用地。规划期内,商品住房用地供应总量175万平方米中(含存量土地盘活),其中123万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用于供应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二)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规划期内,新供应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总量为54638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48138平方米,廉租房用地65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新增住房用地供应分区指引
(一)东城中、西片区:总居住用地面积25万平方米,其中3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廉租住房用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
(二)下园湖片区:总居住用地面积10万平方米,其中8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经济适用住房7638平方米,廉租住房用地2000平方米。
(三)宝源及老城片区:总居住用地面积46.7万平方米,其中41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经济适用住房1.05万平方米,廉租住房用地1500平方米。
(四)城南(含钓鱼台)居住区:总居住用地面积20万平方米,其中2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
(五)高新区:总居住用地面积73.3万平方米,其中69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
第二十条 住房用地供应年度指引
2010年,供应商品住房用地55万平方米,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33000平方米。
2011年,供应商品住房用地60万平方米,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9638平方米。
2012年,供应商品住房用地60万平方米,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12000平方米。
第五章 住房建设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积极落实住房发展规划目标,实施高效、集约的住房用地供应政策
(一)规划期内,应按照总量控制、分期实施、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规划住房建设,以确保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各类住房,单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含商品住房、政府保障性住房)面积所占比例达到近期规划控制区的住房规划要求,使年度土地供应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
(二)针对我市土地资源日益紧缺的现状,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适当提高住房用地建设开发强度。
(三)新审批建设用地时,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加强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深化商品住房销售制度改革
(一)加强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管理。应建立并完善在限套型、限房价基础上竞地价、竞房价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模式,积极推进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招标出让。
(二)落实住房开发项目套型结构比例的规定。新建或改造住房建设项目,必须明确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和住宅建筑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指标的确定,必须符合本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中项目相关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的规定。
(三)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划期内,结合市区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其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并在公开销售24小时之前,按照“一套房一标价”的方式明码标价对外销售。进一步建立健全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第二十三条 加强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逐步扩大政府保障性住房的保障范围
(一)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与建设。新增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套数、户型、面积标准、装修标准,以及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相关办法,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制订。
(二)廉租住房规划和建设。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和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等文件精神,要切实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工作,其中全市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及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应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监管,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合理、节约使用,促进住房保障由“以售为主”向“以租为主”转化。
第二十四条 积极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规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等。
第二十五条 加大闲置土地处理力度,积极盘活存量土地及房地产,制止违法囤积土地的行为
(一)依据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根据造成土地闲置的不同原因,采取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土地置换、政府招标拍卖、依法收回并纳入土地储备等各类办法,对闲置土地积极予以盘活。
(二)妥善处理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加大各类问题楼盘的处理力度,积极盘活各类存量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 积极稳妥的开展旧城区(城中村)改造
按照国家有关“三旧”改造的要求和工作部署,多渠道筹集改造资金,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改造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合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旧城区(城中村)的改造,增加城市中心区普通商品房的供应,逐步实现旧城区(城中村)居住生活环境的普遍改善。
第二十七条 发挥税收、信贷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节作用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首次购房与非首次购房的差别化税收政策,继续执行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契税税率为1%的优惠政策;严格执行财税〔2009〕157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要求,严把不足5年住房转让税费征收关;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
第二十八条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程监管;对不符合规划控制性要求,超出规定建设的住房依法予以处理;坚决整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以及房屋拆迁等环节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
(一)进一步促进住房二级市场发展,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优化住房资源配置。相关部门应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管理,完善房地产市场的中介服务体系,完善商品房网上交易系统,继续提高二手房交易、办证效率。
(二)进一步采取措施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以扭转目前存在着的“重买轻租”局面。进一步从制度建设上建立和完善适合当地经济发展的房屋租赁市场机制,特别是通过完善财税政策,鼓励企业和个人共同来增加租赁市场的住房供应。同时要扩大租赁管理覆盖面,建立统一的市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资源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三十条 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将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所有商品房项目的具体供应规模和销售进度在网上公开发布,公开市场供求关系情况,稳定市场预期;建立多部门参与的房地产市场预警与金融风险防范联合监测机制。
第三十一条 加强房地产市场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宣传,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二条 加强住房发展的战略研究与法制建设。规划期内,应制定全市住房发展战略,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法制建设,建立较为完善的住房与房地产业发展法制体系。
第六章 住房建设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住房建设规划实施的分级负责制,加强政策的传递能力和与基层的沟通能力,增强政策的执行效率,强化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的住房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强化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制度。以年度实施计划作为落实本规划的重要手段。年度住房实施计划确定的住房目标和住房建设用地的调控指标,是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的具体依据。对不符合年度住房实施计划的住房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核准规划选址。
第三十五条 加强规划实施的技术管理。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体系、目标、内容、方法及标准上与上层次规划紧密协调,建立住房资源的动态检测系统与长效监测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完善住房建设规划监督管理。全面落实住房规划实施的相关责任单位,严肃纠正违反住房规划的行为并追究责任,加强住房规划实施的检查,完善住房建设规划公共参与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划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河源市区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河府办〔2008〕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