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是属于人民的权力 而非专属于国家的权力/龙城飞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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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是属于人民的权力 而非专属于国家的权力

龙城飞将


  司法权,不是本源性权力,是派生性权力。属于人民主权的具体化,人民主权的委托性权力。人民把权力委托给国家,国家把审判权委托给法院和法官,同时是把权利与义务委托给了法院和法官。
  司法,首先是民主的产物,是在人们的监督下进行公平裁决的机构或者人物。可以说,专职司法人员的权威,以及包括在内的权利或权力,最初是来自人的权利,而不是国家的权力。专职的司法人员是人民权利的“代理人”,是受委托者。后来,随着阶级的产生与阶级斗争的出现,阶级矛盾的加剧,以及国家的产生,这种权利被异化了,人权被王权所“代表”,但王权已经是异化了的人权,是凌驾于人权之上的权力,王权把人权私有化了。在这种情况下,特殊性质的中间人被打上了王权私有的烙印,审判权被国家垄断了,并且写进了教科书,成为不可怀疑的观念深植于人们的头脑中。
  国家产生的基础或者根源有两个,其一是社会分工,其二是暴力。相应地,审判权的基础或者说来源也有两个分工和暴力。
  审判权属于人权,而不是国家的权力,是以分工理论为基础。根据这种理论,审判权由国家行使,是基于人们的委托。因此,人民有权对司法过程进行监督,同时,人民也对法官拥有莫大的生杀权力极不信任,对司法过程,必参与之,监督之。
  以暴力论为基础,审判权由国家行使,是基于国家有权,即人权的国家所有制,换句话说,是人权被国家强行占有了,霸占了。现代国家的官僚们都想把自己打扮成人民的代表,他们行政国家的权力,行使政府的权力是基于人民的委托,决不承认自己将以暴力对人民进行镇压。因此,暴力论充斥了我们初级的大学法学教科书,但却是片面的,误人子弟的。
  因此,如果要问为什么国家会拥有审判权,分工论从而人权论者回答是,人民把这部分权力暂时地让渡给国家和法官行使,国家不能独占审判权,人民应以其它方式与国家分享审判权。暴力论却回答说,因为国家有权力,国家有权力是因为国家有暴力,因此,国家要独占审判权,不许人们参与,不许人们监督。
  柏拉图说过:“在审判危害国家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有人民参与;如果不准许人民参与判决,倘一人犯错误,就是整个国家的错误,人们就可以合情合理地抱怨……在私人诉讼中,也应尽可能‘让所有的人参与,因为没有参与司法的人易于想象他全然没有参与国家管理’”。  在当代美国的情况则是,由于人们历来对法官不信任,所以才从英国移植了陪审制度来和法官抗衡。美国法学家H. W. 埃尔曼说,“美国的开拓性社会,通过在一切可能的地方将陪审团转化为那些不受人信任的法官的抗衡力量,排除了对有效执行法律所持有的偏见。”  
  托克维尔在研究美国的陪审制度后认为,它是一种司法制度,更是一种政治制度。 “所谓陪审制度,就是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以参加审判的权利。我认为,在惩治犯罪行为方面利用陪审制度,会使政府建立完美的共和制度。……强制向来只是转瞬即逝的成功因素,而被强制的人民将随时产生权利的观念。……主持刑事审判的人,才真正是社会的主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  “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惟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当陪审团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时,它的作用便可经常被人看到。这时,它将涉及所有人的利益,每个人都来请它帮助。于是,它深入到生活的一切习惯,使人的头脑适应它的工作方法,甚至把它与公道等量齐观。……这种制度教导人们要做事公道,……教导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赋予每个公民以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负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对于判决的形成和人的知识的提高有重大贡献。” 在和英国的陪审制度作了比较之后,托克维尔指出,“事实上拯救了英国的自由的,正是民事陪审制度。” 托克维尔的上述论述中,充满了“分工论”,即“人权论”的思想。
  对暴力论,托克维尔嗤之以鼻。他说,“凡是曾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破坏过或削弱过陪审制度。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作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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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126号)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均应当参加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失业保险待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应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应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 300%确定。
缴费费率:单位费率2%;个人费率1%。
  第五条 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统一按市区标准执行,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加强芜湖市区失业保险金发放管理的意见》(芜劳社办函〔2004〕241 号)发放。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及《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市政府令第13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和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用于弥补各县统筹后基金收支缺口。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分级次进行收支结余月度、年度会计核算,统计报告,按月向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七条 各县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由县国库上缴市国库,并及时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各县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由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月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款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市、县用款计划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报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市、县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应留足 1 个月正常支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
  第八条 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结余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省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市财政予以补齐。
  第四章 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十条 失业保险缴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个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及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服务等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市、县范围内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市长为组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人行芜湖市支行、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市财政局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管理;市地税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市审计局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征缴、发放和基金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人行芜湖市支行负责基金的运行结算;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市、县、区失业保险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制度。
  每年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市劳动保障局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市政府下达的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将扩面参保、失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以及失业调控工作目标任务分解下达给各县、区。
  各县完成目标任务后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当期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予以补齐;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基金收支缺口,其未达到目标任务的差额,先由各县纳入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中的原结余基金和县财政补齐(结余基金和县财政各承担 50%,结余基金用完的全部由县财政承担),补齐后目标任务以外的差额由市级统筹基金解决。
  各区的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办法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办〔2008〕11号)规定的目标任务考核办法执行。
  对各县、区的具体考核内容及失业保险费收入计划按年度目标确定,考核工作和年度收入计划编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地税局、审计局具体落实。
  第十六条 建设金保工程,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失业保险信息联网,全面实施《芜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强化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稽核工作,稳步提高参保、缴费覆盖面,促进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增长。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对各县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支出和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建立季度核查制度。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

(2008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企业工会主席产生机制,充分发挥工会主席作用,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增强工会组织凝聚力,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主席产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应坚持党管干部、依法规范、民主集中、组织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上一级工会应对企业工会主席产生进行直接指导。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企业工会主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工会工作;

(二)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管理知识;

(三)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务;

(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六条 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外籍职工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三章 候选人产生

第七条 企业工会换届或新建立工会组织,应当成立由上一级工会、企业党组织和会员代表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工会主席候选人提名和选举工作。

第八条 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以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为单位酝酿推荐,或由全体会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荐,上届工会委员会、上一级工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多数会员的意见,提出候选人名单。

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人。

第九条 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应对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进行考察,对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予以调整。

第十条 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按姓氏笔画排序。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报经企业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审批。

第十二条 上级工会可以向非公有制企业工会、联合基层工会推荐本企业以外人员作为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四章 民主选举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均应依法履行民主选举程序,经会员民主选举方能任职。

第十四条 选举企业工会主席应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因故未出席会议的选举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十五条 企业工会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可以与企业工会委员会委员同时进行选举,也可以单独选举。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企业工会主席,参加选举人数为应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方可进行选举。

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获得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不得妨碍民主选举工作,不得阻挠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会员到场,不得以私下串联、胁迫他人等非组织行为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主席出现空缺,应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

补选前应征得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暂由一名副主席或委员主持工作,一般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主席选举产生后应及时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或工会法人代表变更登记。

企业工会主席一般应按企业副职级管理人员条件选配并享受相应待遇。

公司制企业工会主席应依法进入董事会。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与上级工会双重领导,以同级党组织领导为主。尚未建立党组织的企业,其工会主席接受上一级工会领导。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

企业应依法保障兼职工会主席的工作时间及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主席任期未满,企业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不得随意解除其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依法履行民主程序。

工会专职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罢免、撤换企业工会主席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由上级工会推荐并经民主选举产生的企业工会主席,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费用等,可以由企业支付,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或上级工会与其他方面合理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联合基层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主席的产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