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pretation of Circular No.698/Jian 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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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etation of Circular No.698

Jian Sun


Background

 In accordance with provisions of the new Law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2008) and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2008), whether the income from equity investment asset transfer is derived from PRC shall be classified by the domicile of the invested enterprise, so as to decide whether should pay the income tax in PRC jurisdiction. Wherea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f PRC (SAT) has not clearly addressed the condition that whether the income from foreign enterprises’ transfer of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shares they indirectly held by the transfer of offshore holding companies falls into Chinese jurisdiction or should pay income tax in PRC.

The promulgation of Circular No.698 Guoshuihan 2009

 On December 10, 2009,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SAT) promulgated the Circular on Regarding Strengthe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Income Tax of Sale of Shares by Non-Resident Enterprises, (Guoshuihan [2009] 698) .

 Provisions in Circular No.698 clearly addresses that prevent the foreign enterprises from evading income tax obligation by indirect transfer of shares of Chinese resident enterprises through arrangements like abusing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Circular No.698, foreign investor whose indirect transfer of Chinese residence enterprises falling into the following two catalogues:

(1) The real tax burden rate of the jurisdiction where the offshore holding company transferred is incorporated is less than 12.5%; or

(2) The jurisdiction where the offshore holding company transferred is incorporated does not acquire income tax from foreign-sourced income.

 shall submit the relevant documents as below to the local taxation bureau where the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being transferred located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execution of Share Transfer Agreement to prove the aforesaid indirect share transfer is for reasonable commercial purpose.

(1) Share Transfer Contract or Agreement.

(2)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oreign Investors and Offshore Holding Companies transferred by Foreign Investors regarding finance, operation, purchase and sale, etc;

(3) The situation of the operation, personnel, finance, property of the offshore holding companies transferred by foreign investors;

(4)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offshore holding companies transferred by foreign investors and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regarding finance, operation, purchase and sale, etc.

(5) The Explanations of reasonable commercial objectives of establishment of offshore holding companies by foreign investors.

(6)Other relevant documents required by Taxation Authorities.

 Where administrating tax authorities, upon review and examination of the documents submitted by foreign investors, deem such offshore holding company to be a vehicle incorporated for the purpose of tax evasion, it has the power to re-classify the share transfer transaction in according to the nature of economies, deny the existence of offshore holding company and impose 10% income tax to the transfer of shares after the examination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In the second place, when non-resident enterprises transfer Chinese resident enterprises to affiliated parties in the unfair price compared to the fair and independent transaction to reduce the taxable income, tax authorities have the power to adjust the income by proper methods.

 In the third place, provisions contained in Circular 698, share transfer income refers to difference between share transfer price and share cost. Share transfer price includes all sum received by share transfer assignors. In the event of invested enterprises have non-allocated profit or various funds after tax profit drawing, the invested enterprises shall not deduct aforesaid income sum from share transfer price. Cost of shares refers to real contribution sum paid by share transfer assignor to Chinese domestic company, or transfer sum paid to original assignors in the time when assignors purchased these shares.

Influence to the Oversea IPO’s and M&A

 As the Circular 698 enforced from January 1, 2008, non-resident enterprises shall review the transfer situation of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to decide the next step whether to calculate and submit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direct transfer) or to submit the relevant document to Local Tax Authorities in the place where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located (indirect transfer).


国税函 2009(698)号解读
Interpretation of Circular No.698

发布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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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学,发挥中医在卫生事业中的作用,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勇于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贯彻执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中医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各级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服务
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完善中医科室。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经长期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运用中医理论和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院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标准配备专业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加强特色专科、专病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充分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中医工作的领导,发挥中医在农村防病治病中的优势和作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评估体系,应当包含农村中医工作的内容。
城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口支援;鼓励城市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技术协作。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运用中医技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第十三条 鼓励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依法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或者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四条 中医人员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弘扬中医传统的高尚医德医风。

第三章 教育和科研
第十五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形成规模适度、专业结构合理、与中医事业人才需求相适应的中医教育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医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第十六条 建立名中西医结合专家的评选制度,培养中西医结合复合型人才。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运用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倡导中医人员学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的继承和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中医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总结继承工作。
在继续办好中医学校教育的同时,积极开展中医师承教育。名中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带徒授业。
第十八条 建立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制度,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加快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队伍的建设。
对健康状况许可、本人自愿、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名中医,由所在单位申报,经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科技、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有关学术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普及中医知识。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常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科研投入,重视中医基础性研究和技术开发,将中医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
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以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疾病为重点的临床应用研究,加强民间中医药的开发研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新办的民营中医药科技企业,经有权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返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收集、整理、保存、出版,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
第二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要加强中医科研的协作攻关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开发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
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
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单位要运用中医理论和新技术,加快研制开发中药新产品、新剂型,推广中医药科研成果,开拓中医科技服务渠道和技术市场,促进中药高科技产业发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费实行预算单列,并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
省中医事业发展基金,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中医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利用境外资金,通过捐赠、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
第二十九条 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建立合理的中医价格机制,中医特色技术劳务收费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劳务价值。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扬学术民主,倡导和鼓励学术争鸣,繁荣中医学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中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医事业发展规划、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
(三)负责中医全行业的管理;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五)指导中医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管理力量,履行中医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中医工作应当有中医专家参与或者以中医专家为主进行评议:
(一)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评奖;
(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省中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中医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承办、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七条 开展涉外中医技术合作、科研成果转让等活动,应当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中医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四)名中医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改变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服务内容和范围的。
第四十条 擅自撤销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4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5〕31号




袁州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委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
实施细则(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7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宜春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无房和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在职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条 住房面积的标准
根据宜府发[2003]7号文件规定,职工住房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以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第三条 住房补贴标准及发放方式
住房补贴分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两种方式。
(一)一次性发放:
1、凡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含当日)参加工作的为老职工。其中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的住房补贴为一次性发放。
2、无房老职工补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住房基本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乘以每平方米补贴额17元;另一部分是工龄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乘以职工工龄每年补贴3.5元。其计算公式如下:
无房老职工住房补贴额=17元×职工住房面积标准+3.5元×职工1997年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3、住房面积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住房基本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平方米补贴额17元,另一部分是工龄补贴,按职工工龄乘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年补贴3.5元。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住房补贴额=17元×(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3.5元×1997年底以前的实际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
4、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职级按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夫妻各自的职级为准。2001年1月1日以后职级发生变化的不予调整。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单位根据其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相应的行政职务所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所对应的住房面积标准须报主管局批准;军队转业干部的现任职级与其在军队的职级不一致的,以其中的高职级为准。
5、职工工龄补贴计算到1996年12月31日(含当日),超过25年的按25年计算;未满25年工龄的按实际工龄计算。
(二)按月发放:
1、凡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参加工作的为新职工,其无房户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发满25年为止。其发放标准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17元÷300个月(25年)。根据我市不同职级职工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经计算其补贴如下: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月补贴额为4.31元;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月补贴额为5.56元;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月补贴额6.35元,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月补贴额为7.94元。
2、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住房面积未达标的,其住房补贴按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平方米补贴17元再除以300个月。
3、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其职级按其不同时期的不同职级标准发放按月补贴。
第四条 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购买或承租的公有住房(含房管部门管理和单位自管的公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集资建房、安居房)面积均计算为双方已享受房改住房面积。
未婚职工已购(已租)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50%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50%差额核定住房补贴。
第五条 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自建私房的,在申请住房补贴时应提供当时建房的所有审批手续予以审核。
第六条 职工离异前已享受房改、购买了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达到标准的,离异后不论房屋归谁所有,也不论是否再婚,一律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如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享受住房未达标部分的住房补贴。
再婚后又取得的公有住房,均同各自再婚前取得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
第七条 公有住房被拆迁后以公房安置的,以安置给该职工的住房计算其住房面积。
第八条 转业、退伍军人发放住房补贴按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按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测定的面积为准,或按使用面积除以系数计算。同幢同套型的其它住房已登记发证的,可按已登记发证的同幢同套型房屋面积计算。
第十条 职工调动工作后住房补贴的发放
1、调动工作的职工,属于发放给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由现单位计发,属于发放给新职工的按月补贴,按照宜府发[2003]7号文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划单位住房补贴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要求,落实好房改资金上划事项后,由市统一发放。
2、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并按照组织程序办理调动手续调入我市的党政干部,其住房补贴按中办、国办印发的《建设部、中组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厅字[2003]13号)执行。
第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1、由民政部门、社保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代发工资的离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由原工资关系所在单位计发。
2、职工离退休时工龄不满25年的,住房补贴按实际工作年限(月数)计发。
3、离休后异地安置(含回原籍安置)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职工,且当时未作安置或补助的,由其原工资所在单位按照原单位所在地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计发。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资金的发放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发放,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解决;差额拨款单位由财政按差额补助解决,不足部分自行解决;自收自支单位自行解决。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按月补贴资金的发放,按照预算编制原则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职工住房状况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制度,准确核定补贴对象和金额,由主管局牵头,指定相关科室(办公室、秘书科或财务科)负责,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1、职工个人申请。申报人填报《宜春市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表》,尤其对房改后工作调动和享受福利分房情况详细说明。
2、单位初审、公示。对职工申请表进行初审,汇总后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如对职工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监察局、市房管局举报。市监察局、市房管局再组织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监察局举报电话:3222646,房管局举报电话:3221515)。
3、市房管局审核《汇总表》。各单位将审核后的职工申请表汇总,填报《宜春市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核定汇总表》后,报市房管局审核。
4、填写补贴预算申报表。各单位根据市房管局审核意见填报《宜春市2005年度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预算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到市房管局,市房管局对《申报表》签署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5、审核《申报表》。市财政局按《申报表》就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补贴资金拨付方式签署意见。
6、编制《补贴金额明细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实际筹集住房补贴资金的多少编制《本年度(期)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及补贴金额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在本单位张榜公布。有异议的,必须据实调整,直至无异议后,在《明细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送市财政局、市房管局。
7、划拨各单位补贴资金。市财政局根据签署意见和《明细表》,将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划拨到各单位。
8、发放个人补贴资金。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发放到职工个人;按月发放的补贴,经市财政核定后按财政预算编制原则,由各单位列入职工正常工资予以发放。
第十五条 发放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按下列顺序确定:
无房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老职工(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无房新职工(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按月补贴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新职工的补贴一次性发放。
2006年1月1日以后按月补贴随工资发放。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的审批过程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