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初探/李堂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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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初探

李堂真 马文芳


一引言
  我国司法实践曾长期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认为精神之损害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否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以财产上之损失为限,但实际上并不能切实地保护公民的人身、人格、自由和名誉等非财产权利。在制定侵权法时,应考虑规定对精神损害及其他非财产上之损害也要适当地予以损害赔偿 。否定精神损害的观点认为,人的身体、生命、名誉等不能成为商品,人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如果在人格受到侵害时,以金钱予以赔偿,那就是将货币确定为人格的一般等价物,将人格与物质相等同,人格本身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其根本错误在于将精神损害赔偿等同于人格金钱化。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对人格损害或精神损害的金钱“补偿”或“赔偿”,而只是借用了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一词,其实质在于向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抚慰。这种赔偿使受害人所遭受的人格损害或精神损害在某种程度上得以消除,使受害人恢复了人格尊严。要求侵权行为人对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承担金钱上的责任,并不表明法律认为侵权行为人是用金钱换取他人的尊严。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尊严或精神损害之间不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受害人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在拿人格或精神痛苦作交易。
  从实践中看,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重要责任方式。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维护人格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精神损害赔偿的建立和完善日益突显其重要性。我国立法也逐渐加以承认和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提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学说一般将该条中的“赔偿损失”理解为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也就是这一规定,首次确认了我国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对人的价值的认识和尊重。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实施。该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起诉的范围、精神抚慰金给付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等等。解决了审判实践中一些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司法依据,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二.浅析精神损害的一般问题
  为了完整地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将从精神损害的含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性质、功能、及范围方面阐释之。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哲学上的精神包含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社会精神生活。法律上使用的精神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的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护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活动。
  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就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对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由于侵害公民的身体而造成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并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由于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一般人格权等精神上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造成的心理损害。这些侵权行为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使受害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
  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导致这些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如人格尊严损害、配偶身份利益损害和荣誉利益损害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精神损害赔偿仍然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
  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方式,是财产救济手段,即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对于财产的损失用赔偿方法救济,是财产救济手段;对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用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仍然是财产救济手段。
  (2)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两个条款均规定有“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偿结构。既然如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归纳起来,分为以下三种基本观点:
1.单一功能说。但该单一功能说为何种,学说各不相同。一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惩罚;二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补偿,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为目的;三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满足,强调其目的在于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解决。四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克服,强调人体致病原因为非生物的外环境和生物的内环境这两个相互作用的系统,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改变其外环境的方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五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调整,强调在财产损害赔偿不足时,法官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调整手段,增加调整数额,补充财产损害的不足。
  2.双重功能说 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充和满足的双重功能。另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既有补偿性的功能,又有惩罚性的功能,是两重性的功能。
  3.三重功能说 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仍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这三种功能。
  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具有单一功能是不符合实际的,无论用哪一种单一功能学说来看待精神损害赔偿,都对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概括不全面,都有挂一漏万之嫌。双重功能说虽然从多方面概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提出新的见解,但仍有不足之处。而三重功能说概括最全面,即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目前,该观点已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为通说。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关系到受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和加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一是自由裁量主义,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去决定受害人所受到的权利侵害是否属于保护范围。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采用此种方法。二是法定主义,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德国、瑞士等国采用此种方法。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采用了法定主义。《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提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学说一般将该条中的“赔偿损失”理解为保护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我国司法实务界也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典型表现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采用了精神损害制,从依法裁判的角度来讲,法院在审理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纠纷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法必依的表现,值得称道。从法官造法的角度来看,法院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中也多次利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较周到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受到多方称赞,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备受学者关注的有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等。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了一系列规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举其要者,以下两个规范值得注意:其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解答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解释明确了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内容比较完整的专门的解释,其中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荣誉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死者的姓名、隐私、遗体等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超越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此范围不仅包括人身权以及特定的人身性利益,还涉及特定意义的财产权。
  三.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1)剥夺了法人和其它组织因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1.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有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我国立法承认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基于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应认可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如法人的名称、商誉等受到损害,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保护。 保护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定代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的人身权由名称权、名誉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构成。法人归根到底还是由许多自然人所组成,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托关系,而前者是主要的。当法人的名称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不法侵害时,关系紧密者自然会出现紧张、忧虑、寝食不安,法定代表人更是如此。伤害所引起的直接后果是工人情绪波动、人心不稳、厂风厂纪涣散,因而导致订单减少、产品积压、产量下降、事故增多,法人组织的精神风貌出现大滑坡。应该说,这种伤害所引起的创伤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相似的。只是承受主体和表现形式略有差异。因此作为法人的化身--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法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2、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许多学者持否定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遇到这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发生的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按《民法通则》99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称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使它们名誉受损,可以说后果是相同的。法律规定法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非法人组织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一般也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此类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再的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为由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不加以保护也是不妥的。①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另外,这样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这显然不合情理。②
  (3)未能以适当方式对因违约而受有精神损害的合同当事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一个缺陷。③郭卫华、常鹏翱等著《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2003版第413页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案例,但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音服务合同等。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案例。1995年11月,某省文工团歌唱演员焦某向某整形美容口腔医疗中心先后缴纳整形手术费2600元,由该中心负责人邹某为其做了颧颊部皮肤肿胀、疼痛,经法医检验,结论为:“焦某双下眼睑重度外翻,双下眼睑睑缘瘢痕形成,双眼结膜炎和双侧颧颊部软组织术后反应显著影响容貌”。焦某遂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焦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80028元;二审法院改判为赔偿焦某334305.70元。本案中的原告为文工团歌唱演员,容貌本来较好,她做美容术显然是为了锦上添花,结果美容不成反被毁容,其精神上的损害是相当大的,所以本案的二审法院都在认定经济损害赔偿时,充分考虑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于是就有了赔偿数额较高的判决。当事人在签定这些合同时,期待着能得到一定的物质、精神利益,若由于违约方的责任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使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从而致使当事人期待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受损,违约方不但应承担物质损害赔偿,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解释》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并进行一定程度的实现,应被认为是《解释》在规范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上的一个重大缺陷。①孙晓芳著《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4)遗漏了对贞操权的保护
  贞操权是指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而享有的一项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紧密相连,并非女子所特有。 在人类婚姻家庭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贞操的观念进一步充实,从开始的违反乱伦禁忌为失贞转变为婚外性交为失贞,贞操成为夫妻互负的义务。对贞操权的保护在理论界已经成为共识,而由于我国社会传统的重视,贞操权受侵害时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往往比其他人格权被侵害时产生的精神损害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也已经有了贞操权的判决,我国民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应为明显不足。②
  (5)有些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何为“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解释》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才予以精神损害是合理的。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解释》笼统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才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而不界定何为“严重后果”是不够的,将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难。一般来说,评价精神损害之程度,应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程度来衡量,也就是说从精神利益受损害的程度来衡量。但对不同的被侵害客体,存在不同的特点。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被侵害,造成的受害后果可以作为判断精神损害程度的在重要依据。如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可认为为最严重之后果,而造成受害人残疾或重伤亦为典型的严重后果。但是,即使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应完全从有形的伤害后果判断是否严重,还应考虑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肉体痛苦的程度及时间长短等来综合判断。而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来说,则应主要从受害人精神痛苦之程度、长短并结合有形的损害后果判断,此处之有形的损害后果可能是受害人精神失常或长期精神低迷,受害人的生活、工作或学习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等。从以上可以看出,判断受害人之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解释》仅作出抽象之规定,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和适用的不一致,应是《解释》的一个缺失,有待于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弥补。③
  五.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④
  1.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2.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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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3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止开采区域
第三章 开采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石资源是矿藏的一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是采后不能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山石资源,保护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山石资源,系指地表、地下的石类,不包括金属矿与其它非金属矿。
第三条 山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山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山石资源情况作出规划,有计划地合理地开发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是统一管理山石资源的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开山采石的环境影响报告和治理方案,并对恢复生态和环境治理实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地质矿产、建筑材料、公安、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山石的合理利用和开采方法、技术措施、安全措施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开山采石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禁止开采区域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一)国家和省划定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
(二)县(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禁止开采的地区;
(三)地貌、地质具有科学价值的地区;
(四)水源、泉源保护区或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的地区;
(五)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
(六)具有重要军事价值和对国防设施有影响的地区;
(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或即将征用的地区;
(八)对其它矿藏开采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八条 禁止开采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全国、全省著名的风景名胜区禁止开山采石的范围划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机关、工厂、学校、医院、科研等企事业单位,居民区,铁路、机场、公路干线、航道、隧道,水库、堤坝,高压输电线(站)、通讯干线,测量标志、航行标志,各种重要管道附近开山采石,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安全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具体划定禁止开山采石范围,树立标志,确保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已在禁止开采区域内进行开山采石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期限停止开采,并负责环境治理,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开采。

第三章 开采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采山石资源必须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开采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优材优用的原则,避免造成浪费和破坏。
第十二条 一切开山采石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山石所在地的县以上城乡建设部门申报:采石场(点)地址,石料名称,用途,开采范围,年开采量,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开采方法,渣石、弃土处理办法,环境影响报告和治理方案。经县(市)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
准后,发给山石开采许可证。名贵稀有山石资源的开采,必须报省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开采技术条件的,不得批准开采。
营业性开山采石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山石开采许可证后,必须向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正在开采的采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上述规定重新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无证无照开采。无证无照的采石单位或个人,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置雷管、炸药等器材。
第十三条 开山采石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批部门的批准,不得在开采过程中自行改变采石地点、范围和方法。
第十四条 在开山采石过程中,采石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层、文物古迹或其它经济价值的矿藏,应即停止开采,妥善保护,及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采石单位或个人必须妥善处理渣石、弃土,不得填淤水库、湖泊、河流、港汊和渠道,处置措施不落实的不得开采。
第十六条 开山采石必须与保护环境相结合,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环境治理费用,按规定在营业收入中逐年提取。开采终结时,按环境治理方案负责改造场地,植树造林,或移土造田,筑塘养鱼,辟为风景区等,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山石资源实行有偿开采,营业性的采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资源费。
第十八条 采石单位之间因开山采石发生争议时,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裁决,不得因争开山石破坏资源。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
第二十条 对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山石资源作出显著成效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吊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肇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山区砂、土资源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3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藏政发〔2003〕9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已经2003年12月31日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支持我区单位和个人开展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发明创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内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
  第三条 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家专利专项补助资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助包括申请费、实质审查费和部分专利代理费。
  专利申请资助的标准:
  (一)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单位按实际发生额资助;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减免后应交的数额或缓交的金额再加200元(作为复印、邮资、交通等费用)予以资助;
  (二)发明专利资助代理费10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资助代理费500元。
  第五条 获专利授权奖励的标准:
  (一)获国外专利授权的,奖励20000元/件;
  (二)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奖励15000元/件;
  (三)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奖励2000元/件;
  (四)获国内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奖励1000元/件。
  同一专利项目以最高奖励额度为准。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的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
  (二)申请资助的国内专利申请可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未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专利申请,仅资助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部分;
  (三)申请专利授权奖励的,应有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
  (四)专利申请权属和专利权属明确。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若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其专利代理委托书和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六)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属职务发明的,提供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的证明;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和奖励的程序:
  (一)填写《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或《西藏自治区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
  (二)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受理,自治区科技厅审批,对符合资助条件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领款通知书;
  (三)申请人按领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和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或奖励的,追回已资助、奖励的全部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