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限制减刑的法律适用/吴小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4:05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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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上述的累犯、7种具体犯罪分子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分子等三类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累犯是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并不是只要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属于累犯,就一定要限制减刑,因为根据累犯前罪和后罪的性质、轻重程度不同,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也有所区别,从重处罚的程度应当也有所区别。在对于判处死缓的累犯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把握。对于实施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一般应当限制减刑。因为实施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施的犯罪一般都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即使没有累犯情节也可以适用限制减刑,而累犯又体现了这些罪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故应较多地适用限制减刑。对于实施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则要重点考察前罪的性质和轻重,如果前罪是暴力性犯罪、重罪、多起犯罪或与后罪属同种类犯罪,同样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而可以考虑适用限制减刑。

  2.被告人主观恶性深,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为具有自首、立功、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亲属协助归案、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虽不构成自首,但是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或者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一般也要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鉴于矛盾已得到化解,也可以从轻处罚。属于7种具体犯罪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又因为存在上述情节而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适用限制减刑。

  3.被告人犯数罪或多次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同时犯有数罪或多次实施同一种类的犯罪,与仅有一起单独犯罪相比,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如果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属于上述7种犯罪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可以对其限制减刑,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4.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被判处死刑,同案被告人犯罪情节亦属极其严重,但因作用略小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根据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应查清各被告人的作用,从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并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区别对待,一般只对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实践中,有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罪行也属极其严重,只是因为略小于同案其他被告人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如果其所犯之罪属于上述7种犯罪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可以适用限制减刑。

  5.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被害人亲属反映强烈,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不同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方面需要十分慎重。为了更好地贯彻死刑政策,对于此类案件也可以通过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来缓和被告人的情绪,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但同时也要注意,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仍要坚持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即被告人还需具有犯罪情节恶劣等因素,按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如果按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已属量刑适当,则不能仅仅因为被害人要求强烈就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导致出现滥用限制减刑的情况。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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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试行政府采购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试行政府采购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51号

政府采购是政府为了开展日常职能活动或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物资、工程和劳务的行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政府机关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7号)规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就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行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质量,注重效益;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实施,稳步推进。国管局按照这一原则和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确定采购计划并组织集中采购。在实施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认真分析效益情况,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及标准,使这项工作逐步规范化。
  二、根据目前情况,暂将以下项目纳入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 汽车、锅炉、电梯、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空调器、办公家具等物资。
  (二)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 大型会议接待、车辆保险和车辆维修等服务项目。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采购方式以招标采购为主,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具体项目的采购方式,由国管局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
  四、纳入上述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原则上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方式和程序,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各部门参与招标、评标、定标等环节的工作,签订并履行合同。特殊情况,经国管局批准,各部门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暂未纳入上述政府采购范围的,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按照政府采购的原则和要求进行采购。
  五、各部门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和标准,认真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各部门的采购计划分别于每年5月和9月报送国管局,采购计划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情况和要求,国管局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进行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六、采购资金属国管局核拨经费的,由国管局直接支付;采购资金中部分属国管局核拨经费或不属国管局核拨经费的,各部门应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资金划入国管局指定的帐户,由国管局统一支付。
  七、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由国管局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各部门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国管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
  八、经费归口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团体,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中所称“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包括:
(一)案件调查介绍信;
(二)查询存款通知书;
(三)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四)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授权文件。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持有上列授权文件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条 《规定》第五条所称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是指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请,本人自愿应聘的兼职监察工作人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监察机关审定后,颁发聘书。
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在监察机关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由监察机关负责制订计划、检查督促、进行指导;各有关单位具体组织本单位的法制、廉政、勤政教育,并及时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纪律教育。对监察机关决定处分的人员,由监察机关及其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对主管部门决定处分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
单位进行教育。
第六条 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公民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过轻或者过重的,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反映。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就举报、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确实属于处分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七条 《规定》第六条第(八)项所称“非法处分国有资产”,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渎职、失职、盲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对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的其他人员非法处分国有资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贪污受贿、渎职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责任;
(二)因工作失误或者疏忽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其损害后果,给予行为人和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由于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帮助有关人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减少损失,改进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对违纪行为人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案件调查结束后,需经两名以上非调查本案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二)案件审查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提出意见;
(三)行政纪律处分应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条 监察机关除依照《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行使行政纪律处分权外,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纪行为人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借用的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二)对违纪人员,监察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
(三)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干扰调查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时对包庇、袒护违纪行为者,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准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能认识错误,有悔改表现,无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由原处分单位对其解除处分。
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由受处分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考核后提出意见,报原处分决定单位审批。所在单位考核符合前款条件的,予以解除处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现任岗位所在单位进行考核报批。
第十二条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规定》第八条所称的“有特殊贡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提前解除处分: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被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可的;
(二)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三)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减少或者免受损失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立功受奖的;
(五)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立功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赢得荣誉和利益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泄露公民举报秘密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市长、区长报告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被调查人是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阅、复印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必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妥善保管;
(二)传递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三)涉及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的记录本、笔记本应当作为密件管理,不得遗失。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举报、授意他人举报、作假证等方式诬告他人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后果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调离原工作岗位、暂停执行职务等监察建议;对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确属受诬告的,应当撤销案件,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公开调查结果、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及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在案件调查中暂扣的非罚没款项、物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予以返还。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遇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的,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并与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有权管辖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或者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下列程序中允许被调查人申辩:
(一)案件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可就监察机关调查的问题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作出监察决定前,被调查人可就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材料进行申辩;
(三)作出监察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问题,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有关申辩及核查的材料应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案卷。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