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司法认定/韩晋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5:35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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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明确了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标准。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规定,对于此类行为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特定关系人”的含义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所谓“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在民法意义上、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意义上近亲属的范围均有所不同,这就给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造成困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作出规定,而不涉及经济利益,如果以此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不尽合理;同理,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亦不宜采用。相比之下,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侧重于经济利益关系,与《意见》所涉及的内容角度相近,因此,《意见》中“近亲属”的范围,应参照民法意义上的规定予以认定。

所谓“情妇(夫)”,一般是指除配偶之外,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达到什么程度的男女关系才能称之为“情妇(夫)”,主要是看是否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对此往往依赖于双方的交代,辅之以能够证明其交往情况的其他证据。如果曾经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相当长时间已断绝不正当关系的,不宜认定为“情妇(夫)”。

所谓“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是指以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一方为谋取己方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必须顾及和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如共同占有或相互继承关系,此外,也不排除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如政治、情感等方面。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个体户王某推荐的施工队承揽工程,王某从中获得好处费,张某未分得好处费,张某供称,他之所以帮忙使王某赚取好处费,是因为王某帮他运作关系跑官。从行为本质上讲,张某的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性质,但与典型的权钱交易相比不同的是,他利用职务便利谋利后,使王某从中得到好处。张某与王某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的关系,即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王某赚钱,王某为其跑官,二人系利益共同体,应当认定二人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亦属于《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

二、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

《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有两点需注意:第一,这里的“授意”,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请托人,也包括由请托人或特定关系人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同意的情形。第二,该条款中规定“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该条款基于体例的需要强调了《意见》所列的交易、挂名领薪等贿赂形式,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在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上,只有上述形式才可以构成受贿罪。相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由第三人收受贿赂的形式既包括直接给财物等传统受贿形式,还包括《意见》中列举的新类型受贿形式,以及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其他受贿形式。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

《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一)所谓通谋,就是指犯意的共同沟通和谋划,谋划的内容应当既包括谋利,也包括收受财物。特定关系人在接受请托人财物时明知该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对价,这样才可以对特定关系人认定为受贿共犯。在此,“通谋”包括事先通谋、事中通谋、事后通谋。这就意味,具体有以下通谋方式的,特定关系人均可以受贿共犯论处:一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的;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请托人为感谢将贿赂款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收受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特定关系人要积极实施谋利和收受财物行为的才构成共同受贿,二者缺一不可。在共同受贿中,特定关系人的谋利行为体现在其代请托人转达请托事项上,实践中对于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明知该财物是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所给予的而收受。特定关系人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在客观上未参与谋利行为,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故对于其收受贿赂款物的行为不能以受贿共犯论处。

2.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其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知情,双方则构成共同受贿;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因缺乏双方对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系不正确履行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对于该特定关系人,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的,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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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6]15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6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的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利率变动风险;

(二)保险公司确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及计提各项准备金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赔付率、预定附加费率、预定投资回报率等假设可能导致的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风险;

(三)经营风险,即由于内部控制不完善或内部控制失效,或者由于不可控的外部条件引起损失的风险,如保险代理机构、营销人员流失风险,非正常退保风险,保险公司员工及代理人员损害保户利益导致公司信誉受损的风险,巨灾风险,再保险业务相关风险等;

(四)保险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五)投资风险,即保险公司投资组合面临的资产价值下降或未产生预期盈利的风险;

(六)资产与负债不匹配的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七)信息系统风险,即因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完善等因素造成无法正常进行业务处理、数据丢失,而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对经营业绩产生的不利影响;

(八)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九)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公司面临的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我国保险行业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险业概览;

(二)行业特点及发展趋势;

(三)保险业监管体系及主要法律法规。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披露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的市场份额;

(二)发行人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优势和劣势;

(三)发行人展业制度、营销人员及网络,以及保险代理情况等;

(四)保险产品的研究开发情况及最近推出的主要新产品等。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并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销售、核保、核赔、再保险等业务控制;预算、费用管理、财务报告等财务控制;资金调度、投资决策、投资风险管理等资金控制;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等信息技术控制。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及发展规划,保险费率的制定原则及方法。个险业务应披露保户数量。

保险公司应分地区、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保费收入的构成,并分析各地区、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赔付支出、手续费支出的构成,并分析其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计提准备金的种类、原则和方法,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期末各项准备金余额,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保险公司应结合各类准备金的特点,说明准备金计提是否充分。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各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偿付能力充足率。

最近三年及一期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超出正常范围,保险监管部门提出过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做出相应说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政策及主要业务伙伴。

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分出保费、分入保费及分保准备金的计提情况及变动原因,并披露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对存在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应单独披露。

再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分保费收入、转分保分出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并披露其分保安排。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核算方法及对当期利润的影响。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投资策略,最近三年及一期投资组合构成及投资收益率,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趋势。

保险公司应分别根据投资对象和持有目的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各期末投资组合构成。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区分为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基金、股票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根据持有目的分类时,应区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及其它。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应披露内含价值信息;拥有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或养老保险公司的金融或保险集团公司应披露相关业务的内含价值信息。

公司应聘请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编制内含价值报告,并将其作为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签字精算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机构出具的内含价值报告无矛盾之处。本机构、签字精算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内含价值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由签字精算师、精算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精算机构加盖公章。

保险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内含价值有关信息时,应声明:“内含价值是基于一组关于未来经验的假设,以精算方法估算的经济价值,但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谨慎使用”。内含价值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结果;

(二)最近一年末计算内含价值的收益率、风险贴现率等主要假设;

(三)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敏感性分析结果;

(四)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的变动分析。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业务特点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其中与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含分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方法;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四)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五)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六)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再保险公司应重点披露各项分保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披露分部信息。

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单独披露境外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账龄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保费构成。应收保费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应收分保账款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成本法、权益法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长期股权投资,重要投资项目应披露投资起始日、初始投资额、期末投资额、股权投资占被投资方的股权比例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应付手续费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保单质押贷款金额、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待处理抵债物资账面余额及减值准备,并分析其可回收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下述财务指标: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自留保费增长率、综合成本率(财产保险)、赔付率(财产保险)与退保率(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说明以上指标在最近三年及一期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计划将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有保险公司审计经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主要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3号、4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及《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同时废止。



试论依法规范治安预防宣传工作的意义

徐卫东 傅建伟


社会治安的好坏,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但是由于社会上存在着对治安预防认识上的误会,导致人们对治安预防工作的不重视,因此,本文仅就北京的公交治安派出所在依法行政基础上、在保障社会治安和预防违法犯罪宣传工作中的作用、意义作简要论述。
一、治安预防宣传工作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基本职权(责)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人民警察有多种维护社会治安的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一项重要职责,与保障社会治安同时是人民警察的最重要的工作任务。预防、制止和惩治(打击)违法犯罪三者共同构成人民警察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主要形式和手段。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以预防为主,以制止和惩治为补充的有机、辨证的关系;三者共同配合以达到控制、减少和消灭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在公交治安派出所的诸多行政执法职能中,搞好治安预防宣传工作是以预防为主的法定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在北京的公交治安派出所及每位人民警察,肩负着相当繁重的打击犯罪和治安保卫工作,如果仅仅靠追究违法者的行政、刑事责任为主的惩罚、打击、制裁手段,是难以完成治安保卫工作的,因为北京的公交治安保卫工作需求量太大。具体地说,目前北京市共有近500条公共汽车线路,10700多辆公共电汽车,每天的乘客流量高达990万人次。人们出行的主要代步工具就是公共交通工具。如此大的客流量,必然产生相应的出行安全需求。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与人民的需求相符合,才能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因此在公交治安派出所及其公安干警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必须加大治安预防宣传工作的力度;以调动人民群众共同抵制违法犯罪活动的积极性,使警民联合形成合力,更有效地预防犯罪。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要形成有序的社会环境、良好的社会治安,如果仅靠公安干警的工作而没有全体人民的参与是不可想象的。因为相对于广大乘客的人数,公安干警总是少数,要想使公共交通安全环境保持一种良好状态,必须进行和加强治安预防宣传工作。因此根据公交治安派出所的法定职责,即维护公共交通的治安秩序、打击、预防公共电汽车上的各种违法、犯罪等项工作的要求,预防宣传工作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治安预防宣传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治安预防宣传工作就是指公交治安派出所及其公安干警,在依法执行自身的法定职责的同时,积极主动向人民群众宣传我国的法律法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宣传人们应当遵守的合法的、符合社会公德的行为规范。
治安预防宣传工作在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的同时,不仅可以起到教育、强化人们守法和遵守道德的意识的作用,而且可以弱化以至打消某些人的犯罪意识、消除某些人可能产生的犯罪意念的隐患,从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环境的稳定。治安预防宣传工作的必要性具体表现在:
(一)治安预防宣传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在依法治国条件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状况,不仅要有公交公安派出所干警的自己严格依法行政的行为给以体现,更要有全体公交司售人员和广大乘客依法办事的行为给以体现。因此必须加强治安预防宣传工作。
1.广大乘客依法办事的行为和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可以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治安预防宣传工作的展开和加强,是提高乘客文明程度的重要条件。
在北京,由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是各类人员组成的,情况相当复杂,且流动性很大,加之各条公交线路之间的路况差异较大等客观原因;又由于乘客自身素质参差不齐等主观原因,因此,在公共电汽车上经常出现一些不文明现象。如椐统计,仅在2001年内公共电汽车上乘客之间,因乘车拥挤就发生纠纷5000起。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绝大部分是乘客个人的基本素质问题。如,在公共电汽车上比较拥挤时,一些乘客只注重个人得失,不懂得谦虚礼让,为些许矛盾就发生口角以至动手伤害对方,导致违法行为,可见乘客的精神文明状况对公共交通秩序和首都的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性。
2.公共交通工具上司售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文化修养也是参差不齐,对其加强和开展治安预防宣传工作,也是提高司售人员文明程度的重要条件。
北京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人员,从总体上看,文化结构、心理素质、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等精神文明水平是比较高的;但其中有少数司售人员,因自身的素质不太适应其自身职业的要求,在遇到与乘客发生纠纷时,盲目介入、“哥们义气”行事,人为地激化了矛盾,造成治安纠纷、甚至是治安案件。如,某日在一辆公共汽车上,一位外地男乘客问女售票员:“这车到不到前门?”售票员回答:“这是区间车,只到西四,不到前门。”男乘客因自己没听明白(估计是不知道北京有区间车的情况),就大声对售票员说:“站牌上明明写着到前门站,为什么你说不到?”又因该外地男乘客有口音,女售票员误认为他在骂自己,于是二人发生口角。这时该车上的司机一看到一位男乘客对本车女售票员不恭,不问原由,就认为男乘客要打女售票员,并盲目参与此事,对男乘客大打出手,造成男乘客的锁骨骨折。
分析少数司售人员与乘客发生纠纷并导致治安案件的原因:首先是这些司售人员对乘客的服务行为不规范,没有用文明用语,没有耐心,容易引起乘客的反感,导致不应出现的纠纷;第二是这些人的思想意识中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对乘客的不平等意识,一见到同车同事与乘客有矛盾了,就不问青红皂白,想当然地认为是乘客的错,盲目参与,导致矛盾激化;第三是一些乘客的素质也与社会公德的要求和依法办事的要求不符,出现一些不如人意之处就出口不逊、恶言相向,甚至将一些其他地方的不如意的情绪在乘座公共交通工具时转嫁到司售人员处。可见,对公交司售人员和广大乘客加强治安预防宣传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二)加强治安预防宣传工作,是调动广大司售人员和乘客的积极性,配合公安工作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手段。
1.由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中利益多元化带来的新的矛盾,一些不法之徒将公共交通工具作为违法犯罪的场所。从有关统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扒窃,公交治安派出所每天都要接待大量的受害人的报案;其次是外地犯罪后流窜进京的嫌疑人比重加大,这就要求北京的公安密切配合;再有就是团伙犯罪的人数和能量加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因此,为保北京的社会治安,控制、打击违法犯罪仅靠现有警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通过加强治安预防宣传工作,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求得广大乘客和司售人员的支持和帮助。
2.必须实事求是地深入进行治安预防宣传工作在具体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保障治安的目的。
大量实践证明,只有踏踏实实地做好具体的治安预防宣传工作,使广大司售人员和乘客不仅在头脑中重视预防犯罪和保障治安的重要性,而且掌握相应的防范方法,才能使治安预防宣传工作的目的和作用真正得以体现。
例如,2001年春天某日下午,某公共汽车行驶到六里桥附近时,售票员发现有五名扒窃分子正在作案,马上暗示司机;司机明白情况后,稳定情绪,边安全驾驶,边观察车外的情况寻求报警的机会;当看到前方有一辆警车时,立即停车报警,并与售票员一起指认嫌疑人。这个案例就是治安预防宣传工作成效的一个缩影。
三、公交治安预防宣传工作的措施和方法
公交公安治安预防宣传工作的展开,必须根据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措施和方法。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公交系统内部的职工进行治安预防宣传工作的措施和方法
椐统计,北京市公交总公司职工有八万多人,而公交治安派出所内具体负责治安预防宣传工作的民警只有不足其八百分之一;如此大的比例差距,更说明加强治安预防宣传工作,调动广大司售人员和乘客的积极性对保障北京的社会治安的重要了。可以对公交系统内部的职工用以下几种方法:
1.利用讲法制课的形式,向司售人员进行治安预防宣传教育工作。
由公交治安派出所对公交司售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民警直接到公交公司讲法制课,是开展治安预防宣传工作的一条有效、快捷之路。因为这样做既省时省力又能加强警民联系;尤其是遇到重大政治保卫任务时,通过民警直接到公交公司讲法制课的方式,不仅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将任务的重要性和相关的法律知识讲清楚,而且民警可以与司售人员面对面地交流,帮助司售人员解决法律难题和具体问题。
2.利用发放治安预防宣传品的方式,向司售人员进行治安预防宣传教育工作。由于公交司售人员的工作特点最突出的就是分散,仅靠讲授法制课,总是有人因为在岗位上而不能受到教育,因此,通过发放治安预防宣传品的方式可以使治安预防宣传教育工作的内容,被司售人员随时随地的拿出来学习、记忆、运用;加强了治安预防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为了促进司售人员的学习,还可以用抽查的方法激励司售人员,同时检验治安预防宣传教育工作的效果。
3.利用黑板报的形式,向司售人员进行治安预防宣传教育工作。
利用黑板报的形式是补充上述两种形式的有效办法;黑板报的特点就是通过图文并茂、色彩缤纷的形象,夺目、抢眼刺激人们的注意,使司售人员在各个宣传点在轻松的观看中学习理解有关法律知识。
上述三种方法是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与治安责任制一起保障公交治安秩序。
近几年公交系统内部开展的治安预防宣传月活动,就是既有民警深入各车队讲授法制课,又有民警们印发的“遇到治安问题八个怎么办”的宣传材料,还有司售人员与车队领导签订治安责任书等各项活动相结合,使司售人员的防范意识大大加强,掌握了处理治安问题的基本方法,大幅度降低了司售人员与乘客之间的治安纠纷。
(二)对乘客进行治安预防宣传
因为我国城市中公共交通的治安问题主要有乘客与司售人员的纠纷、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两大类,且每天都有大量的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因此,不可忽视对乘客进行治安预防宣传工作。
首先,积极主动地向乘客宣传有关法律知识、解答乘客的有关问题,是公交治安派出所的民警义不容辞的责任,使乘客在具备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基础上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第二,通过深入、有效地宣传反扒窃的方法,使广大乘客学会保护自己,同时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和正义感,共同打击违法犯罪。自从1998年北京某公交公安分局设立、并通过媒体公布了反扒热线“64011327”以来,有不少具有正义感的群众通过这条反扒热线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如2002年初,接电话热线举报:“在300路汽车上,扒窃活动十分猖狂。”公安机关立即组织警力进行打击,一天内共抓获扒窃嫌疑人40余起。
第三,对乘客进行治安预防宣传还必须求得公交总公司党委和行政领导的支持。如利用公共电汽车上的科技手段对乘客进行治安预防宣传教育,没有公交总公司党委和行政领导的支持是不行的。经过公安机关与公交总公司的协商,公共电汽车上的电脑报站器不再是简单的报站名,而是将“请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防止丢失被窃;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及危险品乘车”等治安防范用语输入电脑报站器,起到了加强乘客治安防范意识的作用。
(三)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共同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是现代社会的要求,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如前所述,负责公交治安的警力与北京市庞大而分布广泛的公共交通相比,力量太悬殊,因此,公交治安派出所在依法行使自己的法定职权的同时,必须学会依法规范治安预防宣传工作和依靠群众提高全社会的治安预防意识,否则难以完成本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