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0:20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生育能力并且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中国公民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申办暂住证时,应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简称《登记证》),对没有《登记证》的不发给暂住证;发现计划外怀孕者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对坚持计划外生育的给予必要的
处罚。各级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站应加强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联系,互通情况,发现孕情及时通报,并协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申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的,要核查《登记证》,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对没有《登记证》的不予发照。对计划外怀孕的要配合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对计划外生育者,予以必要的
处罚。
(三)劳动部门在审批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要核查《登记证》,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对没有《登记证》的,不予审批和派工,用工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对计划外生育者,已雇用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辞退。
(四)城建部门对承包工程的外地施工队,要进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本细则的宣传工作,不得为超生者提供场所。
(五)卫生系统(含乡村接生员)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接收孕产妇时,要查验其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知本单位(或接生员)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并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六)商业系统在向流动人口出租柜台或经营场所时,要核查《登记证》,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要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联系,并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对坚持计划外生育的,要收回其经营柜台和场所。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外地驻津单位)要做好本系统、本单位流动人口(含外出、外借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将其列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和工作考核的内容。
(一)各用工单位和个人在招聘、录用流动人口时,要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录用合同的一项内容,并定期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对外出、外借人员建立联系制度,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验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等,经查验合格的,发给《登记证》;
(二)进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保健的宣传教育;
(三)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卡,进行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统计,订立计划生育保证书,定期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四)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并及时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做好计划外怀孕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育龄夫妇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育龄人员(指离开本区、县的)出具《天津市外出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卡》(以下简称《证明卡》),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四)负责外出人员生育计划的安排和计划生育统计。
第八条 本市外出育龄人员离开本区、县前须与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并建立联系制度,领取《证明卡》。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因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出具《证明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出具相应的务
工、经商等有关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各项管理规定,并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育龄妇女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前,应先到现居住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经验证合格后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方可办
理各种手续。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补办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者一律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其奖励费用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采取长效措施、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医疗单位证明,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核实盖章后,由本人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
报销。
第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务工、个体经商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暂扣许可证、务工证、营业执照,直至终止妊娠。
外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规定予以处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用工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以及旅馆、饭店、招待所都应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容留、转移、提供隐匿场所造成计划外出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伪造、出卖、涂改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私自为流动人口摘取节育环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本细则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扶助保护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和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统计、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珍惜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做好本职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中解决;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者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就业权利。残疾人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保持其就业岗位的稳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 (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或者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威胁、强迫残疾人职工劳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社会保险、医疗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和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残疾人通行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十九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安)养机构、残疾人庇护性工场、残疾人职业康复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以下统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本条前款所称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是指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不少于1年,并办理社会保险,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在岗残疾人职工。

  第二十一条 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使用被国家减免税金的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保险补贴和其他福利性支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社区生活服务员、社区按摩康复服务员等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城市改造时,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场地和摊位,由残疾人用于个体经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物品和接受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创建农村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吸纳和安置农村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同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创业给予资金、设备等扶持,并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小额贷款支持。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地税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代扣等方式收取。

  第三十二条 依法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等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有资质的盲校和盲人按摩等机构,分级培训盲人按摩人才,并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盲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创业等有关服务,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信息;

  (二)职业培训;

  (三)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就业、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方面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六)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支持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和支持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等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并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又称医疗垃圾。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委、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服务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严格遵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持《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六条 全市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两次以上健康检查。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照规定,向市环保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水源保护区、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有关说明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暂存间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暂存间内收运医疗废物。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暂存间内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收集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存间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账,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规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规定的设备、运送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和损伤性的医疗废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30日绥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绥政发〔2008〕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