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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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国家经委 化工部 商业部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日,国家经委、化工部、商业部、农牧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近一年来,不少地方假劣化肥大量流入市场,并被倒买倒卖,高价出售,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使一部分农民蒙受很大经济损失。为了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有力地打击投机倒把分子,制止和取缔生产和兜售假劣化肥的不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磷肥生产许可证制度。目前磷肥生产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没有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磷肥生产企业和厂(点),一律不准生产磷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供销、农业、标准、物价等部门,共同对本地区现有磷肥、复混肥生产厂(点)进行严格的检查和清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取缔。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厂(点),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对小型复混肥生产,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正式颁发生产许可证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迅速整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颁发《临时生产许可证》,并参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等有关文件,作出具体规定。凡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发给许可证的企业,要定期检查,严格产品检验制度。对无证从事复混肥生产的一律取缔,违抗者要依法惩处。
三、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各复混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把好质量关。在有条件的地方,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农业等主管部门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加强对化肥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地区要制订化肥产品质量检查办法和包装质量规范。化肥包装必须用汉字注明产品名称、养分含量、净重、生产厂名、厂址、监制单位、生产许可证号码等标志,否则产品不得出厂。对用户提出的化肥质量问题,所在地区的化肥监测单位要负责进行检测。确认质量不合格或与包装标志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并按规定,由经销企业赔偿用户全部经济损失。
五、要加强化肥价格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不执行国家定价、未经批准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层层转手倒卖,随意提高化肥价格、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以及以次充好,变相涨价者,要依法从严给予处罚。
六、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整顿化肥经销渠道。农用化肥除由农资部门经销和化肥企业自销(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允许有偿转让)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化肥。化肥生产企业自销部分只能直接销售给经销化肥的农资部门、用肥农户(包括复混肥工业用户)以及农科应用试验单位。小型复混肥生产厂(点)的产品原则上限制在本地销售。
严禁购买、代销、代售、试销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任何品种的化肥。各地商业部门的农资公司在化肥到货后,必须立即对所购化肥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凡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或包装袋上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对非法制造和销售假劣化肥的,或以化肥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根据情节严加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给予重罚外,对情节恶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销售单位与用户对化肥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仲裁单位仲裁确认。全国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国家化肥质量监测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地方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可的管理机构。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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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6月15日在上海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法学大师评《中国对外贸易法律》 一部富有创见的好书

姚梅镇
深圳大学法律系沈木珠同志著《中国对外贸易法律》一书,具有下列特点,反映了一定的理论深度和实用价值。

一、对外贸易是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最普遍而常用的重要手段和体制之一,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问题也较多。对外贸易法律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体制,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本国法制,也包括外国法制。要写好这样一本书,是有一定难度的。沈木珠同志著述的这本书,是一个成功的尝试,以较短篇幅,全面、系统、简要地论述了外贸立法的基本问题,如外贸体制、外贸合同、进出口许可制、商检制度、外汇管理与支付手段、贸物运输与保险、商事争议的仲裁与诉讼等,自成体系,既有一定理论深度,而又深入浅出,有可读性,确是一本关于外贸法的优秀作品,足供从事外贸实务者的参考,又可供高等院校外贸法教学之用。

二、本书重在阐述中国外贸法律体制,适当地比较国外立法和国际立法与惯例。我国目前虽尚未制定统一对外贸易法,但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已为数不少,本书详尽而系统地分题论述了我国外贸的法律、法规,理其端倪,明其体系,使读者对比国际和国外立法,了解中国外贸立法的梗概和特点,不仅对从事外贸业务和涉外法律事务的工作者有一定的实用价值,而且对我国今后进一步制定统一外贸法及改善外贸法制,提供了立法参考。本书体现的这一实用性,是其重要特色之一。

三、本书编写的另一特色还在于贯彻了理论联系实际,法规结合案例的精神。本书在阐述有关专题及其法规时,例举了重要案例,作为论证,如外贸合同订立时关于询盘、发盘、还盘等法律关系、货物运输中提单的法律关系等等,结合案例对比法规,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作者的看法和有益建议。这不仅使读者通过实例,进一步了解我国立法的精神和法规运用的实效,而且对我国外贸实践及将来立法,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新见。

总之,本书内容丰富,资料翔实,重点明确,行文流畅,言简意赅,富有创见,无泛泛之谈。虽然对有的问题、如法律运用、进出口管理体制、技术贸易等,尚嫌展开不够或未涉及,但瑕不掩瑜,它无损于本书的特点及其可贵之处,本书充分反映了作者有较好的研究水平和分析能力。
1990年5月7日
注:本文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会长。
(深大通讯199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