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5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通过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优化客运线路,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以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企业,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保证燃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信息系统,并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实施在线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信息系统,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端口,传输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交通管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本市和外地委托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
第十五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并如实出具报告;
(二)检验、检测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公开检验、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并保证正常运行;
(六)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被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目测和拍摄影像检验法仅适用于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经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由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和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销售企业待销售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机动车检验周期内,经治理维护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一个检验期内连续三次检验超过制造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更改、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或在公告期限内未完成限期治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机动车无环保标志的;
(二)环保标志无效的;
(三)违反环保标志限制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的,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不如实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收取费用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复检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动车维护和销售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等经营活动的;
(七)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不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2月9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
2007年2月9日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批准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区、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商场、超市、影(剧)院、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南宁市快速环道以内,除第八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下午4时至正月初一凌晨2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七每日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农历正月十五下午4时至晚上12时。
其他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D级产品:
各种规格的D级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二)C级产品:
1.各种规格的C级喷花类、线香类、吐珠类产品。
2.长度≤50毫米、内径≤5毫米且单个装药量≤0.2克的C级爆竹类产品。
3.单筒内径<40毫米,单发装药量在20克以下,且总装药量在1500克以内的C级组合烟花类产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组合烟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除外)。
前款规定品种和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区内销售和燃放。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销售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