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3日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二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级管理。
奎文、潍城行政区划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经当地政府批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前四目成本之和,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成本费用,核定销售基准价格。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以小区为单位审批,分期建设的按期审批。经审批的销售基准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可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基准价格上浮3%,确定具体销售价格。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自行确定,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基准价格上浮3%计算的价格(计算公式:平均销售价格=销售基准价格×〔1+3%〕)。各楼层具体销售价格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政府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也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加收房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凡未按规定报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场所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基准价格、批准文件及政府对该小区实际落实的优惠政策、每平方米实际减免的各种税费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并公布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售价等。按照政府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外收取的代收费用及其批准文件也应当依法公示。
第十四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价格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原《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潍政办发〔2008〕13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公布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第三批入选机构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第三批入选机构名单的通知
2000-12-26
教社政[2000]13号
按照我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教社政[1999]10号)要求,经有关高校推荐申报、我部组织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和实地考察,现批准第三批31个科研机构列入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名单见附件)。
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对于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和科研体制改革具有深远意义。入选机构及所在学校,应认真按照《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提出的建设标准加强建设,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
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使重点研究基地的体制改革、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和信息资料、咨询服务等项任务得到全面落实,尽快提高重点研究基地的整体科研水平和参与国家重大决策的能力。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第三批人选机构名单
经济学:
1、吉林大学中国国有经济研究中心
2、南开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
3、南京大学长江三角洲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
4、厦门大学会计发展研究中心
5、武汉大学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6、西北大学中国西部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国际问题:
7、中国人民大学欧洲问题研究中心
8、上海外国语大学中东研究所
9、复旦大学美国研究中心
10、四川大学南亚研究所
政治学:
11、北京大学政治发展与政府管理研究所
12、中山大学行政管理研究中心
民族学:
13、内蒙古大学蒙古学研究中心
14、云南大学西南边疆少数民族研究中心
15、兰州大学、新疆大学西北少数民族研究中心
历史学:
16、北京大学中国古代史研究中心
17、东北师范大学世界文明史研究中心
18、北京师范大学史学理论与史学史研究中心
语言学:
19、华东师范大学中国文字研究与应用中心
20、浙江大学汉语史研究中心
21、华中师范大学语言教育与实践研究中心
哲学:
22、北京师范大学价值与文化研究中心
综合研究:
23、武汉大学中国传统文化研究中心
24、暨南大学华人华侨研究所
中国文学:
25、山东大学文艺美学研究中心
外国文学:
26、北京大学东方文学研究中心
教育学:
27、东北师范大学农村教育研究所
28、华东师范大学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研究所
社会学:
29、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
新闻传播学:
30、复旦大学信息与传播研究中心
港澳台问题研究:
31、厦门大学台湾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