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桃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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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桃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桃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5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核桃油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9〕7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核桃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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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设施,我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对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产生的安全影响;

  (三)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安全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重大桥梁、隧道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设施设计原则、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效果评价;

  (四)预评价明确的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确认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不合格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三)建设项目涉及主要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六)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标准和实际要求的;

  (七)应急管理和处置方案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的;

  (八)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九)提供虚假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涉及的产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设计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述;

  (二)设计依据(分项对应);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评价;

  (四)建(构)筑物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能力情况;

  (七)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对应防范措施;

  (八)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九)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一)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相关评审资料;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设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方可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组织的专家组现场有2/3以上专家签署肯定性意见或者具有合法资格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合格报告书;

  (三)其他可用以确认的依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和申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所需条件和经费,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设施质量。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竣工后,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按原设计施工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发现问题后,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进行专项监理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或者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出具监理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计划。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其安全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作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并形成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

  (四)质量监督单位的质量监督报告;

  (五)施工单位的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经整改仍未合格的;

  (三)验收申请材料提交不全的;

  (四)验收申请材料中有一项否定结论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级负责实施: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上级有关部门可以监督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发现违反本办法进行项目立项、办理行政许可等,应当提出安全监察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安全审查、竣工验收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由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不少于3人组成的专家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有关专业审查工作。

  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组织专家组、专业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所依据的文件、结论性意见等有关材料,由出具材料的单位对其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骗取立项手续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申请审查的。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直接参与安全评价的评价人员,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及办理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

  (三)经监督检查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发现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81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鱼梁洲开发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拥有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存在短期劳动关系及其它灵活就业关系的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建立了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综合保险,是指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为门诊医疗费统筹和住院医疗保险。

第六条 建立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进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支付及管理费等。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农民工综合保险的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以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网点,改善医疗条件。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农民工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地税部门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费的征收。


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工商、农业、建设、安监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农民工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费及利息;

(二)财政补贴;

(三)其他收入。


农民工综合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的缴纳基数根据上一年度市区社平工资确定,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5%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聘)用农民工后15日内按单位所在区域分别到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招(聘)用农民工资料及照片;

(三)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凭有关资料或文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退保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农民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每月1日至20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申报。


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停止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同时停止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同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月起按照核定的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可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标准可以根据年度收支情况予以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卫生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其招(聘)用的农民工在缴费的次月可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相关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纳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农民工未能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负担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除工伤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协议医院结算外,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十七条 农民工门诊就医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门诊统筹。用人单位可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单位农民工门诊就医地点。


新参保农民工在第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缴费不满3个月的,可以享受门诊医疗费统筹待遇。


农民工门诊医疗标准及支付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细则,并予以公示。


参保农民工的门诊医疗费用应当自付一定的比例,自付比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农民工因病住院时,应当在本单位选择的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首诊(急诊除外),确需转其它医院的,需由首诊医院报市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


第十九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标准:

(一)累计缴费满3个月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二)累计缴费满6个月的,最高支付限额额为5000元;

(三)累计缴费满1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四)累计缴费满2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五)累计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以上支付限额均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条 农民工患病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医疗期内确需回原籍治疗的,可以享受异地就医报销待遇。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制度,市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从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节余部分中提取一定的资金,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当农民工因病住院个人负担达到30000元以上且无力支付时,经本人申请,医保经办机构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其招(聘)用农民工不享受综合保险待遇。欠缴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从补缴之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和住院医疗待遇;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3个月以后,享受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可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转移手续。农民工变动工作的,由变动后的用人单位向社会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其门诊统筹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民工综合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同时在原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农民工参保情况和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参保农民工及定点医疗机构以虚报、冒领等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偿还,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征缴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应继续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办法参保。


第二十九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农民工的户籍转为市区城镇户籍的,应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做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