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港口老港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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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口老港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港口老港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文件
交规划发[2008]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港口企业: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港口发展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2007年全国港口共有生产用码头泊位3.59万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1337个,全国港口货物吞吐量达到64亿吨,沿海港口完成45亿吨,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对外贸易提供了重要保障。随着港口规模和运输需求的不断扩大,港口发展面临的土地、水域和岸线等资源约束越来越强,进一步提高港口资源的利用效率已成为港口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目前,有必要将港口老港区改造工作提到更加重要的位置,通过对老港区的改造与提升,促进港口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实现港口可持续发展和港城协调发展,更好地适应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现就做好老港区改造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老港区改造重要性的认识。实施老港区改造是有效提高港口通过能力和技术水平的重要手段,是优化港口功能结构和提高土地、岸线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方式。随着港口发展与建设涉及的土地、岸线、水域等资源日益紧张,环境压力逐步加大,迫切需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促进港口发展方式根本转变的高度,统筹新港区建设和老港区改造,坚持把老港区改造提升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做好老港区改造相关工作,保障港口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老港区技术改造工作。鼓励通过提高等级、改进工艺、更新设备、扩大陆域、完善配套等方式,全面提高老港区生产能力、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继续做好老港区老旧码头水工结构加固改造和扩建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要求。积极运用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老港区码头通过能力和生产效率。坚持以人为本,注重改善老港区生产环境,实现老港区生产发展和生态良好。
  三、推进老港区港口功能结构调整与优化。鼓励在继续保持老港区港口服务功能的前提下,根据市场变化和城市发展要求,通过调整服务方向和对老港区码头设施、生产要素进行必要的整合,实现老港区港口功能结构的优化和服务能力的提升。加强老港区整体改造工作,发展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港区。根据市场需要注重将老港区老旧码头改造为内贸集装箱和通用泊位,缓解通过能力不足问题。结合城市发展和环保要求,实施老港区散货泊位改造,发展专业化散货运输。鼓励以老港区功能调整为契机,发展港口物流,拓展增值服务,实现港口产业升级。
  四、促进老港区节能减排和降耗。依靠科技进步,完善管理措施,全面开展老港区节水、节电、节油改造工作,推广使用电力驱动的装卸设备,鼓励将现有集装箱码头轮胎式龙门起重机由柴油发电机为动力源改造为由港区电网供电。实施港口生产环节废品、污水再利用的改造工作,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
  五、加大老港区改造资金投入。要充分发挥港口企业在老港区改造中的主体作用,加大港口改造资金投入。积极争取各级政府支持,对老港区改造给予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优惠鼓励政策。认真履行政府在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职责,妥善解决老港区改造涉及的航道升级、集疏运通道、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六、建立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科学决策和监管机制。各级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建立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科学决策机制,将老港区城市化改造工作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管理程序,坚持“先规划、后决策,先批准、后实施”。要按照《港口规划管理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开展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专题研究、论证工作,深入分析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必要性、实施方案与时机,按规定程序履行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审查和批复手续。
  七、落实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补偿政策。要妥善解决实施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相关港口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等问题,对老港区形成的资产进行评估,给予合理的补偿资金或优惠政策,妥善处理老港区职工安置问题。鼓励采取土地、资产置换等方式,落实异地重建港口工程所需土地和建设资金,鼓励港口企业参与老港区城市化改造。
  八、做好老港区改造的规划和组织实施。港口企业应在规划指导下有序开展老港区改造工作,妥善协调老港区城市化改造与异地重建港口工程项目的实施计划,合理确定异地重建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周期,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坚持异地重建项目形成生产能力和老港区城市化改造协调推进,保障港口生产不中断,服务不缺失。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依据本意见,切实履行职责,组织做好老港区改造规划与监管工作,及时协调解决老港区改造中的问题,保障老港区改造顺利实施,促进港口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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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 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 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湖北省司法厅、海南省司法厅:
湖北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关于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和离退休人员能否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请示》、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关于“辞去原职”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关于辞去原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这里的“辞去原职”,是指人事关系已脱离原工作单位,不再在原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不再从原单位领取工资。
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受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应要求发起人提交辞去原职、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书面保证做出准予律师事务所登记的决定后,应通知发起人将人事档案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的单位。办理开业登记时,必须要求发起人提交人事档案已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单位
的证明。
另外,虽不是发起人,但担任专职律师的人员,也必须将人事档案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的单位。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的问题。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具有律师资格并符合领取执业证书的其他条件的人员,申请执业的,应当作为专职律师执业。
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由于离退休人员已脱离原岗位,作为发起人时,不需办理辞职手续,但应当提交原单位出具的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证明。
三、关于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的问题。根据《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法院业大的专职教员,属于法院系统的现职工作人员,因此不得担任兼职律师。
此复。



1997年2月17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光召科技奖评审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光召科技奖评审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湖南光召科技奖”并将“科技兴湘奖”并入“湖南光召科技奖”并将“科技兴湘奖”并入“湖南光召科技奖”的决定,为做好湖南光召科技奖的评审奖励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湖南光召科技奖为湖南省最高综合性科技奖,每2年评选1次,奖励为湖南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第三条 湖南光召科技奖候选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是项目的主要实施者或完成人员:
(一)获得国家二等以上科技成果奖(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并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实施专利、研制开发新产品、引进技术设备的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依靠科技进步使亏损企业大幅度扭亏为盈成效显著;
(三)在有关环境保护、消除公害、防治疾病、计划生育等某一科研领域内有重大突破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
(四)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重要创见或对科学现象、规律有重要发现,或在研究方法上有重大创新,学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对学科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做出突出贡献。
第四条 推荐申请湖南光召科技奖的要求:
(一)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必须经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定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先进技术水平,并由有关会计或审计部门出具效益证明;
(二)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主要体现为社会效益的项目,必须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直接相关,实施后解决了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或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主要指标达到国际水平;或应用后解决了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推荐和评审程序:
(一)湖南光召科技奖的候选人由其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填写《湖南光召科技奖呈报表》,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中央在湘单位可向业务对口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州市的科委申报;
(二)各地州市科委或省直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业务对口单位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负责向湖南光召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呈报;
(三)由湖南光召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湖南省科委科技成果处)对被推荐的候选人的上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湖南光召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候选人进行评议,提出评审意见,经湖南光召科学技术基金会理事会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授奖。
第六条 湖南光召科技奖获得者由省委、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符合条件的,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湖南省劳动模范”或“湖南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七条 “湖南光召科技奖”获得者,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撤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追回全部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原《湖南省“科技兴湘奖”评审奖励办法》(湘政办发【1993】28号)予以废止。



19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