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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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业经2008年10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四、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五、第六条修改为:“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六、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七、第八条修改为:“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八、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十、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十一、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的网站、公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二、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十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十四、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予重新发布。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190号令发布,2008年11月7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 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的网站、公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主动公开。
  第二十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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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拍摄播出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政法函字[2005]2号
 
关于协助拍摄播出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全民安全素质,特委托北京巨头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策划、制作365集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现已制作完成了部分内容,于今年3月起将在全国地方电视台播出。

  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展现现场珍贵资料,事故亲历者、灾难辛存者讲述亲身经历,著名专家进行科学解读,是一部进行安全教育,普及安全常识的很好的宣传片。请提供新闻线索,并对相关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附: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介绍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大型安全电视系列片《安全为天》介绍

  一、拍摄宗旨

  紧扣中国安全生产进程脉搏,共同关注安全领域防范主题,在全社会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二、形式

  以故事性、真实性、知识性、实用性、权威性,彰显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主题。

  1.展示事故现场,捕捉事故亲历者,以影像记录和主持人叙述来呈现故事的鲜活与真实,打开不同的读解空间,诠释安全意识的重要内涵。

  2.链接行业动态信息,邀请权威专家对事故进行理性分析和科学解读,普及安全防范意识及科学自救常识,倡导安全生活方式。

  3.秉承公正、权威的理念,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我最喜爱的安全大使评选活动”,扩大影响,加强社会对安全命题的共同关注。

  三、内容

  事故亲历者揭示最可怕的安全隐患;灾难幸存者坦陈最传奇的逃生经验;顶级专家指点安全迷津;安全为天——生命传奇每一天。

  《安全为天》系列片共365集,每集时长10分钟。拟在全国地方电视台播出。

  联系电话:国家局政策法规司(010)64463024,64463150

  《安全为天》节目组(010)67719966—50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5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蔗区管理,促进行政责任人恪尽职守,规范糖料蔗砍、运、榨生产秩序,保障糖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糖料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经贸委、农业部、工商总局令第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蔗区管理工作职责,造成蔗区管理秩序混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蔗区管理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条 实行蔗区管理属地责任制和“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市市长、县长(市长、区长)是本地区蔗区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蔗区管理工作的领导是第二责任人,具体负责蔗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本地区的蔗区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糖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组织蔗区管理督查工作组对各地蔗区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后通报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整改;对问题严重需要对地级市人民政府实施问责的,向自治区监察厅提出问责的意见和建议;需要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问责的,向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级市监察机关提出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在蔗区管理工作中行政过错的问责,由自治区糖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向该责任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经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六条 蔗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没有制定本地区蔗区管理方案,依法规范糖料蔗收购秩序的;

  (二)不执行自治区糖料蔗收购价格政策的;

  (三)辖区内制糖企业拒收本蔗区糖料蔗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变相提价或降价方式收购糖料蔗,未及时予以制止的。

  第七条 蔗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予以诫勉谈话:

  (一)辖区内制糖企业跨蔗区收购糖料蔗或与“蔗贩”相互勾结抢购、炒买炒卖糖料蔗,未及时予以制止的;

  (二)不配合执行有关行政主体依法对违规收购糖料蔗企业处罚决定的;

  (三)对被自治区通报批评、停产整顿处罚后仍继续违规收购糖料蔗的制糖企业,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的。

  第八条 对蔗区管理工作不力,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予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九条 因蔗区管理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按有关规定,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条 在蔗区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作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