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奥运会期间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和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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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奥运会期间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和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加强奥运会期间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和安全工作的通知

体办字〔2008〕2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
  北京奥运会即将来临,为了避免发生登山户外运动安全事故,切实做好奥运会期间登山户外运动的组织和安全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和各地方有关登山户外运动的法规,认真履行登山户外运动的审批程序。本着“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活动应坚决不予批准。全国性和跨地区的登山活动,必须按规定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地方性登山活动,应按规定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备案。
  二、要严格区分登山户外运动与旅游、自助游和探险等活动的界线,对于高技术、高风险的登山户外运动,一定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强组织管理,尽量不要在奥运会期间安排高山探险活动。
  三、严密登山户外活动组织管理工作,认真做好各环节工作,主办、承办部门要建立活动风险管理体系,要具有充足的技术力量和齐全的物资保障。
  四、认真建立各种登山户外运动中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严格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突发山难紧急救援工作。一旦发生险情,要立即组织救援。
  五、要切实加强对登山户外运动的监督检查,对所属运动俱乐部组织的活动中发现的问题或安全隐患,要令其及时整改。
  六、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加强登山户外运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登山户外运动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树立科学健康的登山户外运动理念。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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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教育事业改革,不断优化财政教育支出结构,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一、意义目的。制定和实施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是我市教育事业单位改革的客观需要和必然要求,是巩固“两基”成果的有效途径,是推进教育资源重组和优化,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重要手段;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教育经费核定存在的“平均主义”、吃财政“大锅饭”等问题,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和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养事不养人、养老不养小”的原则;二是坚持按省核定的中小学教师编制确定中小学经费定额的原则;三是坚持确保我市中小学教育事业发展基本需求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是坚持因地制宜, 区别对待,动态管理的原则;五是坚持做到定额测算依据充分,定额标准切实合理的原则。
三、定额标准。为确保定额标准切合实际、科学合理,考虑到各学校所处的地理位置(中心城区、郊区、农村)不同,重点校和一般学校不同,各校生源不同等特点,对市区政府举办的高中、初中和小学学校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定额标准。
(一)高中:重点高中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1,500元。普通高中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1,700元。(3)职业高中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l,600元。
(二)初中:一类学校(指市区示范学校,地处中心城区且生源较多)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1,400元,二类学校每生年人均定额为l,500元,三类学校(乡镇以下学校)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600元。
(三)小学:一类学校(同上)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100元,二类学校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200元,三类学校(同上)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400元。
对于每个学校具体划分类别及定额标准,由各区财政部门与教育主管部门经认真测算后确定。
四、核定方法。
(一)年初财政部门按照对某学校确定的生均定额标准,以其上年末实际在校学生为基数,核定该校年度财政核拨在职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指标(含公杂,水电,公用,职工取暖费,教学行政费及零星购置维修费等)。在每个新学年开始时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学校招生数量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经费指标。对规模过小、生源严重不足、布局调整又不能撤销的小学校,财政可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经费。
(二)考虑到各学校成立时间、历史沿革的不同,离退休人员数量差别较大,所以生均定额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对离退休经费由财政部门单独核定.
(三)在事业单位改革期间,对退养、病退及分流人员等,要按照《齐齐哈尔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竞岗聘用和分流安置实施意见》由财政单独核拨,经费。
(四)对省市财政、教育部门下达的专项经费和本级安排大型维修购置专项经费,不计算在生均定额指标内。
五、具体要求。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生均定额标准核定经费,并对学校实行“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二是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财政部门,认真抓好落实。打破区域限制,允许学生合理流动,同时要根据教学需要适时调整编制和师资力量。三是除遇国家统一调资等政策性因素外,原则上不调整生均定额标准。四是学校要如实申报在校学生数,严禁弄虚作假,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一经发现虚报学生数的学校,加倍抵减经费,抵减经费的10%由学校负责人个人承担,同时追究学校负责人行政责任。
六、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市区由政府主办的全日制高中、初中和小学学校(不含私立学校和公办私助校自费生),
七、本规定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八、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重新确定生均定额标准。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对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书面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核查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审合格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的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日加收用人单位欠缴额2‰的滞纳金,到下月1日起,仍不缴纳的,按日处以欠缴额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通过教育使其退回,教育无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可处以冒领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五)无故拖欠基本养老金的;
(六)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