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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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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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0 号

《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五十年以上)的树木;
本暂行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人文、景观、生态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区)政府农业、水务、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依法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下,按照各自分工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对确认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树木名称、保护等级、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 对已登记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制订养护、管理措施,建立养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并建立定期复查制度。一级古树名木每隔3年复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每隔5年复查一次。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前提下,加强古树名木的科学、历史、文化内涵的宣传,充分开发和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或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在公路、水库以及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水库、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在林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和经营者负责养护;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在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费、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和重点保护设施建设等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养护管理措施及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受害时,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科学研究、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买卖;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其他物品;
(三)攀折树枝、挖根、剥损树皮或者刻划、钉钉;
(四)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未经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六)利用古树名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等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妨害、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予以劝止或者举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19日,民政部

部直属企业:
《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政部计划财务司是民政部企业业务主管部门,以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中心对企业实行归口管理。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民政部直属企业及其所属二级、三级企业。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重大项目的立项等,须报部审核、批准或备案。
一级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核并提交部长办公会审定,向国家经贸委或有关部门申报批准;二级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由一级企业报计划财务司审核,报主管部领导审批;三级以下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由一级企业审批,报计划财务司备案。
未经部批准,不得擅自改制、改组和脱离隶属关系。
凡是用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单位提供信贷抵押担保或开办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均须报计划财务司审批。
企业设立所需提交的有关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民政部《关于〈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计划财务司依法处理企业产权纠纷和界定国有资产产权,并依法授权企业经营国有资产。
企业应当承担资产保值的责任,依法上缴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四条 计划财务司应当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合同;年度终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计划财务司提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
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结分析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后,作为核算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的依据。
第五条 凡是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改组、改制、撤并、合资、合伙、联营、转卖等的企业,由计划财务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计划财务司负责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计划财务司负责审批一级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审查一级企业的成本核算、利润分配以及工资、奖金与效益挂钩情况;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预、决算,按预算级次由上一级企业审批。
第七条 一级企业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的规定必须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按预算级次须经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任免:
(一)公司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一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人事教育司会同计划财务司提出意见,并进行考核后,由人事教育司报部党组审定。
(二)一级企业的财务主管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报计划财务司同意;二级及其以下企业财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企业提名,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二级以上企业(含二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须由计划财务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企业财务主管人员离职,须有完备的交接手续,并报上一级企业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