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8〕87号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制定的《常州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常州市民政局 常州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2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常政发〔2008〕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是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临时性、突发性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应当是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重大疾病、突发性事件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保家庭;
(二)因重大疾病、突发性事件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保边缘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
第八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可参照城乡低保的有关规定或各地制订的相关办法执行。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看申请人家庭收入,同时还要考虑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巨额支出后的实际困难程度。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九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种类、程度等因素,结合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状况,按照下列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
(一)对低保家庭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金额最高限额3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生活救助累计最高限额6000元;
(二)对低保边缘家庭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金额最高限额2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生活救助累计最高限额4000元;
(三)对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金额最高限额1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生活救助累计最高限额2000元。
第十条 因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一年只能申请一次,救助金额不得高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且不得高于一次性最高限额。
因多种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每年不得超过二次,救助金额不得高于累计最高限额。
第五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常州市市区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困难原因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居(村)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报街道(镇)审核;
(三)街道(镇)对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实施救助,并确定救助金额,通知街道(镇)发给临时生活救助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从申请材料齐全后不超过7个工作日(不包括张榜公示时间)。对因突发性灾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各区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对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和戚墅堰区,市慈善资金按照每个街道(镇)每年4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财政按照每个街道(镇)6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启动资金补助。武进区的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武进区解决。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资格。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生活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其三年内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资格。
第十八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8日)
深建规〔2007〕1号
《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3号 许可事项: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市(区)建设局根据项目报建情况,分别对各自项目管理权限内的民用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申请人根据项目管理权限直接向市(区)建设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建设工程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制冷方式的,已经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三)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已经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四)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已经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SJG15-2005);
2.《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3.《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4.《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
5.《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6.《建筑外窗保温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8484-2002);
7.《建筑幕墙物理性能分级》(GB/T15225-1994);
8.《建筑外窗气密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7107);
9.《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
10.《砌体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
11.《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1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
13.《建筑给水排水与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GB50242-2002)。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所提交申请材料形式除注明为电子文件外,其余均应为书面文件,所有材料一式1份。书面文件中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无特别说明的应提供原件。
(一)《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
(二)民用建筑工程竣工图(含电子文档,只须提交建筑、空调通风、电器照明专业);
(三)设计单位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复印件,如采用性能化节能设计的应提供性能化设计的电子计算文档和计算模型);
(四)施工图审查单位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表(复印件);
(五)节能产品供货证明(复印件);
(六)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建筑节能工程自验报告;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房屋使用说明书(应说明对建筑节能措施的保护要求);
(九)如十二层以下住宅项目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没有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文件;
(十)如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应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书;
(十一)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隐蔽工程验收资料;
(十二)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或产品相关热工性能进场检测报告和生产厂家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复印件):
1.屋面隔热材料、架空楼板隔热材料和墙体隔热材料的导热系数;
2.外窗、户门、填充墙体的传热系数;
3.玻璃(包括外门窗和天窗用玻璃)的可见光透过率和遮阳系数;
4.外遮阳装置的遮阳系数;
5.外窗和玻璃幕墙的气密性;
6.外墙和屋顶外表面的太阳辐射吸收系数。
(十三)如项目采用中央空调系统,应提交:
1.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中央空调系统有关调试记录:
(1)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
(2)空调系统无生产负荷联合试运转与调试记录;
2.由法定机构出具的中央空调系统有关测试与评价报告:
(1)中央空调系统制冷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2)泵与风机输送效能比测试与评价报告(不同型号的泵与风机不少于1组);
(3)风管漏风量测试与评价报告(按风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风系统);
(4)空调风系统风量、风压测试与评价报告(按风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风系统);
(5)空调水系统流量与压力测试与评价报告(按水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水系统)。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办事指南栏目中下载或到市(区)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区)建设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区)建设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下载或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申请表,备齐申请资料,按项目报建的管理权限,在组织竣工验收5日前向市(区)建设局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二)市(区)建设局收文后出具受理回执;
(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与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四)市(区)建设局签发《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
有效期限为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民用建筑工程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取得《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性质 新建 □ 改扩建 □
建设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负责人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设计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
项目地址 办理施工许可时间
建筑类型Ⅰ 居住建筑 □
公共建筑 □ 结构体系
项目建筑面积(m2)
建筑层数(地上/地下) /
建筑类型Ⅱ 居住建筑 □
公共建筑 □ 结构体系
项目建筑面积(m2)
建筑层数(地上/地下) /
围护结构
节能措施 外墙 分户墙
屋面 外门窗
天窗 底层架空楼板
设备系统
节能措施 制冷空调系统 分户用冷计量装置
照明系统 其它节能设备系统
可再生能源利用措施 太阳能热水系统
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本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有关法规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有关技术指标详见《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附表1或附表2、《深圳市公共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附表3或附表4),现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 年 月 日
申请人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