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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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佛府办〔2005〕2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在我市申请设立或已依法举办的托幼园所、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及其他各类文化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三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其设置要求依照《佛山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表)执行。本设置标准是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设置标准,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设置标准制定本区的具体要求。

民办高等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按国家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民办托幼园所、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教育类的技工学校除外)、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和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职业教育类的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区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要求进行审批,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实施年检制度,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此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逐步达到本次公布的设置标准。以后设置的民办学校,必须按不低于此设置标准严格执行。



第三章 用地与建设

第八条 民办学校用地主要是指民办学校教学楼、办公楼、实验楼、运动场所以及学生宿舍的用地等。

第九条 各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教育发展规划,将民办学校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执行国家规定的公办学校用地标准,为民办学校提供用地保证。

第十条 民办学校用地,可以是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是国有建设用地。

对符合教育发展规划的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优先安排。各区可根据本区的实际,制定出可行的措施。

第十一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可享受与同类公办学校相同的用地政策,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的民办学校用地,应通过公开交易的办法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符合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民办学校,项目规划选址确定后,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通过用地预审的,学校举办者凭有关资料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或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或投资额未达标的作为闲置土地处置。土地闲置时间超过2年的,或超过建设期仍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土地,且地上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凭举办者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者及使用权人签订的用地协议、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规划及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按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定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租赁、购买或合作利用现有闲置房地产举办的民办学校,凭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规划及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用地协议书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上述项目用地预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办理用地预审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表》;

3、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用地范围图;

5、需要补充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

1、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表》;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发展改革局立项批准文件或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5、现状地形图;

6、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

7、用地单位与原土地权属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

8、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证明书;

9、用地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10、单位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

11、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1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13、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14、学校章程。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教育用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学用地改作非教学用途或转让、抵押、出租的,属国有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所有人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民办学校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教育用地,在不改变用途并符合土地转让条件,且受让方领有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出租、转让。转让教育用地,政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更名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需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原属政府提供用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原属农村集体提供用地的由农村集体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建设依法按报批程序执行,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申请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用地预审和报建程序:

(一)选新址举办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五条办理;

(二)利用闲置房地产开办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按基本程序优先办理相关规划和报建手续。



第四章 招生简章与广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放或自行张贴、散发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拟发布日10个工作日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其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的内容,不得有误导受教育者的成分。

第二十三条 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凭加盖了民办学校主管单位公章的招生简章广告备案表及简章广告样稿,办理发布手续。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如因不可预料的原因或者正当理由难以兑现招生简章广告中的承诺,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学生,并协商相应的解决办法;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市、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由此产生纠纷的应当通过法定渠道解决。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手续而擅自在媒体刊登、播放,或通过其他形式张贴、传播、散发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对学校和媒体予以通报批评;对招生简章广告内容严重失实,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教职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并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严格依照《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合同应当从聘任或招用之日起1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业务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等,纳入相应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为引进更多高素质人才,稳定民办学校的教师队伍,各区政府人事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民办中小学校吸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教师,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校生规模在500人以上的民办大中专学校(含技工学校),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属外市户籍的师生,其户口可迁入学校的集体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并支持公、民办学校的教师合理流动。建立公、民办学校互派教师交流授课、定期任教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其人事档案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六章 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 参保对象为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和与之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的教职员工。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中应当订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为教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 求职人员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不应接纳其求职申请。在职的教职员工本人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应予以劝退。



第七章 税费缴纳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税费缴纳原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执行。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的电费缴纳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电价分类规定及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高校学生公寓和学生宿舍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1〕276号)的规定,按非工业用电标准执行,其中学生集体宿舍(含公寓)用电按居民生活电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水费缴纳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1〕89号)及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委员会《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291号)规定,学校办公用水按行政事业用水标准缴交,随水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暂免征收;学校内教职员工及学生宿舍生活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标准缴交。



第八章 财务监管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收支情况说明书组成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该校上年度财务的审计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运作情况进行监管,分期分批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向民办学校反馈抽查结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审批机关做好民办学校的审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中国注册协会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会、会计和资产等问题进行审计,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有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行为的,审批机关要及时向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部门反映,并要求民办学校予以重审。

第四十六条 对审计报告中反映民办学校存在的问题,审批机关核实后,要责令民办学校限期整改。对出现重大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闲置国有资产出租与转让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可以把闲置的并可用于教育教学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转让的方式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对闲置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原则应实行有偿出租或转让。出租、转让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任何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得借故规避评估程序。出租或转让价格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在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支持民办学校办学时,由民办学校向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提出租用或受让申请,由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报请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租用或受让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租用或受让国有资产后,应当自用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再转租、转让抵押或改变教育用途搞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已出租、转让的原属闲置国有资产时,政府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合理处置这部分原属闲置的国有资产。



第十章 专项资金设立、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区政府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同时可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

第五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表彰奖励对民办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用于帮助民办学校改善教学条件,培训教师和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等。

第五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各区财政部门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管理,做到统筹规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五十五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编制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及经费预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对民办学校违法违规的办学行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佛山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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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1月18日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材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材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材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和安排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材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建设、建材、物价、乡镇企业、土地、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材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除边远、贫困山区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荒地上新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八条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材;暂无条件改造、转产的,应当实行限量生产,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制定。


  第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材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作为新型墙材的主要原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材的企业,排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指标分别下达到有关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新型墙材示范工程和成片的试验小区。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砖混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材的比例,在省会市和地级市不低于50%,在县级市不低于40%,在其他城市不低于3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按规定缴纳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管理办法及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新型墙材或者使用新型墙材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比例,所缴纳的专项用费不予返还。对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提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银川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在本自治区或银川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有原则规定,本自治区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签署。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由主席、院长、检察长签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
签名。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说明议案的宗旨、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未附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起草,也可由常委会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七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和资料。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有不同意见或争议,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在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协调解决。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其修改草案,应发至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征求意见或组织座谈讨论,必要时应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和论证。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单位负责人或受权起草单位负责人对草案的说明,再分组或联组会议审议。在审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着重就法规草案内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需要修改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和修改草案,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银川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法规、法规说明,并附参阅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先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提请自治区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需要修改、补充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就该法规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及该法规的可行性进行审议,如果需要修改、补充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会同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后,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或废止,应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应将法规修改草案的最后文本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在全体会议上宣读,然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规定生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宁夏日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公布。
银川市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应作出决定,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解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