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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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全市征地拆迁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拆迁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行政村为单位划分为四个区片:

  (一)第一区片包括快速环道内的行政村及新兴村、鸡村、北湖村、西津村、大塘村、连畴村、永宁村、皂角村、苏卢村、屯里村、屯渌村、罗赖村、和德村、心圩村、西明村、明华村、振兴村、四联村、新村(高新区)、仁义村、南乡村、东南村、平阳村、智和村、同乐村的区域范围。

  (二)第二区片为第一区片以外,本市高速环道范围内的行政村及和合村、龙岗村、梁村、公曹村、永乐村、红星社区、那元社区、新兴社区、玉洞村、新村(良庆区)、石西村、兴贤村、老口村、忠良村、上灵村、下灵村、永安村、和安村、乐洲村、降桥村的区域范围。

  (三)第三区片为本市高速环道外的那舅社区、五合社区、德福社区、莫村社区、蓉茉社区、金湖社区、三塘村、那况村,平垌村、平单村、定宁村、坛白村、新桥村、那备村、那德村、光明村、永红村、康宁村、祥宁村、吴圩社区、金鸡村、罗村、苏盆村、居仁村、华联村、新联村、古思村、平乐村、那平村、那马社区,梁信村、梁勇村、新生村、新新村、孟莲村、新团村、新兰村、仁福村、张村的区域范围。

  (四)第四区片为第一区片、第二区片、第三区片以外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 各城区、开发区征地拆迁机构应当在征地完成后及时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与现有耕地情况数进行登记,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两年。

  在预公告期限内,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相关城区和开发区的征地拆迁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调查结果应当经权利人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告。

  第十二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核算补偿费用,并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权利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20日内仍协商不成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第十五条 超过限期交出土地的期限,权利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依法申请提存有关补偿费用。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宗地土地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三的标准执行。

  宗地安置补助费=宗地征地单价×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

  宗地征地单价由区片征地综合价格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农用地系数确定。

  人均农用地系数按征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农用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农业人口数计算。

  区片征地综合价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区位、类别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

  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享受过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计算安置人数时应当扣减原已经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第十八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预留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拆迁机构、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具体的方式进行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预留产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预留产业用地,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实物补助。在用地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产业楼内,被安置人口享受按照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的实物补助。

  (三)自谋职业补助。确无条件安排产业预留用地或进行实物补助的,采取自谋职业补助的方式进行安置。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中领取安置补助费,所领取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另按5万元/人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农民产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或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但不得用于开发经营性房地产,也不得转让。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拆迁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按政策规定协商议定。

  拆除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拆迁,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房屋位于有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区域,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按规定申请购买政府统建的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

  (三)被拆迁房屋位于第三、四区片,不具备建设安置小区的条件的,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并按规定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无第二处住宅,或者虽有多处住宅,但承诺将来征地拆迁时不再选择其他补偿安置方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采取评估价补偿安置方式:

  (一)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一区片的;

  (二)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二区片,确无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

  被拆迁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含建筑占地及附属设施配套用地)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采取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家庭每个安置人口可以申请购买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

  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每平方米的售价参照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实不足以购买该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按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买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但不得再申请购买余下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公寓房。

  按照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仍不足以购买户均6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可以申请以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买户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一套,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 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由各城区政府组织建设和交付使用。

  安置小区的建设、安置公寓房产权的流转等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拟选址位置结合已审批的规划控制技术指标确定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和配套设施规划用地规模,并按农民回建安置用地的有关规定供地。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负担安置小区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并纳入项目征地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的,对需安置人员按不超过人均22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养殖用房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置换产业用地的,产业用房拆迁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评估价格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六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安置,并申请购买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因建设需要拆迁农民住宅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支付自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三个月止。拆迁当时有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征地拆迁机构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学生入学。

  第三十二条 用地单位应当负担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用地单位可适当给予奖励,并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合法房屋产权,属被拆迁地的常住人口,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政府组织调查、公示和确认程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种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拓宽安置途径所需的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依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集体农、林、牧、渔场等集体土地的,根据被征收土地测量结果结合被征收土地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格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拨)用土地测量结果结合被征用土地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七十补偿。

  拆迁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http://www.nanning.gov.cn/n16/n1277/n1427/n1487/n4442294/n6078749.files/n607605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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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的主要途径
第三章 学校的开办和审批
第四章 学制和教学
第五章 毕业生的使用与待遇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结构,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就业前的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等学校教肓,以及其他形式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中初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与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各单位招工用人,应首先从对口或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领导,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好人才和劳动力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业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社会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发展中等职业
技术教育。

第二章 办学的主要途径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办好现有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适当扩大招生规模,并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增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或按“谁用人、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委托培养或培训。
第八条 就业前其他形式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培训,在城市主要由劳动部门组织举办的培训中心或培训指导站承担;在农村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种教育机构和设施进行培训。
第九条 鼓励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政府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第三章 学校的开办和审批
第十条 开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基本具备与办学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办学条件。审批时,有关部门应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或停办,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普通中学附设职业班由市教育部门审批。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由市、县(区)劳动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分别向所在市的教育或劳动部门登记备案。
凡不按规定手续审批和备案的学校,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新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自批准之日起,经三年不能招生的,即予注销。

第四章 学制和教学
第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或四年。少数专业经省教育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少数工种(专业)经省劳动部门会省教育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职业高中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其他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招收初中毕业生,培训时间可根据专业、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各种形式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都必须加强对学生的基础课和专业课教学,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训练,并进行就业指导,增强学生就业的适应能力。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结合教学,加强实习和生产劳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接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进行生产实习。联办单位应提供实习场所,并在设备、技术力量、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农村职业中学实习所需土地和水面,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经有关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培训期满,经劳动部门会同主办单位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 省、市、县(区)教育、劳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所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方向、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检查、监督专业技术的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十八条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或审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大纲。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组织学校进行教育改革,搞好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章 毕业生的使用与待遇
第十九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按国家规定执行;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和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结业的学员不包分配,可由全民、集体和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择优录用、聘用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在对口行业从事个体职业的,经工商行政部门审核,可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农村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要在农村建设中发挥专长,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毕业生,被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为工人的,享受本单位同学制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被录用或聘用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享受本单位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举办的职业技术教育专业师资班、职业大学和农林等高等院校,应按国家规定招收对口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推荐报考的毕业生。

第六章 教 师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热爱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一般应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学历,其中某些技艺性较强的专业课教师,亦可具有专科毕业学历;从事教学或专业工作多年、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实习指导教师应达到技术员或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规定学历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合格者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发给证书。
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学校应有计划地组织进修培训,进修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区)要制定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规划。省、市负责建立培养、培训基地,市、县(区)负责选派教师分期分批参加培训。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师资主要由现有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和职业师范学院培养和培训。有关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职业技术教育师范专业(班)。对教育基础薄弱的地区,应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凡分配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毕业生,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截留。各
市、县(区)以及各办学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代培教师。
各级教育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选派符合条件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担任专职、兼职教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对在县以下农村任教的教师,其工资待遇可高于城市同级教师水平。
联办单位对派出担任专职、兼职教师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他们做好教学工作。其待遇应不低于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多种渠道解决。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各办学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安排要逐步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从财政预算中安排职业高中专项补助经费和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设备购置费。
各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基建投资现有渠道不变。对急需发展的学校和专业,有关地方和部门应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厂矿企业、乡镇、社会团体或个人举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所需经费自筹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三十二条 职业高中的经费和基建投资,教育部门办的,列入同级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预算,另拨给一定的专业教育经费;教育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办的,教育部门拨给普通文化教育经费,联办单位负责专业教育经费;其他部门单独办的自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等活动。学校的实习工厂(场、店)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地方负责,统一领导,分级分行业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确定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置。各级业务主管
部门和大中型厂矿企业负责制定本行业、本单位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并限期达到规定的规模及设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 省、市教育部门设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机构,县(区)教育部门要有专人负责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11月6日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节能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与能源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节能工作,并对全市重点用能单位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区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业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科学技术、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将节约能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县、区和行业主管部门也应编制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政策,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工作,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投资项目时,在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论证的基础上选择节能型项目,禁止新建被列入国家名录的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推广市级以上节能产品。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
予扶持。
第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节能篇(章)”进行评估,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要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并且不允许把更换下来的淘汰用能设备异地安装使用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条 企业可以依据自愿的原则,向国家指定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未经审查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节能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能耗考核定额,并按照用能单位隶属关系下达和考核。能耗考核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用能产品的行业和重点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设计和制造技术,逐步降低所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耗。
第十二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本地区能源供应、消费、节约情况及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
第十三条 加强对大型用能设备的节能管理,凡是新建、改建、扩建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必须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劳动、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安装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责令拆除,符合节能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安装开工管理和安装质量不符合经济运行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部门帮助改造,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管辖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有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实行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违法行为和跑、冒、滴、漏等浪费能源现象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加强对非工业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重点是提高管理水平,推广应用节能产品和设备,并对采暖、制冷、照明等用能设备实行监测。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推行节能科学管理方法,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节能标准。对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设备,能耗不得超过同行业平均水平。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度,严格考核,并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防止单位产品实际能耗超过能耗限额。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和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或效率指标,并接受节能监测机构的监督和测试。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识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绝热性能,减少用能。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由主管领导负责节能工作,能源管理人员应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有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能源管理人员和在重点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能源管理和重点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经贸委颁发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国家级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5千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2千吨以上不满5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
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和城市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用能单位要充分利用余热能源资源,减少一次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使用能源应当计量收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先进的节能技术,确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推广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主要产品能耗高于各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应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在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中应提出重点节能课题,在安排科学研究资金时,应优先安排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能新产品,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超标加价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市节能奖励资金,表彰和奖励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新能源开发、节能技术及节能新产品研制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批准又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定要求的和引进不符合国家节能规定设备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节能监测的单位及弄虚作假干扰正常监测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仍拒绝监测的视为节能监测不合格单位,按其拟定监测项目的年耗能5%-10%计算浪费能源量,并按现行价格收缴超标加价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规定,能源管理人员和在重点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上岗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强令培训,如强令培训后还有无证上岗人员,以每人200元处罚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