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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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

  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依法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的,在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等发放的同时,应当选择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国债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第二十一条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下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职的,从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就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投入的预算安排;

  (二)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审核;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负责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提供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第四十四条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七条省、市、县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监察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监察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八条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违法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规定其在一定时期内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等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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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7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下列机械:
(一)动力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以内燃机、电动机为动力的机械;
(二)作业机械:包括拖机配套农具和农田基本建设、植物保护、收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使用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农机安全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机安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驾驶员、操作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管理、核发农机牌照和驾驶员、操作员证件;
(四)负责农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农机行驶、作业的安全状态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农机事故;
(六)处罚违反农机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者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但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由农机监理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管理,公安机关有权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保证农机作业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为宗旨。

第二章 农机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农机进行质量鉴定时,应当邀请农机监理部门参加。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对农机的安全装置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机、机动脱粒机实行牌照管理。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投入使用前,必须向县农机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取牌照、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后,方准使用。
第十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所有权转让,或者出租到本县以外的地域使用,必须到县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必须按农机监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检验,应当事先申明理由。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者作业。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对农机改装、改型,拼装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
第十三条 农机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不准作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机的制动、转向、灯光系统、喇叭、刮水器、后视镜、防护网及连接链(销)等装置,必须保持性能可靠。
固定式作业机械的安装应当准确、稳固,与其配套的动力机械转数相匹配,传动装置连接牢固,安全防护网(栏、罩)齐全有效,危险部位应当设明显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 轮式拖拉机牵引(悬挂)农具及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割通过村庄时,应当低速行驶,任何人不得尾追、攀登。
第十五条 拖拉机牵引挂车或者其他车辆时,只准牵引一辆,小型车不准牵引大型车,不准带挂车牵引车辆。禁止其他动力机械牵引车辆。
第十六条 农机在有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防火帽)。 禁止农机载运易燃、易爆和强腐蚀物品。
第十七条 农机的工作座位不准超乘人员,不准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除工作座位外,不准站乘人员。
第十八条 驾驶员、操作员操纵农机作业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农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由省农机监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驾驶员、操作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驾驶员、操作员是指直接操纵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的人员。
第二十条 驾驶员应当经市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发给驾驶证后,方准驾驶相应的农机。
操作员由乡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乡农机服务(管理)站培训、考试并发给操作证后,方准操纵作业机械。
操作员的考试应当有县农机监理部门派人参加监考。
第二十一条 学习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机的人员(以下简称学习驾驶员),应当持有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在指定时间、路段内学习驾驶。
第二十二条 领有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实习驾驶证的学习驾驶员,可以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农机。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操作员必须参加农机监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操纵农机。
第二十四条 农机及其驾驶员、操作员的牌照、证件必须随机(身)携带。
第二十五条 禁止酒后操纵农机,禁止将农机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操纵,禁止出借、涂改和伪造牌照、证件。

第四章 农机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固定作业场所、库房行驶或者作业、停放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参与作业的其他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属于农机事故。但因电源、线路引起的电器事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等级标准以及省、市、县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权限分工,由省农机监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涉及汽车、摩托车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处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农机监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可以根据需要暂时扣留肇事农机,经检验或者鉴定后归还。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农机及其牌照、证件。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部门工作人员追缉肇事逃逸人员或者抢救受伤人员,可以临时借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农机监理部门不得适用拘留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结案后,有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农机事故案卷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立案意见书;
(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或者现场拍照、检验或者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三)责任认定书(含维持、变更、撤销的责任认定书);
(四)赔偿调解书;
(五)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与处理农机事故有关的材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农机作业时,驾驶员、操作员不随机携带驾驶证、操作证,或者驾驶的农机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操纵农机或者操纵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而无牌照的;
(三)操纵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农机进行作业的;
(四)饮酒后操纵农机的;
(五)违反规定拖带、牵引车辆或者载人的;
(六)在有易燃物场区作业,不安装火星收集器或者使用农机载运易燃、易爆和强腐蚀物品的;
(七)固定式作业机械在危险部位不设置安全防护网(栏、罩)的;
(八)擅自对农机改装、改型,拼装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的;
(九)出借、涂改和伪造牌照、证件,或者将农机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操纵的。
第三十四条 农机及其驾驶员未申领牌照、证件而作业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暂时扣留农机,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参加学习、考试,补办驾驶证和农机牌照。
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对暂时扣留的农机出具凭证并负责保管,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使用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因农机被暂时扣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自负。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决定。
罚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农机监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和佩带省农机监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3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晋城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全国无烟草广告城市认定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晋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一)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发布烟草广告;

  (二)禁止在汽车站、火车站等各类候车室、售票厅,以及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礼堂、会议厅等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

  (三)宾馆、饭店、文体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带有烟草标识的物品;

  (四)禁止利用街道、广场、游园、车站及其公共设施,交通沿线两侧等地的建筑物,以及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墙壁和遮阳伞发布烟草广告;

  (五)禁止在出租车、公交车、长途客车等交通工具内外设置、绘制、粘贴烟草广告;

  (六)禁止在商场、店铺的招牌上书写、粘贴、刻绘烟草广告;

  第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