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权益。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本市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 本市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妇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妇女发展纲要、规划;
(三)研究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协调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工作和分性别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教育、引导妇女全面提高素质,树立依法维权意识,为权益遭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以心理咨询、法律援助、教育培训等方式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居民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维护妇女权益。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妇女权益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对保障妇女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及社会事务的管理创造条件。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有适当比例;本市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和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本市有关部门在制定干部规划时,应当重视女干部的培养、选拔,确定女干部的比例并逐步提高;采取组织措施对女干部进行培养和交流,全面提高女干部的能力。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数量;女性比较集中的,领导成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本市逐步完善女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五条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教育培训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乡妇女的不同特点,利用学校、现代远程学习平台、图书馆等教育资源,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安排继续教育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面向妇女的法律知识教育和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通过多种途径开展面向妇女的岗位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拓展妇女就业渠道,为就业困难的单亲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的妇女及残疾、失地等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规章制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歧视性内容。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就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纳入集体合同。
区域或者行业工会与相应的企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女职工特殊保护的集体合同。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一般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成员或者女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因怀孕或者哺乳不能适应工作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与本人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取消或者减少女职工的产假、哺乳时间。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除符合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本市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妇女的卫生保健和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生育费用和生育津贴的落实。
本市逐步健全生育保险制度,扩大生育保险的社会覆盖面,使适龄妇女享有生育、节育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妇女特殊疾病定期普查制度。
女职工进行妇女特殊疾病检查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担;不属于单位职工的妇女的检查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妇女特殊疾病普查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时,不得侵害妇女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妇女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集体福利和保障待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宅基地使用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因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收回或者侵占其已经取得的承包地。
第二十九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予以照顾。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三十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妇女离婚、丧偶、再婚为由侵害其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侵犯。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遗弃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依法检查或者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采取对被投诉人批评教育、对双方进行调解或者支持投诉人起诉等措施。
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女方有权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的状况。
第三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男方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征得女方同意。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屋及其他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七条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干扰女方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及其正常生活。
第三十八条 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施加或者威胁施加使其身体、心理遭受伤害或者痛苦的家庭暴力行为。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提出救助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必要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有关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妇女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
第八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条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录取学生、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安排继续教育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无法定理由拒绝招用妇女、对妇女提高招用标准,违法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等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的委托,对办理各类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有形与无形财物和资产等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活动。
第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科学、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人员依法进行的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范围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财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财产;
(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财产,对价格有争议的财产;
(三)有偿服务价格;
(四)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财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财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确定损失的其他涉案财产。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非刑事案件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司法援助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价格鉴证机构核实同意后予以减收、缓收、免收。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具体工作实际,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产;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七)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回避制度。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审查委托机关鉴证要求并调集鉴证所需材料;
(二)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并指定鉴证人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事项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按照鉴证机构要求如实、全面的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类型;
(四)价格鉴证目的;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六)委托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八)委托机关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对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接受委托;对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具体承办。
价格鉴证机构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定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实际,有权要求委托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相关账目、文件、资料等,有权向涉案财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提取与价格鉴证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价格鉴证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委托机关应当先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留存涉案财产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权益状况、变现因素、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无法追缴、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委托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约定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
(二)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
(四)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人员签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和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委托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涉案财产价格的认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包括补充鉴证申请、重新鉴证申请和复核裁定申请。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上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申请,由原委托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异议申请应在委托机关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送达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
(一)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委托机关自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申请的;
(三)在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后财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财产状况的。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式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应根据违反本办法的情形、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文书执行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