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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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部省双重管理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政府规章的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发布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以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制发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向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并具体承担向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当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就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发布机关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五份备案,并填写备案报告一份。



  备案报告按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的印章;



  (二)附有起草说明和依据的法规文件目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



  (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得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六)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或协助审查的,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直接向相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发机关权限的,或者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了解情况,调查核实后,提出予以撤销或改正的书面建议。制发机关接到建议之后于30日内自行纠正。逾期不自行纠正又无正当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按照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发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接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建议的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个人、单位反映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年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上年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人和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公布的《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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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8月17日,外经贸部

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针对检查内容,制定具体实施工作细则,并报部备案;
二、各单位要在每年年末对本单位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随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一同报部;
三、我部将于每年年底按照监督检查内容对部属各总公司的工资内、外收入进行复(抽)查,对有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除要受到文件中所规定的处罚外,还要对其通报批评。

附件: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65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

  一、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适用于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考核管理。

  三、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分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固定周期性考核。

  不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随机性考核。

  发证机关对于承担并完成安全评价报告后该企业发生了事故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重点考核。

  四、总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与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送总局备案。

  五、发证机关应建立申诉、投诉、举报制度,完善考核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六、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三)安全评价业绩: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度应完成不少于5项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2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年度应参与完成不少于3个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1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新批准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新登记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业绩考核从第二年开始计算。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的业绩考核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情况;

  (五)安全评价报告质量;

  (六)企业对安全评价服务满意度;

  (七)遵纪守法情况;

  (八)档案资料管理;

  (九)发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七、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发证机关的考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考核,应按要求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八、考核应建立考核组,考核组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考核人员中应有相关专业(行业)的技术专家。考核人员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考核人员应当对每次考核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

  九、参与考核的公务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严禁向被考核机构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私利,不准参加可能影响考核的宴请及考核对象支付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不准参与被考核机构安排的任何形式的赌博。

  十、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停资质、资格,限期改正;

  (四)撤消资质、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十一、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未按时、如实上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二)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安全评价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不讲职业道德,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

  十二、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过60日。

  (一)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达不到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十三、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消其资质。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

  (四)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或者违法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八)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十)因安全评价失误而造成被评价企业(项目)发生事故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资格。

  (一)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评价标准的;

  (七)安全评价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编造虚假评价报告的;

  (八)年度考核未达到要求的;

  (九)未通过资格登记审查考核的;

  (十)有违法行为的。

  十五、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有关规章执行。

  十六、发证机关应定期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发证机关三年内不得受理被撤消资质的机构、资格的人员资质、资格申请。

  十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报总局备案。

  十八、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标准由总局另行制定。

  十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依据本规则制定乙级资质考核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