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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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印发的《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

联系人:卫生部监督局环境处 张 利

联系电话:010-68792407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doc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卫生监督,根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三)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信息后,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填写《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见附件)。
第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建于居民楼内的;
(二)与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小于30米的;
(三)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消毒工艺流程未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
(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的;
(七)使用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八)未提供餐饮具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的;
(九)不符合其他卫生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抽检1次,每次采样不少于10件。
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第六条 对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七条 对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检查结果。
第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




附件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

单位名称: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工商注册地址:
实际生产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职工总数: 生产场所面积: 日产量(件):

项目 具体要求 检查结果
不合格原因
合格 不合格

选址要求 不得建于居民楼内
远离露天垃圾堆、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污染源30米以上
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

布局要求
符合工艺流程,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材间
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更衣室有流动水洗手和消毒设施
设置的厕所为水冲式
生产用水 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

设备要求
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有专用的回收、储存、转运器具



卫生要求
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鼠、防蚊蝇等设施
生产车间的墙面、地面、顶面和工作台面使用易清洗、耐腐蚀的材料
使用的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洗消设备每天清洁
工作场所的环境、物体表面等每天清洁,必要时消毒
回收餐具的容器、工具与盛装清洗消毒后餐饮具的容器严格区分,用后及时清洗消毒

人员要求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个人卫生良好,工作衣帽整洁

出厂检验
每批次消毒后餐饮具有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的,有委托检验协议书,并提供批次委托检验报告
检验结果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卫生制度 有岗位卫生管理制度

包装要求 包装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餐饮具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销售记录 有进、出餐饮具的种类和数量、销售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记录


现场卫生监督人员(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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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工业部


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工业部


(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推进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出售、出租、许可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存储在各种载体上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
载体包括纸张、磁带、磁盘、光盘、半导体存储器、集成电路板卡以及其他可存储计算机软件的载体。
本办法不适用于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活动,以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适应我国计算机应用事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第五条 电子工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电子工业部设立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颁发登记号和登记证书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等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软件产品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包括本单位拥有或持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明,或者权利人许可其生产软件产品的许可合同及该软件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
(四)软件产品的名称、内容、版本、功能、著作权人、软件著作权登记、文档等的材料、以及软件产品的样品、软件产品的测试结果。
(五)受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委托进行登记的,还应同时提交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进口的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产品进口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在国内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制作单位负责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进口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软件产品登记项目变更,登记单位应及时到原颁发证书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并且其营业范围中含经营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生产制作)的法人单位;
(二)具备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及软件生产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拥有、持有著作权或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三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质量认证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六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使用文档,并应在产品上或使用文档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十七条 进口国外软件产品或在我国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严禁进口或在我国制作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国外软件产品。对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不满足使用要求的、或与其标
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国外软件产品,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可按情况,决定不允许或限制其进口或在我国制作。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盗版软件和解密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除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禁止生产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光盘生产制作单位不得制作生产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主要以代理的方式进行。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电子工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
生产者也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单位应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软件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文档,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认可的表示。
第二十三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方式和服务费用。如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经营单位提供。如没有注明需额外收取服务费
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经营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计算机等硬件设备的厂商随机配备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应免费提供,不得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对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发现已登记软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和登记证书。
(一)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
(二)所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有欺诈或与实际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变更登记和撤消登记由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4日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8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促进全市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共黄山市委、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黄字〔200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制企业),百名排序和表彰奖励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活动每年举行一次,由市工商联牵头,会同市经贸委、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乡镇企业局联合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参加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的民营企业必须诚信经营,遵纪守法。排序以年度实际纳税总额(国税+地税)为依据确定结果。
在申报活动中如发现企业在当年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申报资格: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逃、骗、欠税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五条 百名排序工作采取自愿申请与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办法,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或推荐。申请或推荐的民营企业应填写“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申报表”。表中各项指标,须由区县工商联牵头,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外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联合审核,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工商联。
(二)市级审核。市工商联、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外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对各区县上报的推荐材料进行联合审核,以实际纳税总额(国税+地税)为依据,由高到低依次排出100名。并在《黄山日报》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确定百名排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年实际纳税总额在100名以内(含100名)的民营企业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实际纳税总额前十名的民营企业主,授予“黄山市发展贡献奖”,颁发奖牌和奖励证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奖励一次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工商联会同工商局、人事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受表彰奖励的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爱国敬业,诚实守信,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二)生产经营的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生产经营安全,产品质量可靠,服务规范优质;
(三)连续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按期、足额为全体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 受表彰奖励的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还必须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表彰的个体工商户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5万元;
(二)受表彰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100万元。
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重视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可放宽至不低于80万元:
1.国家、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出口创汇型企业;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4.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
5.通过ISO9000等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
6.产品(服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专利技术被授予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以及被评审为省、市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
(三)受表彰的民营企业家所在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企业家个人在本地区和本行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所在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重视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积极支持所在企业党组织和工会组织工作,自觉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可放宽至不低于260万元:
1.国家、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出口创汇型企业;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十条 评选工作采取自愿申请、社会推荐和政府审批相结合的办法,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或推荐。评选年度的1月1日至2月底,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及社会各界均可向所在区县工商联申请或推荐表彰对象,按要求提交评选表彰申请表或推荐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市、黄山风景区登记机关注册的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申请或推荐。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工商联会同工商、人事部门汇总申请或推荐材料,征求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意见后,提交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研究,拟定推荐对象,并将推荐对象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于3月20日前报市工商联。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工商联会同工商局、人事局汇总全市各区县推荐对象及相关证明材料,征求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意见后,提交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研究,拟定表彰对象,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每次表彰奖励的市优秀个体工商户20户、优秀民营企业30户、优秀民营企业家5户。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召开表彰大会,对受表彰的先进企业和个人颁发奖牌和奖励证书。对表彰对象的先进事迹,市各新闻媒体予以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参与排序和评选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