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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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

织生产、交货和监督检查的依据。但法律、法规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吸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

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组织企业有关科技人员、生产管理人员负责起草,或者

聘请其他单位、个人起草。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起草情况,产品性能简介,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国内

外标准对比情况,主要试验分析综述,贯彻标准建议,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关系,标准化经济效果预测,对不

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XX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组成,并由企业按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请备

案时,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企业产品标准批准、发布签署表;

(五)必要的验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报请备案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材料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

料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并在备案报告上签署意见。逾期不办理完毕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重要产品(名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

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其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以下所属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所

在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按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报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时,可收取备案费。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物价主管

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后十五日内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给予备案号,并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法

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不予备案,不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并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

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改正后须重新申报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视为不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备

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结果分有效、修订、废止三种。认定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原备案部门对原备案

号及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作必要变更并登记后继续有效;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重新申报备

案;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

准备案登记证书》,但企业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

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 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的费用和备案费由企业负担,可在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一九八九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标准

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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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月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禁毒工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禁毒工作。

第四条 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开展经常性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禁毒和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学生的毒品预防知识教育。学校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主题教育不少于两个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毒事宜列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结合当地实际开展禁毒宣传,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等有关单位,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九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条 鼓励志愿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宗教界向信教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制止、铲除。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含流动毒品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依法对收寄的物品进行验视。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运输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涉毒信息管理,发现网上涉毒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信息。

第十六条 旅店、餐饮、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在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防止娱乐服务场所内实施贩卖、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培训,增强其防范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三)为涉毒人员通风报信;

(四)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或不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五)其他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九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自愿戒毒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人员名单报公安机关备案。

自愿戒毒人员应当配合戒毒医疗机构的戒毒治疗,并遵守戒毒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制度;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个人隐私,并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可以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对治疗期间又吸毒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戒毒人员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的具体措施;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应当相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该社区戒毒人员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将有关材料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的,转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该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进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自戒毒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协议及有关材料报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由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同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不满十六周岁以及因严重残疾、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六条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别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吸毒人员强制戒毒隔离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医护人员。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经诊断评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依法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法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本人,并在三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家属及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根据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情况,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社区吸毒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行为矫治以及职业技能培训,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高空危险作业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以投资、提供生产项目、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政府开办的戒毒康复场所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心理康复、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指导和帮助。

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娱乐服务场所内有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娱乐服务场所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娱乐服务场所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或者未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巡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邮政、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运输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报备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高空危险作业等涉及公共安全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文化、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办理假释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期,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予假释。
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1/2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六、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1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对余刑在1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1年以上为宜;对于一次减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期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八、关于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