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下发《关于创建卫生港、船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0:13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下发《关于创建卫生港、船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下发《关于创建卫生港、船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8月1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部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彻底改善全国各港、航单位卫生工作的状况,防止各类疾病通过港口或船舶造成传播、流行,促进交通系统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维护国家的荣誉,我部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条例和卫生法规,制定了《关于创建卫生港、船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暂行规定》,经中央爱卫会、卫生部审核同意,现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注意总结经验。
创建卫生港口和卫生船队,是提高企业素质,建设文明港、船的重要内容。各单位要认真布置,作为两个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争取早日建成卫生港口、卫生船队。对达到卫生港口或船队要求的单位,经组织当地有关部门联合检查验收合格后,可申请报部考核鉴定。对鉴定合格的单位,将予以表彰并授予“卫生港口”或“卫生船队”的光荣称号。

关于创建卫生港、船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改善港口、船舶的卫生状况,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的建设,确保船员、旅客和港区职工的健康,促进港口生产,保证交通运输任务的顺利完成,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和有关卫生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卫生港、船的范围,系指各港务局管辖的港区和航运企业的船舶。
三、创建卫生港、船的基本内容包括:(一)环境卫生(指生产办公、生活、行业和服务等部门的室内、外卫生)。(二)媒介生物的防制。(三)劳动卫生。(四)食品卫生。(五)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
四、环境卫生要求达到:
(一)港容:
1.有专业环境卫生保洁队伍,并有健全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和卫生责任区。
2.港容整洁。港辖区内的道路、铁路、露天货场不得有垃圾、粪便、污物和污水。路面要逐步达到水泥化。
3.仓库、货场:货物要分类场放,货场的货物要垫高十五~二十厘米,离墙五十厘米以上,做到货物码垛整洁,堆放规范化。
4.港区内不准饲养家畜、家禽。
5.港区内的生活垃圾要存于有益的容器内,日产日清。
6.生产垃圾要有固定存放场地,随时清除,不得积存。
(二)饮用水:供应港区和船舶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港区内排放的废水合格率达80%以上。
(四)候船厅(室):
1.候船厅(室)内应有痰盂、果皮箱、饮水、洗漱和厕所等卫生设施,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地面无痰迹,果皮、废纸和污物。四壁无尘,窗明几净,无蛛网和灰吊。
2.候船厅(室)内空气质量:
(1)一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10毫克/立方米;
(2)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2%;
(3)细菌总数:夏、秋季不得超过3000个/立方米;
冬、春季不得超过4500个/立方米;
(4)甲、乙型链球菌不得超过36个/立方米;
(5)气流不得小于0.1—0.5米/秒。
3.人工照明不得低于100勒克司。
(五)厕所:
1.港区内的室内厕所:无臭味、无蝇蛆,便池无垢。设洗手池。
2.候船厅(室)的厕所:男厕大便池约一百五十人左右设一个蹲位;女厕所约五十人左右设一个蹲位。小便池约五十人左右设一个。(如系小便槽则以五十厘米折合一个小便池)。
3.办公室、会议室,单身宿舍的厕所:
大便池 男约二十五人左右一个;
女约十五人左右一个;
小便池 约二十人左右一个。
4.作业区旱厕所:作业区内应逐步将旱厕所改建成水冲厕所。暂时不能建水冲厕所的,应先改建成标准的三格化粪池公厕,做好粪便无害化的处理。
(1)大便池按作业区人员计算,每一百人左右设一个蹲位;
(2)小便池:按作业区人员计算,每三十至五十人设一个(如系小便槽则以五十厘米折合一个小便池);
(3)蓄粪池深,一点五米以上。粪池内无蛆,加严密盖;
(4)掏运时限:每周一次;
(5)有专人管理;
(6)设有照明设施。
(六)办公、生活区:
1.宿舍:
(1)室内整洁、无尘;
(2)室内空气清新,不超过卫生学和细菌学污染指标;
(3)卫生设施完善。
2.理发室:
(1)供理发用围布每椅配三套,每日换洗,毛巾要一人一用一消毒。
(2)烫发、染发用的化学制剂,要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
(3)理发员每人要备有两套以上理发工具。毛巾、胡刷的数量应为座椅的三至五倍,保证周转。
(4)要有理发工具的消毒设备。
(5)理发员在理发时要身着整洁的白色工作服,带口罩。
3.招待所:
(1)室内整洁,空气清新,不超过卫生学和细菌学污染指标;
(2)卫生设施完善;
(3)大厅、走廊无痰迹,果皮、纸屑和污物;
(4)被套、枕套(巾)一客一换。常住旅客一周一换;
(5)茶具一人一消毒。
(6)拖鞋一客一消毒。
4.绿化、美化:
办公室、生活区域的绿化覆盖率应占办公、生活区域面积的10—15%。
港区作业区以外的空间地区,要分期分批逐年绿化,覆盖率应占港区面积的5—10%。
5.浴池:
浴池以淋浴为主,逐步淘汰集体盆浴。
(1)毛巾一人一消毒;拖鞋一日一消毒。
(2)设洗脸池。按每十个淋浴头设一个。
(3)浴室内要设气窗,气窗面积应占地表面积的5%,
(4)室温:候洗室16°—18℃;更衣休息室23°—26℃。
浴室30°—35℃;
(5)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2%;
(6)患有传染病和皮肤病者严禁入盆浴。
(七)船舶:
1.生活垃圾存放于常盖的容器中,不得散放和向港辖区内随意倾倒。
2.货舱,在装货前,卸货后彻底清扫,做到无粪便、垃圾和污物。
3.客舱、宿舱整洁,空气清新,无垃圾污物。二、三等舱和船员宿舱的空气质量要达到候船厅(室)内空气质量要求。
4.客轮卧具应一航次一换。
5.厕所、浴室整洁,无臭味。
五、媒介生物控制要达到:
(一)鼠:
1.夹日法:室内外各放一百个标准鼠夹连续三天,鼠密度不超过0.5%。
2.粉迹法:在室内外和建筑物内每二十五平方米撒布一块(20×20厘米),共撒布一百块,阳性率不超过2.0%。
3.检查建筑物五十处。新鼠迹、新跑道、新咬痕、新鼠粪、新鼠洞、新鼠巢的总和,阳性率不超过3%。
(二)蝇:
1.检查全部苍蝇孳生地无蝇蛆孳生。
2.夏秋季室内无蝇。
(三)蚊:
1.检查蚊幼孳生地10000平方米(100×100),不得有蚊子孳生场所五处,阳性不得超过2处。
2.用人工小时法(指玻璃吸蚊管法)在室内外捉蚊虫。每小时不超过五只(指夏秋季)。
3.在辖区内及船舶上不得有疟蚊,埃及伊蚊和白纹伊蚊。
(四)蟑螂:
在蟑螂栖息处所。用杀虫剂刺激或黑天关灯后两个小时再开灯不得发现蟑螂。
(五)跳蚤、臭虫、虱:
1.每间房屋布放粘蚤纸五张(四角各一张,中间一张),共布放一百间房屋。粘到跳蚤不超过二只。主要病媒绝对指数不超过1.0%。
2.检查宿舍一百个房间不得发现臭虫。
3.检查工人卧具、内衣、头发各一百件,不得有虱子。
(六)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港口周围四百米内设置媒介生物防护区。
1.在防护区内不得有流行病学意义的媒介昆虫如疟蚊埃及伊蚊、白纹伊蚊、家蝇等孳生。
2.在防护区内鼠密度夹日法应保持在1.0%以下,粉迹法应在5%以下。
3.港区内凡有人居住的建筑物要有防蚊设施。
4.港区的仓库、办公室、食堂、托儿所等处要有防鼠设施和装置。
(七)媒介生物资料要求:有齐全的媒介生物区系构成的资料(鼠、蚤、蝇、蚊、蟑螂种群组成资料)及季节消长资料。
六、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
(一)职业病:
1.发病率:(急性化学中毒、电光性眼炎、化学性眼炎、化学性灼伤和职业病重症中署)年发病率不得超过0.8%,杜绝重大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其他职业病不得有新发病例发生。
2.执行国家职业病报告制度,新发职业病例报告率应达100%。
(二)作业环境有毒有害因素的控制:
1.检测:作业环境有毒有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标,危害严重,曾发生职业病或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作业场所,每三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必要时随时监测,其余每年测定一次,年监测率95%以上。使生产区域内有毒有害因素浓度和强度控制在卫生标准范围内。
2.标准:
(1)作业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39)的要求。作业点合格率80%以上。
(2)噪声:作业场所的工作地点应小于85分贝(A),最高不得超过90分贝(A)。
(3)电离辐射:全身外照射的最大密许剂量当量:
直接接触人员:不得大于50MSU/年。
作业场所邻近区域:不得大于5MSU/年。
3.港口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必须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
4.劳动卫生档案健全,建档率100%。
(三)健康体检:
1.分类:
(1)就业前健康检查(含短期或临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
(2)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
2.健康检查的要求:
(1)健康检查的内容和项目按企业所在地区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2)期限:高温和粉尘作业及其他有毒有害作业,每年一次;
(3)体检率:90%以上;
(4)同时接触一种以上有害因素的职工,按各有害因素体检的期限进行。
(5)健康体检档案健全。建档率100%。
七、食品卫生要求做到:
(一)食品卫生监督:1.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国家食品卫生标准》;2.对所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职工、托幼食堂及旅客饭店等)每年进行卫生审查和对从业人员体检一次。卫生许可证发放率100%;3.五病调离率(从事直接入口工作岗位)达100%;4.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职工进行《食品卫生法》、食品营养卫生知识的培训工作,考试考核及格率达100%。
(二)防止食物中毒:1.预防措施落实,定期填报食物中毒报告表;2.严格遵守食品卫生“五·四”制;3.港、船集体性食物中毒年发病率为零。
(三)防止食物装卸(运输)污染:1.防止食品装卸污染制度健全;2.设有专业监督管理人员;3.港口、船舶在装卸运输过程中不得发生污染事故;4.食品的运输和存放不得和有毒物品混装和混放。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1.坚持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严格遵守食品卫生“五四”制和地方食品卫生法规。2.有各种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3.凡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向所在的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呈报“食品企业建筑工程卫生监督核准单”。工程竣工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共同参加验收,合格后,发给“食品企业建筑工程施工卫生验收合格证。”4.港口及船舶的食品经营单位,除领取卫生许可证外,还应达到以下指标:(1)体检率达到在岗人数的100%;(2)冷食、冷饮产品每月卫生监测一次,达标率95%以上;(3)餐、茶、酒具一用一消毒,每月卫生监测达标率95%以上;(4)调味品卫生监测每季度一次,达标率为70%以上;(5)蒸馏、配制、发酵酒每季度卫生监测一次,达标率80%以上;(6)自制品,乳及乳制品每季度监测一次,达标率60%以上;(7)食用植物油和粮食,每半年卫生监测一次,达标率在80%以上;(8)集体食堂,饭店应实行分餐或公筷公勺制。
八、传染病的预防要求做到:
(一)各港、航卫生单位应按照“传染病管理条例”,对传染病进行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降低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节因素。
(二)疫情管理工作:
1.有专人抓疫情管理工作。
2.对本系统医疗单位,每季进行一次疫情检查。疫情登记完整,转报及时、准确,漏报率≤5%,月、季和年报表按规定时间报出。
(三)传染病的监测与控制
1.副霍乱:
(1)在流行季节对三史可疑者粪检100%;
(2)在流行季节要做到:“逢泻必检”;
(3)做好外环境监测。
2.流节率出血热的发病率不得高于当地的发病率。
3.法定传染病的总发病率,不得高于当地传染病的总发病率。
4.四苗复盖率不得低于95%。
5.港区传染病疫点处理 个案调查达100%。
(四)消毒监测工作:
(1)本系统各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消毒监测档案。
(2)每三至六个月进行一次消毒效果考核。
(五)托幼单位:
1.保育员每年要进行一次体检,体检率100%。
2.保育员必须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受训率达95%。
3.托幼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制度(卫生及传染病管理等)。
4.凡体检中发现的五种病人,必须调离。调离率达100%。
(六)服务行业卫生:
1.浴池、旅馆部、招待所、船舶服务部,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2.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体检,体检率100%。
3.凡体检中发现的五种病人,必须调离。调离率达100%。
九、本规定由港、航企业组织实施,卫生防疫部门除在企业党政领导下积极参与实施外,并负责进行监督。
注一:五病系指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注二:WHO规定的几种媒介生物调查方法和要求
(一)埃及伊蚊和白纹伊蚊达标调查方法和要求:
1.房屋指数<1.0%
有幼虫的房间数
有幼虫的房屋指百分例=---------×100
检查房间总数
2.容器指数<1.0%
有幼虫盛水器数
有幼虫盛水器的百分比=---------×100
检查的盛水器总数
3.布雷图指数( )<1.0%
容器幼虫指数(每100个房间内有幼虫盛水器
有幼虫盛水器的总数
数)=----------
检查100间房屋
注三:若不能检查港区内全部房屋,应当作随机抽样检查,其样本不少于下表所列数据。
1%埃及伊蚊指数(包括白蚊伊蚊)与新区由房屋数样、本数之间的可信限为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对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种行业、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特殊群体的管理,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动员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理草山、土地、矿山等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六)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抓好盗窃、抢劫、伤害等多发性案件的预防工作;
  (七)开展与周边地区的治安联防,建立治安联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民兵、群众开展民兵联防、群防群治活动;
  (八)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九)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做到不漏管、不失控、重防范、抓管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责任制,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六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牧、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县、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村(牧、居)民委员会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定期分析研究社会治安形势,针对本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二)接受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指导基层开展安全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的综治机构按规定向所在县综治办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县综治办每月向州综治办报告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断强化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和突出治安问题,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依法受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实施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六)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公安、司法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严格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州进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或与本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牧、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村(牧、居)民进行法制教育,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禁止赌博、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不良现象;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六)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做好有违法行为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参与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乡(镇)要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民兵值勤、村社联防。
第十五条 乡(镇)应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组建各种专职联防队和义务治安防范队伍,落实治安巡逻等防范措施,开展护村、护场、护院和人口管理等活动。
第十六条 家庭应教育每个成员遵纪守法,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人员。
  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章  保障与优抚
第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并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费,由致伤的行为人或监护人承担,行为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受到州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失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二十三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兑现奖惩。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以;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保护、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提出整改建议或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或有案不报、隐瞒案情、弄虚作假的;
  (六)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的;
  (七)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州、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
  一票否决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在接到申请复议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个人,复议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人员、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医疗单位不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 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8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闽法经字第29号“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对外无权从事经营活动。办事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信、电往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但因该合同是办事处对外签订的,因此,不应视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事后追认了办事处的代理权。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 〔1988〕闽法经字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原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已停业,现由其主管单位福建省赛岐农资采购供应站为上诉方)与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后改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现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被上诉方)因购销进口计算器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现就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请示如下:
1985年3月14日,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作为供方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在福州签订了一份购销5万只838型(日本东芝机芯)计算器合同。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是该公司设在福州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仅在银行开设有存款户头。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电、信来往有时都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合同一方,发生货款纠纷后双方均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福州办事处”签订的该购销合同应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为作为主管单位(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明知“办事处”签订了上述合同,且在以后的履约过程中,均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函电往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事后追认“办事处”的代理权,故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既然不是以主管单位名义而是以“办事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即应认定其为主体不合格,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只要没有超越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且经企业法人认可的,一般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应单纯以主体不合格而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