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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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发[2010]13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决定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新增第十条:“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根据本通知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发[2007]57号文件发布,根据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的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22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的,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规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时的建筑面积应当与核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设计条件保持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分期开发建设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的规定。各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按规划方案划分,按建筑方案核定。
第五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之比。
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修改造成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容积率指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论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经听证或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容积率的,应提出修改建议并附听证、论证、公示结论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报批。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或备案,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控制性详规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再次进行论证。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修建性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批准,并于批准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改。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增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容积率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五条原因需要修改容积率指标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具体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因增加容积率而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各项规费和缴纳的罚款,不得减、免、缓。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资源、城管、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于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未补交出让金或者罚款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四条 对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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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列下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渔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按每船(竹排或木盆)次5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出售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
(六)不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场所等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25元至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捕捞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超过总渔获物5%的,除没收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外,并按超捕渔获物每公斤2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九)擅自捕捉或者销售、贩运天然水域幼蟹、幼蚌的,除没收渔获物外,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偷捕、抢夺或者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在养殖水体钓鱼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物,并按每人次5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水上作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核收各类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草洲管理费和渔船检验费须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只能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的草洲管理费只能用于草洲维护和资源的保护;征收的渔船检验费全部用于渔船检验事业,不得移作他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来本省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两年内又回本省定居的,由其原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对回本省定居后全部返还出境前按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离职费的,其出境前的工龄和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七条 省和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和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的工商企业,其侨资额占全部投资额25%以上的,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从第三年起,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为安置归侨、侨眷待业青年所办的企业,待业青年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经政府侨务部门审核,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3年。
归侨、侨眷自办的个体工商业户,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上列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字样。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依法经过批准投资开发荒山、荒地和改造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
归侨、侨眷投资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中就业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调动工作、招工时,其户口及粮油关系按城镇居民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对其兴办的公益事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在住宅用地的审批方面给予支持,在建筑材料的供应方面给予优惠。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产权人以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其中拆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依人民币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的私有房屋,可以按规定自行处理,也可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管协议由其代管。承租公房的,在与产权部门签订保留承租期限协议后按协议保留承租权;或与产权部门签订出境回来后提供相应住房条件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职工住房、调整工资、评定职称、晋升职务、子女入托和入学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持归侨、侨眷贫困户纳入扶贫计划,给予重点扶持。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毕业分配,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视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要求合理,可以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父母或配偶在国内的,尽量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核时,可参照本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银行和有关单位对侨汇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归侨、侨眷的侨汇。
银行对侨汇数额和户名予以保密。未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冻结、没收侨汇或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时,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信件和邮件。其信件、邮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应优先照顾。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并根据需要,适当延长其境外停留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待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照发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以上费用允许兑换成外币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公派出国考察、交流、学习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在申请办理手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退学。获准后,应至少保留公职或学籍1年。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享受公派留学人员待遇,有关部门应优先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开展国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的引进工作。对在引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参政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人身权利的;
(三)侵犯、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及财产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五)侵占归侨、侨眷的私有财产的;
(六)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七)挪用、冒领、侵吞、贪污、盗窃侨汇的;
(八)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利的;
(九)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