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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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4号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依法建立的国家机关、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四)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杭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市代码管理、应用工作;



  (三)核准本市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代码管理工作,受理并核准本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市代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代码主管部门应予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公安、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依法设立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者核准变更文件,向代码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代码主管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组织机构办理核准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将变更或终止组织机构的情况抄送代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审查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审、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统计登记、变更、年检;



  (六)制刻公章、申领车辆牌照;



  (七)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九)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一)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二)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劳动保险、大病医疗统筹;



  (十三)办理保险业务;



  (十四)其他事项。



  其它事项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代码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代码证。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进行强制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的;



(二)名称、机构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的;



(三)单位被依法注销后,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没收其代码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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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5]105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报蓝印户口所需的材料
(一)符合《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购买商品住宅房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需由购房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有购房产权证书、市公证机关出具的购房人与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二)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南京市市区投资的,可为其亲属申请办理蓝印户口,应由投资者提出申请,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验资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投产或开业的证明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
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三)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的,可为本单位职工或亲属申报蓝印户口,其手续材料同上。
(四)在市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省、市科技人员申办蓝印户口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经市人才交流中心鉴证的聘书(包括本细则实施前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书),所在单位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工作业绩证明、聘用期限证明材
料、本人高级职称证书。
(五)在市区范围内的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申报蓝印户口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按纳税渠道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和无偷税行为证明。
本条(一)、(二)、(三)、(四)、(五)申报蓝印户口人员,除分别提供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尚需提供经房产部门或市公证机关出具的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原籍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三条 蓝印户口的申报、办理程序
(一)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具备了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可以向合法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根据《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政策,审核并确认应予办理蓝印户口的人数、落户地点、交费标准,报市公安局审批后发给申请人《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由市计划委员会印制,一式三联。
(三)申请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一、二联到南京市投资公司(太平北路82号7楼)办理交费手续,市投资公司根据通知单所列金额收取费用,并开具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四)市公安局审核申请人交来的收款凭证和《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一联后,按照蓝印户口正常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签发《南京市登记蓝印户口通知》,市区各基层公安派出所凭通知办理登记手续,并纳入常住人口管理。
第四条 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子女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等方面享受南京市市民的同等待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转为正式户口的办理程序
(一)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持蓝印户口满三年后,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除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未违法犯罪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证明外,尚需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1、购买商品住宅房人员需提供房产产权证明。
2、外商、港、澳、台胞和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人员需提供原投资存续证明。
3、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需提供仍然在聘证明。
4、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需提供依法纳税证明。
(二)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需由市公安局根据蓝印户口人员原户籍性质,分别签发市计委统一印制的《南京市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或《南京市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基层公安派出所、粮管部门凭证办理户粮手续。
第六条 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后,可按随母落户的原则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再申请办理蓝印户口,但必须提供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证明、出生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母子(女)
关系公证书。
第七条 蓝印户口的计划管理
(一)南京市蓝印户口实行计划指标和政策规定双重控制的办法,由市计委根据市区人口规模、城市基础设施等情况,确定出每年办理蓝印户口的数量,并在每年年初的城镇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中专项下达,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市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蓝印户口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时所需的“农转非”和城镇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根据当年实际发生数,由市计委专项安排。
第八条 附加费收费管理
(一)市投资公司负责具体收取附加费,所收费用按月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向市计委报送附加费收费情况。
(二)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附加费的支出主要用于市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具体比例为:80%用于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6%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建设,6%用于副食品基地建设,8%的管理费(其中市公安局6%,市投资公司1%,市控制人口管
理办1%)。
(三)市计委根据实际办理人数和收费情况,结合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进度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有关部门执行。
(四)用于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划拨市投资公司,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计委下达文件划拨有关单位。
(五)持有蓝印户口期间,凡因违反《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不能转为南京市市区常住正式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正式户口的人员,原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不再退还。
第九条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中合法固定住所系指在本市购买的商品住宅房、聘用人员所在单位分配提供的住房等。
亲属系指直系和旁系亲属。
第十条 蓝印户口不得在市区内办理迁移手续,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报市公安局审批。有关蓝印户口户籍的正常管理,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5年6月14日

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发布《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发布《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9年5月18日,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为适应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加强对无线电台和执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现将修改后的《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发布。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1992年3月发布的《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设置、使用无线电(站)的法定凭证。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在机车、船舶和航空器上设置、使用的制式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方可投入使用。但信息产业部规定不需领取电台执照者除外。
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多个发射机、接收机、或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电台执照”三种,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电台审批权限和各类无线电台的有关管理规定核发;或由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执照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后,方可获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七条 无线电台执照须妥善保管。遗失电台执照,必须追查下落,并立即报告原核发机构。
第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自行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向原审批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电台执照。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电台执照即行失效,持照者应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电台,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核发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更新手续。
第十一条 对已领取电台执照,2年以上不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原核发机构收回或注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销时,设台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原核发机构交回电台执照,并报告其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仿制或伪造。
第十四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和收费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信息产业部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军事用途无线电台(站)的执照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