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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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2010年第15号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已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和2010年9月1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十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10年9月1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八日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修订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第二条

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而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为限。”

第四条

取消《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第五条

取消《安排》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第六条

取消《安排》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第七条

一、《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二、 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加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八条

《安排》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有规定,而发生在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九条

一、《安排》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其他规则

本安排并不妨碍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安排冲突为限。”

二、《安排》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十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并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应随《安排》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副局长 经济财政司司长

王力 谭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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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财政、劳动、人事、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残疾人能力评估、就业推荐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等就业服务工作,并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残疾人。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残疾人在职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按此比例计算,在残疾人较为集中的市、县不足1人或者在其他市、县达到0.5人以上但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残疾人较为集中的市、县的具体范围,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中介,也可以通过国家招考程序招收或者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五条 符合报考国家公务员条件和招考单位岗位要求的残疾人,招考单位不得拒绝报名。经考试、考察合格的,招考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各类院校国家计划内招收的残疾人毕业生符合用人单位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六条 已在岗就业的残疾人,经所在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比例。
  因工致残的在职职工,符合国家残疾评定标准并持有残疾人证的,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农村残疾人就业的,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比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情况,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卫生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方面,残疾职工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企业招用残疾人就业时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在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其他市、县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未达到0.5人的用人单位除外),在每年第1季度末按照年度差额(指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的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应当同时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下年度录用残疾职工的计划。


  第十条 需按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的期限办理缴款手续。逾期缴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具体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列支、使用和管理,依照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对虚报残疾职工情况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补报残疾职工情况,补交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对拒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交纳;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参保人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封顶线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都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
第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共同交纳,每年1月份由用人单位将单位部分和负责代扣的个人部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资金来源渠道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一个统计年度内,所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十二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支付90%,参保人个人负担10%。
第五条 参保人医疗费用超出本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定点医疗机构应立即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患者本人,后继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先行垫付,同时由用人单位或其亲属提出使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申请,批准后的后续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业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办理。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结算办法和医疗管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运行状况,对本办法作相应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