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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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37号


现发布《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工程是指防洪、除涝、挡潮、灌溉、水力发电、供水、水土保持、围垦等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附属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水利工程的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须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也应当通过竞争择优确定。
凡参加本市水利工程投标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资质和信誉,并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负总责。施工、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监督职能,具体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行政领导责任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水利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严肃查处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及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工程质量举报制度,受理有关质量问题的举报与投诉,并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水行政监察。
第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及工程质量问题的监察力度,对行政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要推行科学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创建优质工程,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建立、完善质量管理激励机制。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支机构或项目站(组)。
第十四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监督施工、监理单位在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设计文件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到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提出的检测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组织提出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采取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做好监督记录,建立监督档案,对竣工工程进行质量等级核定。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技术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影响工程质量的,有权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当地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查,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其中监理人员人数应根据工程规模按规定确定。工程合同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并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检查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应当及时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四条 水利建设工程需要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应当在施工合同中事先约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当按国家和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包括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施工单位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承包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的水利建设工程监理任务,并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实施监理前提交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组织。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项目监理组织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协调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凡重要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监理必须实行旁站制度,隐蔽工程在进行下工序施工前必须经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特别重要的隐蔽工程还需经设计、建设单位代表和质量监督人员验收签证,发现未办理验收手续而自行覆盖的,一律由施工单位返工,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中使用或安装。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从保证工程质量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质量措施,指导监理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包、分包监理业务。项目监理组织或人员不得从事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设备以及其它可能影响依法监理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设计业务。禁止无证设计,凡无证设计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设计合同的要求,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其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水利工程质量问题,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计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4阶段进行。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按分级审批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和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审查。设计未经审批,项目不得招投标,工程不得开工。
初步设计经审查和批准后,设计单位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工作。施工图经审查同意后才能交付施工单位使用。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施工图,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图至少应当满足连续3个月的施工需要。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推荐淘汰、劣质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四十一条 工程项目开工后,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指派设计代表常驻工地或与工地保持经常性联系,负责图纸交底、施工质量监视和设计变更等事宜。设计单位还必须参加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阶段验收、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水利工程施工业务。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交由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落实项目负责人(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等管理人员施工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应当将工程质量要求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以及监理人员依照职权作出的指令。水利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质量等级核定为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仍不能达到质量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重建。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进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评定结果按规定时间报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核定,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汇总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九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水利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期一般不少于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需要延长保修期的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总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和分包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主要建筑物)。对水利部规定可以分包的工程,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同意,总包单位可以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单位,并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 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三条 工程竣工时,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验收规程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的基础上进行核定,并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由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审定。
第五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工程质量分为合格、优良两个等级。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水利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按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水利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隐蔽工程验收进行下一阶段施工或未经阶段(中间)验收、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特大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倒手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三)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
(四)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合同规定,质量低劣的;
(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影响工程质量,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人员、设备未按规定及时到位,拖延工程建设进度,影响工程质量的;
(八)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或设计文件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的;
(九)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十)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第五十九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改组。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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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以下简称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和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中等职业学校在校三年级学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定,按月发放。学校应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详见附件1)及《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详见附件2)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新生和二年级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每年年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份中等职业学校上一年度在校学生数及生源状况等,向财政部、教育部提出国家助学金预算申请。财政部、教育部审核后,于每年5月底前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及预算下达各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每年8月底之前,省以下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上级下达的经费预算和本级财政应分担的经费预算以及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下达到所属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要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详见附件3)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审批;同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及时向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所辖学校批复审核意见。尚未成立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地方,由教育部门按上述程序完成相关工作。
学校应于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八条 学校应按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及时报送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由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同时逐级上报至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于12月底前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详见附件4)上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由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汇总,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电子注册,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发放和管理提供支持。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制定本校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
中等职业学校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国家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国家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助学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财政部、教育部将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开展好、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学校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另行通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2.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
3.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
4.××省(市、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



附件⒈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学校名称:
学生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专业 年级班级 入学时间
家庭成员情况 姓 名 年龄 与本人关系 工作或学习单位





家庭经济状况 户籍性质 □农村(含县镇)□城市 主要收入来源
家庭住址 邮编联系电话
家庭人口总数 家庭年收入 人均年收入
申请助学金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签名:   家长签名:     年  月  日
班级审核意见 班主任:    签字
学校审核意见及公示结果 负责人:   公章


附件⒉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

◆ 我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具体内容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国家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国家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 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的学校
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的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和中等职业学校等。
◆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中等职业学校在校三年级学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 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
◆ 国家助学金申请、审批与发放程序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定,按月发放。具体流程如下:
①学生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②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交申请表,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③学校受理学生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
④学校组织初审,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⑤学校将拟资助学生名单报有关部门审批;
⑥学校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并在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由财政部门根据最终确定的受助学生名单,直接将国家助学金发放给受助学生。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

附件3: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
学校名称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户籍性质 身份证号码 资助金额 银行卡号码 年级 学生生源地 是否人口在10万人以下的民族 备注
东部 中部 西部
合计 -- -- -- -- --   -- --          
×××          
×××









备注:1.“学生生源地”和“是否人口在10万人以下民族”以“1”来填写,以便合计; 2.本表按一、二年级分别填报。

附件4
××省(市、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
填表单位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地区及学校 在校生 人数(人) 受助学生数(人) 资助金额(万元) 生源地人数(人) 人口在10万人以下的民族学生数(人) 备 注
合计 一年级 二年级 东部 中部 西部
小计 其中: 农村 小计 其中:农村
总计                
一、省辖本级学校合计                
××学校                
……
二、××市(地、州)合计                
1.市辖学校小计                
××学校                
……                
2.××县小计                
××学校                
……                
三、××市(地、州)合计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兴建了一批集贸市场,对于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管市场又办市场,不利于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不利于加强廉政建设。近两年
来,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问题,作过多次重要指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我局的部署,进行了脱钩的试点和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尽快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必要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是深化改革,转换职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有权威的市场执法机构的需要;是立足本职,尽快实现职能到位,集中精力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需要;是建设一支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的需要;是加强思想作风、廉政勤政建设和工商队伍
管理的需要;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得兴办经济实体规定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转换观念,统一认识,创造条件,积极实施。
二、认真按照政企脱钩、政事分开的原则实施脱钩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范围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兴办的由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建设的、有固定建筑设施和一定规模的各类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单位联办而其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和市场中介服务职能尚未分离的各类市场。凡属于企业性质的市场,按照政企脱钩的
原则尽快脱钩;凡属于事业性质的市场,按照政事分离的原则分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员一律不得在市场兼职,在财、物关系上必须与市场彻底脱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性质的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职责、财务、人员等方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开。市场中
介服务机构不得履行行政执法职能,不得将行政性收费纳入中介服务机构的收入,不得占用行政编制。
三、要把脱钩工作与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搞好“三定”结合起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把与所办市场脱钩作为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通过与所办市场脱钩,促进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诠ど绦姓芾砘赜胨焓谐⊥压车幕∩希谰莨腋秤璧幕局澳埽硕ê吐涫岛酶骷豆ど绦姓芾砘氐谋嘀疲龊酶挥嗳嗽钡姆至鞴ぷ鳎U掀浼喽焦芾碇澳艿轿弧?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后,其所需正常经费应予保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性收费要纳入预算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合理核定和切实解决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执法经费等费用,切实保障依法行政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
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认真加强经费收支管理。
五、在脱钩工作中,要切实保护好国有资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与所办市场脱钩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登记工作,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 凶什魇В婪ū;す摇⒓搴透鋈说暮戏ㄈㄒ妗6杂诶猛压持滞坦凶什牟环ㄐ形峋鲋浦梗纤嗖榇Α? 六、切实加强对脱钩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政策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其脱钩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做到态度坚决,行动积
极,措施得力,步子稳妥,部署周密,力争尽快完成这项工作。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抓好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增强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要在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大市场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建议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19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