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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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展的同时,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七条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发展列入本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民生计划,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业主持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准许经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员相符。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明显位置张挂健康证。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明确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指导并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取下架、销毁等措施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内容。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实行备案制度。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制止有影响儿童、中小学生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条规定条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吊销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累计有三次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二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食品小作坊聘用前款规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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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生产、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管网干(支)线、储配站、汽车加气站、气源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燃气钢瓶检测站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共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能源、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燃气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城 建监察机构对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的稽查工作。
市、县(市)计划、公安、规划、劳动、工商、经贸、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的生产、经营、供应、安全管理和燃气设施的维护。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的行政、事业、企业、团体等单位,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逐步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同时设计管道燃气的,或未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图纸审批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各县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不得将燃气工程委托给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安装任务。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正常运行。
管道燃气设施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进户管“三通”为界,“三通”以内(不含“三通”)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用户所有,“三通”以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其它用户以表前阀为界,表前阀以内(含表前阀)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用户所有,表前阀以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
第十七条 燃气设施的拆、迁、改、装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用户确需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施工监督。
第十九条 各类燃气设备、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
燃气用户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燃气经营企业按期予以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用具产品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燃气器具的销售实行准销证制度。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对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提供售后服务,设立维修网点,公布维修地址、电话,并应在用户报修后24小时内进行维修。

第四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 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二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者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安全技术负责人,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
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属突发事故的,应在处理事故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逐步实行合理定价。
燃气价格的调整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增加燃气设施,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必须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进行安全检查时应提前通知用户,入户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居民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积极协助燃气经营企业的施工、验收、抄表、检修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爱护燃气设施,自觉遵守安全使用要求,正确使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器具的记录为准。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气费收缴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气费。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加收应缴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它用户加收应缴气费2‰的滞纳金。连续3个月不缴纳气费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气费和滞纳金。
因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对注册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如有异议也可以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年度安全供气计划,建立安全检查、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实行安全责任制。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其中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管理及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八条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或向“110”报警。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检验合格的钢瓶;
(二)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
(三)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石油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四)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将有燃气管道、燃气器具的房间改作卧室、客厅、卫生间;不准拉胶管过墙穿屋用气。
使用燃气热水器的用户要保证热水器安装点的通风状况良好,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较大的用气单位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在燃气经营企业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工作。
第四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积极参加燃气人身财产保险,尽量避免因燃气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用户搞好入保投保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燃气设施、保护燃气设施安全有特殊贡献的;
(四)妥善处理重大事故,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重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燃气发展规划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设置燃气经营网点的;
(二)燃气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五)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中止经营活动的;
(六)燃气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校验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燃气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 无故停止供气的;
(三)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不合格钢瓶的;
(四) 未取得准销证,擅自销售燃气器具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燃气工程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公共阀门的。
第五十二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名称的;
(二)盗用或转供燃气的;
(三)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加热的;
(四)擅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瓶内残液的;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省罚款与收缴相分离的规定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01年10 月 1 日起施行。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