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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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1996年8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银行、计划、审计、物价、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归本级人民政府所有,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专项资金;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基金、专项事业性收费;
  (三)按规定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管理性、资源性、证照性等行政性收费及各项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和收取、提取留用的资金;
  (五)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党政机关兴办的经济实体向财政或主管部门上缴的税后利润及分红、分成收入;
  (六)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公积金,在国家财政没有建立相应预算管理制度以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征收单位原则上只准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帐户。人民银行应当凭财政部门批准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证明,办理开户批准手续,并将指定的开户银行定期转告财政部门。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单位必须将帐户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七条 征收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缴款时限填写“预算外资金专户交款书”,将收费全额及往来款项缴存财政部门指定专户。未按规定缴存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使用银行“特种转帐凭证”,通过有关银行直接划转。
  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足额收取,不得擅自减免或者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结合预算内资金拨款,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总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征收单位应当根据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本单位的业务量逐项进行测算、编制年度收入计划;按规定的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等分别工资福利类、业务费类、公务费类编制年度经常性支出计划;根据本单位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性支出计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按收入项目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总计划;按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经常性支出总计划;根据政府批准的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建设性支出总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要根据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保证其正常经费支出。征收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和建设性支出的专项经费,必须按经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确需调整收支计划的,应当报财政部门专项审批,重大调整报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填报按季分月支出计划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进度拨付。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必须按《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每年从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积金除外)集中一定数量的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市直基金(含专项事业性收费)按20%,其他预算外资金按5%统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适当统筹比例。
  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年度支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资金投放、使用、收回办法,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征收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和统一票据,加盖执收单位印章。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可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缴、使用、保管、稽核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不按规定的标准执收;
  (二)隐匿、坐支、拖欠、截留、转移预算外资金;
  (三)将收费、基金,公款私存或设立“小金库”;
  (四)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户;
  (五)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票据;
  (六)将预算外资金进行拆借和有偿使用;
  (七)将预算外资金挪作他用;
  (八)其他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完成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节约预算外资金支出的,节支部分全部留给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完不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的,适当扣减其下年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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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埇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

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重点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投资控制,提高工程质量,保障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变更的内容、原则

1.工程变更是指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工程在材料、工艺、功能、构造、尺寸、技术指标、工程数量及施工方法等方面作出的改变。

2.工程变更必须遵守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审批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符合节约能源、提高工程质量、方便施工、规范使用和节约工程投资、加快工程进度的原则。

3.经审核确定的施工图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如发现原设计中有差、漏、错需进行修改、补充或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时,可作必要变更,并应遵循以下原则:

⑴不降低技术标准,便于采用先进技术,同时节约投资。

⑵方便施工,确保工期和安全。

⑶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时,应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二、变更的提出

1.由于工程变更可能会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无论任何一方提出工程变更,均须由现场监理工程师确认。

2.未按相应程序由相关部门审批的,承包商不得实施任何工程变更,否则不予计量和支付。

3.严禁工程变更审批部门化整为零,化大为小,越级审批。

4.工程变更单上应有初步估算工程变更造价。

三、变更的确认

1.工程拨付进度款,应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公司)与市建委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委重点办)现场人员到工程现场核实工程量。

2.工程变更发生时,相关人员要及时处理并确认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对于工程经济签证,市建投公司与市建委重点办各有一人认定签字方为有效。

四、变更的审批

工程变更的审批,必须按照工程变更造价的数额和审批权限,逐级审批,不得越级审批。

1.工程变更数额在5000元以下,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1%的,由市建投公司工程部项目负责人及市建委重点办现场人员共同审批。

2.工程变更数额在5000~1万元以内,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2%的,由市建投公司工程部经理及市建委重点办片区负责人共同审批。

3.工程变更数额在1万~5万元以内,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3%的,由市建投公司副总经理及市建委重点办副主任共同审批。

4.工程变更数额在5万~10万元以内,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4%的,由市建投公司总经理及市建委重点办主任共同审批。

5.工程变更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建投公司和市建委重点办共同提出,经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同步审计监察小组核定后,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批,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变更的执行

1.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工程变更后的施工图组织施工,不得再随意更改。

2.发生合同中约定可以变更的情况或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须经批准后方能实施签证。

3.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由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和市建投公司工程部、市建委重点办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证,严禁事后补签。

4.进行现场签证时,必须在确保工程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方能实施签证。

六、其他

1.工程变更的估算价按工程合同中有关工程变更计价方法执行,工程变更的估算价仅作为工程变更审核依据。

2.工程变更的实际造价,在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流程审核后确定。

3.本办法所指的重点工程是指业主为市建投公司的重点工程。

4.本办法由市建投公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我国政府采购质疑程序亟需完善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7日 08:58


  质疑程序?challenge procedures是指,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存在一些问题。

  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

  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质疑事项应由一家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程序中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这部法律的第52条至第54条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审查、处理供应商质疑事项的主体分别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的质疑事项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是否存在着违法,是否存在着侵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和投诉这一章节中,最为关键的是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主体,这关系到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获得客观公正的保护。在《政府采购法》中,审查、处理质疑事项的主体,有各种不同级别的采购人,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名称各异的、不同组织形式的招标公司,有非以营利为目的事业性质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等等。不论是哪类主体,与采购结果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和利益冲突,根本就无法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地审查、处理质疑事项。况且,在采购代理机构中,众多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各类招标公司。这些主体不可能在审查、处理质疑过程中自己否定自己,不可能推翻既定的采购代理结果,也不可能做出任何有利于供应商的书面答复意见。可见,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质疑程序中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质疑结果不应该由财政部门来审查

  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如果一质疑事项审查机构不是法院,则该机构应接受司法审查。前述已经谈到,我国目前审查、处理质疑事项的主体名目繁多,在采购人中,有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事业单位、不同形式的团体组织等,在采购代理机构中也有不同性质、不同目的的各式各样的主体。在所有的采购主体中,没有哪个主体能够站在第三方的立场来审查、处理质疑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出来的处理结果,如果再由财政机关来审查,而不是直接经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不仅仅是增加了供应商救济程序的累赘,更是增加了供应商的救济成本,难以进行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的制度,供应商如果不服质疑结果或者对结果处理不满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或者仍然不满意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显而易见,供应商经历的程序繁琐,长时间的权利救济,必然会影响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仅无形中提高了救济成本,救济结果究竟如何也是一个难以猜测的未知数。况且,我国的财政部门也不仅仅是处理政府采购事务,且与采购人尤其是行政机关基本上都是平起平坐、在一个法律层面上,属于平级的行政机关,不可能拥有独立权力或者大量的时间去进行调查取证。由此可见,我国各级财政部门不能确保为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缺乏强制中止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

  WTO《政府采购协议》要求质疑程序应规定:快速的临时措施,以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保持商业机会。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机构在法定期限之内,在对质疑作出决定前,要求采购实体必须做到中止合同的授予或者中止合同的履行。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在质疑程序中规定强制暂停措施,只是在投诉程序中规定可以暂时中止采购项目,但这不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供应商提出质疑程序或者投诉程序都不是采购程序中止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不论是质疑程序还是投诉程序,均无任何的实质意义。较为典型的例子是,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向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申请暂停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也向国家财政部提出过强烈要求,但均未能得到采纳。原告也向法院提出过要求暂停采购项目的执行,同样也是未能得到采纳。在供应商寻求权利救济的一年多时间里,采购人早已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且都已经履行完毕。这个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说明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救济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上述,显而易见,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质疑投诉程序是不能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规则接轨,建议政府采购立法机关应对现行法律加以完善。(3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