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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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稳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管道燃气设施和经营、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管道燃气(以下简称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用于输送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以及调压站、气化站、凝水井、煤气表、阀门、储配站等设施。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劳动局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局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在维护城市燃气安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并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燃气设施,建立检修档案,加强巡线工作,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六条 煤气经营单位建设的城市煤气中、低压干管、调压站、储配站、阀门等设施的检查和维修费用由煤气经营单位承担;从干管引向庭院、厂区的支管、室内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由用户承 管道液化气各种设施的维修费用由其投资者承担。
  第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确需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的,应征得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设施上搭建屋棚,堆放物品、垃圾,挖坑取土;
(二)在用户支管附近砌灶、架水槽、拉绳挂钩;
(三)擅自拆除钩钉等用于固定支管的设施;
(四)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或使用燃气;
(五)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燃气;
(六)在燃气表、灶周围放置易燃、易爆品;
(七)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标志。
  第九条 燃气调压站周围6米内不准建房,25米内不准建重要公共建筑物,通往调压站的主要道路不准堆放垃圾等杂物。 中压和低压煤气干管中心线2米内,不得修建各类建筑物。确需在低压支管沿线附近施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倾倒腐蚀性液体与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作业。
  第十一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规划及建筑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证、照时,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二)进行大型地下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通知燃气经营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
(三)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燃气设施,不得动用机械推铲、堆压,不得敲砸碰轧,不得用于固定脚手架,并应设立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四)除燃气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外,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搬动、启闭阀门、凝水井等燃气设施;
(五)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时,施工单位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单位抢修,并在安全距离内现场监护。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经燃气经营单位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安装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庭院内管网除外)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
  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凡可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安装燃气设施。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将各种燃气设施进行连接并网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为确保用户燃气灶具、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燃气经营单位应根据本市燃气气质,做好燃气灶具和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选型供应工作。
  第十八条 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民用燃气器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城市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供应能力,合理地发展居民、工业、饮食服务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燃气质量,调压站出口压力和灶前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订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搞好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工作,推广有关节约用气的方法和经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降压、停气的,必须提前通知用户。区域性停气或降压应事先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介或其它形式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降压停气除外)。向家庭用户的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第五章 城市燃气的供应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需接用城市燃气、增加城市燃气设施或扩大用气规模的用户,必须向燃气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并缴纳增容费。对用气量超过申请用气规模而又没有办理增容手续的,燃气经营单位对超量部分可以加倍收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用户必须按协议约定的用途、性质和规模用气。需要变更使用性质、规模或迁移住址、停止用气的,应及时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和扩展用户。
  第二十九条 用户必须选用燃气经营单位认可的燃气表,月用气量不足燃气表基本用气量的(10立方米),按基本用气量交纳燃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燃气表定期检查,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可要求燃气表鉴定单位校验。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交纳燃气费;误差超标的,燃气经营单位应承担校验费,退还超收部分燃气费,并更换燃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为燃气经营单位的检修、抄表、收费人员提供方便,按规定交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拒交。凡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欠交额5‰ 的滞纳金。

第六章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气,以确保燃气使用安
  第三十四条 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管道破损漏气,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并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城市燃气或盗窃、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二)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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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对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管理,防范资产风险,维护我行信誉,保证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管理,防范资金风险,维护建设银行信誉,保证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有关金融法规、制度,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各种中央级企业(部门)、地方企业(公司)债券。
第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在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可以为部门、企业代理发行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各种企业债券。凡属未经批准的违法、违规企业债券,均不得代理发行。
第四条 代理发行企业债券要严防承销后发售不出占用资金和债券到期债务人偿还资金不落实而迫使我行垫付资金的双重风险。代理发行债券审批权限只限于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其他各级行(处)无权批准代理发行企业债券:
一、代理中央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债券,由总行审定和组织实施。
二、代理地方发行债券额度在1,000万元(指一个发行债券单位,下同。)以下的,由地市(州)行初审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行审定后,由省级分行或地市(州)级行组织实施;发行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的,由债务人所在地的地市级或省级行提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定和组织实施,并报总行备案;发行额度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分行初审提出书面意见,报总行审定后,由总行或省级分行组织实施。
三、各级行不得逾权审批和擅自组织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对违章操作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受理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时,发行债券单位(以下简称:债务人)应当向代理行提供下列文件:
一、代理发行债券申请书(“参考文本”附后),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注册资本、上级主管部门、担保单位(或财产抵押物)、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日期、发行金额、发行对象、发行期、债券期限、债券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个人利息收入是否纳税、债券评级等级、债券资金用途、代理方式、代理发行和兑付费用等;
二、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合法的经济担保书(或财产抵押物的产权证明);
五、发行单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六、经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证书;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企业发行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还应提供有权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审批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审批管理
一、各部门职责: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由计划部门牵头,筹资、项目评估、信贷、委托代理、会计、出纳部门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管理企业债券代理发行业务。计划部门负责各部门的协调工作;筹资部门负责企业债券办法的制定,起草签订债券代理发行合同,督促债务人按期拨付偿还本息资金,组织发行和兑付债券;项目评估、信贷部门负责对债务人和担保单位资信程度与财务状况的审查、评估,并协助筹资部门督促债务人按期拨付偿还本息资金;委托代理部门负责抵押物的估价;会计部门负责债券资金的帐务处理和核算;出纳部门负责债券的出入库和保管。
二、审查程序:债务人委托经办行代理发行债券应由计划部门组织筹资、项目、信贷、委代部门审查后,报行长批准。
三、审查内容:
1.筹资部门审查内容:
(1)企业债券发行章程和发行批准机关文件等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2)证券市场状况是否适合该债券的发行及流通。
2.项目评估和信贷部门审查内容:
(1)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后的债务人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以及信誉是否良好;
(2)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担保单位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和经济担保实力。
3.委代部门审查内容:
财产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可以资抵债。
四、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并取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企业,可优先获得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
第七条 拟受理债务人代理发行债券申请时,经办行在未正式确定代理发行前,或未获得上级行批准前,可与债务人签订代理发行意向书。正式代理债务人发行债券时,要与债务人依法签定书面代理发行合同(“参考文本”附后),合同主要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代理方式(包括:包销、承销、推销);
三、债券发行条件:
1.发行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及发行价格;
2.个人利息收入是否纳税,及收取方式;
3.债券是否可记名、挂失、抵押、转让及转让方式等;
4.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债务人责任,包括:
1.明确债务人应承担的偿还债券本息金额;
2.债务人偿还债券本息资金的日期和方式;
3.债务人应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在建设银行建立债券偿还专用基金帐户,定期提存偿还基金,当基金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券本息资金时,债务人或担保人应予以补足,以确保偿还债券本息的需要;
4.债务人按发行债券总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代理行支付债券发行费用。发行费包括债券发行和兑付劳务费、债券设计印制费、调运费、上市费用、宣传广告费、管理费等;
5.发行费拨付时间和方式;
6.债券期限内,债务人应定期向代发行提供其主要财务报表;
7.违约责任。
五、代理发行行责任
1.按约定的方式负责代理发行债券,保证发行工作顺利进行和按期完成,并在债务人偿还资金到位的前提下,代理债务人向债权人办理债券还本付息业务;
2.负责债券票面、防伪方案的设计和债券印制、储运、发售、兑付及销毁事宜;
3.代理发行行将债券资金拨付给债务人日期和方式;
4.违约责任。
六、担保单位和责任
1.代理发行债券必须具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2.担保人必须是有经济实力的独立法人;
3.担保人承担债务担保的连带经济责任,并在债券票面上予以表述;
4.建设银行不得为企业债券提供经济担保。
七、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上应加盖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债务人、担保单位的印章及债务人法人代表签字,如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字,须出具“法人授权书”,并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保管。
合同签订前,建设银行要由行内的法律部门审核。
第八条 债券的票面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债券正面
(一)企业债券的名称;
(二)代理发行单位;
(三)债券的票面面值;
(四)发行年度,冠字和编号;
(五)有特定含义的图案。
二、债券背面
(一)发行章程。包括:
1.债券批准发行机构;
2.债券发行单位;
3.债券担保单位;
4.债券发行总金额;
5.债券票面种类和金额;
6.债券期限、年利率、计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时间及方式;
7.债券发行期和起息日期;
8.利息收入是否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9.债券发行对象;
10.债券是否可记名、挂失、抵押、转让等;
11.债券到期的代理兑付单位。
(二)债务人的印章和债务人法人代表人的签字。
第九条 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可按债券发行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开支。
第十条 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市场中参与其他承销单位组织的承销(分销、代销)团,或协助其他单位分销企业债券时,要从严掌握。签定分销协议时,对委托分销单位和购券人均不得作出代理兑付的承诺。是否代理兑付应视债券到期时,债务人偿还资金落实情况再另行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如债券设计印制、调运、出入库、保管、发售、兑付、销毁、档案管理等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发行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书(参考文本)
定立合同单位:
甲方:----------------------------
乙方(建设银行):----------------
担保方:--------------------------
经( )号文件批准,甲方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于
年在 范围内向 发行 债券 元。该债券委托乙方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代理发行。为明确责任,恪守合同,特签定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一般条款
1.发行金额: 万元
2.债券期限:
3.票面利率(年利): %
4.发行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还本付息方式:
6.个人利息收入是否纳税:
7.债券是否可记名、挂失、抵押、转让;转让方式。
二、甲方职责
1.甲方为本债券的还本付息债务单位,对本债券负偿还责任。
2.债券资金用途:
债券资金须存入甲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
3.债券到期还本付息资金拨付方式及时间。
4.债券票面设计和防伪方案由乙方提出,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否则,如因设计、防伪等技术要求不符合规定,导致出现案件、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甲方负全责。
5.甲方按照债券发行额的 ‰承担债券发行费用(包括票证的设计、印制、储运、发售、上市、兑付、销毁、宣传广告等费用)。
6.甲方应在债券期限内定期(每半年或一年)向乙方提供主要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上级审批文件、主要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7.甲方以本单位所拥有的 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当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券还本付息资金时,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收回资金用于债券还本付息。如处分抵押物不足以收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时,甲方应用其他资金偿还。(甲方与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另行签定财产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随本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8.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划拨债券兑付资金,按拖延资金额,每日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因甲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9.甲方应在乙方开设偿还债券本息基金专户,定期提存偿还资金,以确保兑付资金来源。当基金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券本息资金时,甲方应予以补足,并按期将资金划到乙方。
三、乙方责任
1.乙方为本债券的代理发行行,有权根据需要召集债券承销团,不负债券的偿还责任,不为本债券提供担保。
2.代理方式:包销、承销或推销(代销)。
3.债券承销资金拨付方式及时间。
4.乙方代理发行 债券的责任包括债券票证的印制、储运、发行、按期向甲方划拨债券资金,在甲方按期偿还到期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前提下向持券者兑付到期债券,并负责已兑付债券的保管、销毁。债券如为推销发售方式,剩余债券由乙方负责收回并销毁。
5.乙方代理发行 债券有关费用,按照债券发行额的‰计算(包括票证的设计、印制、储运、发行、上市、兑付、销毁、宣传广告等一切费用)于 年 月 日由乙方直接在债券资金中扣收。
6.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划拨债券发行资金,按拖延资金额,每日按
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因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四、担保方责任
1. 作为本债券的担保单位。由担保单位出具担保书。
2.当甲方不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本合同时,由担保单位连带承担偿还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责任。必要时,乙方有权从担保单位的存款帐户内扣收所欠债券还本付息资金。
3.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随本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事项
1.双方协议的附加条款:
2.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本合同经各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债券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4.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 份,
报送 有关单位各留存一份。
甲 方: (公章) 法人代表: (签字)
乙 方: (公章) 法人代表: (签字)
担保方: (公章) 法人代表: (签字)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编号: 日期:
----------------------------------------------------------------------------------------
| 申请企业名称 | |
|----------------|------------------------------------------------------------------|
| 地 址 | |
|----------------|------------------------------------------------------------------|
| 法人代表 | |电 话 | |
|----------------|------------------------------|------------------------|--------|
| 开户银行 | |帐 号 | |
|----------------|------------------------------|------------------------|--------|
| 经济性质 | |职工人数 | |
|----------------|------------------------------|------------------------|--------|
| 工商登记证字号| |批准日期 | |
|----------------|------------------------------------------------------------------|
| 上级主管部门 | |
|----------------|------------------------------------------------------------------|
| 经营范围 | |
|----------------|------------------------------------------------------------------|
| 注册资金总额 | |自有资金总额 | |
|----------------|------------------------------------------------------------------|
| 自有资金来源 | |
|----------------|------------------------------------------------------------------|
| 发行批准日期 | |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文号 | |
----------------------------------------------------------------------------------------
续表
----------------------------------------------------------------------------------------
| 担保单位名称 | |
|----------------|------------------------------------------------------------------|
| 抵押物 | |
|----------------|------------------------------------------------------------------|
| 债券名称 | |
|----------------|------------------------------------------------------------------|
| 发行金额 | | 票面利率(年息) | |
|----------------|------------------------------|------------------------|--------|
| 债券期限 | | 发行期 | |
|----------------|------------------------------|------------------------|--------|
| 发行对象 | |个人利息收入是否纳税 | |
|----------------|------------------------------------------------------------------|
| 还本付息方式 | |
|----------------|------------------------------------------------------------------|
| 债券资金用途 | |代理方式 | |
|----------------|------------------------------|------------------------|--------|
| 代理手续费率 | |债券评级等级 | |
|----------------|------------------------------------------------------------------|
| 债券评级机构 | |
|------------------------------------------------------------------------------------|
|备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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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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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签章) |申请企业及法人代表(签章、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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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84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我省人多地少,更要珍惜每一寸土地。管好用好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一切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私自转让和随意改变土地权属。
第四条 国家进行各项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土地一经批准征用,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交出被征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建设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五条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山、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和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用地,不得多征少用。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多征土地,
以挪为他用。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六条 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省建设委员会所属省征地拆迁移民管理局,主要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检查监督《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省农业厅土地管理局主要负责全省土地资源的规划利用和管理乡镇企业、集体和个体建房用地,检查监督
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建房用地等规定的贯彻落实。各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都要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切实担负起土地使用管理的职责。各县(市)视实际需要设置土地管理机构或指定一个职能部门分管这项工作。
第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征地,分别由厦门市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征地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程序。
国家建设征地拆迁事宜,实行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任包干的办法,建设用地单位不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和拆迁户)协商。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选址。国家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均由建设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技术改造项目持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直接向所在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选线的,还应向城市规划部
门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二、核实征地资料。建设项目的地址选定后,由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等部门认真核实被征土地资料,包括拟征土地面积、权属、类别及前三年平均年产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与耕地的比例等统计年报数据。经核实后的
征地资料,可作为审批土地和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的依据。
三、办理征地。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改项目的实施方案或扩大初步设计文件)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后,用地单位即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正式办理建设项目征地。办理征地应随报下列附件:(1)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技改项目的审批文件);
(2)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签章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签章)征地地形图;(3)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4)按本条第二款核实的征地资料。上述文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四、划拨土地。建设项目征地文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征地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征地单位,宣布土地被征用。然后由所在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全权负责办理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与划拨土地手续。
并发给土地使用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一般建设项目,一次划拨被征用的土地;大、中型工程可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期划拨被征用的土地。
完成以上征地程序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施行,保证国家各项建设顺利进行。如被征地单位或群众同建设用地单位发生矛盾时,市、县人民政府要进行干预,凡不按政策办事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引进外资、侨资、港澳台胞投资的建设项目,征地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园地、旱地、菜地和鱼塘,下同)一亩以下(不含一亩);征用非耕地(包括山林地、草地、荒地、杂地,下同)十亩以下(不含十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征用耕地一亩至十亩以下(不含十亩);征用非耕地十亩至五十亩以下(不含五十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上报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征用耕地十亩至二十亩以下(不含二十亩);征用非耕地五十亩至一百亩以下(不含一百亩),由所在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报送省建设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授权予以审查批准。
四、征用耕地超过二十亩,征用非耕地超过一百亩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
五、大型项目跨县(市)征用土地,分别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逐级报送省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面积一律以实测亩计算。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文件,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一般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建设项目涉及水下工程需要抢建的,可视情况分别报批征地。铁路、公路干线及其它跨县的大型工程征地,可分段分期办理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从批准之日起,超过二年未用的(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缓用的土地外),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类征而未用的土地,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征用商品菜地、鱼塘除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外,还必须征收商品菜地、鱼塘开发建设基金。该项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按不同地区分别规定为:福州市、厦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亩按年产值的八倍;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建阳
、宁德、漳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每亩按年产值的七倍;其它各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每亩按年产值的六倍。该基金交由市、县农业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
二、征用耕地,非商品菜地、鱼塘,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无担负征购任务的新开垦耕地,种植时间不超过三年的,按当地水田补偿标准折半补偿;种植时间三年以上的,按当地水田补偿标准七成补偿;种植后又续荒的土地不予补偿。水域、滩涂属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
给养殖业经营者适当的补偿,但补偿标准一般不得超过年产值的二倍。
三、征用竹木林地,成林补偿砍伐费和运输费(运至就近贮木场);幼林酌补工本费;中林按介于成、幼林补偿标准之间酌补。被征土地上砍伐的林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一方需保留林木的,应按实折价补偿。征用人工营造的竹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当地水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
二十补偿,并不得向用地单位索取育林费。
四、征用人工种植的牧草、芦苇等杂地,按工本费补偿。
五、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酌补工本费;已产的按征地前二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不同果类的补偿倍数应根据其生长周期差别,由省建设委员会会同农业部门另行规定。
六、被征用的耕地有青苗的,按一季产值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七、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被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粮食作物的年产量包括作物的主、副(如秸、秆等)产口,非粮食作物一律不计副产品。

八、征用土地上的地面物需要迁建的,按原标准、原规模迁建;没有迁建必要的,予以折价补偿;失去效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和补助标准:
一、征用负有征购任务的耕地(包括菜地、鱼塘),建设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数和耕地面积的比例来计算:人均占有两亩的,每征一亩,按半个农业人口计安置补助费;人均占有一亩的,每征一亩,按一个农业人口计安置补
助费;人均占有半亩的,每征一亩,按二个农业人口计安置补助费;其余类推。
二、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征用福州、厦门、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十个市(以下简称“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安置补助费取上限;其余取下限。个别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安置补
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耕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征用非耕地和其它无征购任务的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但征用专业户的用材林、经济林地,可适当付给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被征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付给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必须相应核减该专业户的承包责任份额。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包产的青苗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付给个人外,其余一律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征地后多余劳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产补助,而不能作为集体收益分配或挪作他用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银行应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力及群众生活的安置。
一、因征地造成农业劳力剩余,由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按《条例》第十二条一、二、三款的途径进行安置。
二、十个城市规划区内和建阳、漳平、宁德三个县城(以下简称“三城”)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四分(含四分)以下的,剩余劳力和部分非劳力农业人口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按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即
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四分的,每征一亩耕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指标数为两个半;人均占有耕地二分的,每征一亩耕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指标数为五个,其余类推。
三、十市、三城规划区内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四分以上,如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低于四分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四分的标准,其超出部分的农业人口数,也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四、十市、三城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耕地已被征完,经按上述办法将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尚有剩余的开荒地、杂地等均收归国有。
以上二至四款,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审批权限,相应于第九条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征地的审批机关同时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省建委、省财政厅、公安厅、粮食厅、农业厅、统计局备案。
五、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本着国家、集体、个人三兼顾的原则,支持和协助被征地单位广开生产门路,大力发展乡镇集体企业或鼓励自谋职业,组织安排好这部分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出路。建设用地单位不再负责招工。
六、“十市三城”规划区以外的城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原则上不搞“农转非”,由征地单位付给征地安置费,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劳力出路。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负有粮食征购任务的耕地征用后,可根据被征耕地面积平均负担的征购任务相应核减粮食的征购指标,其核减的粮食征购指标,原则上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剂平衡。
被征地单位因耕地被征用,造成群众口粮标准较大幅度下降出现口粮困难的,经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供应返销粮,但供应后的口粮标准不得高于同类地区口粮的平均水平。上述由县(市)粮食部门负责调剂的征购粮、负责供应的返销粮、因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的商品粮,以及涉及粮食的其它指标,统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所征耕地的粮食年产量乘以粮食平议价差的五倍,一次性付给县(市)粮食部门包干使用。待省人民政府按计划统一调整各地(市)粮食征购指标时,予以调整因征地而增销、减免的征购指标。
民办公助的水利、水电、乡村道路等建设用地,粮食征购任务由受益单位负责承担,由县(市)组织平衡,国家分配该县(市)的粮食征购指标和调出、调入的任务不变。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地需拆迁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时,须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当地征地拆迁机构提出征地拆迁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征地拆迁机构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全权负责办理拆迁安置工作,并就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签
订协议。协议一经签字,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被拆迁单位或拆迁户要顾全大局,在得到合理安置或补偿后,应按期搬迁,不得无理拖延或提出额外要求。
征地拆迁安置规划,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必须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城镇居民的房屋时,原则上应就近安置。安置新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体上应相当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个别紧房户新安置的住房面积可适当予以照顾,但新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一类住宅面积标准。
对拥有房屋私有产权的城镇拆迁户,凡业主要保留房屋产权的,可按其住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等量对换的原则安置,二者房屋要合理按质论价,在对等补齐价差后,当地房屋部门应确认其安置房屋的私有产权,发给房屋产权证书,同时注销其原房屋产权证书;如业主不要求
保留产权的,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屋部门评定的房产价予以收购,并参照原住户面积或当地居民的居住水平安排其租赁住房。拆迁户私有房产中,原有的庭院由建设单位予以征用,如庭院建有构筑物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属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可参照上述原则处理,但业主应继续保留原出租房屋的租赁关系,租金按当地房管部门统一标准计取。
对拥有房屋产权并要求自拆自建的拆迁户,建设用地单位可根据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旧房的质量作价,并酌补搬迁费用和主要材料损耗,一次发给自拆自建的拆迁户,由拆迁户在统一安排的地点进行自建,城市房管部门应确认其房屋产权,并发给产权证书。
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各类临时搭盖,拆迁户应自行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如拆迁户借故拒不拆除的,城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的要求,有权予以拆除,所拆旧料没收。在商议拆迁的过程中,拆迁户扩建、抢建的构筑物或建筑物,按违章建筑处理,建设用地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需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公用房屋及其它建设设施时,建设用地单位(或通过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按被拆除建筑物的原来规模和标准予以迁址复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复建工程按协议完成后拆迁单位即
应搬迁。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需拆迁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私房,或拆除宗教设施和文物古迹时,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慎重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需拆迁农村群众居住的房屋时,原则上实行原拆原建,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全权负责,参照第十七条第四款办理;也可委托当地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拆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堆料、运输、搭盖等,确需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原批准征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为临时用地。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得超过建设工程经审定的施工周期;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使用期的,需提前三个月向原审批机关
提出申请。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但不予减免粮食征购任务,不付安置补助费。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则上应退地返耕;确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征地规定处理,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办征用手续,并将不能还
耕的土地收归国有,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需拆迁房屋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办理。
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质勘探,以及其他野外作业需要临时用地的,均由建设用地单位参照以上原则办理。对于造成损失的地面物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及无收益的其它土地,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经批准后由当地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无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在土地使用管理方面,坚持原则,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有重要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以及违法转让土地的,追回土地,收归国有,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对上述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地,其征地无效,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
三、挪用或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除责令退赔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
四、征用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坚持无理要求,不如期交出土地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经济制裁。
五、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或破坏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实施办法公布之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凡过去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本实施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198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