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4:20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专利保护工作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及当事人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按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鼓励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和外观设计及时依法申请专利。
重大项目在申请专利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金和报酬。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下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
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五、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
第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专利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股份制企业作价出资入股;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授予股份作为职务发明的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其职工因退职、退休、调动工作等情况离开本单位之前,应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进行清理。对于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评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或该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由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必须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涉及省外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以下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按省有关管辖分工规定属自己管辖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专利权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提出处理专利纠纷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专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上述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驳回其申请。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追加并通知新的当事人参加本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有前四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原案应及时予以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没收其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物品。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
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没收其产品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实施专利侵权(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实施冒充专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档案资料等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
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方式与内容,所需费用由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本条例有关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以及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将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
措施。
第三十八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侵权人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专利权人的利润率计算。
按上述方法难以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一万元至十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

(1994年3月24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实施,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八)镇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可以交由镇人大主席团或者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四)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五)提出质询案;
(六)受理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发出法律监督书;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人大常委会全体成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者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查处,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进行全面评议或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接受评议单位负责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还可以通过述职的方式进行。
接受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评议后,对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及时改正,并且向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列举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或者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十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或者不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当进一步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和组织(包括人大代表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组织调查作出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第三条所列范围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
书面建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接受监督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者拒绝质询的;
(四)阻碍视察、检查或者拒不接受调查的;
(五)接受人大常委会质询或者评议时,不如实答复或者弄虚作假的,或者多数委员、代表不满意的;
(六)经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认定问题严重的;
(七)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人大常委会监督而坚持不纠正的;
(九)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主任会议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协助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一)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协助主任会议及常委会负责处理监督工作的计划、协调、组织和综合等事项。
(二)各工作委员会按分管职责,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行政机关的违法情况,以及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三)各办事机构每年应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总结,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办公室综合向常委会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的处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我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给予或免予行政处分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委、办、局的正副局级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批准,下达处分决定,报市政府备案;给予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抄省监察厅备案。其中,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
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
第四条 县(市)、区正、副县(市)、区长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在县(市)、区人代会罢免其职务或县(市)
、区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
第五条 市政府委、办、局正、副处级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批准。其中,给予正处级行政工作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给予副处级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委、办、局、街道正、副职级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批准,报县(市)、区政府备案;给予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报市
监察局备案。其中,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县(市)、区政府同
意后,提请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
给予乡(镇)正、副职级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县(市)、区政府同意,提交乡(镇)人代会罢免其职
务后,再执行处分。
第七条 对县(市)、区监察局长的行政处分,应征得市监察局同意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向市监察局备案。对市监察局派驻各委、办、局监察处(室)负责人的行政处分,由各委、办、局提出意见,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八条 县(市)政府委、办、局、乡(镇)、街道股级以下(含股级)行政工作人员;区政府委、办、局、乡(镇)、街道科级以下(含科级)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和撤职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乡(镇)、街道批准,报县(市)、
区监察局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监察局报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与其任免权限相同、职级相应的行政工作人员处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干部违犯政纪,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执行,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比照相同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对离、退休的行政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原任职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离休后提高了职级待遇的,按提高职级后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监察局对管辖范围内案件的违纪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可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也可向其任免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任免机关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管理的正处级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按行政工作人员管理权限,在向监察机关备案的同时,抄报人事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权限的规定》(沈政发〔1988〕75号)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