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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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际[2011]13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各招标公司,有关项目单位:

  为了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选聘程序,保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工作合法、经济、高效地开展,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国际司)联系。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选聘程序,保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工作合法、经济、高效地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项目单位以国内资金支付代理费用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选聘活动。项目单位与国际金融组织约定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赠款支付代理费用的,其选聘程序适用相应国际金融组织的《使用咨询服务指南》。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措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由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全球环境基金等国际金融组织直接提供或者其他多、双边机构通过上述国际金融组织提供的赠款。

  (三)项目单位,是指财政部制定并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确定的“中央项目执行机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地方项目执行机构”或者承担这些机构职责的有关中央或者地方的部门、机构或法人实体的统称。

  (四)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接受项目单位委托提供采购代理服务、其资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专门机构。

  (五)采购代理服务,是指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项目单位的委托所开展或者提供的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工作或者服务。

  第四条 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应当由项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在与国际金融组织进行贷款或者赠款谈判前完成。

  第五条 对于同一个贷款或赠款项目中所包含的、部分或者全部由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赠款融资的所有采购合同包,不论其中包含多少比例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赠款,也不论采用何种采购方式,项目单位应当只选聘一个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分拆后选聘不同的采购代理机构。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且由当地项目单位各自负责采购工作的“打捆项目”,可以以所涉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分别选聘一个采购代理机构承担本地区项目部分的采购代理工作。

  第六条 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进行资格预审。公开招标作为首选的选聘方式。邀请招标应当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单位应当至少在一家国家级报纸和一家项目单位所属中央部门或者省级政府门户网站刊登《采购代理机构选聘邀请函》(以下简称《选聘邀请函》,格式见附件2)。

  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单位应当至少同时向3家采购代理机构发出《选聘邀请函》,项目单位拟邀请的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选聘邀请函》发出后,如果不在被邀请名单之列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表示愿意参加投标,则项目单位应当允许该采购代理机构参加投标并将该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3的格式和要求编制《选聘征询文件》。《选聘征询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选聘邀请函;

  (二)项目概况;

  (三)采购内容(分包方案或计划);

  (四)需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要求(任务大纲);

  (五)填报《代理申请书》的要求;

  (六)《代理申请书》的份数、密封包装和提交要求;

  (七)接收《代理申请书》的截止时间;

  (八)评定程序和评分标准;

  (九)代理合同格式。

  《选聘征询文件》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对外发出。《选聘征询文件》应当免费发放。

  第八条 《选聘征询文件》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准备、提交《代理申请书》的截止时间,自《选聘征询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代理申请书》提交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九条 凡愿意参加投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均应当按照《选聘征询文件》中的要求和格式编制《代理申请书》(格式见《选聘征询文件》的附录1)。《代理申请书》必须以书面形式密封,并按《选聘征询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提交。提交《代理申请书》可选择邮寄或者当面递交。代理服务费报价应当单独密封,随《代理申请书》的其他部分一起提交。

  凡在截止时间过后送达的《代理申请书》均视为无效申请书,不得参加评定。

  第十条 《代理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代理申请书申报函;

  (二)采购代理机构概况;

  (三)采购代理机构近3年来(不含选聘活动的当年)承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业务的业绩;

  (四)负责本项目代理业务的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

  (五)服务方案;

  (六)代理服务费付款要求;

  (七)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八)代理服务费报价。

  上述第(一)项代理申请书申报函、第(六)项代理服务费付款要求、第(八)项代理服务费报价应当有采购代理机构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签名章,并加盖法人公章;采购代理机构近3年来的代理业绩应当附有证明材料;负责本项目代理业务的人员的履历应当经本人签字确认且附有相应的证明材料。所附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不作为《代理申请书》的组成部分,但应备查。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代理申请书》均视为无效申请书。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按自愿原则组成联营体参与投标。联营体投标应当在《代理申请书》中附已经各方签署的《联营体协议》。组成联营体的成员不能超过两个,《联营体协议》中应当明确牵头人,并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及义务。选聘评审时以牵头人的得分作为联营体的得分。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为项目单位提供下列采购代理服务:

  (一)提供采购前期咨询(如协助项目单位编制采购计划;对项目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采购政策、程序和条件相关的培训);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中英文)和(或者)招标文件(中英文,技术部分除外),包括这些文件的澄清或补遗文件。组织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标前会、开标、评标、定标、撰写资格预审报告(中英文)和(或者)评标报告(中英文);

  (三)代理招标过程中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包括这些文件的澄清或补遗文件)、资格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报国内相关审批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审批;

  (四)协调合同的签订等。

  采购代理机构为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采购代理服务而收取的代理服务费报价,应当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中规定的办法报出收费费率,所报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的幅度最多不超过20%。如果项目单位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代理服务费报价的具体金额,则项目单位应当在《选聘征询文件》中列明所有需代理的合同包名称及其估算金额。

  项目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服务的内容超出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双方可就超出的服务内容另行协商服务报酬。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截止时间内收到的《代理申请书》少于3家的,应当重新招标;如果第二次公开招标收到的《代理申请书》仍然少于3家,则可以在已递交了《代理申请书》的采购代理机构范围内进行评审。

  项目单位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在截止时间内收到的《代理申请书》少于3家的,应当在此前已发送《选聘邀请函》的采购代理机构以外,另行邀请数量足以补足3家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参加投标;如第二次邀请后收到的《代理申请书》仍然少于3家,则可以在已递交了《代理申请书》的采购代理机构范围内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成立一个由5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承担采购代理机构的评定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可以由评审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或者由项目单位代表担任。评审委员会主任主持评审会议。评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1/3成员从事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赠款项目采购执行或管理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包括下列人员:

  (一)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项目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

  (二)其他与采购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选聘征询文件》中载明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评定。各评委就参与投标的采购代理机构所递交的《代理申请书》的各方面分别独立评分,取各评委评分的平均分作为相应采购代理机构的最终得分。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评分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与步骤:

  (一)就各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申请书》除代理服务费报价以外的各项进行评分并汇总各《代理申请书》的得分;

  (二)开启单独密封的代理服务费报价,根据《选聘征询文件》中载明的方法计算各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费报价的得分;

  (三)计算各采购代理机构的总得分并根据总得分由高到低进行排名。

  开启代理服务费报价时可以邀请递交了《代理申请书》的各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但不得将各采购代理机构派代表参加作为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推荐总得分最高的采购代理机构为中标人。总得分相同的,代理服务费报价得分高者排名优先;代理服务费报价得分也相同的,负责本项目代理业务的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得分高者排名优先,并依照服务方案、采购代理机构业绩、公司概况、代理服务费付款要求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的分项得分优先次序类推。

  第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独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评审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或者对评审过程进行干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过程应当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撰写《采购代理机构选聘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选聘过程基本情况(包括发出《选聘邀请函》的日期、公开招标情况下刊登公告的媒体和网站名称或者邀请招标情况下被邀请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单、递交《代理申请书》的截止时间、递交了《代理申请书》的采购代理机构名单等);

  (二)评审委员会组成情况;

  (三)各评委的评分情况及概括的评分理由;

  (四)各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费报价情况及相应得分;

  (五)各采购代理机构的总得分和排名以及推荐中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评审委员会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名。项目单位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报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项目单位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各未中标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中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项目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与项目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格式见《选聘征询文件》的附录2)。

  第二十一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项目单位应将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代理申请书》、评审过程中各评委的评分记录、《评审报告》等收集整理存档并妥善保存至少5年。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采购过程文件存档期限超过上述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选聘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定。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本条及附件1规定设置具体评分标准,并在《选聘征询文件》中列明。除了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外,《代理申请书》无论某一项或者某几项不满足《选聘征询文件》的编制要求,均不得被废除或者视为无效申请书,但相应不满足项应被评定为0分。

  评分采用百分制,具体评分内容与标准按本办法附件1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财政部门的审核或者备案是指:

  由地方政府承担债务并且由地方项目单位负责采购工作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赠款项目,相关事项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或者备案。

  除前款所述外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赠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令第3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评审报告》暨选聘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其余相关事项无需报财政部审核或者备案,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但财政部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上述审核事项的审核时限为审核事项送达财政部门的10个工作日内。10个工作日后,财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选聘工作以及对中标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项目单位未依照本办法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就相关项目提请财政部要求推迟与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和(或者)赠款谈判。

  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代理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与国际金融组织签订的《贷款协定》或者《赠款协议》、《项目协议》以及相关国际金融组织招标采购指南或者聘请咨询服务指南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提请财政部视情况对相关采购代理机构提出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采购代理机构评分内容与标准

    2.采购代理机构选聘邀请函(格式)

    3.选聘征询文件(格式)



  附1:

  采购代理机构评分内容与标准

  采购代理机构的评分采用百分制,按照以下内容与标准设置相应分值并进行评定:

  一、公司概况(本项最高5分)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采购代理机构的综合实力是否有利于完成采购代理任务设置分值。

  为了鼓励采购代理机构简明地编写公司概况,项目单位可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在填报《代理申请书》的公司概况时不超过20页;每超过1页扣0.5分,最多扣5分。

  二、采购代理机构近3年来承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业务的业绩(本项最高20分)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采购代理机构业绩个数以及业绩与本项目的类似性设置分值。采购代理机构不论代理了一个项目中的一个或任意几个合同组合的采购还是所有子项目或合同包的采购,也不论签署了总《代理合同(或协议)》还是分别签署了《代理合同(或协议)》,均应视为一个代理业绩。

  作为最低的业绩要求,项目单位应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近3年来(不含选聘活动的当年,以《代理合同(或协议)》签署的年份为准)必须至少承担过一个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赠款项目的采购代理业务。

  项目单位应当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申请书》中提供下列材料:(一)代理项目的《代理合同(或协议)》;(二)国际金融组织就该项目合同包的相关采购过程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查验原件。

  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如被证实不真实,则本项得分为0分。

    三、负责本项目代理业务的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本项最高30分)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以下条件设置分值:(一)采购代理机构拟为本项目成立的项目小组的项目经理的从业资格、年限、能力、业绩;(二)项目小组其他成员的从业资格、年限、能力、业绩;(三)项目小组各成员以往服务过的项目单位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的评价。

  作为最低资格要求,项目单位应当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拟为本项目派出的项目经理需从事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赠款项目采购代理工作满5年,且至少已完成了2个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赠款项目的采购代理工作。

  项目单位应当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申请书》中提供下列材料:(一)能证明项目经理、项目小组其他成员的从业资格、年限、能力和业绩的证明材料;(二)相关项目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评价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查验原件。

  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证明材料如被证实不真实,或者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不满足前款关于项目经理的最低资格要求的,则本项得分为0分。

    四、服务方案(本项最高15分)

  项目单位应从服务方案的组织机构设置的合理性,服务内容或者承诺的可行性,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和措施的满意度,针对本项目的专门安排和措施,创新性或者合理化建议等方面设置分值。

    五、代理费付款要求(本项最高5分)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采购代理机构的付款要求是否有利于项目单位设置分值。

    六、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本项最高5分)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设置分值,但不得有排斥非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的采购代理机构参加竞争的要求。

    七、代理服务费报价(本项最高20分)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费报价采用低价优先法设置报价分值,以满足《选聘征询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代理费报价为计算基准价,其价格得分为最高分20分,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价格得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代理服务费报价得分 = (计算基准价/代理费报价) × 20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规定的办法报出的收费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的幅度最多不得超过20%。如果浮动幅度超过20%,则本项得分为0分。

  附2:

  采购代理机构选聘邀请函(格式)

  我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如下)拟利用    (美元/欧元)的(国际金融组织名称)贷款(赠款)用于    项目(下称“本项目”)建设。本项目采购工作预计    年开始执行。根据本项目《贷款协定》的规定,使用该组织贷款(赠款)采购的工程、货物、非咨询类服务应遵循其《采购指南》;使用其贷款(赠款)选聘咨询顾问应遵循其《使用咨询服务指南》。为完成上述采购任务,根据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现选聘采购代理机构。

  为便于参加选聘投标,现就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凡具有(项目单位根据项目的采购内容的相关性确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均可参加竞争。

  二、采购内容简介(按土建工程、货物、非咨询类服务、咨询类服务分类,包括合同包名称、合同包估算金额)(由项目单位负责填写)。

  三、感兴趣的采购代理机构请与我单位联系(联系方式如下)获取《选聘征询文件》,并按所附格式和要求编制并报送《代理申请书》。

  四、报送《代理申请书》的截止时间为  年  月  日  时。

  五、收到本《采购代理机构选聘邀请函》的采购代理机构请立即书面回函确认:①已经收到本《邀请函》,②是否参加本次选聘投标。(当项目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刊登公告时,可删除本条内容)

  我单位的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电话:   

  联系人、电子邮箱:   

  (项目单位名称)(盖公章)

  (日 期)

  抄报:    (财政部门)

  

  

  附3:

  选聘征询文件(格式)

  一、采购代理机构选聘邀请函

  二、项目概况

  项目单位编写。主要介绍项目的总投资额、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赠款的金额、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与国际金融组织洽谈的进度、项目计划开工和采购的时间进度安排、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等。

  三、采购内容(分包方案或计划)

  项目单位编写。按土建工程、货物、非咨询类服务、咨询类服务分类,包括合同包名称、合同包估算金额、采购方式等。

  四、需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要求(任务大纲)

  项目单位编写。主要包括:服务目标、服务内容(范围、责任等应结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要求(其中最低业绩要求应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应规定)、项目小组人员资格、能力和业绩要求(其中项目经理最低业绩要求应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应规定)、工作方式和时间要求、项目单位在采购中的责任和提供便于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的设施等。

  五、填报《代理申请书》的要求

  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单位应将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相应规定包括进来)。(《代理申请书申报函》格式和代理申请书的组成部分见附录1)。

  六、《代理申请书》的份数、密封包装和提交要求

  项目单位编写。相关要求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七、接收《代理申请书》报送的截止时间为 年  月  日。

  八、评定程序和评分标准

  项目单位编写。相关要求应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九、委托代理合同格式(参考格式见附录2)

  附录:1.代理申请书(格式)

     2.委托代理合同(参考格式)

  

  

  附录1:代理申请书(格式)

  代理申请书申报函

  (项目单位名称):

  我公司已经领取了贵单位关于    项目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选聘征询文件》。我公司愿意参加此次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投标,并已根据《选聘征询文件》的要求编制了《代理申请书》,现提交给贵单位,供评审。我公司的《代理申请书》除了本《代理申请书申报函》以外,还包括如下内容:

  一、采购代理机构概况;

  二、采购代理机构近3年来(不含选聘活动的当年)承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业务的业绩(包括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负责本项目代理业务的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包括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服务方案;

  五、代理服务费付款要求;

  六、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七、代理服务费报价(单独密封包装)。

  公司地址、邮编:     

  电话、传真:       

  联系人、电子邮箱:    

  (申请人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名章)

  (日  期)

  

  

  附录2:委托代理合同(参考格式)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

  采购服务委托代理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名称)贷款和(或者)赠款资金进行(项目名称)(以下简称本项目)建设所包含合同包的采购服务委托乙方代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总则

  1.1 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

  1.2 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保证其代理工作符合中国法律法规、与(国际金融组织名称)签订的与采购相关的法律性文件、国际条约和惯例。

  1.3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以其专业知识和商务经验做好本项目的采购代理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根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或者聘请专业技术设计单位作好技术方面的工作,积极配合乙方的代理工作并与乙方共同遵守中国政府与(国际金融组织名称)签订的《贷款协定》和(或者)《赠款协议》、《项目协议》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名称)《采购指南》或《使用咨询服务指南》的规定和有关的商业惯例。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以确保采购工作的顺利执行。

  第二条委托项目的概况与委托采购内容

  项目名称和地点:

  总投资额和(国际金融组织名称)贷款或赠款金额:

  委托采购合同包名称、合同估算金额、采购方式: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3.1 甲方应对采购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资金落实情况负责。在采购工作开始前,向乙方提交委托采购项目的批准文件(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的要求,向乙方提出具体采购任务和计划。如需要,在国内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招标网上办理注册手续。

  3.2 组织编写并向乙方提供中英文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标的、投标人资质要求、技术规格、技术指标等详细具体的技术要求。下同)并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总体编制质量负责;审定乙方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汇总稿。如需要,负责答复(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就这些文件技术部分提出的问题并作出相应修改。

  3.3 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发布前10天,负责向乙方提供公告所需要的资料。

  3.4 负责答复或澄清投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的问题;如需要,负责对这些文件技术部分进行修改,将修改文件交乙方报(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批,在得到正式批复后由乙方将此修改文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

  3.5 负责组织召开标前会和(或者)安排现场参观踏勘并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技术问题。

  3.6 在乙方协助下,在国内主管部门指定的专家库或乙方的专家库选取或聘请专家参加评标工作,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3.7参加组织开标工作。组织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工作,负责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过程中涉及的技术问题的澄清。

  3.8 审定资格预审和(或者)评标结果,并负责编写中英文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的技术部分。

  3.9 如需要,参加有权审定资格预审和(或者)评标结果的上级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的审定会议,负责向审定会议介绍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情况。

  3.10 就(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对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报告提出的技术问题作出答复。

  3.11在乙方协助下,负责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格式和合同范围内,准备并主持与中标人就合同的非实质性内容调整完善进行谈判。确定采购合同内容,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3.12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报酬。

  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

  4.1 编写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并将商务部分与技术部分汇总后交甲方审定。负责将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报送(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批,答复(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就这些文件商务部分提出的问题并作出相应修改。

  4.2 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的规定,拟定并在指定媒介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4.3 负责印刷、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负责做好《发售记录》并及时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报送。

  4.4 如需要,邀请投标人参加标前会和(或者)考察踏勘现场并解答投标人提出的商务问题;如需要,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进行澄清和(或者)修改,在报经(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澄清和(或者)修改文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

  4.5 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或者)投标文件,负责做好相应记录。

  4.6 负责组织和主持开标工作,并做好相应记录。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开标记录报送(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备案。

  4.7 协助甲方选定或聘请评标专家。参加组织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工作,编写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的商务部分,汇总甲方编写的技术部分编制成完整的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交评标委员会或甲方审定。严格执行(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国内主管部门规定的评标结果公示制度。

  4.8 如需要,负责在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过程中按照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要求通知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

  4.9 如需要,负责通知投标人延长投标和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

  4.10 如需要,参加有权审定资格预审和(或者)评标结果的上级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的审定会议。在甲方确认评审结果和(或者)评标结果的前提下,负责将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报(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批。

  4.11 对(国际金融组织名称)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就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提出的问题,负责与甲方商定意见并作出答复。

  4.12 根据甲方确认的评审结果和(或者)评标结果,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邀请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购买招标文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

  4.13 如需要,负责在国内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的建档、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公告发布、评标结果公示、协助甲方进行质疑处理等相关程序。

  4.14负责整理招标、评标过程的有关文件,并向甲方移交有关文件。

  4.15 及时向甲方通报招标代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并与甲方磋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4.16 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向甲方收取代理报酬。

  第五条 代理报酬的支付和结算

  5.1 代理报酬

  本合同规定的代理报酬不包括处理招标阶段可能产生的诉讼所需的费用。

  甲方同意乙方按《代理申请书》中确定的代理费收取方式和费率收取代理报酬。

  5.2 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本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应的代理报酬。因办理委托事项之外的委托事项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5.3 对于上述款项,双方同意采取汇付〔〕、支票〔〕方式办理支付和结算手续。

  第六条违约和索赔

  甲乙双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受损失方可向违约方提出索赔。

  第七条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人民法院解决。

  第八条甲乙双方对在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所知悉的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重要事项的联络应以书面方式进行。紧急事项可用电话联系,但事后须立即以书面方式确认。如需对本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时,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持 份。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公章后生效,至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合同的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和清算。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更改其名称、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乙方项目经理及项目小组其他成员情况:

  项目经理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其他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乙方更换项目经理,需事前得到甲方的批准。

  甲 方:
  乙 方:

  (加盖法人公章)
  (加盖法人公章)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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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详密与简约

2000年10月26日 13:24 法制日报1999年10月21日第七版

今人制定法律有个习性,喜欢周密、面面俱到,惟恐漏下什么空子叫人有机可“钻”。我们爱说,法治就是啥事儿都要依法办事,有一件事儿做得随意、任性,没有一个凭据,就是丢失法律规矩的乱来。如此,作为行为规矩的法律自然数不胜数。

  不过,我们眼下的习性,多多少少也来自洋人的法律文化影响。启蒙运动以来,洋人对法治着迷上瘾,认定法治有百利而无一害,故而拼了老命来制定方方面面的法律规矩。大凡一个行为,他们就神差鬼使地想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那阵儿的法律制定,真是热火朝天、乐此不疲。成千上万的法律文字儿,铺天盖地,就像从有始无终的生产流水线上蹦出的产品,一条接一条,一款接一款。仿佛立法都可以实现“泰罗”式的工业化。法律史专家说,这是“立法运动”,还说,从这时开始才出现了令人应该学习的西方现代化法律大厦。而这座大厦的特征,正是详密、无所不包。

  可是,咱们古人偏偏要较真儿。 

 有些古人非说,法律详密没啥可夸耀的。那是中看不中用。晋代有个叫杜预的人,他讲,“刑之本在于简、直”。宋代出尽风头的司马光也说:“凡立法贵其简要”。就算到了民国,还有个叫程树德的现代法律学问家,照样以为:“简则治,繁则乱,盖以我国幅员之广、人民之众、风俗之殊,不能不以简驭繁之法”。

  过去的国人,还有两条理由来论其中的要害。头一条的意思是,简约的法律条文读起来省事儿,不费脑筋,因为一目了然。后一条意思是,简约了,官人不易做奸事儿,因为大家都容易知道法律规矩,从而容易盯着官人的一言一行。

  后一条蛮关键。杜预说,“法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而且,“法出一门……吏无淫巧”。大唐李世民有类似的言辞:“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

  琢磨一下,法律条文多了,自然容易出现相互矛盾。条文多得一踏糊涂,找出意思不同甚至相反的东西,对熟悉法律内里机巧的官人来说,自然易如反掌。这有“法出多门”的劲头儿。如此,不安分的官人,便会暗自窃喜。遇到了麻烦,他们一定会揪住有利自己的条文,大做文章。而外行人简直就是云里雾里。

  古人反对法律详密,主要是担心官吏“淫巧”、心存不轨。官吏之“淫巧”,用在详密的有时包含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上,自会不知不觉地出现一个结果:官吏操持了法律统治。而这种统治,又未必是皇上老人家的原本意思。无形中,君王的权力架空了。更为要命的是,架空之时,不仅皇上兴许看不出,而且低层小民也是不知机关。这使问题变得非常严重了。

  今人不会再为皇上着想。皇上是个过时的“人治”符号,已经做古,顶多当成“历史文学形象”来为人们兴趣调节一二。但是古人的思路依然有益。因为,即便我们认定了法律制定与民主的关系,扔掉了皇权,法律详密而生的问题,依旧放在那里。我们都说,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可是,法律条文汗牛充栋、繁复多样,老百姓总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如此,何来他们的意志?接下来,老百姓何以知道官人所做的正中他们下怀?百姓只知官人“依法办事”,却不知有时那可能是依“依法”之名、行“官治”之实。反过来,条文简约,百姓看了一准儿明白。明白了也就容易知道官人到底在干什么。

  当然,详密有其好处,这该是没说的。而详密的好处,也是针对简约的弊端而来的。法律太简单,等于时常还是没有规矩,人们照样不知所措,官人照样可以挥发“淫巧”。事物是利弊兼有。

  问题倒是,对今人、古人的思路是否意味着这样一个意思:将皇权扔掉之后,法律制作得相对简约,百姓就容易像过去的皇上一样,“真正当家做主”,依自己的意思、意志查断官人的所做所为,从而大体避免“官人之治”,保持民主?法律详密,百姓倒是困难了?

  这终究是个重要问题。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澳门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97/99/M号法令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97/99/M号法令:核准《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313/95/M号训令 - 为商标注册之效力,核准产品及劳务之分类表。
第202/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关于工业产权批给申请的表格及工业产权权利注册证及证明书的式样。
第11/2001号法律: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若干废止。
第59/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具资格的指定实体,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利注册申请制作发明的审查报告书,以及核准使用于申请由所述实体授予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延伸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印件格式。
第7/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关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协议》。
第57/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所规定行为的应缴纳费用。

目录 ∣ 条文目录
第一编 - 总则
第二编 -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
第三编 - 工业产权之类型
第四编 - 向法院之上诉
第五编 - 监察及处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本法规所规范者为将工业产权赋予本法规所指之发明、其它创造及识别标志,其主要目的为确保对创作活动、科技发展、正当竞争及消费者利益之保护。
第二条
(主体范围)
一、本法规对下列者适用:
a)任何持有澳门居民身分证之人;
b)住所位于澳门且按本地区法律设立之任何法人;
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系属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葡文缩写为OMC)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及有关修订之规定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国家或地区之国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取决条件,但涉及管辖权及程序之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如其它国家或地区之国民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何国家或地区具有实际及真实之住所又或工业或商业场所,则等同于加入上述组织或联盟之国家之国民。
三、对于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其它人,则适用澳门与相关国家或地区所签订之国际协议内之规定;无该等协定时,则适用互惠制度。
四、总督在听取司法事务司之意见后,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确认互惠制度之存在。
第三条
(客体范围)
工业产权涵盖经济活动之所有领域,包括农业、林牧业、渔业、采掘业、加工业、商业及服务业,亦涵盖一切自然产品或制成品。
第四条
(地域范围)
按本法规之规定授予之权利,其覆盖范围包括整个本地区。
第五条
(工业产权之内容)
工业产权使其权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条件、限制内就有关发明、创造及识别标志拥有完全及专属之收益、使用及处分之权利。
第六条
(工业产权之证明)
一、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须以相应证书作为证明,证书内应载有完全识别有关权利所需之资料。
二、由有关国际组织以在澳门产生延伸效力而发出之工业产权证书,具有与上款所指证书相同之效力。
三、拥有不同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得透过申请而获发下列证明书:
a)内容与工业产权证书之内容相似之证明书;
b)使由有关国际组织给予之工业产权在本地区产生延伸效力之保护证明书;
c)提出申请之证明书。
四、第一款所指证书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第七条
(为损害赔偿而作之临时保护)
一、申请授予工业产权后,申请人即自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临时获得应在授予工业产权时获得之保护,目的仅为在计算或有之损害赔偿中考虑该临时保护。
二、即使申请尚未公布,对于从申请人处获知申请之提出并获其递交有关卷宗所含资料之人,申请人亦得到同样之临时保护。
三、在未以确定方式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给予或拒绝给予登记或注册以前,法院不得对以本条所指之保护为依据而提起之诉讼作出判决。
第八条
(权限)
授予工业产权之权限属经济司司长(葡文缩写为DSE之司长)所有。
第九条
(拒绝之一般理由)
一、下列各项为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理由:
a)有关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认定申请人意图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不论其是否有此意图,认定有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
d)违反确定有关权利属何人拥有之规则;
e)无提交按本法规或有关规章之规定须提交之文件;
f)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g)欠缴应缴之费用。
二、在上款e至g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未预先以公函通知申请人须在某一期间内使有关情况合乎规范,不得将有关卷宗上呈以待批示。
三、如证实就所申请之证书存在可构成撤销理由之事实,则得不作出拒绝授予该证书之决定,而决定向要求全部或部分授予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全部或部分授予有关权利。
第十条
(行为及决定之公布)
一、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须促使将下列行为及决定公布于《政府公报》第二组内:
a)有关不同类型工业产权之申请之通告;
b)有关异议、反对、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及其它事宜之通告;
c)就批示所作之通知;
d)工业产权之授予及拒绝授予,包括就外地专利之延伸而作出之授予及拒绝授予;
e)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之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
f)工业产权之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
g)工业产权之移转;
h)放弃工业产权之声明;
i)要求宣布工业产权失效之申请,以及工业产权失效之宣布;
j)在上诉中作出且已转为确定之司法裁判,或就工业产权所作之确立司法见解之司法裁判。
二、在《政府公报》上所作之公布具有直接通知当事人之效力,且除另有规定外,上诉期间及为其它目的而定之期间亦自作出该公布起开始计算。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下,如以公函向当事人作出通知,则以公函内所定之期间为准,且该期间须按一般规定自作出通知起开始计算。
四、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直接要求经济司就有关申请所作之决定及其依据发出证明;即使有关通告尚未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亦然。
第十一条
(工业产权之移转之性质及形式)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作出全部或部分移转。
二、以生前行为所作之移转须以文书方式作出,否则属无效。
三、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
第十二条
(合同许可)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全部或部分方式成为其实施许可之标的;工业产权受存续期限制者,其实施许可之期间亦得相当于存续期或短于存续期。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但拒绝授予工业产权则导致有关许可失效。
三、实施许可之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之权能及所受限制)
一、除另有规定外,为产生法律上之一切效力,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之权利人获赋予之权能;以上规定不影响下列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实施许可推定属非独家性质。
三、如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放弃在实施许可生效期间就该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给予其它实施许可之权能,则该实施许可视为独家实施许可。
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遵守下列规定:
a)给予独家实施许可并不妨碍权利人亦可直接实施作为该许可标的之工业产权;
b)无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同意时,不得转让因实施许可而获之权利;
c)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许可后,方得给予分实施许可。
第十四条
(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被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第二章
优先权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之优先)
一、工业产权须授予最先以正规方式及连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请之人,但本法规所指之其它情况除外。
二、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者,应采用挂号或等同形式;先后次序须按挂号日期定出。
三、如涉及同一权利之两项申请系同时作出或具相同之优先次序,则在利害关系人未先以协议或于具有民事管辖权之法院解决何项申请属优先之问题前,有关申请将不获进一步处理。
四、如申请并未实时连同一切所需之文件,则按提交最后一份欠交文件之日期及时间计算优先次序。
五、如申请之对象与原先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相比有更改,则须公布新通告,并自申请更改之日计算该被更改之申请之优先次序。
第十六条
(优先权)
一、已在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或向有权授予于澳门产生延伸效力之权利之任一跨政府机构,以正规方式提出授予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或授予同类权利之申请之人,以及其继受人,为在澳门提出有关申请之目的,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之优先权。
二、任何具有正规申请效力,且按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之国内法或域内法,或按上述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之双边或多边协议之规定而作出之上述申请,均构成优先权之依据。
三、凡所作出之申请为可确定于相关国家或地区提出该申请之日期者,均视为正规申请,而不论事后出现之任何可透过某种方式影响该申请之情况。
四、基于上款所作之规定,虽属事后在澳门提出但优先权期限尚未届满之申请,不得因该段时间内所发生之事实而成为非有效,尤其不得因另一申请,又或因申请对象之公布或实施而成为非有效。
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
一、在提出与先前之首次申请具相同标的之后一申请之日,如该首次申请在未经公众审查、未留有任何权利以及尚未作为提出优先权要求之依据之情况下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则应将该后一申请视为首次申请,并自其提出之日起计算优先权期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先前之申请不得再作为要求优先权之依据。
三、拟利用某一先前申请之优先权之人,应在其于澳门提出之申请内附入指出该先前申请所提交之国家或地区、申请时间及编号之声明。
四、如在同一申请内要求多项优先权,则有关优先权日之期限系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计。
第十八条
(优先权之证实)
一、经济司须要求主张优先权之人提交经接收首次申请之实体适当确认之副本,以及有关该首次申请之提交日期之证明书,并在必要时要求提交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译本。
二、上款所指之要求得随时提出,但申请人得于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满足该要求。
三、申请之副本无须作任何认证;在上款所指期间提交该副本者,无须缴纳任何费用。
四、如原申请人之权利以任一名义被继受,则应在有关专利申请、登记或注册之申请于澳门提出时证明该权利继受之事实。
五、不遵守本条规定者,即丧失所要求之优先权。
第三章
行政程序
第十九条
(要求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具有正当性向经济司要求作出任何法律上之行为之人,为与该等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
第二十条
(促使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一、仅下列者得促使作出程序中之行为及作成程序中之书录:
a)身为自然人之利害关系人本人、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本人或就有关行为具特别权力之受托人,但仅以在本地区设有营业场所或有住所者为限;
b)身为法人且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利害关系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透过其为此受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行政管理人员、经理或雇员;
c)于本地区获许可或获承认资格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
d)获委托之律师。
二、如被委出受托人,则有关通知应直接向受托人作出。
三、如被委出之受托人不只一人,则在申请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未另作指定之情况下,有关通知须向在程序中曾以书面方式作出参与之最后一位受托人作出,不能采用此标准时,通知可向任一受托人作出。
四、如在促使作出某一行为中有不符合规范之处或未促使作出该行为,则须直接通知被代理人,以便其在不得延长之一个月限期内履行其须遵守之法律规定,而不致丧失其拥有之优先权,且如不作此履行,则有关行为不被视为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本地区无住所、法人住所或营业场所之申请人)
一、如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系由在本地区无住所或法人住所、亦无营业场所之利害关系人提出或送交,则在未委出受托人之情况下,经济司须通知该利害关系人按上款之规定在一个月内委出受托人。
二、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委出受托人者,即导致驳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卷宗之查阅)
一、程序达至公开阶段后,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就有关卷宗内之文件发出证明,以及就连同专利、登记或注册之申请提交之附图、照片、平面图及式样发出摄影副本或普通副本,但以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为限。
二、不论属任何程序,当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时即视为达至公开阶段。
三、申请尚未公布前,申请人及其受托人得按以上数条之规定查阅有关卷宗,但属下列各款所规定者除外。
四、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经济司亦得向第三人透露下列内容及将之公开:
a)申请之编号;
b)递交申请之日期,如有优先权之要求尚得公开优先权日、相关国家或地区以及优先权所依据之申请之编号;
c)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d)能概括拟保护之一项或多项对象之名称或标题,又或能概括有关对象之用途之名称或标题。
五、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且不论申请人是否同意,亦得按下列规定允许查阅有关卷宗:
a)能证实具备有关权利之人得查阅卷宗;但如附同之文件载有发明人或创造人之姓名且被要求不将该姓名透露者除外;
b)某分案申请经公布后,即可按第九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允许查阅卷宗。
第二十三条
(印件以及文件之形式要求)
一、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应在专用印件上作出,该印件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得载有下列内容:
a)除本法规所指之行为或程序外,亦定出在其它行为或程序内使用有关印件之强制性;
b)定出在使用计算机之情况下有关取代上述印件之规定。
三、经济司须在公众接待处免费提供本条所指之印件。
四、经济司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对连同申请递交之文件及其它数据定出其应符合之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之改正)
一、如从初步审查中发现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并非正确作出,则须通知申请人按其所获指示之方式提出申请;以上规定不影响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在授予权利或驳回申请之批示未作出前,申请人亦得主动要求重新作出申请,以获授予与原申请权利之类型不同之另一权利。
三、驳回之批示作出后,申请人得在可作上诉之期间,或在提起上诉后直至确定性裁判作出以前,移转因有关申请而获得之权利、对该申请设定限制或将任何文件或声明附入有关卷宗。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其它利害关系人亦得将文件或声明附入卷宗,以便向法院提起或有之上诉。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申请须在《政府公报》上重新公布,并确认申请人已拥有之优先权。
六、在决定作出前仍准许作出其它形式上之更正,但须以充分说明理由之申请书提出有关请求,且须透过适当方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
(使申请符合规范)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告前,如证实存在任何不符合规范或不完整之处,须将此事通知申请人,以便其在一个月内采取使其申请符合规范之各项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签名之认定)
对非由获委托之律师或被登录在具资格之受托人登记内之人所提交之文件,其上之签名须按一般规定作认定。
第二十七条
(通知)
一、经济司须就异议、反对、陈述、失效申请及其它附入卷宗之程序文书立即通知各参与程序之人。
二、有关异议、反对及失效申请之通告,须以提供信息之名义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二十八条
(分条缕述之文书之副本)
异议及其它同类之程序文书须附有副本,其中包括复制附于正本内之全部文件,数目与参与程序之人之数目相同,并须附加一副本作存盘及作为日后倘要再造卷宗时之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文件之并入及归还)
一、有关文件须并入援引其所涉事实之程序文书内。
二、如不能及时获取上述文件,则在作出具理由说明之批示及通知对立当事人后,尚得将逾期递交之文件并入有关卷宗。
三、即使仍可在未逾期之情况下将文件并入卷宗,下列文件之并入须予拒绝:
a)不适当或不必要之文件,包括含有对已有陈述作不必要重复之文件;
b)以不尊重或不恰当之言词作成之任何书面文件。
四、对于因逾期递交或按上款规定而被拒绝并入有关卷宗之文件,须通知当事人或其受托人于五个工作日内取回,并指出如不按时取回文件,则将有关文件存盘而不并入相关卷宗。
第三十条
(查验)
一、拟对任一营业场所或其它地点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以明确说明理由之方式,要求经济司进行该查验,以支持或澄清在程序内所作之陈述。
二、未听取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前,不得批准上述要求;为此须自经济司收到查验申请之日起之三个工作日内向对立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三、因查验而产生之开支由申请查验之人承担。
四、直至为进行查验而安排之日期之前一日,要求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自由放弃采取此措施之要求。
五、在及时放弃查验之要求或在查验之要求被拒绝之情况下,已缴纳之费用须返还利害关系人。
六、就任何程序之参与人拒绝应经济司之要求而为澄清有关状况提供合作一事,须在作出有关决定时进行自由判断;但不影响在对立利害关系人导致负有举证责任之人不能举证时所产生之举证责任之倒置。
七、对适当澄清程序内所引发之问题属必要时,经济司亦得主动进行查验。
第三十一条
(对决定进行依职权之更改)
一、如在公布某项批示前认定应对其作更改,则须将有关卷宗连同就嗣后获悉且导致宜更改已作决定之事实而作之报告书呈交,以待上级批示。
二、上级批示系指由实际上在待更改决定内签名之人之上级所作之批示。
第三十二条
(非必要内容之修改)
一、凡不影响专利、登记或注册之必要及特别内容之任何修改或改正,均得许可在同一程序内作出,但有关修改或改正适当说明理由并作出公布。
二、就本条所指之任何修改或改正之申请尚有失效程序待决时,不得受理有关申请。
三、就第一款所指之修改或改正,须在相关证书内作出适当附注。
第三十三条
(并入其它卷宗之文件)
一、用作多项申请之依据之文件,得并入其所涉及之其中一个卷宗内,而仅在其它卷宗内被提及;但授权书属例外,即使申请人由同一受托人代表,亦须将授权书并入每一卷宗。
二、如有上诉提出,则上诉人有义务透过提供上述文件之证明而使提及上述文件之卷宗得以完备,并承担获取有关证明之费用。
三、如未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须在将卷宗移送法庭之公函中提及此事,且不得因此超出须作移送之期间。
第三十四条
(证书之交付)
一、工业产权之证书,仅在上诉期间届满或在有上诉提出时获知法院之确定裁判后,方得交付利害关系人。
二、上述交付系向权利人或其受托人作出,并实时索取收据。
第三十五条
(期间之计算)
一、除另有规定外,本法规所定之期间须以连续计日数之方式计算。
二、年费缴纳期间、续展期间及重新有效期间之届满,须提前通知权利人,该通知仅以提供信息之名义作出。
第三十六条
(完全恢复)
一、如某工业产权之申请人或权利人,虽完全采取具体情况下应具之谨慎态度,仍因不能直接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未能遵守可导致驳回或影响该权利之有效性之某一期间,则只要同时符合下列两项要求,即恢复该申请人或权利人之权利:
a)自障碍消失之日起计之两个月内提出适当说明理由之书面申请;
b)在上项所指期间内作出尚未履行之行为,并缴纳因该行为而应缴之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系自未予遵守之期间届满起计之一年内提出者,方予接纳。
第四章
费用
第三十七条
(应缴之费用)
一、对本法规所指之各项行为,须按照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而列出之收费表缴纳费用。
二、每次单独递交用于补充申请之资料,均须缴纳为此而订定之费用。
第三十八条
(缴纳方式)
一、有关款项须在递交要求作出列入收费表内之行为之申请时以现金、支票或邮政汇票缴纳,或按照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经济司公告所定以其它方式缴纳。
二、提出申请之费用,其缴纳不受上款规定所限,该费用得自向经济司提交申请起计之八个工作日内缴纳。
第三十九条
(定期费用之计算)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年费,以及与设计及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自其申请日起计。
二、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年费,须自相关专利之有效期届满后之翌日起计。
三、与其它登记或注册有关之定期费用,须自给予登记或注册之日起计。
四、如因法院裁判或因适用过渡性规定而使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开始之日期与适用以上数款规定而得之日期不符,则相应年费或定期费用须自有效期开始之日期起计。
第四十条
(缴纳之期间)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首两期年费,以及与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首期费用,均纳入相关之申请费用内,但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者除外。
二、其后之年费及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即使有关权利尚未获授予亦然。
三、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首期年费须在有关专利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其后之年费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
四、如保护之补充说明书之有效期少于六个月,则无须缴纳任何年费。
五、涉及非属第一款所包括之其它登记或注册之费用,须按下列规定缴纳:
a)自获授予有关权利之日后,直至该授权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计之六个月内,将该等费用连同有关证书之费用同时缴纳;
b)涉及登记或注册之续展费用时,应在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费用。
第四十一条
(额外费用及重新转为有效)
一、上条所指之费用尚得在其有效期届满后之六个月内连同额外费用缴纳;否则导致工业产权失效。
二、任一专利、登记或注册因欠缴费用而失效后,得在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之一年内要求将该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
三、仅在三倍缴纳欠缴费用且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时,方得就上款所指之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给予许可。
第四十二条
(减低费用)
一、对于因提出专利申请、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之申请而须缴纳之费用,以及因维持专利、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而须缴纳之费用,如当事人提出要求且证实其不具备足够收益作出缴纳,则得按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所定而减低上述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须对已作出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之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应缴之费用定出有关之减免方式。
第四十三条
(费用之返还)
一、以上数条所指之费用,并不返还予当事人,但证实属不当缴纳者除外。
二、有关上款最后部分所指费用之返还,系由经济司司长应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以批示方式决定之。
第四十四条
(缴纳费用之中止)
一、在以某一工业产权为标的之诉仍处待决期间,或对该工业产权实施之假扣押或查封尚未终止之期间,不得因欠缴在有关阶段到期之定期费用而宣布该工业产权失效。
二、上款所指之任一裁判经确定后,经济司须促使将此事公布在《政府公报》上;所有欠缴费用均应在公布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缴纳,而无须缴纳额外费用。
三、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缴纳欠缴费用,则有关工业产权即告失效。
四、为着第二款规定之目的,法院办事处须在有关诉讼、假扣押或查封完结后,立即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要求而将此事向经济司作出必要之正式通知。
第四十五条
(属本地区拥有之权利)
属本地区拥有之工业产权,如由任何性质之企业实施或使用,则就该等权利须遵守有关工业产权之申请、授予、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之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费用之归属)
按本法规规定而征收之费用,其中百分之四十拨作本地区收入,而百分之六十则拨作工商业发展基金之收入。
第五章
工业产权之终止
第四十七条
(无效之一般原因)
证实出现下列情况时,工业产权证书即属全部或部分无效:
a)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第四十八条
(可撤销之一般原因)
一、在违反确定工业产权归何人所有之规定之情况下,工业产权证书属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销;工业产权证书系在未顾及第三人以优先权或其它法定名义为依据而拥有之权利而给予者,有关证书在一般情况下亦属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销。
二、如符合法定条件,则利害关系人得要求使有关证书全部或部分转归于其名下,而非提出撤销证书之要求。
三、除有相反规定外,撤销之诉应在获悉作为撤销理由之事实后之一年内向普通管辖法院提出。
四、对于出于恶意而取得之证书,其撤销权不受时效约束。
第四十九条
(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讼)
一、无效或撤销之宣告,仅得来自司法裁判。
二、有关诉讼应由检察院或任一利害关系人针对被登录之权利人提起;凡在提起诉讼之公告公布尔日之前已向经济司申请为有关衍生权利作附注之人,均亦应被传唤。
三、法院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之提起通知经济司,并须在裁判经确定后,向经济司发出一份以打字作成或以其它对产生本法规所定效力属适当之载体储存之裁判副本。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或撤销之效力)
无效之宣告,不影响因履行义务、执行已确定之判决、执行包括尚未经认可之和解以及因同类性质之行为而已产生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失效之一般原因)
一、工业产权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存续期届满;
b)欠缴应缴之费用;
c)权利人作出放弃。
二、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失效原因导致工业产权自动失效,无须作出公布。
三、上款c项所指之失效一般原因及本法规所指之失效特别原因并不导致自动失效,但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得透过司法途径或非司法途径予以主张。
四、对于因导致自动失效之原因而生之失效,如未有附注作出,则任一利害关系人亦得要求作出附注。
第五十二条
(宣布失效之申请)
一、宣布失效之申请须向经济司提出。
二、除失效之理由为放弃权利外,就宣布失效之申请须通知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权利人,以便其如愿意答复则须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三、应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之要求,上款所指之期间得延长一个月。
四、仅在对立当事人无明确反对,且有值得考虑之理由为依据之情况下,方得再作同样之延期。
五、作出答复之期间届满后,经济司须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宣布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失效。
第五十三条
(放弃)
一、权利人既得放弃其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亦得放弃其所拥有之工业产权,但须以书面方式向经济司作出上述放弃之要求。
二、如属工业产权之性质所容许,则得作部分放弃。
三、如作出放弃之人未在作出放弃之请求书内签名,则其受托人应将获授予特别权力之授权书附入申请内。
四、放弃之作出对已被作出附注之衍生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但其权利人须在获适当通知后,在为保障该等权利所需之限度内代替主权利人保存有关证书。
五、申请之放弃经确认后,该申请之固有权利即因该放弃而告失效。
第二编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
第五十四条
(权限及目的)
一、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由经济司以计算机储存数据作出,登记或注册之目的为使人能随时对已授予之工业产权以及对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行为有所了解。
二、除经许可或申请人明确要求外,在某一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公布前不得将涉及该申请之任何事实载入登记或注册内,但不影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第五十五条
(具备资格之受托人之登记或注册)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须辅以一项受托人之登记或注册,目的为确保公众对第二十条第一款b项最后部分所指之人、对因有关委任而可能受到之限制、以及对获经济司许可之澳门工业产权代办人及按照适用之法律获承认资格在本地区担任工作之来自外地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有所了解。
第五十六条
(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之内容)
一、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须包括下列内容:
a)有关权利之类型;
b)权利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c)证书之编号;
d)有效期开始之日;
e)能概括有关发明或拓扑图之对象之名称或标题,以及对该对象之说明;
f)对被登记或注册之设计、新型、商标或标志之对象所作之复制。
二、除上款所指内容外,经济司司长得决定将其它内容纳入登记或注册内,但须遵守有关向公众作传播之限制或禁止。
第五十七条
(须附注之事实)
一、下列事实,须以在有关证书内作登录及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作记载之方式作出附注:
a)工业产权之移转;
b)实施许可之给予;
c)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
d)担保权利或用益权之设定、查封及假扣押;
e)宣告权利无效或撤销权利之司法诉讼;
f)按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所作之内容修改;
g)其它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事实或决定。
二、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之间得随时援引第一款所指之事实,但该等事实仅在其附注被作出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发起及形式)
一、附注之作出,取决于任一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该申请须附同证实待作附注事实之文件。
二、如让与人申请就有关移转作出附注,则受让人亦应在证实移转之文件上签名或作出接受移转之声明。
三、作出附注后须将证书归还申请人,而有关申请及文件则应存入卷宗。
四、经济司得依职权促使对实施强制许可之给予作出附注,以及就上条第一款e项所指之司法诉讼作出附注。
第五十九条
(登记或注册之查阅)
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所指之登记或注册具公开性质,任何人尤其得就已作之登记或注册、存盘之文件及被公布之行为要求发出证明,以及要求指出本法规所指之任何公布之作出日期。
第三编
工业产权之类型
第一章
发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分节
保护对象
第六十条
(保护对象)
符合本分节所定之可获授予专利之要件之发明,方得透过取得专利证书而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第六十一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要求)
任何科技领域内有关产品或有关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之产生方法之发明,即使属涉及由生物组成或含有生物之某产品之发明,又或属涉及可生产、处理或使用生物之某种方法之发明,只要具备下列特性,均可获授予专利:
a)新颖性;
b)包含发明活动;
c)工业实用性。
第六十二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例外及限制)
一、对下列各项,均不可获授予专利:
a)发现、科学原理及数学方法;
b)自然界已存在之材料或物质以及原子核材料;
c)美学创作;
d)游戏或经济活动领域中进行智力活动之方案、原则及方法,以及单纯之计算机程序;
e)信息之提供。
二、对下列各项,亦不得授予专利:
a)作为违反法律及公共秩序、损害公众健康或侵犯善良风俗之商业经营对象之发明;
b)人体或动物体之外科治理方法或治疗方法以及对人体或动物体施行之诊断方法,但不包括上述方法中所使用之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在内;
c)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以及产生植物或动物之基本上属生物学之方法。
三、按上款a项之规定,尤其不得对下列各项授予专利:
a)处于各形成及发展期之人体,以及对人体某一组成部分之单纯发现,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
b)人类之克隆方法;
c)改变人类胚胎遗传一致性之方法;
d)为着工业或商业之目的而对人类胚胎进行使用;
e)可对动物造成痛苦但对人类或动物无实质医疗用途之改变动物遗传一致性之方法,以及以该等方法产生之动物。
四、第一款之规定,仅在要求授予专利之对象属第一款所指之内容以及作为第一款所指之内容而被要求授予专利时,方排除授予专利之可能。
五、为产生第二款a项规定之效力,不得单纯以法律或规章之规定禁止有关商业经营为由,而排除授予该发明专利之可能。
第六十三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特别情况)
一、上条之规定,不妨碍下列各项可获授予专利:
a)用于实施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某一方法之被现有技术所包括之物质或结构成分,但仅以将该物质或结构成分使用在该项所指之任一方法上系不属现有技术所包括者为限;
b)已与人体分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按其它方式制成之任一组成部分,并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即使有关组成部分之结构与自然组成部分之结构相同者亦然;
c)以植物或动物为对象之发明,但以该发明之技术实施能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为条件;
d)已与自然环境分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制成之生物,即使该生物在自然状况下已经存在;
e)以微生物学方法或其它技术方法为对象,又或以采用该等方法所得之产品为对象之发明。
二、为产生上款b项之效力,就某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之工业实用应在专利申请中具体阐明。
第六十四条
(生物学方法及生物──定义)
为产生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产生植物或动物之基本上属生物学之方法:任何完全属自然现象(如杂交或选择)之方法;
b)微生物学方法:任何使用某种微生物、包括有某种微生物介入或制成某种微生物之方法;
c)生物:任何含有遗传信息并可在生物系统内自动复制或复制之物质。
第六十五条
(现有技术)
一、一项发明未被现有技术所包括时,则具新颖性。
二、现有技术系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透过说明、使用或其它途径为公众所知之一切技术。
三、在专利申请日前提出以便在本地区产生效力但尚未公布之各专利申请之内容,亦视为被现有技术所包括。
第六十六条
(发明活动)
对有关领域之专业人士而言,非以明显方式从现有技术所得之发明,视为包含发明活动之发明。
第六十七条
(工业实用)
如发明之对象可在任一类型之企业活动中制造或使用,则该项发明具工业实用性。
第六十八条
(不可对抗之公开)
一、下列公开不影响发明之新颖性:
a)对科学界及专业技术社团之公开,或因在澳门或澳门以外进行之官方或经官方认可之比赛、展览会及交易会而导致之公开,但仅以有关专利申请于十二个月内在本地区提出者为限;
b)对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而言属明显滥用之公开,或因经济司之不恰当公布而导致之公开。
二、仅在申请人于专利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证实有关发明确实系在上款a项所指情况下被公开时,方适用该项规定。
第二分节
专利权
第六十九条
(专利权)
一、专利权属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所有,但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作之发明有所规定者除外。
二、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发明人时,任一发明人均有权以惠及全部发明人之方式申请专利。
第七十条
(在劳动合同范围内所作之发明)
一、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作出发明之人,应在下列期间内将此事通知所属企业:
a)自完成发明起计之两个月;
b)如已在上项所指期间向经济司提出专利申请,则自提出申请起计之一个月;
c)如属下款所指之情况,则自提出专利申请起计之一个月。
二、对于发明人自离开企业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申请专利之发明,推定属在履行有关劳动合同期间所作出。
三、未履行第一款所指义务者,须按一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关劳动合同尚未终止者,尚须承担劳务责任。
四、企业及发明人均不应作出任何可影响专利权之取得之公开行为。
第七十一条
(发明权之授予)
一、如上条所指之发明系在企业之业务范围内因下列者而作出,则发明权属该企业所有:
a)含有明确要求工作人员开展确实符合其获分配职务之发明活动之条款之劳动合同;
b)明确要求工作人员作出之研究或调查。
二、有关工作人员曾使用企业提供之知识、技术方法或数据时,即使其发明并不属该企业之业务范围,有关发明权亦属该企业所有。
三、除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外,发明权属工作人员所有。
第七十二条
(发明人之报酬)
一、在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按照有关劳动合同或其它书面文件并未就发明人之发明活动给予特别报酬,则该发明人有权获得一项按其发明之重要性而定之报酬。
二、如企业未在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内完全支付应给予发明人之报酬,则丧失专利权,该专利权转归发明人所有。
三、对报酬之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时,有关问题须以仲裁解决。
四、在确定报酬之数额时,应考虑一切值得衡量之情况,尤其下列情况:
a)发明在经济上之重要性,以及发明对企业发展或重振之帮助;
b)发明人个人之努力,以及发明人从其它工作人员处获得之对作出发明之帮助;
c)企业之经济能力及规模;
d)企业给予发明人之薪酬及其它利益。
第七十三条
(提前放弃之不许可)
发明人按以上数条之规定而具有之权利,不得成为提前放弃之对象。
第七十四条
(更为有利之制度)
如在劳动合同中所定之制度为一在整体上对发明人更为有利之制度,则不适用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而适用劳动合同所定之制度。
第七十五条
(发明人之署名权)
一、如专利之申请并非以发明人之名义作出,则发明人有权在有关请求书及专利证书内以该身分被记载。
二、发明人得以书面方式要求,使其发明人身分不在因有关申请之提出而作之公布中被记载。
第七十六条
(对公共实体之适用)
除有相反规定外,本分节之规定亦适用于本地区与其公务员、服务人员及以任何名义提供服务之其它人员间之关系。
第三分节
专利程序
第七十七条
(申请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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