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33:31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

  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七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查证。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和伤亡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查证;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查证瞒报、谎报事故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查证。

  第八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第九条调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过程,是否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和严重社会危害,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等情况。

  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

  第十五条因瞒报、谎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六条瞒报、谎报事故行为调查处理结案后,承办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事故的查处情况,并将查处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国务院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7号

  现发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自1997年5
月20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
业的繁荣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
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
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 色,在国
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三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保护、发
展、提高的方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
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 扶持和促进本地区
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
全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

  第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国务院负责传统
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
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根 据评审委
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和公布。

  第七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
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
院负责传统工艺 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的
规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

  第九条 国家对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采取下列保护
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四)资助研究,培养人才。

  第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经国务院负
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进行评审后,由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 作的部门
命名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第十一条 国家对珍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国家征集、收购的珍品由中国工艺美术馆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二)珍品禁止出口。珍品出国展览必须经国务院负
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
的人员,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
护工作的部门可以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二)技艺精湛,自成流派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关心和
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按照下列规定为他们创造良好
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为其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镂刻姓名;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艺创造便利条件;

  (四)工艺美术大师的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适当推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制作传统工艺
美术品种特需的天然原 料、材料,应当统筹规划、妥善安
排。

  第十五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
等珍稀矿种,国家依法 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采取必要措施, 发掘和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征
集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培养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 才,资助
传统工艺美术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
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 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
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 保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
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 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继承、保护、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
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
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
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的珍稀矿产资
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 工艺美术的珍稀矿产品的;

  (三)私运珍品出境的。

  制作、出售假冒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
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客运口岸管理,保持口岸安全、畅通、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的海、陆、空口岸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处理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客运口岸,必须划定口岸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
管理区的范围包括:旅客、员工、行李物品、交通工具的检查和监管场所;各检查检验单位的现场工作、办公场所;与旅检工作有关的仓库、堆场以及商店等。
管理区的范围,由当地口岸办公室会同口岸有关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口岸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审批。管理区必须设置与外界隔离的设施及专用应急通道。边境客运口岸管理区内不再设置边防禁区,但在分界线的我方一侧,可预留不少于五米的边境巡逻道路。
第四条 新设口岸的管理区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原则,由当地口岸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
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投资及标准。当地口岸办公室广泛征求检查检验单位、经营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意见,会同当地规划、设计部门制定管理区规划和单项设计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口岸办公室审查认可后,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
批。
经审批后的管理区规划和单项设计方案,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动。因工作需要确需局部改动时,应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报告,经同意后方能改动。
第五条 新设口岸管理区内的建设项目投资,应列入口岸主体工程建设总投资,统一上报审批。
第六条 新设口岸,其管理区内各项目的建设、验收应与口岸主体工程的建设、验收同步进行。现有口岸新建的管理区内项目,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七条 管理区内需要新增建筑物或原有建筑物需要改造,应事先经当地口岸办公室协调同意后,再按基建程序上报。
第八条 管理区是旅客、行李物品及其交通工具办理入出境手续,接受检查检验和监督、监管的场所。无关人员和车辆非经准许,不得进入。
第九条 管理区的治安秩序,在口岸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各单位的办公、工作场所由各单位负责,公用场地及通道、站台(码头),由驻口岸的边防检查站负责;其他时间由港口(场、站)的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口岸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搞好管理区的治
安、保卫工作。
为保持口岸畅通和良好秩序,管理区旅客出入口的外面,应划定旅客疏运场地,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第十条 进入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着装整洁。衣冠不整者,执勤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
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凭本部门的制服、标志进出。
口岸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省口岸办公室委托省边防局统一制作的标志进出。
驻口岸的中国银行及设在管理区内的运输、商业和服务部门的职工,凭边防检查站发给《××口岸出入证》进出。
第十一条 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及旅游部门因工作关系确需派人员和车辆进入管理区时,需事先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局加具意见后,送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口岸出入证》和《××口岸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出入证》和《车辆通行证》)。
因业务关系需进入管理区与检查检验部门联系工作的,凭各检查检验单位开具的报关单、报验单进入。业务联系较频繁的,可按上款规定申领《出入证》。
《出入证》和《车辆通行证》由省边防局统一制作,并可适当收回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
《出入证》分为临时的和在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有效的两种。
《出入证》专人专用,不得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各检查检验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到管理区内视察或检查工作时,由本单位派员陪同进入。口岸其他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进入管理区时,按前条规定凭《出入证》进出。
第十三条 获准进入管理区的外单位工作人员,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
对超越指定活动范围,不服从管理人员劝告,干扰、妨碍检查检验工作进行者,由边防检查站的执勤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入证》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对利用进入检查现场之机,进行套汇、参与走私、为入出境人员传递物品逃避监管者,由有关检查检验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客运口岸应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实行定时工作制。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对出入境的交通工具、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均应按规定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重大节假日因客源比较集中需延长开放时间,营运部门需提前半个月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提出申请,口岸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后审批。因突发事故需延长开放时间的,应及时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为保持检查场所的严肃、整洁,在管理区范围内所悬挂的路标、单位名牌、指示牌、业务宣传栏和商业性广告栏,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统一规划,在指定地点和位置悬挂。
第十六条 口岸办公室应加强对管理区卫生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检查落实管理区卫生制度。
驻口岸的卫生检疫机构,对管理区的卫生防疫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各口岸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共场所、公用卫生设施的清洁工作。各部门工作、办公场地的清洁卫生,由各部门负责。
管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焚烧、处理垃圾设备,对于抵达口岸的交通工具及管理区的垃圾,应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各单位之间出现的矛盾,负责组织协调,必要时可进行仲裁。
口岸办公室在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的矛盾时,必须严格遵循国务院办公厅〔1987〕21号文提出的原则。口岸各有关单位对于口岸办公室和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口岸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省口岸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