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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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0号


 现公布《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18日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业务资格。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最近3年管理的证券类产品业绩良好;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三)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四)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二)最近1个季度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第八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20亿元。
第九条 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核。取得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向其核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业务部门,建立独立的基金投资决策流程及相关防火墙制度,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要求的信息系统和安全防范设施或者有完善的信息系统、业务外包方案。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为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提供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完善公平交易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资产,防范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投资、研究业务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对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控股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

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基金管理业务
申请材料清单

一、对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资产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目的、符合开展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条件的说明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现有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说明、具备的优势条件、基金管理业务发展规划等;
四、资产管理机构按照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决议或者决定;
五、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组织架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与机构现有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隔离、业务共享机制安排、防范利益冲突的机制安排;
六、资产管理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情况,直接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与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同业竞争问题考虑、业务协同及总体战略发展安排;
七、符合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托管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资产管理规模证明等文件;
八、基金管理业务主要负责人及合规负责人的任职申请材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提供);
九、基金管理业务主要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以及信息系统、业务外包等协议;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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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1995]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实施的火炬计划实施七年来,取得了很大成绩。在发展国民经济和促进社会进步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为加速实现我国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做出了重要贡献,火炬计划已成为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一面旗帜。
为了贯彻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和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会议的精神,更好地总结火炬计划执行中的经验,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火炬计划向更广、更深、更高层发展,国家科委决定设立火炬奖。现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严格掌握标准,认真做好评荐工作,并结合各地的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励办法。
火炬计划奖励工作从1996年开始实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在实施火炬计划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加速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优秀火炬计划项目,实施火炬计划的先进企业,为实施火炬计划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委和其他有关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等。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科委火炬奖:
(一)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国内领先,形成较大的产值规模,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国内外市场占有率高的项目。
(二)在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发展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及振兴地方经济中具有显著的引导和示范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和企业。
(三)积极促进科技和经济结合,为实施火炬计划创造优良的软、硬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及个人。
第四条 国家科委火炬奖奖励形式为奖章、证书和奖金。优秀火炬计划项目分为一、二、三等奖。
第五条 对实现火炬计划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和对国民经济做出特殊贡献者(范围同第二条),经国家科委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六条设立国家科委火炬奖励基金。
第七条 国家科委火炬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国家科委成立火炬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火炬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国家科委火炬奖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向国家科委火炬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火炬奖的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国家科委火炬奖有关火炬计划项目部分,要通过承担单位所在地区科委系统推荐。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政策和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国家科委火炬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
第十二条 获奖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只可补差,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集体或个人,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责成火炬计划办公室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4年11月22日,国务院法制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府法字〔1994〕7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条中的“其他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未加以明确规定的各种管辖,法律或者其他法规和规章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此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申请复议期限和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均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均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期限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