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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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等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50000。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

  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依法调整土地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在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和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人”一栏,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хх组(村、乡)农民集体”填写。

  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

  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凡是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

  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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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中国帮助伊拉克建设体育馆、公路桥并增派农业技术人员赴伊的换文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中国帮助伊拉克建设体育馆、公路桥并增派农业技术人员赴伊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6日)
             (一)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外交部次长穆罕默德·萨布里·哈迪西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建设下列项目:
  1.在巴格达建设看台可容纳一万人的体育馆一座;
  2.在谢尔卡特建设公路桥一座及其引桥。
  上述项目由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和研究、设计所需的费用,在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伊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实施上述项目的有关具体事宜,待中国政府派出考察组进行专业考察后,双方另行商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苏维卜农场水稻试种组内,增派三至五名农业技术人员,进行小面积的研究试验盐碱地改良的可能性。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陈 慕 华
                         (签字)
                     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陈慕华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您今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我的政府确认上述函件内容。
  请接受崇高的敬意。

                      伊拉克共和国外交部次长
                      穆罕默德·萨布里·哈迪西
                          (签字)
                      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于北京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39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日

(此件发至乡镇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 施 方 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州全面、正确、有效地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新政发〔2000〕43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1〕35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以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指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防止腐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落到实处,努力实现政府工作法制化,执法主体合法化,执法行为规范化,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为促进经济发展,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推动自治州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
(一)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把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分门别类,按性质、内容确定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配合部门,明确执法权限责任,建立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 的执法责任体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推进依法行政。
(一)清理执法依据,界定法定职责
⒈界定政府的执法权限。各级人民政府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赋予本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进行确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⒉界定部门之间的执法权限。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列出目录(包括具体法条)并汇集成册,明确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报本级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⒊界定部门之间的执法关系。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协调,理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分工和配合关系,并将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⒋界定部门内部机构的执法权限。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的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自上而下、逐件逐条地层层分解,把执法任务和责任落实到部门内部的各层级和执法岗位,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
(二)明确执法责任
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1)确立行政首长为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其权限和责任范围;
(2)制定并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有效地实施;
(3)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4)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和业务素质;
(5)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重视和支持法制机构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
(6)依法清理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和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
(7)定期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8)纠正和查处本地、本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
(9)协调处理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1)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本岗位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行政处罚;
(3)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行政机关形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4)严守执法纪律,不以权谋私、滥施处罚和随意执法;
(5)接受监督,自觉纠正自身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
(6)对因违法行使职权或行使职权不当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规范执法程序,健全执法文书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要按照“高效、快捷、便民”的原则,规范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的办理程序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文书。
(四)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实行以下制度:
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上报备案。
⒉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在正式施行满一年后,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⒊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组织的执法检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州《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年度审核和管理工作。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机关,必须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编号和证件式样等相关资料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⒍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构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并限期作出处理,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投诉人。
⒎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⒏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将依法办理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登记、审核、备案、发证)、收费、处罚及行政职责的具体规定,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做到办事权限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工作时限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公开、社会监督渠道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⒐群众监督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聘请执法监督员、民意测评等方式,定期请基层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地、本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
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制定具体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地、本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对有关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年度审核和清理工作,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要进行公布。
⒓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制定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主要以在本系统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新政发[1998]7号)有关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为目的,明确罚没款项收缴机构、收缴方式、期限等事项。对于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
⒔评议考核制度。包括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评议考核制度、人民政府对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制度。要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的内容,并在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定落实措施制度及执法队伍建设、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监督及行政复议、应诉等方面进行具体量化,明确评议考核的原则、目标和方法;明确评议考核审定程序;确定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的标准;制定奖惩措施。
四、实施步骤
全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从2003年开始、分期分步进行。
(一)准备阶段(2003年6月30日前)
组织试点:全州确定博乐市、州公安局、州建设局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单位,各试点单位于2003年6月30日前基本完成试点任务。在此期间,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做好指导工作。
(二)实施阶段(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⒈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结合本县(市)、本部门实际,依法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任务和责任,层层制定和完善切实可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并于2003年6月底以前报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⒉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按照《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并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在考核的基础上,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情况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⒊各县(市)、各部门在总结自查的基础上,由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全面检查总结验收,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推进全州依法行政工作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五、组织领导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重要工作,是强化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措施,也是依法治州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史少林 州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州长
副组长:巴音克西克 州人民政府秘书长
汤 毅 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
王勇卫 州人大法制委主任
成 员:宋振博 州监察局副局长
陶军英 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艾尔肯·阿不都卡德尔 州司法局局长
苏赫巴特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政府法制办,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州政府法制办主任苏赫巴特同志兼任,办公室成员由监察、人事、司法、政府法制办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并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各项措施,确保此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层层落实。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
考 核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实施,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
㈠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㈢ 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㈣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各级人民政府与各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的《行政执法责任书》为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公务员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是:
㈠ 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共5分);
㈡ 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共20分);
㈢ 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共50分);
㈣ 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共25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领导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重视,列入议事日程;
㈡ 制定了具体工作方案;
㈢ 指定有关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㈣ 建立了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按要求做到依法定责、分解量化、职责到位;
㈡ 按百分考核制制定了具体的考核指标;
㈢ 列入了本单位目标管理和公务员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㈣ 将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惩、任用、晋级的依据。
第九条 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行政执法部门未发生违法行政和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㈡ 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核准权、审查权、检查权和处罚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无消极执法现象;
㈢ 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合格;
㈣ 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严格;
㈤ 建立了统一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㈥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案卷规范、手续完备、使用统一罚没票据;
㈦ 未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
㈧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程序要求,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自行设定行政处罚、收费、集资和行政许可等项目的现象。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制定了本部门当年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计划,组织了执法检查活动;
㈡ 按要求和时限,将本地方、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规范执法工作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统计等及时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㈢ 建立了政务公开和接受社会监督制度,实行了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公开,设立了行政执法举报投诉电话,对群众来信来访积极受理;
㈣ 落实了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
㈤ 建立了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对有过错的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㈥ 本地方、本部门依法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对行政诉讼案件及时应诉,按规定上报复议、应诉统计报表。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年11月至12月组织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听汇报、抽查、调阅执法案卷、走访群众征求意见、开展问卷调查、核对有关文件材料等方法,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
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89分为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责任制不落实、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办 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开展,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执法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州、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造成的错案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应承担造成错案的责任。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㈡ 及时、公开、公正;
㈢ 区别对待执法错案中的故意和过失,责任与过错相当;
㈣ 追究责任与提高执法水平和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错案追究工作,由本级政府监察、人事、法制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有权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发现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严加查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错案追究:
㈠ 没有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㈡ 违反处罚程序,滥用职权或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 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㈣ 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㈤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和当事人申请听证而行政机关未组织听证的;
㈥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㈦ 当场收缴罚款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㈧ 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集体讨论决定,擅自采取查封、扣押、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或者应当解除强制措施而不解除或延期解除,给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
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㈩ 为谋取个人或者本部门利益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一) 行政不作为的;
(十二) 其他有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形式:
㈠ 责令检查;
㈡ 通报批评;
㈢ 停职检查;
㈣ 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㈤ 行政处分;
㈥ 错案造成国家赔偿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㈦ 错案责任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错案责任追究形式,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情况,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错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㈠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过错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㈡ 消除影响并主动纠正过错的;
㈢ 其他可以从轻的情节。
第十三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㈠ 执法人员故意违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㈡ 多次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接受教训的;
㈢ 不接受上级或其他工作人员正确意见,执意办案,造成错案的;
㈣ 发生错案后不主动纠正,有意抽换、涂改、损坏、伪造或销毁档案材料,且干扰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的;
㈤ 由于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引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
㈥ 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故意制造错案的;
㈦ 擅自决定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重大处罚行为;
㈧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㈨ 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对不该当场收取罚款而当场收取的,对当场收取罚款不出具省级财政统一制作的票据的。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按下列情形区分:
㈠ 执法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执法人员承担,两人共同参与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㈡ 执法机关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执法过错的,过错责任由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
㈢ 依法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由承办人和办案机构负责人承担;
㈣ 执法机构中途无特殊因素,改变案件承办机关导致执法过错的,责任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承担;
㈤ 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执法机构错审错批的,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负责;
㈥ 行政机关领导主观臆断导致执法过错的,责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
㈦ 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由行政机关负责主持的负责人承担。
第十五条 错案追究责任程序
㈠ 决定立案调查;
㈡ 调查案件事实,取证,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
㈢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并告知;
㈣ 向错案追究人下达错案追究决定书;
㈤ 执行。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在立案后15天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七条 经调查不构成错案的,应当撤销立案决定,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错案责任承担人对错案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九条 错案追究有关情况应当归入责任人档案并作为公务员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