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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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1〕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及时掌握重性精神疾病动态,我部组织开发了“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现已启用。为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8月20日前,完成对辖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系统使用与管理人员的培训,所需费用从2011年中央补助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业务培训项目中支出。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附件1)和《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附件2)要求(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做好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以下简称患者)信息录入。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以下简称686项目)地区,应当将原“全国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所有患者信息,于8月31日前录入新系统。非686项目地区,要根据卫办疾控函〔2011〕427号文件要求,于9月30日前完成患者信息录入。

三、已经建立精神疾病信息系统的省份,请与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联系,获取国家信息系统基础数据集,于9月30日前实现国家信息系统与省级信息系统之间的对接。

各地在系统运行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请与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联系。

联系人: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王勋

联系电话:010-82802834、82012955



附件:1.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

  2.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附件1

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管理,维护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基本数据的完整、准确,依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版)》、《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原则

(一)分级负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负责本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并对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精防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及相关支持。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和《关于印发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发改社会〔2010〕2267号)要求,精防机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指定一所具备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或有精神科专科特长的综合医院设立。无精神专科医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管理责任,同时委托一所政府举办的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承担技术指导责任。

(二)属地管理。各级医疗机构为系统使用及基本数据报告单位,接受本级精防机构的技术指导与管理。

二、报告病种及基本数据收集范围

(一)报告病种。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6种重性精神疾病(详见附表1)的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暂不纳入系统报告范围。

(二)基本数据收集范围。包括患者个案信息(详见附表2)和精神卫生工作报表。

三、责任报告单位及相关人员

(一)责任报告单位。包括从事重性精神疾病救治、服务、管理的各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各级精防机构等。

(二)责任报告人。包括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以下简称患者)建档与随访管理的基层医务人员,从事患者诊断、治疗、应急医疗处置的精神卫生专业人员,负责填写、报送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报表的精防机构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责任报告人负责填写基本数据的相关表格等。

(三)数据质控员。数据质控员是指负责患者信息审核、基本数据录入及质量管理的人员。

(四)业务管理员。业务管理员是指各级精防机构中负责设立系统用户账号、分配用户权限、履行用户管理职责的唯一责任人。

四、基本数据报告流程

(一)患者个案信息。在系统中,患者分为2类:一类为“在管患者”,是指辖区内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以下简称管理)的居家患者;另一类为“非在管患者”,包括未纳入管理但接受应急医疗处置的患者、拒绝纳入管理的患者等。

1.在管患者。由承担管理任务的基层医务人员填写相关表格,数据质控员负责录入系统。

2.非在管患者。非在管患者接受应急医疗处置后,由实施应急医疗处置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填写《重性精神疾病应急医疗处置记录单》(以下简称应急处置单),并将复印件于24小时内报本级精防机构,由本级精防机构将应急处置单逐级移交至县级精防机构。对于辖区内的患者,县(区)精防机构将应急处置单移交至患者常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在知情同意的前提下纳入管理,为患者建立健康档案,进行定期随访,报告程序同“在管患者”;对于辖区外的患者,县(区)精防机构将应急处置单报市级精防机构。

市级精防机构的数据质控员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本市非在管患者上月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录入系统。

(二)精神卫生工作报表。包括患者危险行为发生及解锁情况、工作机构及人员情况、工作开展情况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情况等。省级精防机构每年初收集汇总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精神卫生工作情况并填写报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于3月1日前录入系统。



五、部门与机构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1.卫生部承担国家级系统组织管理与协调任务,负责制订管理规范等相关制度,定期开展督导。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系统的组织管理与协调以及所需硬件配置。

根据本地区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及信息化条件,可以适当增加登记报告的重性精神疾病种类和内容。在国家级系统基础上,可以设计开发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国家级系统的对接。

3.地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系统的运行维护、组织管理与协调工作。

(二)技术指导与管理机构。

1.中国疾控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负责系统的国家级硬件平台建设与维护,负责数据交换及定期备份,参与省级师资培训。

2.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挂靠在北京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负责系统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包括:协助卫生部制订系统管理规范等管理制度;受卫生部委托承担系统的国家级业务管理工作,负责系统的国家级权限管理和机构编码维护;负责数据的国家级质量控制、汇总与统计分析,并形成相关报表定期报送卫生部;组织开展省级师资培训;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3.精防机构。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方案;负责系统的本级业务管理和权限管理;承担系统的本级数据质量控制、汇总与统计分析,并形成相关报表定期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级培训等。

此外,市级精防机构承担本辖区非在管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的汇总及网络报告任务;县级精防机构负责本辖区应急处置单的汇总和信息分流工作。

(三)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及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负责制订本单位系统管理报告制度;填写《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单》(以下简称出院信息单)并转至本级精防机构。

(四)基层医疗机构。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负责制订本单位系统管理报告制度,承担辖区内患者基本数据收集及网络报告任务等。

2.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辖区内患者基本数据收集与报告工作。

六、信息管理

(一)信息报告管理。患者基本数据报告同时采用纸质表格和系统网络报告两种形式。

1.网络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直接将基本数据录入系统;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可由所在地县级精防机构使用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直报用户账号代为录入。

2.信息审核。责任报告人和数据质控员对基本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责任报告人须对纸质表格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检查,确保信息准确。数据质控员对可疑信息应核实后再行录入。

县级精防机构的数据质控员应当在2周内对本辖区网络报告的基本数据进行审核,对可疑信息应当及时返回责任报告单位核实。

3.信息更新。责任报告单位对失访后再次纳入管理或其他信息有变化的患者,应及时进行系统信息更新。

4.查重。县级精防机构每隔2周对辖区内的系统网络报告信息进行查重,如发现报告患者信息相同或基本相同,应当及时与责任报告单位的数据质控员取得联系并进行核实,如确为重复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

(二)信息安全管理。

1.各级精防机构负责本级的系统用户安全管理。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系统使用与查询范围和权限。其他部门和机构如需查询系统相关信息,需出示相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备案。

2.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发布全国或本省(区、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相关信息。其他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人和数据质控员以及精神疾病防治相关人员无权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患者信息。

3.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按照《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规定履行职责,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国家保密制度有关规定,责任心强。能够熟练使用计算机及互联网络,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不参加任何非法网络组织,未经许可不得透露系统相关信息。

七、系统产出及资料保存

(一)系统产出。根据患者个案信息等,系统可定期自动生成常规报表及统计图表,以便精神卫生管理需要。

(二)资料保存。

1.基层医疗机构建档随访所产生的纸质材料需至少保留5年,死亡患者档案信息至少保留3年。

2.本系统将于每年4月1日自动迭代更新,清空上一年患者个案的随访信息,各级数据质控员应当定期备份基本数据及统计分析结果。

八、考核与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各级精防机构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考核方案,并定期对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指导与评估。有关医疗机构应当将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工作纳入本单位考核范围,定期进行自查。

附表:1.系统报告病种的具体诊断名称及编码表

2.系统基础数据集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88/201108/52641.htm


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

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



本规范用于说明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级用户的权限。

一、用户及其职责。

(一)用户、功能点及角色定义。

1.用户:是指系统相关使用者。

2.功能点:是指用户能够进行的某项系统操作行为。例如:新增一条个案信息。

3.角色:在权限管理中,一个角色就是一组功能点的集合。例如:个案信息的新增、修改、删除等功能点集合为一个角色。

(二)用户类型。

1.业务管理员。是指各级精防机构中负责建立系统用户账号、分配权限、履行用户管理职责的唯一责任人,使用《用户认证与授权管理系统》(为系统的一个配套用户管理系统)为相关用户开设账号并分配权限。

业务管理员应当由责任心强、熟悉计算机及网络使用与管理、了解精神卫生工作体系的人员担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参加任何非法网络组织,未经许可不得透露系统相关信息。

2.本级用户。是指由本级业务管理员分配的具有不同权限和业务操作功能的同级用户。包括国家、省、市、县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精防机构。

3.直报用户。是指由县级业务管理员分配的、承担患者个案信息录入及报告的用户。通常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

(三)业务管理员职责。各级业务管理员分别负责管理下级业务管理员、本级用户和直报用户。采用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方式。

1.集中管理。各级业务管理员集中管理本辖区内用户账号建立、角色创建及权限分配工作。其中,国家级业务管理员负责系统的角色创建和权限分配;国家、省、市级业务管理员负责为下级业务管理员和本级用户建立账号并授予角色;县级业务管理员负责为直报用户和本级用户建立账号并授予角色。

2.分级负责。国家、省、市级业务管理员承担下级业务管理员及本级用户的操作培训、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任务,县级业务管理员承担直报用户及本级用户的操作培训、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任务。各级业务管理员对本辖区内的系统安全负责。

二、用户建立

(一)用户建立原则。

1.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不同的用户。

2.用户的权限分配应当以保障数据报告的准确、安全、高效为原则。须使用系统提供的角色对用户进行合理授权。如需特殊操作权限,应当逐级向国家级业务管理员申请。

3.所有基层医疗机构责任报告单位均须开设相应的直报用户账号,不论其目前是否具备网络直报条件。

4.按照单人单号原则创建用户账号。

5.所有系统用户信息采用实名制登记。

6.在系统进行调整或修改后,业务管理员应当及时调整角色以适应新的使用环境。

(二)用户建立程序。

1.用户申请。各级业务管理员需填写《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申请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交予上级业务管理员,申请开通账号。

各级精防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如需使用系统进行网络直报或数据管理,需填写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交予本级精防机构业务管理员,申请开通账号。

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后,交所在县(区)精防机构业务管理员,申请开通直报用户账号。

2.用户创建。业务管理员收到用户申请表后,填写《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申请回执》(见附表2,以下简称申请回执),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为申请单位创建用户,并将申请回执反馈给申请单位。用户申请表由业务管理员存档。

创建用户的步骤依次为建立账号、创建角色、为角色分配权限及进行相应角色授予。省、市、县级业务管理员在为用户建立账号后,直接授予用户国家级业务管理员创建的相应角色。

3.用户账号命名规则。用户账号命名规则为“用户类型首字母缩写-所在省/市/县区名称首字母缩写-用户姓名全拼”。其中,“所在省/市/县区名称首字母缩写”采用用户本级行政区划名称的首字母缩写,字母全部为小写。如河北省保定市业务管理员张三的账号为 gly-bd-zhangsan(管理员-保定-张三);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本级用户王五的账号为 bj-qy-wangwu(本级-清苑-王五);又如北京市海淀区直报用户李四的账号为zb-hd-lisi(直报-海淀-李四)。

出现同一区县用户姓名拼音相同的情况,按申请顺序,在账号后加阿拉伯数字,如zb-hd-lisi1,依此类推。

(三)角色管理。

1.角色类型。角色类型共有8个,包括:个案信息录入、个案信息浏览、月报表录入(非在管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年报表录入(精神卫生工作报表)、个案信息汇总报表浏览、非在管/汇总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报表浏览、省级精神卫生工作报表浏览、年报表审核。

2.角色授予。各级业务管理员依照《用户对应角色授予表》(见附表3)为其授予相应角色。

(四)用户有效期。用户有效期设置以2年为限。超过有效期的用户如需继续使用,由业务管理员延长其使用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三、安全管理

(一)系统安全管理。用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不得参加任何网络非法组织和发布任何反动言论;保守国家及单位机密,不得对外散布、传播本系统内部信息。

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安全网络环境,专机专用。避免使用公共场所的计算机登陆系统。用户应当在运行本系统的计算机上安装杀毒软件、防火墙,定期杀毒;禁止安装、运行含有病毒、恶意代码、木马的程序,禁止运行黑客程序及进行黑客操作。

(二)用户安全管理。

1.账号管理。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信息及各种原始表单;定期检查用户账号使用情况,必要时关闭用户账号或取消相关角色。

用户调离岗位时,应当及时向所属业务管理员报告,业务管理员应当及时注销该用户账号。

2.密码管理。业务管理员建立用户账号时,应当为其分配初始密码,并单独告知用户本人。业务管理员有权重设下级业务管理员账号密码,但每次重设生效后应及时告知下级业务管理员,如实记录重设原因并留档备查。

用户在初次使用系统时,应当立即更改初始密码。用户密码设置不得少于8位,须使用数字、字母、符号混合编制,并每月变更1次。用户不得将账号、密码泄露给他人。

3.应急管理。直报用户和本级用户发现账号密码泄露时,应当于24小时内通知本级业务管理员。本级业务管理员在查明情况前,应当暂停该用户的使用权限,并及时通知数据质控员对该用户所报数据进行核查,确认未对报告数据造成破坏后,修改该用户密码,恢复该用户的报告权限,同时书面记录并留档备查。

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每月检查用户权限系统,如发现本级用户或直报用户信息被恶意盗取或改变,须立即取消该用户的账号,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危害降至最低。如已发生数据泄露,应当立即上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精防机构。情况严重时应当立即向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和中国疾控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报告。

业务管理员账号发生泄露,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业务管理员。上级业务管理员应当暂停其用户权限,核查系统账号管理及数据安全,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确认系统安全后方可恢复其账号功能。

4.业务管理员交接。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相对固定,必须交接工作时,应当与接班者及本单位负责人现场核对账号信息、密码以及当时系统中的各类用户信息及文档,核查无误后方可进行工作交接,并形成书面交接报告,由交接双方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交接前须报告上级业务管理员,交接完成后上级业务管理员及时停用原业务管理员账号并启用新业务管理员账号。

四、督导与考核评估

(一)督导。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系统权限、用户管理等进行专项督导,每年至少1次。

督导重点内容包括:业务管理员是否严格按照用户申请表分配下级业务管理员、本级用户以及直报用户的权限;对岗位职责变更的用户,是否及时按照权限变更申请表进行权限变更;用户有效期管理情况;是否及时注销调离相关岗位的用户;机构编码年度维护后是否及时注销已取消机构的用户;是否妥善保管用户与权限申请、变更表单;用户是否按密码管理要求设置密码,定期更换密码;用户账号能否做到专人专用等。

(二)考核评估。采用单位自评和逐级考核相结合的形式,重点考核安全管理及数据质量。卫生部及时通报国家级年度考核结果。

附表:1.系统用户申请表

2.系统用户申请回执

3.用户对应角色授予表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88/201108/5264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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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搞活住房二级市场,加快住房商品化的进程,逐步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
23号)、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及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又称房改房)包括: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进入市场交易时,则按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入市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已购公有住房全产权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二)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三)出售、交换、出租、继承、赠与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必须按上市当年当地测定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过渡为拥有住房全产权。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不能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已购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
(五)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六)产权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八)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十)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尚未纠正处理的;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按房改或其他优惠政策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原产权单位缴交的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仍留存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该房屋的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
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填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连同原购房票据和《个人住房档案》交当地房改办;
(二)当地房改办对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上市规定的发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
(四)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五)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办清有关手续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改办备案。
第九条 申请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档案》;
(三)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属共有房屋的还应提供共有人(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日内到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在按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款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税费政策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计征税费时,以房屋的成交值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超标面积部分的收益。
(一)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计算办法按所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除以该住房单元的楼层数(底层杂物房不计入楼层数),乘以该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再乘以10%。
即:
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土地出让金=----------×标定地价×10%
楼 层 数
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为所分摊的土地面积
楼 层 数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二)职工上市出售超过面积标准的已购公有住房,其超标部分的收益,扣除原支付的超标房价款,其余净收益全额缴纳。
(三)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四)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五)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的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房改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需按当地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8层以下(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
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撤销的,改交当地财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
第十七条 交易税费。
(一)出售: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售房收入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二)交换: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与任何地方交换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进行交换的,对换房的等值部分免征营业税,超过等值部分的差额部分计征营业税。
(三)出租、抵押、继承、赠与: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章 其他及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交易确认、验审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不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部门的规定私下交易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按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或再租用公有住房的,除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外,由房改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租)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
权登记等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除退回所领补贴外,处以领取补贴额1—2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依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8日

关于转发《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3〕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城建局拟定的《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市政设施和公共秩序的管理,落实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全面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盘锦市建成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四包”是指:包责任区内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绿化美化、公共秩序等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责任区范围为:主体建筑、附属设施及其它附属物(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相对应的马路牙石以上至建筑红线以内的区域。没有设立马路牙石的,以人行道路红线为准。冬季除运雪以道路中心线为准。

上述确定的区域为“门前四包”责任区,责任区域相对应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居民(建筑设施产权所有者)为责任人。

第四条 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门前四包”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门前四包”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按行政辖区属地管理并组织实施的原则,划分责任区,确定责任人,明确“门前四包”的责任和义务。责任区政府同责任人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组织对“门前四包”工作的监督、检查、评比。

第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人对责任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在管理责任区内违反“五不准”(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不准乱贴乱画、乱设广告,不准乱扔垃圾、污损路面,不准攀折花木、践踏绿地,不准损坏公用设施)行为的管理权;

(二)责任区被其他行为人违章占用,责任人有权清除。

第七条 “门前四包”责任人对责任区有下列责任:

(一)管理和维护正常秩序;

(二)保持环境卫生;

(三)保护市政设施完好;

(四)承担绿化及市政设施建设、维护;

(五)及时除运积雪。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可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大中型企业责任区可采取逐级管理、层层签订责任状的方式;各街、路责任区可采取委托专业队伍实行有偿代办服务的方式。有偿代办费按清扫保洁管理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0元、除雪每平方米10元、运雪每立方米20元标准执行,绿化、市政设施建设费按照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无对应单位的路段由相关的公安交警、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设施、城管、工商管理等部门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九条 “门前四包”工作管理人员职责:

(一)宣传与“门前四包”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监督落实“门前四包”责任,监督行政监察执法人员处理违章违纪行为人,做到办案到场、结案到位;

(三)监督实行有偿代办的责任区做到每天两次清扫,全天保洁,绿化及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及管护,维护门前秩序等;

(四)监督“门前四包”责任单位认真实施管理或及时缴纳委托代办费,确保“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落实;

(五)做好“门前四包”工作的内业资料、工作标准、规章制度的建设,健全“门前四包”服务网络机制。

第十条 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标准:

(一)完成各级政府下达的建设和管理任务;

(二)绿化成活率达到90%以上,保存率达到95%以上;

(三)市政设施完好率达到95%以上;

(四)清扫保洁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城市容貌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标准和市政府规定的专项整治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门前四包”抽查和定期检查制度,区每季度检查一次,半年初评,全年集中检查总评;全市不定期抽查或检查,每年评比一次。

第十二条 对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整改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全年检查中达标的责任人给予鼓励;对达不到规定建设、管理标准的单位(户),给予通报批评,责任单位当年不予评为省、市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单位责任人不予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四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内市政设施和花草树木被损坏的,由行政执法监察部门处以责任人或当事人原物造价2—5倍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貌。

第十五条 未经“门前四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责任区内随意停放机动车、自行车的,随意堆放商品、摆摊设点经营的,乱贴乱画、乱竖乱立、乱扯乱挂广告标牌的,乱放杂物、乱倒垃圾、乱泼污水的,责令其清除,恢复原貌。

对不按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又拒绝缴纳以资代劳费的,除强令其清除(或缴费)外,对责任人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门前四包”工作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要追究其责任,违反政纪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盘锦经济开发区特殊管理区域“门前四包”工作,由盘锦经济开发区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1997年7月1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