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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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27日



  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进一步加快南昌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围绕鄱阳湖生态经济先导区建设,强化打造核心增长极的产业支撑,在系统地贯彻落实国家、省一系列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政策,整合我市原有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措施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工业发展奖励政策

  1、对主导制定并获批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50万元、30万元、20万元。

  2、对获得新认定的国家、省、市企业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50万元、20万元、5万元。

  3、对获得新评定的国家重点新产品和省、市优秀新产品一等奖的企业,按照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较上年增长速度排出前十名,一次性分别奖励10万元、3万元、2万元。

  4、对获得国家工商部门新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首次获得省工商部门新认定的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5、对年创汇额5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出口工业企业,资助其50%以内的外销内陆段运费,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6、对投资总量大、产业关联度高、带动性强的重大工业项目,可采取“一企一议”、“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政策支持。

  7、对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较上年增长达到30%及以上的市重点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其管理团队20万元。

  8、对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突破500亿元、200亿元、100亿元、50亿元、10亿元的,增幅超过当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增长水平且当年盈利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其管理团队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每上一个台阶奖励一次。

  9、评选一年一度的南昌工业经济十大突出贡献企业家,并奖励每位企业家5万元。

  10、对聘请专家、借助外脑对全市重点产业进行战略研究,编制产业规划的,资助课题费用。

  (以上条款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财政局,第5条责任部门增加市外经贸委)

  二、支持中小微型企业发展政策

  11、支持对象:在我市注册的按照国家标准划型的各类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12、扩大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全民创业专项资金规模。从2013年起,市财政安排的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全民创业专项资金分别增加到2000万元(超出市财政预算部分在市制造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增加部分重点用于支持小微企业工业园建设。

  13、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个人增值税起征点提高标准,即销售货物和销售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统一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将营业税起征点提高标准,即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责任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14、对新创办的小型微型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对其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给予三年全额奖励;对现有的小型微型企业,当年较上年上缴税收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由受益财政给予全额奖励。(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

  15、对获得高新技术认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小型微型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责任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16、2014年10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将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责任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17、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责任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18、减免部分涉企收费。从2012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小型微型企业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进一步规范收费管理,严格执行小型微型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和收费项目公示制度,防止变相收费和隐性收费。(责任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相关收费主体)

  19、为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本市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对依法设立一年以上,在市工信委备案,注册资金2000万元以上,当年的贷款担保实际发生额达到其注册资本2.5倍以上,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50%的担保机构,按照当年为企业贷款担保发生额的0.5%给予补偿,但每个担保机构当年最高补偿额不超过50万元。担保机构获得的补偿资金必须用于补充风险准备金。对风险控制制度完备、社会效益优良、未产生损账的担保机构,按照其当年发生的企业贷款担保总额进行排名,前五名可获奖,奖金总额100万元,按照其担保份额加权后测算奖励金额(精确到万元);对全市贷款担保总额前十名,按照其当年的担保业务增幅进行排名,前五名可获奖,奖金总额100万元,按照其新增的担保份额加权后测算奖励金额(精确到万元)。(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财政局)

  20、鼓励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对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企业,按发行额的0.5%给予担保费用补贴,企业所在县区按同等比例配套;对承销团队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发行企业相关费用的,按每只票据发行额的0.1%进行一次性奖励。(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财政局)

  21、推进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园建设。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利用闲置商务楼宇和工业厂房等改造建立小微企业创业园;鼓励在开发区和企业集聚区建设一批适宜小微企业的标准化多层厂房。每年安排部分市本级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支持各地依托城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建设一批特色型、集群化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园。(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国土局)

  22、搭建中小企业上市孵化平台。引进有实力的上市辅导机构入驻平台,为平台内的中小企业提供“一揽子”咨询服务,重点培育其上市融资,推动我市中小企业加速成长。对入驻平台的上市辅导机构和中小企业,每年资助50%房租;该平台每成功辅导一家企业上市,奖励上市辅导机构100万元。(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财政局)

  三、其他

  23、本政策所涉及的奖励、补助资金,除明确了支出渠道的外,均在市扶持企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24、本政策除明确了责任部门的条款外,其余均由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且于次年度上半年组织兑现。本政策与其他扶持政策重复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25、本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暂定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力支持工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洪府发[2011]1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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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6〕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建立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全省耕地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政府对省政府依据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2004年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中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为第一责任人。省政府与市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原则上每5年签订一次。



  三、省政府对国务院批准下达的全省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进行分解,确定各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并根据动态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四、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开、从严的原则。考核标准如下:



  (一)市级行政区域内年度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考核指标;



  (二)市级行政区域内年度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补划的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质量不得低于被占用面积和质量;



  (三)市级行政区域内年度不出现严重破坏、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年度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在考核指标合格基础上有一定数量的增加、质量有一定提高,考核可认定为优秀;上述三项要求中,有一项没达到,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省政府对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从2006年起执行,原则上每5年分期中和期末各考核一次。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政府要认真组织自查,每年12月10日前向省政府报告耕地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



  (二)省政府责成省有关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市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抽查、核查,做出预警分析,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于次年1月份将全省耕地保护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统计局、监察厅等部门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



  六、全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省农委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省耕地、基本农田动态监测系统,保证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市政府要按照有关要求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在考核年,各市政府要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委提交耕地、基本农田面积、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七、省政府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使用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达到合格以上标准。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入市级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监察、国土部门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具体内容及量化指标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制定。各市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辖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28号
2006-7-24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等部门拟定的《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


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 省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四川省定价目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垃圾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


  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向服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包括城市暂住人口)收取。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按《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处理单位(或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由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六条 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市,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垃圾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分环节定价、统一征收、专户管理、政府分配”的原则。其中“分环节定价”是对垃圾处理费进行分配拨付时,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结算,分环节核定结算价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以及代征手续费构成。


  第八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建设期内提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费用可用于补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成本+代征手续费,其中垃圾处理成本包括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和财务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税金。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集、运输成本主要由运输工具折旧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成本主要由建设成本、处理成本、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杜绝修建除垃圾处理工艺外不必要的设施,制定标准时不考虑垃圾处理工艺和必要办公用房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根据不同的投资性质和方式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税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条 现阶段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家补助资金、在建期收费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属市政公用设施,垃圾清扫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开支,不计入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按月征收,也可委托电力、天然气、自来水、广电网络公司、银行等企业或街道办事处代收。对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具体手续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核定。


  (二)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分类收取:


  1.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以人或户计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按职工人数计收,也可按垃圾量计收;


  2.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按垃圾量计收。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垃圾并入公共场所收取,不再对运输工具单独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3.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场所面积或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按照分环节定价标准按月拨付给相关单位或企业。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处理量和处理质量的监控,对处理不达标的要相应扣付处理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弱势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欠费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四章 危险废物处置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环发[1998]89号文件颁布)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第十九条 处置危险废物可按以下方式计费:


  (一)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或日)计收。对有固定病床的,按住院者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或近3年床位实际占用率测算);对门诊和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上一年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


  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统一核算,不得单独立项向病员收取。


  (二)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重量计收。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不得重复计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定和调整前应实施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鼓励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对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用户可实行收费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垃圾处理厂规模发展,对跨市(县、区)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垃圾处理厂处理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