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以权利为目的/卓泽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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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以权利为目的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02日
  在权利、义务之间,法不应以义务为目的,恰恰相反,它应当也
必须以权利为目的。
  首先,在法产生意义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早期的人类无所
谓权利和义务,也无所谓法。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逐步产生了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尤其是在逐步进入阶级社会的历史时期,权利义
务的分别愈益明显。在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人较能实在地享有权利,
甚至实在地享有较多的权利,在社会中的被主导者与社会主导者之间
不可避免地因权利的分配产生冲突,就是在社会主导者或者被主导者
内部,也有权利分配上的分歧和矛盾,社会的权利之战愈演愈烈。为
了保证社会在一定秩序范围内持续下去,社会主导者就利用以暴力为
后盾的规则,来确认一定的权利分配办法,划分社会权利,于是,法
就产生了。
  其次,在权利、义务相较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第一,权利
较之义务,其性质更能满足人的需要。各种权利都能直接成为满足权
利主体相应需要的现实,各种特定的义务只能通过对特定权利的保障,
实现了特定权利以后,才可能满足人的需要。因此,权利可以直接成
为人的需要的客体,义务却不能。第二,权利较之义务,更能调动人
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权利与义务是等量的和对应的,在形式上,法保
障权利实现或保障义务履行都可以殊途同归,实际上却大谬不然。由
于种种原因,保障权利的法比保障义务的法更能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
与执行。第三,权利较之义务,其扩展更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表征。
从权利性质上讲,权利的不断扩展、完善,也是人类、人类社会进步
和文明的表征。第四,权利较之义务,永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权利
比义务更适合人的自然本性和需要,更有益于人类的发展,权利会随
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发展。
  简单地说,法似乎应主要规定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上,法要
具体规定所有权利和每一种权利却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权利、义务在
社会生活中是对应的、一致的,法可以通过规定义务的方式来达到规
定权利的目的,因而,通过具体规定义务来规定权利就十分必要而可
行,它比直接规定权利更有益于人类权利的保障和发展。法以规定义
务为主,并不意味着要减少权利或削弱权利,相反,它正是为了普遍
地扩展权利和保护权利。因为,对于社会成员来说,法不禁止即为权
利,只要不违反法,就是可行的。这样,权利不但未被减少或削弱,
反而得到了增强。法对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了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法为更好地追求权利而主要规定义务,为更好地实现权利而适当
规定权利。法不论是对义务的规定,还是对权利的规定,其价值目标
都只能是为着权利的确认和实现,而绝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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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6] 28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各县(市、区)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各地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各地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黄冈市房管局(房改办)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负责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审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别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地市区常住户口,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且满1年以上;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市、县(市、区)确定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以下。
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已租赁的公有住房和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私产房、无籍私产房和房改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除符合第五条外,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应予优先安排。
(一)孤寡老人;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家庭;
(三)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离婚不足1年的;
(二)户口迁入本地不足1年的;
(三)在企业改制、破产中已经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四)住父母、子女、岳父母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上的。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而家庭成员或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下列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补贴: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仍然同居的;
(二)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协定自有住房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住房的;
(三)将自有住房上市出售的;
(四)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补偿的;
(五)同父母或子女分居不足1年的。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房管(房改)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现阶段,黄冈市区保障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赁补贴2.60元。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家庭补贴面积=人均保障面积×家庭人数—实际建筑面积。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补贴面积×单位面积租赁补贴标准。
补贴面积、保障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提取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即低保金领取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住在父母、子女或岳父母家庭的,应提供房屋产权人的户口簿及产权证明;
(三)如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及相关财产分割的证明;
(四)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五)如实填写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出具其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定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足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
第十六条 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接到受理机关的申请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管局(房改办)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管局(房改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管局(房改办)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各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各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局(房改办)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在轮候期间,如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及时告知房管(房改)部门,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由房管(房改)部门采取年度集中发放方式统一发放。
已准予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将补贴资金用于租房,改善其居住条件。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管(房改)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局(房改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放租赁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每年10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报房管局(房改办)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核查。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局(房改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民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房管局(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管局(房改办)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黄冈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由黄州区按本办法统一组织实施。其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为省科技奖),分为六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
(六)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科技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全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省科技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评审小组。参加评审的专家、学者的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予保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的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为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前款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章 奖类设置
第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功勋卓著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或创造性研究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从事标准、计量、质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以及软科学研究、科技著作编著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授予将先进的自有科学技术成果,或依法将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事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公民、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湖北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在湖北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湖北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湖北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湖北省的公民、组织,以及与湖北省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的公民或组织。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每年奖励项目数量按照评审标准从严掌握,其中一、二等奖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六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含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
(三)5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教授级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
上述有推荐权的单位或个人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推荐省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省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参与推荐及其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向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自公告之日起,异议期为两个月,异议处理期为一个月。异议处理完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省科技奖的获奖人选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技奖国际科技合作类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具体事项的规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86年6月7日发布的《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3年5月26日发布的《湖北省星火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