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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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已入境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需出境的中国公民,可凭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出境,不需再办理签证,同时还规定了上述人员中不准出境的条件。
过去由于对不准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限制办法无明确规定,以致某些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借出境之机逃避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政治上带来不利的影响;还有些本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却采取限制出境甚至扣留证件的办法,也造成了不好影响。为有效地执行两个出入境管理法,处理好不准出境的问题,特制定《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了对某些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不准其出境,现将贯彻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需要限制已入境的外国人出境或者限制中国公民出境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凡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临出境时处理;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不要采取扣留证件的办法限制出境;凡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
(二)限制外国人或中国公民出境的审批权限:
1.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其限制出境的决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2.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3.国家安全机关对某些外国人或中国公民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4.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5.对其他需要在边防口岸限制出境的人员,可按1985年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做好入出境查控工作的通知》(〔85〕公发24号文件)精神办理。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1.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了结之前,不得离境;
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
3.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但应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同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国家安全机关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如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不能了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及公安机关对某些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样式附后,自行印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阻止出境的,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控。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办交控手续。控制口岸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说明
(一)应逐项详细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外国人姓名一栏,既写中文又写外文。护照号码前如有外文字母,字母应与数字号码一并填入通知书。
(二)控制期限限于三十天以内。
(三)超过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在控制期内已无需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已超过控制期限。而未办理续控或撤控手续的,作自行撤控处理。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式样
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
发往单位:
--------------------------------------------------------
| 姓 名 | | |
|--------------|----------------------------| 像 |
| 别 名 | | |
|--------------|----------------------------| |
| 籍贯或国籍 | |性别| |出生| | 片 |
| | | | |日期| | |
|--------------|----------|------------------------|
| 护照证件种类| | |
| 和 号 码 | | |
|--------------|------------------------------------|
| 职 业 | |
| 或社会身份 | |
|--------------|------------------------------------|
| 体貌特征 | |
|--------------|------------------------------------|
| 可能出境口岸| |出境后可能| |
| | |前往的地点| |
|--------------|----------------|----------|------|
| 交控日期 | |控制期限 | |
|--------------|------------------------------------|
| 阻止出境的法| |
| 律依据和说词| |
|--------------|------------------------------------|
| 发现后的处理| |
| 和联系办法 | |
|--------------|------------------------------------|
| | |审盖| |
| 备 注 | |批 | |
|--------------|--------------|机 | |
| 审批机关意见| |关章| |
--------------------------------------------------------
交控单位: 联系人: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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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技师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技师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22日,铁道部

第1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是劳动制度的一项改革,也是铁路劳动管理工作的一项新任务。为完善这项新制度,充分发挥技师在生产实践中的技术骨干作用,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技师的职责
1、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执行党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条例、规定和办法。
2、为人师表,职业道德良好,在生产第一线发挥技术骨干和带头作用。
3、掌握和推广本专业的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4、进行技术革新,积极参与新产品、新材料的开发、试制和新设备的使用。
5、担任本工种技术操作的培训和传授技艺,指导本工种的岗位练兵和技术比赛。
6、坚持文明生产,保证生产安全,完成和超额完成所担负的生产任务。
第3条 技师的聘任
1、技师实行聘任制。技师的聘任工作,按《铁道部技师考核、评审、聘任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期届满,可以续聘。
2、技师因生产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在铁路内部调动,调出单位应予解聘,调入单位可重新聘任。
第4条 技师的使用
1、技师为工人编制,由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技术方面受所在单位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
2、技师所在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妥善安排技师的工作岗位,为技师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岗位性工种的技师,在不脱离本岗位专业的前提下,可由所在单位按照技师的职责范围进行合理安排,以充分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3、技师必须坚持在生产第一线工作,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技师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
4、组织技师进行技术攻关、技术表演、技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讲座,举行技师的技术成果发布会,传播技师的绝技和经验,弘扬技师的技艺成就、工作业绩和对铁路事业的突出贡献。
5、技师所在单位,应建立技师的技术档案,有条件的还可设立技师的技术成果陈列室。
第5条 技师继续教育
1、对技师要进行继续教育,以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水平和技术业务能力。继续教育的重点应以更新知识和提高科技理论水平为主。继续教育要因人而异,可以脱产、半脱产或业余进行。
2、技师继续教育的计划,是各单位岗位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对技师进行继续教育,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教育部门负责,其它有关部门分配。技师的脱产培训,原则上应由技工学校、职工学校组织实施。
第6条 技师的考察
1、对技师的考察,可分年度考察和任期考察两种。考察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劳动态度、革新创造、传授技艺、完成生产任务等。
2、各部属单位要制定技师考察办法和标准。对技师进行考察,要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定量分析为主。首先应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经一定范围的民主评议和车间鉴定(任职期满考察,还应综合各年度考察的成绩),最后由聘用单位审定并归档。
3、对技师进行考察可分级进行,由各单位劳动工资部门牵头,教育、技术、安全等部门配合,明确分工,各负其责。考察工作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得循私情,严禁挟嫌报复。
第7条 技师的待遇
1、凡被聘任的技师,自受聘签约之次月起,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其标准为每月15—25元,人均不超过20元,由部属各单位根据岗位责任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
2、技师职务津贴的日常处理,比照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和非学历脱产学习期间,技师职务津贴照发。
3、技师在受聘期间,可享受本单位规定的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如知识分子补贴、书报费、“农转非”、解决夫妻分居、分配住房、休假等。
4、技师在任职期间,或曾累计任职十年及以上,正常办理退休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
第8条 技师辞聘、解聘
1、技师因本人原因不愿继续任职,必须提出辞聘书面申请。单位接到技师辞聘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如同意辞聘,即办理解聘手续,并从下月起停发职务津贴和取消其它有关待遇。在此之前,技师仍需履行职责。
2、技师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聘用单位领导提出意见,报工厂或铁路分局(处)批准,解除技师职务并办理解聘手续,从下月起停发职务津贴和取消其它有关待遇(其中(5)、(6)、(7)三项凡符合第七条第4款规定的人员,退休时可将职务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
(1)不履行技师职责或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年度考察或任期考察不合格;
(2)由于本人直接责任,发生行车险性以上(含险性)事故,职工重伤以上(含重伤),事故,设备重大、大事故、或发生其它重大事故,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3)因违法、违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4)停薪留职、自谋职业或调离铁路;
(5)由于工作需要改职、接受学历教育等原因而离开生产岗位;
(6)技师任职期满,因生产任务、劳动组织变化而调整技师岗位不能继续聘用;
(7)因工负伤或因病休假超过六个月,不能履行技师职责。
3、辞聘、解聘技师,应报技师合格证书颁发单位核备。
第9条 技师的合格证书
1、技师合格证书的请领和颁发,按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按第8条第1款和第2款中的(1)、(2)、(3)、(4)项的规定而解聘的技师,其技师合格证书自解聘之日起自动失效。
3、按第8条的第2款中的(5)、(6)、(7)项的规定而解聘的技师,其技师合格证书暂由本人保管,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过期不聘,技师合格证书同样自动失效。
4、技师在任职期间正常退休,办理解聘手续后,其技师合格证书由本人保存。
第10条 各部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1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99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本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的人员,要求将户口迁入本市,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符合本规定的,准予迁入。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属于自己产权的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房屋租赁使用证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包括自由职业以及投资兴办产业),且参加社会保险,具有稳定生活来源(包括领取退休费、养老金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人事部门受理审核:

(一)凡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二)按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中专生;

(三)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四)其他需人事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

(一)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技、职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录用,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工作满2年以上且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10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六)其他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发展计划部门受理审核:

(一)在本市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连续2年纳税1.5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二)投资20万美元以上外资的,允许引荐人或投资人在大陆的亲属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辖市、区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一)在本市购买或自建房屋(含购买自建房屋,下同,其中在市区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须在50平方米以上、自建房屋建筑面积须在80平方米以上,在辖市购买或自建房屋的面积不作限制)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但外市人员须具有稳定的职业(生活来源);

(二)未婚子女投靠本市父亲或母亲的;

(三)外市人员与本市居民结婚后需来常共同生活且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四)城镇地区已退休或农村地区已满50周岁的父母需投靠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子女的;

(五)其他需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的人员。

第八条 凡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含技、职校,下同)录取的本市市区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内和辖市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外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市籍学生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

前款规定入学不迁户口的本市籍学生,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

第九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条 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升学录取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如涉及社会保障、土地使用及流转、集体经济分配和计划生育等事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申请户口迁入的人员,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人事、劳动保障、发展计划部门受理审核迁入本市的人员,凭相关核准材料到迁入地辖市、区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辖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其直接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应届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凭加盖市、辖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各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