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岳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岳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四条 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城市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等绿线。
第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的30%以上,辟有休息活动园地;旧城区改造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
(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确定绿地率指标,划定绿地界线,落实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城市详细规划方案应实行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会审制度。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城市规划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用地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于临时占用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到期后应按绿地原有状况恢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绿地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都必须依法依规进行绿化配套建设,其绿化指标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其绿化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或者变更绿化设计方案。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所缺面积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统一组织异地绿化。
城市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园林部门拟定,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建设单位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对批准实施的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绿化企业进行施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管。
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联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和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所有的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其职责是:
(一)办理自行车牌照、行车证和变卖、更名手续,登记建卡、打印钢号;
(二)负责自行车安全年检,检验合格发给检验牌;
(三)根据需要在指定地点建立自行车寄存处,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四)负责拣拾自行车的查找返还工作;
(五)发现和查处盗抢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负责追查处理在寄存、看管场所丢失的自行车。
第五条 自行车车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单位或个人新买的自行车,应在15日内持发货票、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打印钢号后,方准行驶;
(二)新装配的自行车,应持主要部件的发货票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旧件不准拼装自行车;
(三)从国外购买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办理手续;
(四)公安机关返还或处理的自行车,凭公安机关的专用证明办理手续;
(五)自行车转让、互换、赠送,应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由外地迁入的自行车,应凭原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办理落户手续,并办理新的证照;
(七)每年应按期接受检验;
(八)凡骑用的自行车应保持车铃、车锁、车闸完好,用后加锁;
(九)不准随处乱扔、乱放自行车,严禁在公安机关设有“禁放自行车”标志的地方停放自行车;
(十)丢失自行车行车证、牌照,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凭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补发;
(十一)自行车丢失、被盗应持证报告就近的公安机关,同时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备案;
(十二)变卖自行车应到指定的专卖市场成交,严禁黑市交易和私自倒卖;
(十三)自行车证照和钢号,不准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自行车托运时,新自行车凭发货票,旧自行车凭自行车行车证和车牌办理托运,对无发货票和车证、牌照的或车证、牌照和钢印号码不符的,运输部门应当拒绝托运,并扣留自行车,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自行车看守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寄存的自行车一律发给收据和存车号牌,凭收据、号牌取车;
(二)坚守岗位,防止自行车被盗;
(三)协助公安机关发现和查找被盗自行车;
(四)对长期无人认领的自行车,送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自行车未经车主同意,任何人不准私自骑用。
单位和个人拣拾的自行车,应立即交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不得私自隐匿、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九条 自行车证、牌费,年检费和寄存收费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第(十一)项和第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十三)项和第八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按自行车折旧价格由看车员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13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