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2:50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按50号令批准拆迁的项目,仍按50号令实施完成。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三月七日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因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系指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公共绿地以及广场。
  铁路、公路、地铁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法定代管人和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因拆迁纠纷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商业、教育、卫生、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供电以及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日内,作出答复。对经审核许可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期限、实施步骤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等,其中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应当事先经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有关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60%的资金证明(拆迁人应当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三个月内,存入不少于剩余资金的50%,余额在六个月内补足);
  (六)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确需延长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实行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审核制度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未取得拆迁资格的申请人,需要拆迁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自管房屋,必须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不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申请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建、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办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房屋租赁备案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事项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应当对拆迁政策、办事程序、补偿价格实行公开。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证。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监证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需要以拆迁补偿款支付其购房款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经监证的拆迁补偿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以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款使用通知,由银行支付给售房人。
  被拆迁入购买房屋价款中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被拆迁人购房后拆迁补偿款有余额的,余额不超出拆迁补偿款总额20%的部分,被拆迁人可以现金提取。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不得提出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附加条件;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评估,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交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拨借房产、国家经租房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和居住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其计算方法如下: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经济住房价格-(砖混一等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居住区位补偿款=居住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拆除公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拆迁补偿款:
  (一)产权置换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城市或者单位住房基金(视同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二)产权置换补偿款的80%和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
给购买本市成套住房的被拆除房屋承租人。
  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现住房面积超出房改政策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上限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产权置换补偿款归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含已购房改房),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赁关系由租赁双方自行建立的,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的,拆迁人应当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本市成套住宅房屋,补偿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以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二)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等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除租赁双方另有约定外,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本款第一项的规定选择以房屋补偿,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或者选择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
  租赁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处置好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并对拆迁补偿款提存公证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货币补偿与住房分配货币化相结合。没有领取过住房补贴,且在拆迁范围以外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人,以按照本办法计算的补偿款所能购买的届时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与被拆迁人应享有的购房规定的补贴标准面积有差额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足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对不足部分按届时房改标准予以补贴;
  (二)超出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不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因原住房面积过小(不含空挂户),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过渡住房,拆迁人按照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标准,提供过渡住房。被拆迁人缴纳过渡住房入住费后,承租过渡住房。
  承租过渡住房的租期未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离时支付拆迁补偿款。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均不计利息)。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确有另处住房,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后,可以现金提取其产权置换补偿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三)电增容费、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拆装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系指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前,具有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生产场地,根据拆迁用地的面积确定补偿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市政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面积
  补偿系数=------------------------×100%
       该地块所属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补偿系数低于30%的,以30%计算,其中拆除生产经营如配电房、锅炉房等重要建筑或其生产核心部位的,补偿系数可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十个百分点。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款和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分别乘以补偿系数后组成,其计算方法为: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非住宅价格-(砖混非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系数
  商业区位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系数
  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应当根据被拆除营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上缴税费情况确定,再乘以补偿系数,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四十条 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的不同,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节:
  (一)以商业区位一级为基价,每降低一个区位等级补偿款依次递减;
  (二)营业用房以一层房屋补偿额为基价,二层递减20%,三层递减40%,四层及四层以上递减50%,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递减70%;
  (三)非沿主干道房屋按照所在区位的次一级区位补偿,区位等级最低的不再降低。


  第四十一条 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拆迁人有条件提供房源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房屋补偿或者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选择房屋补偿的,由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购买房屋补偿给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结算拆迁补偿款与补偿房屋价格的差价。
  以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期在1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承租期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8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20%支付给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6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40%支付给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4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60%支付给承租人;
  (五)承租期超过10年,在2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80%支付给承租人;
   (六)承租期超过20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对于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系数予以补偿,计算方法为:
  拆迁范围内生产场地补偿款=生产场地补偿价格×面积×补偿系数
  本办法所称生产场地系指直接用于生产的露天场地,包括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厂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场地。


  第四十三条 拆除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补偿,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于每年一月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保护文物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17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50号令)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114号令)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UL安全标志产品监督管理,制止假冒UL安全标志产品出口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UL安全标志产品监督管理,制止假冒UL安全标志产品出口的通知


(国检监〔1995〕293号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自1992年起,发现国内一些不法厂商,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冒用、滥用UL标志,不仅对UL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害,同时也有损于我国出口产品的形象。为此国家商检局曾下达国检监函〔1995〕178号文,请各商检局通过法检和监管措施控制假冒UL标志的问题。但是最近发现假冒UL标志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相反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有的地区甚至出现了从生产、包装到销售的协作化生产假冒UL标志产品的恶劣态势,并且产生了严重后果。美国UL最近在市场上发现了大量从中国大陆进口的假冒UL标志的临时电源接线板及峰值电流保护器。为此美国UL通过多种媒体宣布从中国大陆进口的此类商品系假冒产品,请客户不要购买或使用。假冒UL标志的中国产品在美国的销售,已危及到中国产品对北美的出口,从而影响了UL与我商检合作的信心。

  为加强对打击假冒UL等标志工作的领导,国家商检局决定成立打假工作领导小组,由监管认证司、检验科技司、检务鉴定司、政策法规司、商检总公司等有关单位的代表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监管认证司。

  请各直属商检局高度关注假冒安全认证标志的问题,迅速采取具体行动,加强对UL安全标志产品的检查工作和出口生产厂家的监督管理。在出口产品报验、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放行等各个检验环节上采取具体措施,坚决制止假冒UL安全标志产品出口。

  对于已查实的假冒UL标志产品的出口厂商,应立即停止其出口产品的报验资格,并商请当地海关及工商行政机关,没收其假冒产品,销毁制假工具,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对打击假冒安全标志有功人员,应进行表扬及奖励,并上报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关于印发《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诊疗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诊疗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有效控制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疫情,针对今年发生的流脑疫情特点,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相关专业专家起草制定了《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诊疗要点》。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各地做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诊疗工作。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诊疗要点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以下简称为流脑) 是由脑膜炎奈瑟菌引起的急性化脓性脑膜炎,为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主要临床表现为发热、头痛、呕吐、皮肤粘膜瘀点、瘀斑及脑膜刺激征。重者可有败血症性休克和脑膜脑炎。脑脊液可呈化脓性改变。
【病原学特点】
脑膜炎奈瑟菌属奈瑟氏菌属,革兰染色阴性,呈肾形双球菌,又称“脑膜炎双球菌”。存在于人体中性粒细胞内、外,可从带菌者、病人的鼻咽部和病人的血液、脑脊液、皮肤瘀点、瘀斑中发现。按表面特异性多糖抗原之不同分为A、B、C、D、X、Y、Z、29E、W135、H、I、K、L 13个亚群(90%以上为A、B、C 3个亚群)。我国流行菌群以A群为主,但近年屡有B、C、W135等亚群局部流行或暴发。脑膜炎奈瑟菌在体外生活力、抵抗力极弱,对干燥、寒冷、日光极为敏感。温度低于30℃或高于50℃皆易死亡,故细菌学检测应注意采集标本后及时送检。对常用消毒剂亦极为敏感。
【临床表现】
潜伏期:1-10天,短者仅为数小时,多为2-3天。
1、普通型约占90%。按病情可分为上呼吸道感染期、败血症期和脑膜炎期,但不易严格区分。
1.1上呼吸道感染期:有发热、咽痛、鼻炎和咳嗽等上呼吸道感染症状。部分病人有此期表现。
1.2败血症期:常无前驱症状,恶寒,高热,头痛,呕吐,乏力, 肌肉酸痛,神志淡漠等。70%病人出现瘀点,瘀斑。
1.3.脑膜炎期:多与败血症期症状同时出现。发病后24小时,除高热及毒血症外,主要表现为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剧烈头痛、呕吐,可呈喷射性,烦躁不安,脑膜刺激征阳性:出现颈项强直、布氏征和克氏征阳性。颅压增高明显者有血压升高、脉搏减慢等。严重者可进入谵妄、昏迷。婴幼儿多不典型,高热,拒食, 烦躁,啼哭不安外,惊厥,腹泻及咳嗽较成人多见。前囟未闭者大多突出,而脑膜刺激征可能不明显。
2、暴发型 病情凶险,进展迅速,6-24小时内即可危及生命。
2.1休克型:又称“暴发型脑膜炎球菌败血症”。起病急骤,寒战、高热或体温不升,严重中毒症状,短期内(12小时内)出现遍及全身的广泛瘀点,瘀斑,迅速扩大,或继以瘀斑中央坏死。休克为重要表现: 面色灰白,唇及指端紫绀,四肢厥冷,皮肤花斑状,脉细速,血压下降;易并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多无脑膜刺激征,脑脊液检查多无异常。
2.2脑膜脑炎型:主要表现为脑实质炎症和水肿。除有高热、头痛和呕吐外,可迅速陷入昏迷,频繁惊厥,锥体束征阳性;血压持续升高。球结膜水肿。部分病人出现脑疝(小脑幕切迹疝,枕骨大孔疝)。有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应迟钝或消失。可出现呼吸不规则,快慢深浅不一或骤停,肢体肌张力增强等。
2.3混合型:同时具备休克型和脑膜脑炎型的临床表现,此型最为凶险,治疗亦较困难。预后差,病死率高。
3、轻型
临床表现为低热、轻微头痛、咽痛等上呼吸道感染症状;皮肤粘膜可有少量细小出血点;亦可有脑膜刺激征。脑脊液可有轻度炎症改变。咽培养可有脑膜炎双球菌。
【实验室检查】
1、血象:白细胞总数明显增加,一般在(10-20)×109/L,中性粒细胞升高在80%-90%以上。
2、脑脊液检查:病初或休克型病人,脑脊液外观多为澄清,细胞数、蛋白和糖量尚无改变,可表现为压力增高。典型的流脑脑膜炎期,压力常增高至200毫米水柱以上,外观呈浑浊米汤样甚或脓样;白细胞数明显增高至1000×106/L以上,并以多核细胞增高为主;糖及氯化物明显减少,蛋白含量升高。
对临床有明显颅压增高表现者,宜在应用甘露醇脱水降低颅压后再行腰穿;腰穿时应使脑脊液缓慢流出,必要时腰穿针芯不要全部拔出,以免因脑脊液流出过快、过多而发生脑疝。
3、细菌学检查:
3.1涂片:取皮肤瘀点处的组织液或离心沉淀后的脑脊液做涂片染色。可在中性粒细胞内、外,有革兰阴性肾形双球菌,阳性率约60%-80%。
3.2培养:取瘀斑组织液、血或脑脊液,进行培养。应在使用抗菌药物前培养。
4、血清免疫学检查:常用对流免疫电泳法、乳胶凝集试验、反向间接血试验、ELISA法等进行抗原检测,主要用于早期诊断,阳性率均在90%以上。
【诊断】
1、疑似病例
1.1有流脑流行病学史:冬春季节发病(2-4月为流行高峰),1周内有流脑病人密切接触史,或当地有本病发生或流行;既往未接种过流脑菌苗。
1.2临床表现及脑脊液检查符合化脓性脑膜炎表现。
2、临床诊断病例
2.1有流脑流行病学史。
2.2临床表现及脑脊液检查符合化脓性脑膜炎表现,伴有皮肤粘膜瘀点、瘀斑。或虽无化脑表现,但在感染中毒性休克表现的同时伴有迅速增多的皮肤粘膜瘀点、瘀斑。
2.3确诊病例
在临床诊断病例基础上,细菌学或流脑特异性血清免疫学检查阳性。
【鉴别诊断】
从国内发表的流脑误诊病例报告来看,流脑误诊为其它疾病的,前3位分别为上感、其它原因的败血症、各种原因的紫癜。而其它疾病误诊为流脑的,前3位分别为:其它细菌所致的化脓性脑膜炎、结核性脑膜炎、脑脓肿。从误诊病例的年龄分布分析,婴幼儿多为上感、高热惊厥、败血症、婴儿腹泻,在成年病人中则多为其它细菌所致的化脓性脑膜炎、结核性脑膜炎等。上述疾病在流脑的诊断鉴别诊断时应重点考虑。此外,还应与流行性乙型脑炎和其他病毒性脑膜炎和脑炎鉴别。
【治疗要点】
流脑,尤其是暴发型流脑病情进展迅速,主要死因为败血症导致的休克、DIC和脑水肿脑疝。因此,及早的诊断、严密的病情观察是本病治疗的基础。对疑似病例要按呼吸道传染病隔离。
1、普通型的治疗
1.1病原治疗:尽早应用敏感并能透过血脑屏障的抗菌药物。
1.1.1青霉素G:尚未发现明显耐药。为治疗流脑首选抗菌药物,宜大剂量使用,以使脑脊液含量达到有效浓度。成年人:20万IU/kg/d(可用320万IU-400万IU/次,静脉滴注,q8h);疗程5-7天。儿童:20万IU-40万IU/kg/d,分3-4次静脉滴注;疗程同成人。
1.1.2 氯霉素:成年人:2-3g/d,儿童40-50mg/kg/d分次静脉滴注;疗程5-7天。重病人可联合应用青、氯霉素。在应用过程中应注意其对骨髓造血功能的抑制作用。
1.1.3头孢菌素:首选头孢曲松钠。抗菌活性强,疗效类似于青霉素,但价格较高,宜用于不能应用青霉素的重症病人。成年人和12岁以上儿童:2-4g/d,分1-2次静脉滴注。儿童:75-100 mg/kg/d。疗程均为3-5天。应用过程中,应注意二重感染的发生。也可选用头孢呋腭,剂量3-9g/d,儿童200mg/ kg,可分4次静脉滴注,疗程3-5天。
1.2对症治疗:应保证热量及水电解质平衡。高热时可用物理降温和药物降温;颅内高压时予20%甘露醇1-2g/kg,快速静脉滴注,根据病情4-6小时一次,可重复使用,应用过程中应注意对肾脏的损害。
2、暴发型流脑的治疗
2.1 休克型治疗
2.1.1 尽早应用抗菌药物:可联合应用青、氯霉素,或头孢曲松钠,头孢呋腭用法同前,但首剂应加倍。
2.1.2 迅速纠正休克:①扩充血容量及纠正酸中毒治疗:最初1小时内成年人1000ml,儿童10-20ml/kg,快速静脉滴注。输注液体为5%碳酸氢钠液5ml/kg和低分子右旋糖酐液。此后酌情使用晶体液和胶体液,24小时输入液量2000-3000 ml之间,儿童为50-80ml/kg,其中含钠液体应占1/2左右,补液量应视具体情况。原则为“先盐后糖、先快后慢”。根据监测血pH值或CO2结合力,用5%碳酸氢钠液纠正酸中毒。 ②血管活性药物应用:在扩充血容量和纠正酸中毒基础上,正确使用血管活性药物以纠正异常的血液动力学改变和改善微循环,常用的药物为山莨菪碱、多巴胺、间羟胺等。
2.1.3 DIC的治疗:如皮肤瘀点瘀斑迅速增多及扩大融合成大片瘀斑,且血小板急剧减少,凝血酶原时间延长,纤维蛋白原减少时应高度怀疑有DIC,宜尽早应用肝素,剂量为0.5-1.0mg/kg,加入10%葡萄糖液100ml静脉滴注,以后可4-6小时重复一次。应用肝素时,用凝血时间监测,调整剂量。要求凝血时间维持在正常值的2.5-3倍为宜,如在2倍以下,可缩短间隔时间,增加剂量,如超过3倍,可延长间隔时间或减少剂量。如有明显出血,可输入有肝素抗凝的新鲜血。肝素治疗持续到病情好转为止。
2.1.4 肾上腺皮质激素的使用:适应症为毒血症症状明显的病人。有利于纠正感染中毒性休克。氢化考的松200-500mg/日,儿童剂量为8-10mg/kg/d。静脉注射,一般不超过3天。
2.2脑膜脑炎型的治疗
2.2.1抗菌素的应用:同上。
2.2.2及时发现和防治脑水肿、脑疝:治疗关键是及早发现脑水肿,积极脱水治疗,预防发生脑疝。可用甘露醇治疗,用法同前,此外还可使用白蛋白、速尿、激素等药物治疗。
2.2.3 防治呼吸衰竭:在积极治疗脑水肿的同时,保持呼吸道通畅,必要时气管插管,使用呼吸机治疗。
2.3混合型的治疗
此型病人病情复杂严重,治疗中应积极治疗休克,又要顾及脑水肿的治疗。因此应在积极抗感染治疗的同时,针对具体病情,有所侧重,二者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