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4:36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商检局


关于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市商检局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现提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一、北京地区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在货到本部门后三日内,持合同、代运通知单到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申报。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由北京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协作单位或专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北京商检局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签发检验证书。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由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向北京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北京商检局检验。凡是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验收合格的,凭验收结果单及时向北京商检局核销。经验收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须在
索赔期终止前至少二十天,到北京商检局办理申请复验出证手续。
北京商检局对各部门的进口商品验收检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二、北京集中到货后分拨外地、其验收检验任务安排在外地进行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按上述规定到北京商检局申请时,应申请办理易地商检手续。北京商检局将申报单连同货物在京情况,一并转寄分拨地商检机构受理。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通知分拨地
验收、检查单位及时与当地商检机构取得联系。
三、根据首都航空港空运进出口量大和进口重要商品较多的特点,北京商检局设立驻航空港办理机构。对经由首都航空港进出口的商品实行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质量、数量、重量、包装。
代理接运部门(或收、用货部门),对空运进口的一切商品,应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到北京商检局驻航空港办事机构申报,并提供进口商品流向情况;需中转外地验收、检验的进口商品,按上述第二项规定办理;对卸机时发现原残原短、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应就地向北京
商检局驻航空港办理机构申请鉴定出证。
北京商检局驻航空港办事机构对空运进出口鲜活商品的品质、数量,根据合同要求进行口岸查验。
四、北京地区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厂,都应到北京商检局登记注册。
列入《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北京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外贸公司应认真做好进货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凭合同、信用证、验收单或已加注验收意见的厂检单到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北京商检局对检验合格的
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检验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结果单。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北京商检局实施全面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形式,根据出口商品特点和不同情况,分别采取:
1、北京出口的重要商品,由北京商检局制定《北京地区应施商检出口商品种类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检验和放行。北京海关凭北京商检局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核放。
2、北京出口的“拳头”商品,由北京商检局分别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各生产加工厂的生产条件、技术工艺水平、检验制度及产品质量状况,分期分批地进行考核审定,发给“质量许可执照”。
凡符合发放“质量许可执照”规定标准的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厂必须在取得“质量许可执照”后,才能安排生产。北京商检局在监督检查过程发现生产厂生产状况和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时,可视情况令其限期改进或吊销其“质量许可执照”。
经考核审定后,未取得“质量许可执照”的生产加工厂,不得生产出口产品。外贸公司不得收购其产品。
3、北京出口的一般商品,北京商检局定期或不定期地会同主管部门,进行工、贸、检联合检查。有的出口商品可由北京商检局视情监管。
五、凡在外地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由北京出口的《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外贸公司应在收购验收合格后报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签发合格鉴定单,北京商检局凭单换发检验证书或盖章放行。
六、北京地区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凡有条件的均应大力配合支持商检工作,积极承担北京商检局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或作为北京商检局认定的专业检验单位。
七、北京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做好对本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全面监督管理工作。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反映。
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84年5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交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的86件提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交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的86件提案的决议

(1981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第139、1241、1245、1248号提案4件,是分别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六条,恢复1954年宪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的规定;在宪法中恢复居住自由的规定;在宪法中规定,在和平时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国防部长、总参谋长的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新宪法中恢复设国家主席。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
二、第173号提案建议恢复原国歌歌词。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研究。
三、第504、1804号提案二件,是分别建议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在起草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法规时研究。
四、第1241号提案建议在宪法中规定职业选择自由,并实行就业合同制。决定分别转宪法修改委员会和交由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至于所提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问题,国务院主管部门已经专门召开会议作了研究和安排,正在逐步加以解决。
五、第49号提案建议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副职负责人的员额。决定分别转宪法修改委员会和交由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修改宪法,修订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时研究。
六、第1663、1584号提案2件,是分别建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本身进行改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以人大工作为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各种委员会,下届代表应严格按照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要求选出,任期最多两届,代表不兼任国务院部长、副部长职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由既有代表性又有学有所长的德高望重的人组成。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时研究。
七、第9、1659、1805号提案3件,是分别建议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增设各类专业委员会。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时研究。
八、第197、819、840、934号提案4件,是分别建议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履行严格的立法手续;成立重大工程审查委员会,对重大工程投资及其效益认真复查,并制定相应法规;把经济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外交委员会。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时研究。
九、第1258号提案建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贯彻政策的检查监督机构。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之一,各地正在依法逐步开展这种监督工作。至于是否需要设立检查监督机构,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总结实践经验,酌情处理。
十、第103、4、42、1439、1649号提案5件,是分别建议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规定代表提案的处理程序,取消提案须有三人以上附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处理提案的机构,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随时提出提案。关于规定代表提案的处理程序和设立处理提案的机构问题,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起草关于提案的有关规定时研究。在未作出新的规定以前,提案是否须有三人以上附议,提请下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十一、第1061号提案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组织一些跨地方小组进行对口专业讨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出代表的选举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团。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团就大会或者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事项进行分组讨论。大会秘书处将各代表团讨论情况编印简报,发给全体代表,以互相交流。人民代表大会不同于专业会议,同时会期有限,在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分组讨论外,不宜另组织对口专业讨论。如果有的代表愿对某一专业问题进行对口研究,在不影响大会日程进行的情况下,可以自愿结合,交换意见。
十二、第1933号提案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将质询与解答的交流作为会议内容之一”。在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有关代表质询和解答的交流事项,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办理。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质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十三、第356、704、706、1217、1269、1971、2086、2094、2217、2219号提案10件,建议制定基本建设征用土地法。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正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规定”。
十四、第928、1954号提案2件,是分别建议制定城市建筑法、建筑管理法。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建筑工程总局正在草拟“城市规划法”和“建筑法”等有关法规。
十五、第1695号提案建议尽快制定企业保护法。国家经济委员会正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国营工厂法”,其中有关于保护企业的国家财产的规定。
十六、第2022号提案建议制定矿产资源法。国家经济委员会、地质部正会同冶金、煤炭、石油、化工、建材、二机等部门拟订“矿产资源法”。
十七、第2165号提案建议加强计量立法。国家计量总局现正起草“计量法”。
十八、第1421号提案建议加强和严格环境保护法。所提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意见,拟在将来修改环境保护法时考虑。
十九、第1123号提案建议制定劳动工资法规。国家劳动总局正在会同有关方面拟订“劳动法”。
二十、第2099号提案建议制定劳动安全法,第2092号提案建议尽快颁发矿山安全卫生法和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现已由国家劳动总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劳动安全卫生法”和“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二十一、第708号提案建议颁布测量标志保护法。国家测绘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着手制订。
二十二、第513号提案建议制定保护军产法。中央军委已考虑请有关总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着手制订“军产保护法”。
二十三、第576号提案建议制定国防设施保护法。中央军委已确定由总参谋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军事设施保护法”。
二十四、第1222号提案建议加速经济立法工作。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国务院各经济部门正在加紧制订有关经济法规。
二十五、第167号提案建议解决因各种事故伤亡群众补偿问题。国家已有劳动保险制度,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还有一定的补偿办法。
二十六、第1671号提案建议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已转国家农业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研究。
二十七、第827、1993号提案2件,建议修订兵役法。中央军委1980年8月成立了修改兵役法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已改写出“兵役法修改草案”,正在征求意见。
二十八、第1995号提案提出关于战争动员工作的立法问题。中央军委已确定由有关总部研究。
二十九、第684、1295、1668号提案3件,建议尽快制定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在拟定。
三十、第1059、1471号提案2件,建议制定青少年保护法。共青团中央与有关部门正在研究。
三十一、第1377号提案建议保护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益,制定美术作品著作法。已转国家出版局在拟定“版权法”中加以考虑。
三十二、第140号提案建议制定颁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已转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研究。
三十三、第1653号提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惩治浮夸、虚报方面的立法。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印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提案办理情况报告》第13号中,关于第185号提案的办理情况,对此已作答复:“关于制定有意谎报成果的惩处条例问题,195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197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197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现各地区、各部门都在贯彻执行。”
三十四、第1669号提案建议改进法律、法令、条例的检索查阅和增加发行数量。司法部已于1980年4月着手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将陆续编辑出版。
三十五、第177、962、1291、1300号提案4件,是分别建议充实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切实保护军婚;第1607号提案建议刑法规定“通奸罪”。拟在将来修改刑法时一并考虑。
三十六、第1789号提案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汉族不准和少数民族结婚的规定;第1790号提案要求解决边远山区青年结婚难问题,在婚姻法上放宽年龄的规定。上述问题,在1980年修订婚姻法时已经研究过。
三十七、第1063、1806号提案2件,建议改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关于建议在制订重要法律之前,组织专门机构进行调查研究的问题,现在已经这样做了,如起草民法、民事诉讼法等,都组织了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今后将继续这样做。关于建议制定立法程序的法律,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研究。关于设置国家档案馆的问题,我国已设有中央档案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和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图书馆的问题,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
三十八、第1063、1243、1437、1535、1783号提案5件,是分别建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专门机构,建立同代表经常联系的制度,听取和反映代表意见,并向代表传达重要决议,定期组织代表开座谈会和进行视察。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都已设立了代表联络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具体办理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住在本地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工作,协助领导上处理代表的提案和建议;办公厅(室)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组织代表进行一定的活动,如召开座谈会、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等;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版有公报、会刊等,刊载各项法规和决议,发给代表。这些工作,今后应当继续加强。
三十九、第1463号提案建议出国访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要有少数民族代表参加。近年来出访的代表团,已有少数民族代表参加。今后应当继续注意安排。
四十、第1799号提案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设立台湾籍人大代表联络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现设有代表联络处,办理与代表的联系工作。有关台湾籍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可由该处办理。
四十一、第1656号提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研究翻译少数民族文字的机构,负责将国家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法令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蒙、藏、维、哈、朝)。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设有少数民族语文翻译局和民族出版社,负责有关少数民族语文的翻译和书刊出版工作,包括国家法律的翻译和出版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不另设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机构。
四十二、第1778号提案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少数民族代表的文件要翻译成该民族的文字。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发给少数民族代表的文件,可由有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和翻译、印刷条件,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
四十三、第1149、1153号提案2件,是分别建议确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及其编制;基层要定期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按照工作开展的需要,根据精干节约、逐步充实的原则,及时解决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问题。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编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已提出初步意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考。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各地应当依法按期召集。
四十四、第1775号提案建议在地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络组。按照现行的国家体制,地区不是一级政权,不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办事机构或联络组织,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继续研究。
四十五、第1661号提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检查组对宝钢进行全面检查。鉴于国务院已经组织检查组对宝钢工程进行全面检查,今后根据情况再考虑是否检查。
四十六、第101号提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对物价问题的调查委员会。鉴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物价问题已经和正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所提建议,留作研究参考。
四十七、第10号提案建议在人民大会堂安装表决机器。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调查研究,所需费用较多。鉴于目前国家经济还有困难,决定暂缓办理。
四十八、第645号提案建议国家解决司法部门的办公房舍、交通工具、服装和枪支配备等问题。决定交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




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五号)


  《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对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种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不得任意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雇用、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五条 保障女职工的休息权,不得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加班部分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第六条 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给予特殊保护。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女职工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其夜班劳动,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应在妊娠后暂调做其他工作。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劳动时间之内,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其定额。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假期为九十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按市政府规定,增加产假六十天。产假期间按出勤工资照发。
(二)生育期间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假期四十二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条 女职工哺乳期为一年。哺乳时间每日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应计算在劳动时间之内并核减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 对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从事夜班劳动及国家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哺乳假一年,其待遇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产假期满上班后的女职工,应允许有一周至两周的适应时间,有劳动定额的,也应在一周至两周后恢复原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检查,并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
第十四条 女职工较多单位,应按国家《工业企业卫生设计标准》设置女工卫生冲洗室及其他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当地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至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企业经营者或直接责任者,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企业应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