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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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规范供销合作社的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证供销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在国家扶持下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自愿入股组成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力量,是加强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渠道之一。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办社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经核准后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六条 本省各级供销合作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支持供销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基本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能;
  (二)研究制订并实施本社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意见,加强内部管理,搞好教育培训;
  (三)组织、指导所属企业、单位及下级社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四)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的要求及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情况与意见,为社员和社员社搞好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由下而上逐级入股联合组成。上级社制定的基本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等,下级社应当执行。上级社与下级社应当加强合作与联合。


  第九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资产归本级社所有,由本级社授权其经营管理和有偿使用。所属单位对其所占用的资产负有保值和增值的责任。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代表会议制。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3至5年。有关供销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确认。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推选产生。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务委员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领导和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社务委员会负责。供销合作社主任应接受社员(社员社)监督。
  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正、副主任由县级社提名,经同级社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由县级社聘任,经同级社务委员会确认。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正、副主任分别由同级社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市和县级社主任的任免和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社的同意,并按供销合作社章程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以集镇为中心,按照经济区域设置,不设基层供销合作社的乡(镇)所在地可设分社或站。县级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县一社”,实行供销合作社县级和基层之间组织一体化。


  第十四条 新设立供销合作社必须经上级社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经同级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并报上一级社批准,或由上一级社社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供销合作社企业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二)聘任和解聘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负责人;
  (三)审批所属企业和单位的重大经营、投资决策;
  (四)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和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五)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自主确定经营形式、分配形式、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
  (六)其他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社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三)接受并完成国家和地方政府委托的任务;
  (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为农服务能力;
  (五)依法缴纳税金;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服务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经营服务机构的设置,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和社员的需要,通盘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协调发展。
  基层供销合作社要坚持方便群众购销、便于领导和管理、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和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在人口较集中的村落可设置供销分社或站;在行政村兴办综合服务站或委托社员办代购代销店,同农民联办商店等。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设置专业公司,在城市和集镇建立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商场、连锁商店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投资举办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跨国界的企业集团、综合商社、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企业。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不受城乡分工、行业分工、商品分工、经营层次和经营品种和限制。对于国家实行专卖、专营的商品和其他业务,只要供销合作社具备相应条件,都可以委托其经营或代营。
  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发展农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和其他二、三产业。积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增加出口创汇。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农业、农村和农民的需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扩大经营范围,繁荣城乡经济。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可以自营、联营、代理、代办,还可以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股份经营。
  在供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储藏等方面,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积极推行贸工农一体化,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证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全体职工,保障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企业应当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经济责任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大中型企业要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资产由社务委员会统一管理和使用。供销合作社应当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社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建立和实行互助合作、基金调剂制度。年终盈余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按照本社章程和上一级社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积极开展成人教育,兴办文化科学教育事业。

第七章 供销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应当认真履行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保证政府宏观调控措施的实现。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应当把发展供销合作社事业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信贷、税收、网点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政府扶持当地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要保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组织的完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资金和财产、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和限制经营范围,不得非法干预其内部机构设置和用人自主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市建设规划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要有偿使用,给予相应的补偿。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并要兼顾供销合作社的经济利益。政府委托的任务应当保障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政府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销合作社有权拒绝、控告、检举,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干预供销合作社资产处置权的;
  (二)限制、截留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
  (三)对供销合作社实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其它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上述行业由政府部门作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进行处理;由政府作出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种专业合作社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本省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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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2002年1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授权的单位”,是指具有管理城市供水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供水企业。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

(2001年11月29日 黑政法函[2001]9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近日,我办收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请示》,要求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授权的单位”的性质、授权给供水单位(自来水公司)是否合适及授权后的执法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解释。我办在制定《黑龙江省节水条例》过程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特请求贵办予以解释并答复。


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科[2007]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财政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财务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高耗能的问题日益突出。据统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耗电量约占全国城镇总耗电量的22%,每平方米年耗电量是普通居民住宅的10~20倍,是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同类建筑的1.5~2倍,做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管理工作,对实现“十一五”建筑节能规划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1号)文件精神,全面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利用效率为目标,新建建筑要坚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在建设的全过程中注重资源节约和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建筑要加强用能管理,以制度建设为重点,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管理手段,完善节能管理体系,培育和规范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形成政府监管、市场引导的推进模式,建立促进节能的长效机制,稳步推进。

  (二)工作目标。“十一五”期间,建立健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确保新建建筑全面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立和完善能效测评、用能标准、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用能定额、节能服务等各项制度,促进既有高耗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和改造。争取“十一五”期末,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总能耗下降20%,节约1100~1500万吨标准煤。

  今明两年工作重点是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比较集中的省市,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开展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用能标准、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节能服务等制度,并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二、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抓好新建建筑节能

  (三)进一步明确建筑方针。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活动,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立足国情,既要保证质量安全,又要强调使用功能与经济实用,特别是要考虑运营过程中消耗能源资源的成本,既要考虑建筑外观效果,又要强调建筑结构、设备的节能及环保要求,要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杜绝盲目攀比,浪费投资的现象。

  (四)强化执行节能标准的全过程监管。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的全过程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规划立项阶段,把能耗标准作为建设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达不到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五)落实项目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建筑设计。竣工验收应包括查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要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要严格落实设计文件中的各项节能措施,确保质量。

  三、加强节能运行与改造,提高既有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六)开展建立节能监管体系相关工作。今明两年,国家支持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比较集中的省市开展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年度能耗总量等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对能耗统计或能源审计结果的公示,对重点城市中重点建筑进行建立能耗检测平台试点等。各地要按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附件),认真组织实施。

  (七)提高运行节能管理水平。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要设立专门的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能源管理工作,通过规范用能行为、优化系统运行、安设调节装置、完善运行管理制度等措施,切实降低运行能耗。各地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检查运行节能管理工作情况,并监测节能效果。

  (八)开展节能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委托专业的能源服务机构对节能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等进行科学论证,并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组织实施。在改造时应同步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其改造过程中进行监督与管理,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当地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九)加强制度建设。国家将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管理办法和《建筑能耗数据采集标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等,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抓好落实。在示范省市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测情况及能源审计结果,研究制定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标准与用能定额,逐步建立超定额加价制度。

  (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与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示范省市的管理模式、技术应用、制度建设等成功经验要积极宣传,扩大影响,努力营造有利于促进建筑节能的社会氛围。

  四、完善各项配套措施,保障节能管理工作的落实

  (十一)完善经济激励政策。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重点节能工程、节能新机制的推广、节能管理能力建设等。中央财政将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节能监管体系,推进节能运行与节能改造。地方财政也应切实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支持。

  (十二)加强技术产品保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集成和推广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优先支持科技含量高、经济性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设备产品及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快淘汰落后的技术、产品。

  (十三)健全组织领导体系。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尽快制订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形成协调配合、运行顺畅的工作机制,统一部署落实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和分工。

  (十四)强化考核评价管理。各地要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奖惩考核机制,要把节能量纳入本地单位GDP能耗降低的考核目标体系,将节能管理目标及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级管理机构及人员工作的绩效考核内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将作为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专项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附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管体系,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逐步建立起全国联网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对全国重点城市重点建筑能耗进行实时监测,并通过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用能定额和超定额加价等制度,促使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提高节能运行管理水平,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为高能耗建筑的进一步节能改造准备条件。

  二、主要工作内容

  1、能耗监测。对高耗能重点建筑安装分项计量装置,通过远程传输等手段及时采集分析能耗数据,实现对重点城市、重点建筑能耗的实时动态监测;对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等基本信息实现全国联网,进行汇总分析。

  2、能耗统计。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基本情况、能源消耗(电、水、燃气、热量)分季度、年度的调查统计与分析。

  3、能源审计。根据能耗统计结果,选取各类型建筑中的部分高能耗建筑,或部分具有标杆作用的低能耗建筑进行能源审计。

  4、能效公示。在政府或其指定的官方网站以及本地主流媒体对能耗统计结果和能源审计结果进行公示。

  5、制度建设。制订本辖区能效公示办法;制订本辖区能耗调查与能源审计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研究能耗定额标准与用能系统运行标准,逐步建立超定额加价制度;研究探索市场化推进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机制。

  三、中央财政支持的组织实施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建节能监管体系。地方财政也应积极支持节能监管体系的建立与运营。

  (一)根据各地工作进展,2007年,北京、天津、深圳三个城市率先建立动态监测平台,中央财政给予适当支持;2007年支持示范省市开展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工作。

  (二)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支持北京、天津和深圳三个城市完善动态能耗监测平台,并根据能耗监测平台运行情况、各地工作进展,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建立能耗监测平台;在起步阶段,继续支持示范省市开展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工作,并逐步建立起用能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三)中央财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使用等按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2007年中央财政资金申请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

  四、工作计划安排

  2007年开始在大型公共建筑较为集中且具备一定工作基础的省市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与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示范。2007年示范范围包括: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河北、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陕西15个省(自治区)本级及其省会城市。在经过示范取得经验后,2008年开始扩大示范范围,在全国逐步推开。

  (一)建立能耗监测平台

  1、2007年底,北京、天津和深圳三个城市要完成至少20%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并实现实时动态监测。

  2、2008年采暖期开始前,北方采暖地区示范省市需完成改造区域内锅炉房、换热站的热计量装置安装。年底前,北京、天津、深圳三个城市要完成重点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其他省市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推广。到2010年年底完成大多数重点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搭建起全国联网的城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二)能耗统计

  示范省市应根据《建筑能耗统计报表制度》(建科函[2007]271号)、《建筑能耗数据采集标准》要求进行能耗统计,并确定重点用能建筑。

  1、2007年11月底前完成能耗基本信息普查;

  2、2008年开始根据能源分类计量和用电分项计量实施情况,按季进行能耗统计。

  (三)能源审计

  示范省市应按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另发)规定方法进行能源审计。

  1、2007年11月底前审计不少于当年能效公示要求的各类建筑栋数;

  2、2008年开始每年在各类型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前50%的建筑中选取审计对象进行审计,对能效高的典型建筑按类型各选取不少于3栋作为标竿建筑进行审计。

  (四)能效公示

  1、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实现建筑基本能耗信息和审计结果的公示:(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示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完成20个省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效公示;示范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应完成10个市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效公示;(2)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四个直辖市和深圳市应完成至少20个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宾馆、商场、写字楼)的能效公示;示范的省会城市、其他计划单列市应完成至少10个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效公示;(3)高等院校。除海南省之外的示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不少于5所高校的能效公示。

2、2008年开始逐步增加分项能耗指标、综合能效排名、合理参考能耗水平等公示内容,每年对各类型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前20%的建筑进行公示,对能效高的建筑按类型各选取3个作为标竿建筑进行公示。

  (五)制度建设工作安排

  1、各示范省、自治区、自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应于2007年11月底前制定本辖区的能效公示管理办法;

  2、示范省市应于2008年12月底之前完成《建筑能耗数据采集标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在本辖区的实施细则,本辖区能耗调查与审计管理办法;同步推进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建立,能耗定额标准与用能系统运行标准的研究,超定额加价制度的建立。

  五、工作目标考核

  (一)国家考核。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考核范围,建设部、财政部将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二)地方考核。各地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量考核机制,并纳入本地单位GDP能耗下降的考核目标体系。

  六、实施机构及保障措施

  (一)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对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的财政支持。建设部负责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运营及管理,确保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取得实效。各省(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省(市)属大专院校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分别会同省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市辖区范围内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由市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建立节能监管体系,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度的建立与地方各行业部门的单位GDP能耗下降分解指标任务结合,统一部署落实各部门责任。

  (三)各示范省市应充分发挥现有建筑节能管理、工程质量监管等机构的作用,负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和运行的具体管理工作。

  (四)建立节能监管体系,要充分依托具有较强科研实力、设置相关专业的大专院校及相关实践经验丰富的建筑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整合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等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五)全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设在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各地能耗监测平台能耗数据信息的统一管理工作。各省市应充分发挥现有的建设信息机构的作用,负责能耗建设平台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教育部直属大专院校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及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附表:工作时间安排表

  附表:



工作时间安排表



各项内容的实施
完成

时间
工作内容

能耗监测
2007年底
北京、天津和深圳市三个城市要完成至少20%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并实现实时动态监测。

2008年采暖期开始前
完成改造区域内锅炉房、换热站热计量装置安装。

2008年底前
完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数据库建设;北京、天津和深圳市三个城市要完成重点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其他省市根据试点情况,依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推广。

2010年底
完成大多数重点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搭建起全国联网的城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现对全国大多数重点建筑实现动态能耗监测。

能耗

统计
2007年11月底前
完成基本信息调查。

2008年开始
每年根据能源分类计量和用电分项计量实施情况,按季、年对能源分类计量和用电分项计量数据进行采集统计。

能耗

审计
2007年11月底前
审计不少于能效公示要求的各类别建筑项目数。

2008年开始
每年对各类型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前50%的建筑进行审计,对能效高的建筑按类型各选取不少于3栋作为标竿建筑进行审计。

能效

公示
2007年12月底前
(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示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完成20个省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效公示;示范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应完成10个市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效公示;(2)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四个直辖市和深圳市应完成至少20个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宾馆、商场、写字楼)的能效公示;示范的省会城市、其他计划单列市应完成至少10个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效公示;(3)高等院校。除海南省之外的示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不少于5所高校的能效公示。

2008年开始
增加分项能耗指标、综合能效排名的公示,每年对各类型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前20%的建筑进行公示,对能效高的建筑按类型各选取3个作为标竿建筑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