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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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双重领导港务局,部属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9号《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计产业〔1989〕528号《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现将部制订的《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制订,是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坚持长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方针的具体体现,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协调各方面行动,促使交通运输全面紧张状况得到逐步缓解的重要保障。因此,务请你们要统一认识,大力协同,保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本《实施办法》印发后,请你们结合本地、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应制订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报部备案。经过一段实践后,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报部。

附: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9号《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计产业〔1989〕528号《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产业政策的基本任务之一是集中力量发展交通等基础产业。为保证这一基本任务的完成,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仅就公路、水运交通当前运输生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方面的几个重点问题提出发展序列和实施措施。其他方面的实施办法,将陆续制订。
本实施办法由交通部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一、制定本实施办法的基本原则
(一)《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促进并指导运输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发挥国营大中型交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协调各方面行动,逐步缓解交通运输全面紧张的状况。
(二)交通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必须先行一步,超前发展。因此,本实施办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中关于集中力量首先把交通等基础产业搞上去的要求,以“发展以综合运输体系为主轴的交通业”为指导思想,加强和扩大公路、水运交通运输生产和建设。
(三)本实施办法根据国家产业发展序列,确定交通行业支持和限制的重点,提出保障政策和具体措施。同时,合理调整公路、水运交通内部结构,保证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支持系统(包括交通科研、教育、安全监督、通信导航、救助打捞、公安消防和信息系统)协调发展,实现运输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产力的优化配置,提高宏观效益。
(四)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交通长期滞后的局面,没有长远的部署是不行的。从“八五”开始,要用几个五年计划的时间,加快交通建设。本实施办法的制订贯彻长远与近期相结合,以近期为主的原则。近期(为“八五”期间)使公路、水运交通紧张状况能有所缓解。远期将随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使交通运输逐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五)根据国务院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以及省以下交通主管部门不再层层拟定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报交通部备案。
二、交通发展序列
交通发展序列是国家产业发展序列在交通领域的具体化,是交通部门贯彻本实施办法的基本依据,也是交通发展政策的导向目标。
运输生产领域中,重点支持煤炭、石油及其制品,农用物资、粮食、化肥、矿石、木材等重点物资运输,外贸运输,集装箱和货运班车运输,旅客运输。重点支持大中型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严格限制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等高耗低效的落后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的发展。严格限制个体运输专业户在水上,公路省际干线上进行危险品运输。
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为能源、外贸和旅客运输服务的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港站主枢纽的建设,以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船舶、专用车辆的购置和交通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严格限制楼堂馆所建设。禁止未列入总体规划、未进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自然和经济条件受到限制的高标准公路和深水泊位的建设。
技术改造领域中,重点支持国、省干线公路的桥梁、渡口、路面和混合交通严重的路段改造,港站改造,运输车船和安全保障设施的更新。
交通发展序列目录见附件。
三、实施措施
(一)作好交通运输规划,加强建设前期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根据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编制“八五”计划,安排年度计划,并认真作好重点支持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凡属严格限制的建设项目,国家不安排建设资金,不予补助。
(二)多方筹集和有效使用建设资金,加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继续鼓励地方对交通投资,采取国家补助、地方集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等办法,加快发展地方交通。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统一规划下,本着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提倡货主自建专用码头、专用公路和专用航道。引导外资投向,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吸引更多的国外投资,重点用于国道主干线公路系统和重点港口的建设。
(三)加强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按照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在运力分配、水电燃料供应、人员调配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向重点支持的运输倾斜,优先满足这些运输的需要。对重点物资、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
对车、船运力的发展进行综合平衡,使其大体上与客货源相适应。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参加客、货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与个人,要根据其所要求经营范围内的客源货源、运力的分布和供需情况,燃油供应情况和道路、航道、港站基础设施的能力等条件进行审批。所有被准予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船,必须纳入政府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车船技术状况已达报废规定或技术检验不合格的,以及私自拼装的,不准参加营业性客、货运输。
加强货运市场的管理,推行合同运输,鼓励货主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封锁、垄断货源。对倒卖货源、运力和居间盘剥者要坚决予以取缔。交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兴办向社会开放的水、陆货运中心、组织合同运输,为承托双方提供运力、货源及运输信息等各种服务。
(四)抓紧按照交通发展序列制定交通运输企业组织结构政策和规模经济标准,并相应制定推进规模经济的规划和调整措施。鼓励专业运输企业的发展,落实下放给专业运输企业的自主权,继续深化企业改革,逐步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机制,增强专业运输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发挥专业运输企业的骨干作用。积极引导不同经济成份的运输力量协调发展,并有计划地发展企业集团。对其他行业兼营运输和个体(联户)车船运力,要根据运输需求加以引导。
(五)加快交通科技发展,以交通发展序列为导向,对运输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组织攻关,重点是建设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和港站主枢纽的成套技术;提高运输效率和降低运输成本的先进技术;交通安全保障技术;以及加强行业管理和支持宏观决策的科学手段。
(六)要根据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多形式、多层次地培养人才和培训人员。高等教育要强化航海和路桥等交通运输生产、建设和管理急需的主干专业。成人教育要把岗位培训作为重点,对交通系统主要基层干部普遍进行一次岗位专业培训,并分期分批培训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七)加强交通法规建设,以法律手段保证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应制定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本实施办法试行一段时间后,交通部将检查各地区和各单位落实本实施办法的情况,并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本实施办法。

附件:交通发展序列目录
运 输 生 产
(一)重点支持的运输
1.公路运输
煤炭、石油、农用物资及外贸等重点物资运输
集装箱、零担、大件等专业运输
汽车拖挂运输
疏港运输
200公里以内的货物运输
300公里以内的旅客运输和中高档货物运输
1000公里以内的鲜活易腐货物运输
公水铁联运
2.水上运输
煤炭运输
原油运输
农用物资运输
集装箱、成组运输
粮食、矿石、木材、石油、化肥等外贸物资运输
旅客运输
岛屿间、陆岛间、海湾和海峡两岸间客货滚装运输
万人以上岛屿运输
主要河流的大宗散货运输
内河干线上的分节驳顶推运输
江海直达、干支直达运输
水陆联运
(二)严格限制的运输
个体专业运输户在沿海、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和公路省际干线上进行危险品运输
干线公路上的拖拉机及报废车辆等高耗低效的落后运输
对流、迁回等不合理运输
基 本 建 设
(一)重点支持的建设
1.公路
国道主干线公路
省际和大城市间干线公路
重要疏港公路
大中城市绕行线和出入口公路
扶贫公路
重点客运站场设施
中心城市和主要集散点的货运枢纽站及集装箱中转站
通信设施
2.沿海港口
北方煤炭装船泊位和南方煤炭卸船泊位及装卸设备
粮食、矿石、木材、石油、化肥和集装箱等外贸重点进出口物资装卸泊位及装卸设备
枢纽港客运设施和客货滚装运输设施
万人以上岛屿客货码头设施
通信设施
船舶交通管制系统
航标和助航设施
集资或自筹资金建设的沿海工业带和经济开发区码头与货主专用码头
为地区经济发展和地区间交流服务的中小泊位
3.内河
长江、珠江、黑龙江、京杭运河、淮河的航道和重点港口
重点客运设施
大宗散货专用码头及装卸设备
与干线航道相通的主要支流航道和中转港
沿江工业带和经济开发区新港区与货主专用码头
通信设施
长江干线和珠江口船舶交通管制系统
干线和主要航道的航标及助航设施
4.车船购置
远洋第三、四代集装箱船,多用途船,五万吨级以上散货船、矿石、木材、粮食专用船
沿海大型原油船和浅吃水肥大型运煤船,高速客船,客货滚装船,集装箱船,汽车运输船,5000吨级多用船
内河快速班船,干线航道上的300~2000吨级分节驳顶推船,一般航道上的机动驳船和拖带船队,长江中下游的三、五千吨及万吨级浅吃水江海直达船、集装箱船和汽车运输船安全监督、公安消防、海难救助、航标等安全保障专用船舶大吨位柴油车、轻型车、新型公路客车、冷藏、零担、集装箱等专用车、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和专用挂车
(二)严格限制的建设
楼堂馆所建设
未列入总体规划、建设条件不具备的高标准公路
混合交通的高等级公路
未列入总体规划、未进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自然和经济条件受限制的港口深水泊位
碍航闸坝工程
木质船、水泥船、蒸汽机船和内河20马力以下的挂桨船
技 术 改 造
(一)重点支持的技术改造
1.公路
国、省干线公路混合交通严重路段(非汽车的慢速车占交通量50%以上)的改建
国、省干线公路交通量大于500辆的渡口改渡为桥
国、省干线公路与铁路干线平交的道口改平交为立交
国、省干线公路危桥和不适应大吨位车辆行驶的桥梁加固和改建
国、省干线公路以沥青或水泥路面代替砂石或渣油表处路面
客、货运站场基础设施改造
2.沿海港口
装卸以煤炭为主的能源和矿石、粮食、集装箱等外贸物资的老码头及设备
枢纽港的客运设施
通信设施
航标和助航设施
3.内河
主要的煤炭、农用物资和矿建码头及装卸设备
主要的客运码头和渡口
通信设施
航标和助航设施
4.车船装备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老旧车船,木质船和水泥囤船更新
老旧客船和安全监督、公安消防、海难救助、航标等安全保障专用船舶更新
采用新型动力装置的车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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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评价行为,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价机制,保障行政许可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评价,是指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综合性评判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评价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条 评价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客观原则。

行政许可的评价过程、评价报告和评价结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本市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组织评价。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评价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由该实施机关负责组织评价。

负责组织行政许可评价的机关或者机构,为行政许可的评价组织。

第八条 评价组织可以委托其他组织以评价组织的名义开展评价工作。

评价组织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的评价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 评价组织在开展评价活动的5日前,应向社会公示评价活动的下列内容:

(一)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名称和设定依据;

(二)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三)评价组织的名称、接待机构、联系方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还应写明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四)评价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日期。

第十条 参与评价的工作人员应当由评价组织、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监察部门、法制机构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等组成,但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评价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应通过网站、报刊、座谈会、走访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评价组织应广泛收集评价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三条 评价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在公示文件载明的期限内作出书面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机关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与社会成本;

(三)实施该行政许可对政府财政收支的影响;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带来的经济负担状况;

(五)该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是否遇到困难以及造成困难的原因;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设定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七)实施该行政许可是否达到了设定时预期的行政管理目标;

(八)评价结论(应明确该行政许可是否有继续实施的必要);

(九)其他应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 评价报告应当经评价组织负责人审阅,并加盖评价组织公章;属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的,评价组织应当将评价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评价行政许可,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评价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评价的,其评价工作应在该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的3个月前开始。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评价报告,但评价报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应按有关规定将评价报告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确有必要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应适时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条 对在本市实施的由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和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和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是指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科技服务活动的经费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以财政拨款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其他科技投入为补充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使科技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以上,到2000年
达到2%以上,以后再逐步提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科技行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科技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二章 科技经费投入
第六条 科技经费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学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费用;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科技的经费;
(三)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经费;
(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投入的科技经费;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经费;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当占同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1.5%以上,到2000年达到2%以上,以后逐步提高;县(市、区)级科技三项费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市级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市本级财政按全市人口每人每年0.5元的标准安排;县(市、区)财政按县(市、区)人口每人每年0.3元的标准安排。以后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投入。各级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科技的研究、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经费应当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市属科研单位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要求,银行应当设立科技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已经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第十三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和政府认定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根据科技项目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外资银行和国内其他商业银行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大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及时进行项目评审,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六条 企业每年应当从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科技开发基金。实行事业费完全自给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0%,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0%,实行事业费包干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第十八条 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可按10-20%执行。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经费积累。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和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的税金,应当全部用于科技投入。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二十一条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需要向社会集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通过捐赠、奖励等方式,资助本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意愿,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逐步扩大科技进步基金。
科技进步基金主要来源是:上级政府专项拨款;本级部分科技三项费用和专项拨款;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科技进步基金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

第三章 科技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技投入的重点,协调有关部门配置科技经费,保证经费及时到位。
第二十五条 科技经费应当集中使用,保证重点,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在具体安排和配置时,应当优先支持下列重点:
(一)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项目和关键技术攻关;
(二)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开发;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
(四)能够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内、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科技项目的筛选、立项、实施。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的项目,不得立项。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围绕重点,管理使用好各自掌握的科技经费。
第二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应当用于应用技术研究、农业科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高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重大科技攻关、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用于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
科研基本建设费用应当用于科研的基本建设和公用科技设施建设,其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九条 科技、计划、经济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金融部门密切配合,对科技投资信息和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研究、评估,确定科技贷款投放方向。
第三十条 筹集科技进步基金的工作和基金的使用、管理,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类科技投资机构筹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科技经费使用计划经审核批准后,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计划实施,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经费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经费分别核算。
第三十三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做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科技项目下达单位,做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科技项目因故终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书面报告项目终止的原因,由单位领导或者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并冻结剩余经费,清理帐目,由项目下达单位审查帐目,并收回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
因不可抗力致使科技项目难以完成或者失败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由项目下达单位和有关的财政、审计、金融部门共同研究已投入经费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技术开发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科技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科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骗取科技经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财政、科技和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的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经费投入与使用管理的情况。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的奖励制度。对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增加科技经费投入,科学管理和使用科技经费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经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对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工作失职造成科技投入重大损失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经费的直接责任人,由下达科技项目的科技行政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骗取金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