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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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公共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整洁卫生文明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城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公共卫生,消灭蚊蝇及其孳生地,消除老鼠、蟑螂、臭虫等病媒动物。
第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准在公共场所、街道上随地吐痰和扔果皮、纸屑、烟头;不准随地倾倒粪便、垃圾、煤灰、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影剧院和公共汽车上吸烟。
第四条 在市区禁止饲养狗、猪、羊、公鸡,科研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者,须分别经卫生、公安部门批准。母鸡、鸭、鹅等家禽必须圈养。凡饲养禽畜者,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孳生蚊蝇。
第五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要有专人清扫,经常保持市容整洁。
沿街的建筑物和画廊、橱窗、招牌、广告栏等,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必须经常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张贴标语、广告,不准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支搭栅圈、施工作业。
流动售货和摊贩要按指定地点营业,保持现场卫生,做到人走地净。
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品要有防护设施,捆扎盖好,不得沿途遗撒和污染环境。
第六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理。建筑和生产单位的垃圾,应由施工、生产单位或委托承包单位负责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清。掏挖上下水道的污泥,要及时清运,不得堆积乱放。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余泥或其他原材料,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范围堆放管好,缴纳道路占用费,并受所在街道监督。损坏道路,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
维修或照价赔偿。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城建部门要有计划地兴建和完善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管理。一切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占用。如有损坏,要照价赔偿。因基建需要拆除卫生设施,必须报城建、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地点重建,先建后拆。禁止农村社队
和个人在市区设置厕所、垃圾池。已有的设施,要按市区的统一规定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冷热饮品、食品的单位和摊档,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方能营业,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和规定,搞好防蝇、防尘、防腐和食具消毒,防止食品污染,保证符合卫生标准。对从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饮食品的加工、销售工
作。严禁加工或出售死因不明、腐烂变质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生熟食品。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食品污染的,要追究经济责任;导致食物中毒或疾病流行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旅店、浴室、理发店等服务行业和公共游泳场所,要严格执行有关卫生防疫的规定,保持经常清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
第十一条 凡产生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搞好文明生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
各种噪声大的音响设备、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等,要认真执行有关城市噪声管理的规定,减低或消除噪声,保持城市安静。
第十二条 园林部门要搞好城市环境绿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共场所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
第十三条 各城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城市卫生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城市的公共卫生。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公共卫生管理责任制,要发动群众进行监督。街道设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民警也要负起卫生监督的责任。

驻城市的所有单位和居民,均要服从公共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并受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对卫生工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承担分配地段的各项公共卫生任务。
第十四条 模范执行本暂行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每个公民对违反本暂行条例的规定,破坏公共卫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限期改进、停业、没收物资或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减发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二十,并停发或减发当月奖金。
违反本暂行条例的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就地搞好清洁卫生,或处以罚款五角至六元。
对单位的罚款,由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主管部门执行;对个人的罚款,由卫生监督员执行。所有罚款和处理没收物资的款项,用于兴办公共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对不服从监督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监督任务或辱骂、殴打管理人员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条例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订实施细则;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条例,制订城镇卫生管理办法。



198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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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94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地区本级或上级财政资金、其它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投)资建设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公共设施建设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等公益性项目;
(三)高新技术、循环经济、资源节约、优势资源开发利用、服务业等重点扶持项目;
(四)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符合条件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地区本级政府性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安排。
第四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坚持科学发展和遵循“四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保障民生。
第五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地区发改委作为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地区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和审批

第八条 地区实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按照编制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程序,抓好项目前期工作。地区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九条 实行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地区投资管理单位应组织专家和咨询机构对申报的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遵守国家、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等有关规定且通过地区规划委员会的审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上报的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
(五)项目投资估算表和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立项批复是项目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依据,也是环保、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进行行业审查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招投标的依据。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规划选址、用地总规模和用地类型等土地利用情况;
(五)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及能源、资源消耗分析;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自筹资金承诺;
(六)按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政府投资资金达50万元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进行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总概算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说明书(包括设计总说明及各专业设计说明);
(二)设计图纸;
(三)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和工程总概算。
编制初步设计概算时,要将静态投资、动态投资分别列出。静态投资部分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含工器具购置费)、关税、其它费用和基本预备费。动态投资部分主要包括建设期投资利息、铺底流动资金。

第三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地区发改委、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拟定地区年度政府投资总量,报经地区行署研究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地区行署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总量,地区发改委会同地区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平衡方案,报经行署研究通过后执行。地区发改委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单位)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地区发改委报送下年度本县(市)、本行业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议。建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主要依据及必要性;
(二)项目名称、业主、建设内容和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以及资金来源、建设周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
(三)其它应说明的事项。
地区发改委对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单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纳入地区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项、可研、初设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已经确定;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它投资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八条 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作为政府性投资预备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在条件具备后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因灾害、突发性事件等需列入当年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经行署研究批准后,可直接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地区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不予调整,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地区发改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同时建立健全与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单位)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区政府投资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报送的拨款申请,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四方签署意见后,由地区发改委、财政局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进行审核并由地区财政局拨付资金;对部门自筹和融资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资金,反之,停止拨付政府资金。
第二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时,应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完成竣工决算并经财政等有关部门评审(审计)后再予以结算。
第二十三条 采用贴息资金方式实施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实施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补的原则,由项目单位按规定凭有效凭证申请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拨建设资金:
(一)拆借、挤占、挪用、滞留项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管理未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配套资金不能按比例到位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工程建设达不到计划进度的。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项制度,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具备基建管理条件的项目单位可组建经地区发改委审查批准的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项目建设。不具备基建管理条件的项目单位,可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实施代建,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可研、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三十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环节,应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应按照核准后的招标方案实施。地区发改、监察、建设等部门应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招标方案核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三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可研、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因形势发生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建设内容确需变更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区发改委按相应程序审批并报行署研究审定。
第三十四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且调概不超过10%的,由地区发改委组织专家论证,报行署研究后方可调整概算。项目概算调整超过10%的,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核准制度,由地区发改委负责核准开工报告,建设单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未经核准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严禁开工建设。项目开工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成立或项目责任人已明确,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到位,有关项目管理规章制度已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通过公开招标选定,并已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照“先审查(或审计),后批复”的原则,由地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完成审查工作或由审计部门完成审计工作后,以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和办理固定资产入帐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实行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应在依法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地区发改委申请竣工验收。地区发改委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县(市)发改委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等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月及时准确地向地区发改委、统计局报送固定资产投资月报等资料,同时做好项目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地区发改委可组织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地区发改委对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建设、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地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工作,对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地区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和决算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区建设局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区监察局负责监督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行政职责情况,依法查处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七)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该机构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履行、不积极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地区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进行问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自治区对使用中央、自治区财政资金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对向犯

侯斌


摘要:我国刑法理论对对向犯鲜有研究,但刑法规定的犯罪却有这样的形态。在以人为对象的犯罪中,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各自指向自己的相对方,并以对方的行为存在为要件的犯罪形态即是对向犯。我国刑法对对向犯的对向关系双方行为人规定有三种处罚方式:同罪同刑、异罪异刑和只罚一方。对于前两种应当按照刑法规定予以定罪量刑。对于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只处罚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一方,另一方不予处罚。但是,如果“不罚一方”的行为属于超出了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的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就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共犯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对向关系;对向犯;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在以人为对象的犯罪中,行为人与作为对象的人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被害关系,二是对向关系(也称对合关系)。在被害关系中,存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对向关系中,没有被害人,行为双方不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而是互为行为对向的关系,即行为双方各自指向自己的相对方,并且以相对方的行为存在为要件的交互关系[1],例如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之间就是典型的对向关系。对于存在这种对向关系的犯罪形态,我们可以称之为对向犯。
在刑法理论中,对向犯概念常见于关于必要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的论述中,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必要共同犯罪包括对向犯和多众犯两种形式[2]。但是,必要共同犯罪应当以共犯一罪为特征,而对向犯包括了双方行为人共同构成同一罪,或者各自构成不同的罪,或者只有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三种情形,后两种情形要称之为必要共同犯罪实为不妥。因此,笔者认为,对向犯概念不应仅限于必要共同犯罪之中,而应当广义地理解为具有对向关系的犯罪形态。它包括必要共同犯罪中的对向犯形式,但不止于该种情形,还应当包括那些虽然双方行为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犯罪之间具有对向关系的情形。这也是本文所称对向犯的内涵。
从上面的表述可以看出,对向犯具有以下特征[3]:一是对向性。即对向犯双方行为人具有互为行为相对人的关系,彼此依存,缺一不可。二是犯罪性。对向犯既可以是对向关系双方构成同一罪,也可以是构成不同的罪,还可以是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但必须以至少一方构成犯罪为前提。三是法定性。对向犯是一种法定的犯罪形态,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因此也应当根据刑法加以认定。
一、对向犯类型
对向犯可以从对向关系的表现分类,如分为买卖关系的对向犯、管理关系的对向犯等,也可以从法律规定的对向犯的定罪处罚的情形来加以分类。考虑到对向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形态,故从刑法规定的定罪处罚情形来对对向犯进行分类更加科学。由此,对向犯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一)同罪同刑
同罪同刑就是对对向行为的双方都确定相同的罪名,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这类对向犯是真正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就其对向关系的表现来看,包括了买卖关系、招投标关系、相婚关系等。
1、买卖关系的对向犯。这类对向犯行为双方的对向关系表现为买卖关系,一方购买,一方出卖,我国刑法规定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均构成犯罪,并且主要以“非法买卖……罪”的形式规定在同一个罪名中。具体犯罪包括:(1)出售、购买假币罪;(2)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3)非法买卖核材料罪;(4)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5)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6)收购、销售赃物罪;(7)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8)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9)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10)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11)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
2、其他关系的对向犯。即对向犯行为双方的对向关系是除买卖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包括招投标关系、相婚关系、接送关系等。具体犯罪包括:(1)串通投标罪。在招投标中,招标与投标是发包建设工程、购买成套设备等民事经济活动中采用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对向关系。如果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即构成串通投标罪,属于对向犯。(2)重婚罪。重婚罪中,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相婚行为,也构成重婚罪。重婚者与相婚者之间存在对向关系,构成对向犯。(3)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接受方与输送方一接一送,双方存在对向关系,构成对向犯。
(二)异罪异刑
异罪异刑是指法律规定对向行为的双方都构成犯罪,但是却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并适用不同的法定刑。该类对向犯不是共同犯罪。其对向关系的表现为买卖关系、行受贿关系和管理关系。
1、买卖关系的对向犯。具体犯罪有:(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2、行受贿关系的对向犯。具体犯罪有:(1)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2)受贿罪与行贿罪;(3)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
3、管理关系的对向犯。具体犯罪有:(1)偷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2)脱逃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3)走私罪与放纵走私罪;(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5)偷越国(边)境罪与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三)只罚一方
对向犯的双方行为人并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对于一些对向犯,法律规定只有一方构成犯罪,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该类对向犯的对向关系主要还是买卖关系,还有挪用-使用关系等。具体犯罪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购买侵权复制品行为;倒卖文物罪与购买文物行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与购买淫秽物品行为;贩卖毒品罪与购买毒品的行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与买假身份证的行为;挪用公款罪与他人使用挪用的公款行为等,但不止于这些犯罪行为。
二、对向犯的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规定的处罚方式的不同,对向犯可以分为同罪同刑、异罪异刑和只罚一方三种类型。这样分类同时表明了刑法对对向犯刑事责任的确定方式:对于属于同罪同刑的对向犯,对向关系双方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定同一罪名,并在法定刑范围内,按照共同犯罪人的量刑原则予以量刑;对于属于异罪异刑的对向犯,对向关系双方行为人分别按照各自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对于刑法规定只处罚一方的对向犯,一般认为只对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一方定罪量刑,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
对于前两种类型的对向犯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一般不存在什么争议,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罪名定罪量刑。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异罪异刑的对向犯,我们不能适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追究双方的共犯的刑事责任,而应当分别定罪。存在争论的是第三种类型的对向犯,该种对向犯,刑法只明确规定对向关系的一方所触犯的罪名,对另一方没有明确规定构成犯罪,那么能否以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呢?例如贩卖和购买淫秽物品行为,法律只规定贩卖一方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购买一方并不构成犯罪,对购买一方能否作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来处罚?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否定说认为:如果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必须包含或必须以另一个主体的行为为前提,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对该主体进行处罚,那就意味着法律没有要处罚该主体的意思,如果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来加以处罚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4]。肯定说则认为:如果对向犯参与一方的行为属于正常情况,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这种参与行为是反常的、过分的,则应当适用总则的任意共犯的规定,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追究其刑事责任[5]。笔者认为,刑法既然规定对该类对向犯只处罚一方,另一方一般应当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但是如果另一方的行为是过分的、不正常的,如教唆引起一方犯罪的,则应当考虑是否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了。解决好这个问题关键是如何确立标准来判断不罚一方的行为是否属于受罚的范围。
对此,国外刑法理论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三种[6],一是正常模式说,认为不受处罚的对向犯一方的参与行为只要是属于正常情况的参与形式,即使根据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该参与行为是可罚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也不适用总则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参与行为的形式是反常的、过分的,超出了参与行为的正常模式,则应当适用总则的共同犯罪规定,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以贩卖淫秽物品罪为例,购买者主动寻找贩卖者,提出“请将该书卖给我”,购买者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贩卖”的概念中,当然包含有购买者的要求,其行为没有超出正常模式。但是,如果贩卖者的犯罪意思和行为是在购买者积极执着地一再要求、诱惑或者帮助下导致的,那么这种行为已经大大超出了正常模式,应当以教唆犯或帮助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积极行为说,该学说认为只要不受处罚一方积极主动地参与对向行为,就可以适用总则的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责任。同样以贩卖淫秽物品罪为例,如果购买者积极主动地联系贩卖者,实施了购买行为,就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三是排除不罚理由说,认为应当从不处罚其中一方的理由上来分析,首先,对向关系一方是被害人的不处罚;其次,对于一些不具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不处罚,例如窝藏罪中,对于请求藏匿的罪犯来说,要求其不这样做显然是不具期待可能性的,因此,对请求藏匿的罪犯不以窝藏罪教唆犯追究其责任,既然不罚的理由是基于上述两种情况,那么,如果不罚一方的行为超出了这些理由,就应当受到处罚。
综合分析上述几种观点可以看出,对于不罚一方是否适用总则关于共同犯罪规定来定罪上,积极行为说和排除不罚理由说相比正常模式说更加宽泛。而通说认为,对于“只罚一方”的对向犯,刑法在规定处罚一方时,当然预想到了不罚一方的行为,既然刑法不对其行为设立处罚规定,就表明刑法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立法者所能想到的不罚行为的表现当然只是这类行为的正常模式,例如购买者的购买行为可能表现为:寻找贩卖者,向贩卖者提出“卖给我”要求,付货款等。购买者的行为有可能是过分积极的,如多方寻找贩卖者、数次向贩卖者提出要求等,但我们可以看出,他仍然属于购买行为的正常模式,也就是说,仍然在刑法不认为应当处罚的范围之内。因此,积极行为说和排除不罚理由说设立的宽泛的条件过分扩大了“不罚一方”受处罚的范围,而正常模式说所设立的处罚标准更为妥当。由此,要判断不罚一方是否适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规定来定罪,应当看不罚一方的行为表现是否属于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如果其行为表现是反常的、过分的,超出了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就应当适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向犯刑事责任的展开
(一)“不罚一方”的可罚性具体判断
对于“只罚一方”的对向犯,“不罚一方”的行为如果超出了正常模式,就可以根据共同犯罪规定来追究其共犯的刑事责任。就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来看,无非是教唆犯或帮助犯,也就是说,“不罚一方”的行为表现只可能是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是正常模式,什么情况下不正常,则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1、教唆行为。所谓“教唆”,是指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怂恿、嘱托、胁迫、诱骗、授意等[7]。在“只罚一方”的对向犯中,“不罚一方”如果教唆“受罚一方”犯罪,则可能根据共同犯罪的教唆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是说,凡是“不罚一方”存在教唆,就肯定会被追究,如果这种教唆是对向犯的正常模式,是不应当作为教唆共犯定罪的。以“贩卖—购买”对向犯为例,如果购买者被动接受贩卖者的兜售而购买的,当然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购买者主动寻找贩卖者,并要求“卖给我”,贩卖者因此而卖给他,购买者的行为就是教唆行为,但是,从“贩卖—购买”对向关系的模式来看,当然可能存在着购买者向贩卖者主动提出要求,哪怕是积极的数次要求,这也仍然属于正常的行为模式,不应当作为贩卖者的教唆共犯。那么,购买者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超出了正常的行为模式呢?笔者认为,教唆没有犯罪意思的人来实施犯罪,则超出了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例如,教唆引诱没有贩卖毒品犯意的人贩卖毒品给他,购买者就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教唆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2、帮助行为。“不罚一方”可能因为其帮助行为而构成共犯,但是并非“不罚一方”有协助相对方实施犯罪,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的就认定为共犯,还要看其帮助行为有没有超过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例如,购买居民身份证时,向伪造者预付了钱款并提供了照片,这样的行为就不是单纯的购买了,而是为伪造行为提供了帮助,才使得伪造行为得以实现,但是,这种预付钱款和提供照片的行为应当是购买假居民身份证不可缺少的行为,也就是说,这样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购买行为的正常模式,不应当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其帮助行为是过分积极的,超出了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就可以根据共同犯罪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挪用公款犯罪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参与策划,帮助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就是超出了正常行为模式的帮助行为,应当以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有关司法解释的评说
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有人认为,这一解释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因为作为犯罪行为对象的人,不能因其组织、教唆、帮助、共谋、配合行为而构成该犯罪的共犯[8]。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应该是合理的。如前所述,“只罚一方”的对向犯中,“不罚一方”的行为如果超出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就应当追究其共犯的刑事责任。挪用公款犯罪中的使用人,如果是“指使”挪用人挪用公款,就属于教唆没有犯罪意图的人来实施犯罪,其行为就已经超过使用人行为的正常模式。“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则是超出了使用人正常行为模式的帮助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均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使用人的共犯的刑事责任。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解释有欠妥当之处。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不包括购买、使用该类产品的行为。如果购买行为要成立销售行为的共犯,也要求购买人有超出正常模式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单纯的购买并在随后使用的行为显然符合购买行为的正常模式,要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共犯定罪是没有其充分的理由。当然,以司法解释来进行法律拟制,规定该购买、使用行为就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更是明显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该解释有越权扩大解释之嫌。


参考文献:
[1] 陈立.外国刑法专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P405.
[2] (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P234.
[3]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453.
[4]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法律出版社,1998,P339.
[5] 张明楷.刑法学(2)[M].法律出版社,2003,P333.
[6] 陈立.外国刑法专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P408.
[7]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商务印书馆, 2003,P545.
[8] 赵秉志.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P396.

(作者系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 成都 6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