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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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加快机械化农业生产进程,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是指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办的农业机械加油站、农业机械维修点、农业机械零配件供应部、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
第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及其他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乡(镇)农机站),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农业机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划和指导乡(镇)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管理和指导乡(镇)农机站办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实体,指导村组农业机械专业服务队(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的建立和服务工作;
(四)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新机具,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
(五)组织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建立乡(镇)农业机械档案,负责农业机械统计报表,完成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乡(镇)农机站的建设,应当列入农业基本建设规划,其基本建设规模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统一拟定。
乡(镇)农机站按乡(镇)设站,也可以联合办站。
第七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强化”的原则设置工作岗位。具体编制数额根据自治区编委、劳动人事厅和农业厅的有关规定测定。
第八条 乡(镇)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任免须经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业务考核合格并与乡(镇)人民政府商议后决定。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购置、建设的各种农机具及其它固定资产均属国家、集体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平调或转移。
第十条 乡(镇)农机站经营使用的农业机械及其它设备,应按照有关财务规定提取折旧费。提取的折旧费应当设专户储存,用于农业机械、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审计部门配合,每年对资金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一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业机械设备管理,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以服务于农业为宗旨,遵循“立足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的原则,积极兴办多种形式的经济实体,发展多种经营,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装备和检测设备,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当地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在乡(镇)村开办农业机械加油站、农业机械零配件供应部,组建农业机械专业服务队(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应当到乡(镇)农机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引导农民组建以机械耕作、机械播种、机械收割、排灌、运输为内容的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并在技术和物资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服务实体向农户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与农户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
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发生纠纷时,乡(镇)农机站可以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平调或转移国家、集体财产或挪用折旧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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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市本级行政职权目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市本级行政职权目录

政府令〔2010〕第8号


  《邢台市市本级行政职权目录》已经2010年11月4日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凡未列入本《目录》中的部门和单位,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管理活动。
  二、凡未列入本《目录》中的行政职权,一律不得再行使,更不得擅自创设和增加。
  三、凡属市政府的行政职权,除市政府专门授权外,具体承办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四、建立行政职权长效动态管理机制。新颁布、修改或废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因素,涉及增减或变更的行政职权,有关部门应及时对职权项目及办理流程图作出调整,报市政府审查同意,公告后实施。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开业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质量,保障个体医疗护理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开业或临时执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三条 开业(包括临时执业)医务人员系指从事中医、西医、护理、助产等医疗、护理活动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四条 私立门诊所系指开业医务人员单独或合伙开设的门诊所。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业医务人员医疗护理活动的统一管理。
各卫生工作者协会(包括农村卫生工作者协会)应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开 业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务人员,可以申请开业:
(一)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具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的;
(三)曾领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并能够继续行医的;
(四)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正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
第七条 具有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明、同意来本市执业的证明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并经本市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开设私立门诊所须具备与申请开办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房屋、设备等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业:
(一)在职的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乡村医生、城镇里弄卫生员;
(三)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及其他不能亲自应诊的;
(四)擅自离职或被开除的医务人员,未满五年的;
(五)不服从国家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未满三年的;
(六)曾受过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处罚的;
(七)正在服刑期间的;
(八)其他不得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业者,应向执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行医证明书。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立门诊所,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门诊所章程;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在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三)本人和参加人员的学历、职称、从业经历证明;
(四)本人及参加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六)资金、设备、仪器情况;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开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同意开业的,即发给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复业、变更执业内容或迁移执业场所的,应在十五天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开业医务人员死亡,其家属或关系人应在十五天内报告发证机关注销开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被批准开业的离退休医务人员,在开业期间其应享受的离退休待遇由原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不得流动行医和擅自变更执业范围。
第十六条 执业场所应张挂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及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使用发证机关核定的名称、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
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在使用后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订,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物价局核定。
在私立门诊所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开业医务人员开办的门诊所可以按核准的执业范围配备少量必需的药品及医疗必需的器材,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除外。
合伙开办的私立门诊所设中、西药房,须经申报批准。
第二十条 执业时应当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现难以诊治的病例,应及时告诉病人或其家属;遇到无条件进行抢救的危急病例,应及时转送医院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的,应同时建议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或并处。收到罚款应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单》。罚款所得应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证开业行医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惩处。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按《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议一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