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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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我省人口的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一)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第二胎的,经基层人民政府审批后有计划地安排,但不能生第三胎;
(三)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男女双方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在法定婚龄后四年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四)经县以上医院确诊,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
(五)每年的生育计划,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头一年下达到基层,由各单位按实际情况安排生育。
第三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群众,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规定由各自治州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条 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中要求生第二胎的夫妇,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间隔四年以上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一)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
(二)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要求再生育一个的。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夫妇共同申请,经双方单位证明,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后,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三)原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妇抱养一个孩子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三)夫妇离婚各带一个孩子的;
(四)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五)独生子女已满十四周岁的。
第七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为无固定职业者,由另一方单位发给,直到子女十四周岁。如独生子女的母亲申请延长产假,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但其独生子女不再享受保健费;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并实行免费。幼托费按入托单位标准享受,医疗费和学杂费免收到十四周岁;
(三)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独生子女;
(四)在安排住房和分配宅基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按两个子女的标准分配;
(五)按两个子女的标准划分自留地、自留树、自留畜、承包责任田(畜),或降低一些包产指标;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多于一个,或按第四条规定准许生第二胎的,则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其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优待,但已享受的待遇不再扣回。
第八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免费开支,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因难,可以从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补充;夫妇双方系城镇无
业居民的,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列支;农村由生产队从公益金中每年年终一次发给,标准要与城镇大体相当,对于当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社队,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九条 对晚婚、晚育者,给予下列优待:
(一)初婚男女双方都达到晚婚年龄的,各增加婚假十五天。一方初婚并达到晚婚年龄,另一方再婚的,只给初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条 对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妇,给予如下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而又生育第二胎者,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追回已享受的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和奖励,并征收多子女费;
(二)征收多子女费,从超生、超抱子女之月起至七周岁。国家职工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基本工资的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按月从他们的工资中扣除,夫妇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社员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的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的计
划生育费。夫妇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者,由所在街道居委会一次征收三百元,纳入当地计划生育费。农村社员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年集体分配收入的各百分之十,由生产队在收益分配时扣除。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除扣回一人的承包地外,并提高其包产指标的百分之十到十五,或一
次征收二至三百元,纳入生产队的公益金。不论城镇、农村,从超生、超抱第二个起,每超生、超抱一个子女,再递增征收多子女费百分之五,至十周岁;
(三)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妇双方在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因子女多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四)对超生、超抱的子女,不划给责任田和自留地,分配住房和划分宅基地不予照顾,不给托幼、医疗免费;
(五)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情节严重的,除受经济上的制裁外,经县、团级以上单位批准,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妇,或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妇,调动工作或迁移住址时,由原单位将所享受的奖励、优待或受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的情况,介绍至调入单位或迁入地区。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对已婚育龄夫妇免费发送避孕药具、施行节育手术。手术费用,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及其享受劳保医疗的配偶,由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开支;合同工由使用单位开支;农村社员、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各级医疗
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工作,提高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凡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协作组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要予以积极治疗,治疗经费按本条规定执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
工作。
第十三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夫妇,应视同无子女夫妇给予照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不执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或规定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散布
谣言,辱骂、殴打、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破坏计划生育,摧残妇女儿童健康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地区、各单位和国家各部委及外省、区驻本省的单位。夫妇一方在我省,一方在外省的,分别执行所在地的规定;一方在城镇,一方在农村、牧区的,执行女方所在地的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属我省职工,子女寄养外地的,享受我省待遇。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各地制定的关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和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进行调整修订;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不再复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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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林造发〔2007〕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菜篮子”工作进行了部署。多年来,部分林产品作为“菜篮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丰富百姓餐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力发展以木本粮油为主的林业“菜篮子”产品,既可满足人们的消费需求,优化饮食和营养结构,又可节约粮食,节约宝贵的耕地,还能促进山区绿化,增加农民收入,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当前“菜篮子”趋向品种多样化和质量高档化的新形势下,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努力加强和做好林业“菜篮子”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产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切实加强对林业“菜篮子”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要不断完善服务机制,进一步调动广大林农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产业指导水平。要根据品种制定不同的产业发展策略和措施,加强信息引导和技术服务,使林农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真正得到实惠。通过努力,使我国林业“菜篮子”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为提高广大城乡群众的生活水平作出更大贡献。  二、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资金投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各项林业建设资金中优先考虑木本粮油的发展,我局也将通过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林业贴息贷款等的资金扶持林业“菜篮子”木本粮油示范基地的建设。有条件的省区市,要结合退耕还林等重点工程,规划安排木本粮油丰产示范基地建设。同时,要积极为涉及木本粮油产业发展的各种项目做好协调服务工作,争取更多社会资金能投入木本粮油产业的发展。  三、切实提高科技水平,着力改善经营效益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树立产业化经营的理念,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整合科技资源,力争在良种选育推广、加工工艺、新产品开发、质量标准制定等方面取得突破。同时,要加强对木本粮油产业科研开发的指导与服务,切实解决开展木本粮油科技攻关面临的实际问题,为木本粮油产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做大做强木本粮油产业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四、加强示范基地建设,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我局将确定一批木本粮油产业的示范基地和企业,争取通过几年连续不断的扶持,为林业“菜篮子”的发展起到示范作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抓示范的同时,要抓好配套技术措施的落实,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着力实现林业“菜篮子”建设区域化、规模化、产业化、标准化,有效提高木本粮油产量、质量和效益。  五、积极扶持和培育龙头企业,着力打造产业品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搭建平台,引导和鼓励木本粮油生产、加工、流通、科研等环节的合作,优化资源配置,扶持和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的木本粮油产业龙头企业。同时,也要引导龙头企业充分发挥在技术、资金、市场方面的优势,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品牌意识,努力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六、积极支持发展行业组织,提高行业经营水平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支持成立多种形式的专业协会和合作组织,并积极支持和鼓励他们开展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咨询、代销生产资料、产品营销等服务项目,不断增强自身活力和服务能力,增强对林农的凝聚力和吸引力,促进自身健康发展,为引导和帮助林农发展木本粮油产业发挥重要作用。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林案之关键: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龙君钱


  如果不是受温家宝总理在除夕前那句话即“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感染。我也不会在元宵这样的佳节和大家讨论“人命关天”这样一个沉重的话题。

  回想四年前,我亲眼目睹深圳警方将数名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在市内游街示众。去年年底,龙胜洪大妈为生存伐林被定罪判缓刑1年并处罚金千元,在减免罚金时,又要这位子逝夫瘫的文盲老人提交“书面申请”及材料。用人大某教授话来说,我无法准确解释温总理所说“尊严”的含义。但在一个事情发生以后,我却可很快地做出判断,某个人(或曰某些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了践踏。

  从根本上说,人生而平等,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的尊严。在实践中,由于带有浓厚的权威主义和刑法主观主义的色彩。对刑法的解释也比较倾向于保护所谓的社会秩序和惩戒行为人“恶”的行为,殊不知极有可能刑及无辜。我们也不能为了所谓的“环境保护”而无视那些依靠自然资源谋生的农民的生存吧。怀瑞着“人命关天”的信条,才不至走向极端。现讨论以下几个问题,欢迎大家指教:

一、本案洪大妈所伐自己责任山那19.5立方杂木,应否追缴?
  根据93年7月份的《批复》,该杂木属于“赃物”,应予追缴。但赵秉志教授在其新著中认为“对于…没收财产的生活贫困者,可据情况减免。”(详见2010版的《刑法基本问题》第226页)。笔者不才,找不到本案减免的法律依据。但作者认为,抛开所有制不谈,这些被伐杂木是洪大妈一家两口赖以生存之物。剥夺了她们这些唯一较为值钱的财物,实质上也就等于剥夺了这个家庭生存的能力。所以,从人命关天这一角度出发,作者认为免予追缴更为合理,也充分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精神。

二、有关老年人权利的法律不健全,执法不力。
  正确看待弱势群体的态度,不是眼泪或像本案法官一样“同情”。而是要正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以合适到位的方式来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如洪大妈这一杯具发生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应有所发展。如责任主体不确定、义务落实不明确、那些模糊笼统的规定也应得到完善。从人命关天的思维出发,职业法律人有这个义务去推动其发展加大执法力度保障老年人的权益,而不是装模作样地去同情行为人。

三、有饭得吃,有病得治,有学得上是贫民最基本的“尊严”
  人进入老年期后身体机能衰竭,从而逐渐失去在社会中的竞争能力。也由于法律关系和社保的规定只针对市民,我们农民不得不“养儿防老”,从本案洪大妈的坎坷经历来看,这种传统的“自保”形式已经受到严重的冲击,甚至无望了。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的尊严,也就是把老有所养,有饭得吃,有病得治,有学得上这些最基本的民生问题解决了,才能谈得上温总所言的“尊严”,这些也是做人最起码的尊严。真正要让贫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我们期待着,努力着……

  综言,人命关天,关注当下我们那些边远山区贫农的生存和最基本的尊严,需要也应当成为法律及治国者要守住的最终底线。在这元宵佳节祝福大家节日快乐!祝愿洪大妈一家身体安康,祖国繁荣昌盛!!!
(完)元宵节龙于陋室

本案其他相关:
1.《广西龙胜:贫困林农砍伐责任山林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东方法眼》
2.《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续研》 《东方法眼》
3.《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再次续研”》 《东方法眼》

优秀图书推荐:
1.《农村环境管制与农民环境权保护》 北大社 39圆
2.《为了弱者的正义》 中国检察 36圆


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法律交流:longlong-16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