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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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实现镇名、乡名的标准化,防止重名和不妥地名的产生,特制定《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一、凡是一社为一乡的,原则上乡的专名沿用公社专名。
二、乡的命名,一定要做到一个地区内不重名,逐步实现全省乡、镇名称不重名(乡、镇驻一地者除外)。
三、凡在省内已重名的公社,在命名乡名时,一般留一改余。乡(镇)专名与县(市)专名相同而又不驻一地的,亦应作标准化处理。
四、乡的名称与乡内非驻地自然屯名称重名时,自然屯名加方位词,作更名处理。
五、乡驻地为客运火车站的原则上乡的专名沿用火车站的专名。
六、凡以驻地自然屯名做乡名的,通名部分原则上不重叠使用。
七、乡的专名部分以二个字为宜,一般不超过三个字(少数民族语地名除外)。
八、独立存在并起地名作用的县以上所属农、牧、林、参等场的名称,应冠以驻地地名的专名部分。
九、村民委员会的命名及乡属场名的命名可参照本补充规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作出相应规定。
十、凡一社为一乡专名未变的,由县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抄送省地名委员会和省民政厅;凡一社分为二个乡以上需命新名或者一社一乡专名要改称的,需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本补充规定授权省地名委员会解释。




198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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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实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辆和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冒黑烟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辆,其排气污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的免检车型外,新车办理入户必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办理有关入户手续。
  禁止外地化油器汽车转入我市。


  第七条 机动车年度审验必须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符合国家排气标准的,方可通过年度审验。


  第八条 延缓报废车辆和客运车辆排气污染检测每季度一次。延缓报废车辆经检测连续3次不符合排气标准的,强制报废。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检测资质并接受环保部门的委托,在检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不得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工作。路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一条 使用低污染排气的机动车车主可申请绿色环保标志,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测认定后,发给绿色环保标志。持有绿色环保标志的,1年内免于路检、抽检。


  第十二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农用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进行治理。经治理的机动车辆,其排气污染应在1年内或行驶2万公里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加油站应按照国家规定在车用汽油中添加燃料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加油站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路检、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驾驶员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处罚。逾期不治理的,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规定,治理排气污染的企业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禁止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
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的规定,决定在产生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机构以前,授权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根据我省实际,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作审议意见的
报告。其他具体程序仍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执行。



2000年7月29日